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對本院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經受命法官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惟被告認為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不需要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此部分係浪費公帑,非法指定辯護人,且公設辯護人不具有獨立性對抗法院之枉法裁判,公設辯護人言行可能對其造成訴訟上不利益,因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蓋第288 條之3 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故本條所指法院,似應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處分不服者,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
2 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該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裁定之。
三、查被告以刑事聲明異議狀、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希望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等語。本院受命法官已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撤銷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指定,是被告聲明異議之受命法官處分已不存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