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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忠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之扣押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忠(下稱被告)因涉犯加

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前向本院聲請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

今被告已全數繳還不法所得,已無扣押上述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為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

110 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3,308,223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並據此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高雄市○鎮地○○○○○○○○號1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雄檢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業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8號函、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回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今被告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扣押該筆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308,223元及1,317,056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將上述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等節,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雄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附卷足稽,是已無再扣押附表編號1不動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不動產經核與被告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不具證據價值,亦無扣押以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另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扣押,惟該編號2房

屋並未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前鎮地政事務所亦未對此房屋為禁止處分登記,此觀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自明,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誤以該編號2房屋亦同受扣押,因而聲請撤銷扣押,容屬誤會,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吳國忠 2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吳國忠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