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香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黃鈺玲律師(已解除委任)吳姵瑩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郭文智
郭祐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97號、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文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祐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施文香平時從事為保戶定制保險方案、協助保戶處理保險投保、理賠申請等保險業務員相關業務,郭文智、郭祐萱則為施文香之保戶。其3人均明知申請保險理賠,應據實填載符合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險事故日期及原因,並檢附如實之相關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請領保險金。施文香竟分別與郭文智(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9至22)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19至22所示之申請日期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14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相約郭文智、郭祐萱及其他人一同前往阿里山旅遊。而郭文智、郭祐萱在旅遊期間均未因意外受傷,施文香仍於旅遊後要求郭文智、郭祐萱前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身體舊傷為由就診,並教導郭文智、郭祐萱前往就診時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因,待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施文香代為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及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3、22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
二、施文香曾前往陳永盛中醫師(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安中醫診所求診,因而與陳永盛熟識。該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永盛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所示之申請日期先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6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於107年7月10日相約郭文智、郭祐萱及其他人一同前往臺東旅遊。而郭文智、郭祐萱在旅遊期間均未因意外受傷,嗣施文香、郭文智、郭祐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文香與陳永盛均明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執行醫療
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為圖詐領健保給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香於臺東旅遊後,介紹、帶同另為詐取保險金(詳後述)之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即向郭文智、郭祐萱收取健保卡,而郭文智(附表二編號2至5,並扣除第一次看診部分)、郭祐萱(附表二編號1,並扣除第一次看診部分)已預見未確實看診而把健保卡留在診所,陳永盛將登載不實診斷內容,並持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依施文香之指示,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施文香再將郭文智、郭祐萱之健保卡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供陳永盛在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前往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陳永盛除以不實之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鴻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外,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郭文智、郭祐萱就診資料(均不包含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以身體舊傷看診部分),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以鴻安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鴻安中醫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施文香未朋分健保給付)。
㈡施文香、郭文智、郭祐萱取得陳永盛開立不實內容之上開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後(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係以身體舊傷就診,後續就診則屬虛偽不實看診),施文香分別與郭文智(附表一編號5至12)、郭祐萱(附表一編號23至26)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未實際就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施文香持上開該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及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三、施文香與保戶吳妙樺、林美玉(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申請保險理賠時,應據實填載符合保險契約內容之事故日期及原因,並檢附如實之相關證明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請領保險金。詎施文香分別與吳妙樺(附表一編號27至30)、林美玉(附表一編號31至34)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至30、31至34所示之申請日期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8係吳妙樺先前自行投保外)。隨後於108年11月16日相約吳妙樺、林美玉及其他人一同前往臺東太麻里旅遊,並告知吳妙樺、林美玉可趁此機會申請旅遊平安險之理賠。吳妙樺、林美玉遂於旅遊後即前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舊傷或虛構之傷勢就診,並由施文香教導吳妙樺、林美玉前往就診時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因,待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施文香代為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虛構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事故原因,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吳妙樺、林美玉(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未賠付而詐欺取財未遂;施文香未朋分保險理賠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妙樺、林美玉於偵訊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施文香、郭文智、郭祐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42頁;本院卷四第4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吳妙樺、林美玉於偵訊之證述,本判決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郭文智、郭祐萱部分
郭文智、郭祐萱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主、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本院卷四第99頁)。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稱:郭文智、郭祐萱已與各被害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且均無前科,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若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則請斟酌郭文智、郭祐萱之資力非佳,諭知適當之條件等語(本院卷三第398頁)。
㈡施文香部分⒈施文香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時間,各別為郭文智、郭祐萱、吳妙樺、林美玉(下稱郭文智等4人)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並受託或協助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⑴事實欄一、二㈡郭文智、郭祐萱詐領保險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有與郭文智、郭祐萱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0日一同前往阿里山、臺東遊玩,有看到郭文智、郭祐萱於旅遊期間受傷,郭祐萱另有於107年2月26日在學校跌倒,所申請理賠的事故原因都是真的。⑵事實欄二㈠陳永盛詐領健保給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我有帶郭文智、郭祐萱去鴻安中醫診所看醫生,其等並沒有把健保卡放在診所,也沒有將健保卡交給我。我也沒有指示陳永盛偽刷健保卡。⑶事實欄三吳妙樺、林美玉詐領保險金部分:吳妙樺、林美玉是自己受傷去看醫生,沒有跟我配合,我也沒有安排她們去就診,吳妙樺的部分有委託我去申請理賠,林美玉部分是我寫給她看,我不知道林美玉她就照抄送出去等語(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
⒉施文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施文香有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0日、108年11月16日與郭文智等4人及其他人一同旅行,並無教導郭文智等4人如何看診、請領保險金。郭文智等4人確實都有在旅遊期間意外受傷,而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郭文智等4人才會拜託或請教施文香協助填寫理賠申請單,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施文香主觀上認知郭文智等4人均有於旅遊期間受傷,其亦無專業能力認定、查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真實、有無造假之情形,是其並無與郭文智等4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再者,施文香協助郭文智等4人所申請之保險理賠金,均由郭文智等4人各別自行收取,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另郭文智、郭祐萱並無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亦非施文香要求郭文智、郭祐萱將健保卡放在鴻安中醫診,亦無指示陳永盛偽刷其等健保卡,難認施文香與陳永盛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⒈事實欄一、二部分⑴基礎事實部分
施文香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6、14係郭文智先前自行投保外),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0日與郭文智、郭祐萱及其他人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
而郭文智、郭祐萱在旅遊後均各別前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由施文香為郭文智、郭祐萱以各編號所示之事故日期、原因並檢附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包含未實際就診,而由陳永盛開立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向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因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郭文智、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0、11、13、22部分未賠付);以及施文香有介紹、帶同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郭文智、郭祐萱將其等之健保卡交由施文香放在診所,供陳永盛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以不實之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再由陳永盛以鴻安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並因而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健保給付等事實,業據郭文智、郭祐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四第43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第244至259頁),核與證人陳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0至188頁),並有施文香與郭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43至273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2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事實欄一部分);鴻安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編號5至12、23至2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憑,而施文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上揭之旅遊平安險,並與其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及介紹、帶同其等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嗣受託、協助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詐領保險金部分(即事實欄一、二㈡部分)①依郭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文香有幫我做保險規劃,她
知道我有投保附表一編號2、6、14所示新光人壽傷害險,我也曾向施文香投保壽險。我會投保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
13、15至18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都是施文香招攬我或介紹我投保的,她說投保後出去玩就有受傷的機會,所以叫我先投保,然後出去玩回來施文香就叫我去醫院,她叫我找一個理由、找一個不舒服的地方,並教我怎麼跟醫生講,之後再由施文香處理保險理賠申請的事情。我有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0日跟施文香、郭祐萱等人一起去阿里山、臺東玩,但我出去玩都沒有跌倒受傷。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保險之理賠申請都是施文香幫我處理的,我在一開始看到施文香在理賠申請書上寫的內容就有跟施文香說我沒有受傷,理賠申請書所載的事故發生過程及內容都是施文香想出來的,所填寫之內容也都是假的。我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鴻安中醫診所看診,都是施文香叫我找自己本身哪裡痛、哪裏有傷去看診的,那些傷勢是舊傷,與理賠事項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及郭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投保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各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都是郭文智介紹保險業務員幫我投保的,而我是在寫保險時看到施文香。當時我有先跟郭文智、施文香等人去阿里山玩,但我沒有因為意外受傷,回來後施文香就有與郭文智帶我去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看診,施文香在看診前有跟我說要怎麼跟醫生說。我也沒有在學校因為意外受傷,我去大同醫院看診所受左膝挫傷是舊傷。我去鴻安中醫診所看診,是施文香帶我去的並有跟我說要怎麼跟醫生說,小腿本來就有舊傷。我會去上揭三間醫療機構就診,都是自己的傷去看的,跟保險事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44至259頁)。
而施文香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保險、申請理賠等事宜,係由施文香告知郭文智應提供、填寫何些相關資料及如何辦理等情,亦有施文香與郭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卷三第243至273頁)。可見施文香為郭文智、郭祐萱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旅遊平安險(編號2、6、14部分除外)後,即提議、邀約一同至阿里山、臺東出遊,於出遊返回後即要求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告知其等以非因出遊意外受傷之自身舊傷或疼痛症狀等傷勢向醫師說明,進而取得各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交由施文香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②復觀諸以下施文香為郭文智、郭祐萱填寫各該申請理賠書之
詳細內容,⓵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即施文香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各分散在107年3月、107年4月、000年0月間,申請事故原因亦各有「在高雄市火車站路上有空洞,走過去踩空,人直接跌倒至地面...」、「參加奮起湖旅行回來,下車時踩空跌坐在地面」、「在公司從環保車下來,因地面有空洞站不穩而腳受傷紅腫」等不同之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2份、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395頁;警卷三第296頁、第313頁)。⓶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至18即施文香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0月3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家人剛拖樓梯我不知道,從樓梯下樓第二梯就跌入地面...」、「從臺東搭火車回高雄火車站,上樓梯時踩空整個人撞樓梯台階造成胸挫傷」、「從臺東太麻里或車站、在高處站拍照、下來時不甚跌倒、胸壁多處受傷」等不同之事由,此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兆豐保險健康/傷害理賠申請書2份、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產險傷害險、健康險暨旅綜險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警卷四第170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7頁)。⓷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至22即施文香為郭祐萱均以事故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分散在107年2月、000年0月間,申請事故原因亦各有「在阿里山因下雨有下坡路段走路直接滑倒跌至地面,雙手壓地面」、「因下課坐校車,下車時下雨天路上有空洞直接踩空跌倒,雙手壓地面...」、「去參加畢業旅行回來,坐公車回旗津,下車時因有行李沒有看有樓梯直接摔到地面」、「奮起湖旅遊,天氣又冷又濕,滑倒疼痛就診...」等不同之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39頁;警卷四第257頁、第269頁、第297頁)。⓸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至12即施文香為郭文智均以事故日期為「107年7月10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上面有人踩空跌倒直接重擊我撞到地面」、「下火車在階梯踩空跌倒」、「搭公車時在公車上跌倒...」、「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拖行李踩空跌坐地面」等不同之事由,此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安達產險保險金申請書附卷可憑(警卷一第215頁;警卷三第384頁、第419頁、第435頁、第469頁;警卷四第51頁、第115頁)。⓹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至26即施文香為郭祐萱申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雖均係以「在學校樓梯踩空跌入地面」,並均提出鴻安中醫診所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予各該保險公司,惟申請事故日期,編號26至28記載為「107年2月26日」、編號29卻記載為「107年3月5日」,且申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4日,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警卷一第149頁;警卷四第337頁、第353頁、第349頁)。
③由上可知,倘若郭文智、郭祐萱確有因旅遊單一意外受傷之
事由,於備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後,理應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申請理賠,而上揭⓵、⓷部分係於相距較長且明顯有區隔之時間以相同事故日期、原因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與常情不符,更遑論上揭⓵至⓸部分竟分別填寫不同之事故原因,⓹部分則係同一事故原因而填寫不同事故發生日期之情事。再者就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更出具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由陳永盛作成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詳後述),顯見施文香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原因或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賠付各該編號之保險金予郭文智、郭祐萱,客觀上顯有各與郭文智、郭祐萱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未實際就診部分)之行為分擔。
⑶詐領健保給付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證人鴻安中醫診所負責人暨中醫師即陳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文香前曾來診所看病,郭文智、郭祐萱是施文香帶來我診所看病,施文香說郭祐萱是她姪子(臺語),郭文智、郭祐萱有來我診所看過幾次診,第一次其等有跟我敘述他們的病痛,我有做簡單的判定,後來沒有來診所看,叫我給他們一個方便,我自己糊里糊塗,一直給我壓力,我只好...。我確實是有病患沒到診所就拿病患之健保卡去刷。我知道最後應該是施文香來拿郭文智、郭祐萱的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三第170至189頁)。另陳永盛經檢察官、辯護人訊問:「你當時在偵訊有無講是施文香要求我把郭文智、郭祐萱之健保卡刷一刷?」陳永盛則回答:施文香有說,她應該有說,不然我怎麼敢不認識的人隨便刷健保卡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80頁)。復衡以郭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有去鴻安中醫診所看診,後來施文香叫我把健保卡直接寄放在診所,我有拿健保卡給施文香,讓她去診所幫我刷卡、拿藥等語(本院卷三第241至244頁)。而陳永盛偽刷郭文智、郭祐萱之健保卡,將其等未實際看診之就診病歷資料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給付(不含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以身體舊傷就診部分)等情,有鴻安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益證施文香確有介紹、帶同郭文智、郭祐萱至鴻安中醫診所看診,於首次看診後即指示郭文智、郭祐萱將健保卡交給其放在診所,並由陳永盛虛偽盜刷其等之健保卡,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健保點數給付(不含郭文智、郭祐萱第一次以身體舊傷就診部分),是施文香就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與陳永盛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
⒉事實欄三部分⑴基礎事實部分
施文香於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各編號所示之旅遊平安險(除編號28係吳妙樺先前自行投保外),並於108年11月16日與吳妙樺、林美玉及其他人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而吳妙樺、林美玉在旅遊後均各別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並以各編號所示之事故原因及檢附各該編號所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因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給付所示金額之理賠金予吳妙樺、林美玉(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未賠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吳妙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文香與吳妙樺LINE對話紀錄擷圖、施文香與林美玉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筆記(警卷四第427至442頁、第553至569頁),及附表一編號27至34「證據資料欄」(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亦為施文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上揭之旅遊平安險,並與其等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旅遊,及受託或協助為其等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情,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詐領保險金部分①依林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文香是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
業務員,我在吳妙樺的美容院認識的。我投保附表一編號31至34各所示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是施文香介紹我買的。
000年00月間我有跟施文香、施文香先生、吳妙樺及另一位阿伯去臺東太麻里玩,那次旅遊我沒有跌倒。我向附表一編號31至34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交由施文香辦理的,我有將我的銀行帳號、診斷證明書、收據交給施文香,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傷情形都不是事實,是施文香教我去看診時假裝跟醫生說要領保險,教我假裝挫傷、拉傷、跟醫生說哪裡受傷。這整件事情是由施文香提議,在我們去臺東太麻里旅遊前就已經設計好要買旅遊平安險、嗣後去看醫生,再申請理賠。大家買完旅遊平安險後就安排一起出遊,從高雄火車站出發,因為一定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嗣後去看診也都套好了,吳妙樺也是用這樣的方式申請保險金。我有跟施文香買很多保險,包含旅遊平安險、一般保險及儲蓄險,施文香則是因為我們有主險,她可以賺我們傭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91至202頁)。及吳妙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文香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我知道她是保險經紀公司的人,施文香有跟我說要幫我規劃保險,看我買的保險有無齊全,當時她知道我南山人壽有買壽險,因而跟我說可以加一個骨折險,所以我於108年11月6日加保骨折險(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我會投保附表一編號27、29至30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是因為施文香約我們一起出去玩,施文香就說要不要買旅遊平安險,且係由施文香幫我投保的。向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是施文香填寫的,內容怎麼寫我不知道,她寫完拿來給我簽名的。我去臺東太麻里遊玩,並沒有在火車站跌倒等語(本院卷三第202至223頁)。而施文香為吳妙樺、林美玉投保保險、申請理賠等事宜,係由施文香為林美玉規劃保險,並告知吳妙樺、林美玉應提供、填寫何些相關資料及如何辦理等情,亦有施文香與吳妙樺、林美玉郭文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保險筆記附卷可參(警卷四第427至442頁、第553至568頁)。足見吳妙樺、林美玉係各別透過施文香加保、投保附表一編號27至
30、31至34所示之保險,並由施文香提議、邀約一同至臺東太麻里出遊,並告知其等於旅遊後得虛構傷勢就醫,嗣吳妙樺、林美玉即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就診,進而取得各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再交由施文香為吳妙樺、林美玉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②復觀諸以下施文香為吳妙樺、林美玉填寫各該申請理賠書之
詳細內容,①附表一編號27至30即施文香為吳妙樺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日期各分散在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日、16日申請,申請事故原因亦各有「在臺東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地面有打翻冰塊,我走過直接從高處滑倒跌入地面」、「去太麻里玩,走路跌倒」、「從臺東搭火車回高雄,在高雄火車站外面有停機車的地方,我拉機車出來,旁邊機車倒下來壓住我的小腳」等不同之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兆豐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足憑(警卷四第445頁、第475頁、第489頁、第530頁)。②附表一編號31至34即施文香為林美玉均以事故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申請請理賠部分,申請事故原因各有「從臺東太麻里火車站的階梯,因有一位阿伯不知什麼狀況拖行李和整個人從樓梯摔下來,我是站在阿伯後方,我整個人也摔上地上」、「搭客運到墾丁玩、要去海邊看海,因有階梯沒有看到,直接踩空滑倒」等不同之事由,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1頁、第21頁、第29頁、第41頁)。準此,倘吳妙樺、林美玉確有因單一意外受傷之事由發生,應可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申請理賠,而吳妙樺部分則有於在相隔較長且明顯影區隔之時間以同一事故日期、原因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與常情相悖;且施文香為吳妙樺、林美玉申請理賠更皆有填寫不同事故發生原因之情事,顯然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賠付各該編號之保險金予吳妙樺、林美玉,是施文香客觀上顯有各與吳妙樺、林美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吳妙樺固另證稱:其於108年11月16日去臺東太麻里遊
玩時有滑倒而受傷,因此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第209頁)。惟另證述:但我跌倒受的傷其實沒那麼嚴重,我本身即有一些職業病的舊傷,所以想說原本舊的傷加上新的傷有一點可以騙到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內容是施文香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而所寫的內容都不是實際在太麻里滑倒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第213至214頁),足徵吳妙樺前往上開各編號所示醫療機構就診之目的即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且其與施文香均明確知悉施文香為其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填寫事故日期及原因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施文香仍讓吳妙樺在理賠申請書簽名,再由施文香為吳妙樺申請理賠,並獲取保險理賠給付,是證人吳妙樺前開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於施文香之認定。
㈡主觀不法⒈事實欄一、二㈡、三詐領保險金部分⑴施文香部分
綜合上情,施文香係主動提議使郭文智等4人透過其投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險,並安排出遊行程,而施文香與郭文智等4人縱確係因旅遊而投保旅遊平安險,然於單次旅行前一次向多間保險公司投保多張旅遊平安險,已顯與常情不符,其等之動機實屬可議。施文香又於郭文智等4人出遊後,即要求或告知其等得以非因出遊意外受傷之自身舊傷或疼痛症狀,甚至虛構傷勢前往就診,以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不實之事故日期、原因為郭文智等4人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見施文香係有計畫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安排、指示及實施郭文智等4人投保保險、出遊、前往就診、申請理賠,顯係為郭文智等4人不法之所有,而與其等間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施文香明知郭文智、郭祐萱將健保卡交予其放在鴻安中醫診所,並未實際看診,仍持該等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郭文智、郭祐萱向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主觀上亦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⑵郭文智、郭祐萱部分
郭文智、郭祐萱就所為事實欄一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所為事實欄二㈡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事實欄二、㈠詐領健保給付部分⑴施文香部分
綜合前情,既使郭文智、郭祐萱就診目的係為取得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以供虛偽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然施文香仍無要求其等交付健保卡並留置於診所,供陳永盛盜刷健保卡佯裝就診之必要。而施文香明知取得其等之健保卡,即得以讓陳永盛於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情形下盜刷健保卡,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點數給付,其主觀上顯具有為陳永盛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況且,施文香若僅係協助郭文智、郭祐萱投保保險及理賠申請等事宜之人,何需特別介紹、帶同郭文智、郭祐萱前往特定之診所即鴻安中醫診所就診,此舉亦屬有疑。再衡以施文香曾至鴻安中醫診所因而與陳永盛熟識,且警方執行搜索時並於施文香之住處查扣到鴻安中醫診所之印章,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79至176頁),並經施文香於警詢時自承:鴻安中醫診所之印章是裡面小姐拿給我要蓋收據用的等語(警卷二第125頁),衡情一般診所應不會允許病患或一般民眾自行索取、使用診所之印章,若非施文香與陳永盛彼此間已達相當程度之熟悉、信任或謀議,施文香應無法獲取該診所之印章而得以自由使用,足徵施文香就陳永盛盜刷健保卡而向健保署詐取健保給戶乙情,主觀上與陳永盛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郭文智、郭祐萱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郭文智、郭祐萱僅為圖後續詐取保險金,單純欲取得就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然已預見未實際看診而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放置在診所,醫師即陳永盛將虛偽盜刷健保卡,仍聽從施文香之要求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以供陳永盛偽刷其等之健保卡,就施文香、陳永盛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提供助力,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
㈢從而,郭文智等4人各別透過施文香投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後,並依施文香之安排及指示,各別與施文香一同至上述各該地點旅遊,並於旅遊後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機構,以其等自身舊有傷勢或疼痛症狀,甚至虛構病痛就診,而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由施文香虛構前揭各項保險事故之日期及原因為郭文智等4人申請理賠,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別給付保險金予郭文智等4人(附表一編號10、11、13、22、27、31部分未賠付)。另施文香亦有帶同、介紹郭文智、郭祐萱前往鴻安中醫診所就診後,並要求其等將健保卡交給其放在診所,以供陳永盛在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看診之情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使陳永盛得據以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顯見施文香不僅客觀上有分別與郭文智等4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㈡、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欄二㈡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部分),及與陳永盛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事實欄二㈠)之行為,且主觀上亦均有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是上開施文香及其辯護人辯解:郭文智等4人均有於旅遊受傷,申請理賠之事故原因均屬真實。郭文智、郭祐萱並未將健保卡交與其放在診所供陳永盛刷卡。施文香主觀上與郭文智等4人、陳永盛均無犯意聯絡,亦未從中朋分獲取任何保險金、健保給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施文香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
不服,均不足採信。施文香所為事實欄一至三;郭文智、郭祐萱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施文香部分⑴詐領保險金部分
施文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4至21;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8至30、32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22部分;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9、
12、23至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詐領健保給付部分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永盛係從事醫療業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等電磁紀錄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陳永盛有為病患診療、確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施文香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施文香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僅施文香與陳永盛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亦如前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施文香就附表一編號1、5、15、28部分均係於同一日期藉由
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同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犯罪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施文香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與從事醫療業務之陳永盛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惟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施文香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事實
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施文香與郭文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5至12;與郭祐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23至26;與吳妙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與林美玉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施文香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陳永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⑹施文香所犯事實欄一、二㈡、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
,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可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是不實申報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因而施文香所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係陳永盛於不同月份申報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處罰。
⒉郭文智、郭祐萱部分⑴詐領保險金部分①郭文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4至18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9、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郭祐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詐領健保給付部分
郭文智、郭祐萱僅係聽從施文香之要求將健保卡交給施文香,惟並無其他參與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詐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與施文香、陳永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施文香、陳永盛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郭文智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郭祐萱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郭文智、郭祐萱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郭文智、郭祐萱僅構成幫助犯,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屬準文書,亦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就郭文智、郭祐萱部分,則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陳明。
⑶郭文智就附表一編號1、5、15部分均係於同一日期藉由同一
保險事故,分別向同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犯罪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郭文智、郭祐萱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幫助陳永盛或與之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惟該幫助陳永盛或與之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幫助或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郭文智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郭祐萱就事實
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郭文智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郭祐萱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健保卡之行為,幫助施文香、陳永盛以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向健保署申報詐得健保給付,而觸犯此部分上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郭文智與施文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犯行;郭祐萱與施文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⑹郭文智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郭祐萱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各罪,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郭文智、郭祐萱上開所犯各罪與其等就事實欄二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乃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幫助行為,亦應與上開所犯各罪(即詐領保險金部分)分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施文香與郭文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0、11;施文香與郭祐萱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2;施文香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31部分,雖各經其等分別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保險公司並未賠付保險金,是就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郭文智所犯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郭祐萱所犯事實欄
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理由㈠施文香部分
審酌施文香為謀求保戶之不法利益,刻意營造郭文智等4人發生保險事故之機會,並教導、指示郭文智等4人如何與醫師應對、說明病情,使郭文智等4人得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由施文香以虛構之保險事故原因、日期為郭文智等4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1
2、23至26部分,另向保險公司行使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此部分所為情節較其他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重),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理賠金,使郭文智等4人因而取得各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一編號10、11、13、22、27、31部分未賠付),已嚴重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施文香復與診所醫師陳永盛貪圖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介紹、帶同病患至診所看診,指示病患或將病患之健保卡交給陳永盛使用,使陳永盛虛偽盜刷病患之健保卡,以未實際就診之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酌施文香從事及熟稔為保戶保險投保、理賠申請等保險相關業務工作,竟主導並指示郭文智等4人投保、就診及申請理賠等全部事宜,於本案居於重要角色地位,雖不能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仍不宜寬縱;並考量施文香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以前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且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施文香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郭文智、郭祐萱部分
審酌郭文智、郭祐萱為圖保險給付之不法所得,竟接受施文香之提議,以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舊傷或疼痛症狀,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另不顧健保卡可能遭作為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使用,任意將健保卡提供予施文香、陳永盛,使陳永盛虛偽盜刷健保卡,以未實際就診之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已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嗣再由施文香以虛構之保險事故原因、日期分別為郭文智(附表一編號1至4、13至18、5至12部分)、郭祐萱(附表一編號19至22、23至26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附表一編號5至12、23至26部分,另向保險公司行使郭文智、郭祐萱未實際就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此部分所為情節較其他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為書部分為重),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因而取得各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得(郭文智就附表一編號10、11、13部分;郭祐萱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未賠付),實已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損害均非輕微,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郭祐萱就本案投保保險、申請理賠等事宜,均係交由郭文智處理、聽從郭文智之安排,犯罪支配地位較郭文智為低;並考量郭文智、郭祐萱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郭文智並與被害人中國人壽、安聯人壽、國泰人壽、華南產物、國泰世紀產物、新光人壽達成調解;郭祐萱則與安聯人壽、富邦產物、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新光人壽達成調解,其等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回條及匯款收執聯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第300至301頁、第321至345頁、第375頁),堪認郭文智、郭祐萱犯後仍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郭文智、郭祐萱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部分
另斟酌被告施文香、郭文智、郭祐萱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郭文智、郭祐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復考量其等業已分別與上開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亦經上開被害人表明願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郭文智、郭祐萱宣告緩刑5年、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郭文智、郭祐萱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兼收鼓勵自新及警惕改過之雙效,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郭文智、郭祐萱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施文香本案雖分別共同與郭文智等4人詐取保險給付,及與陳
永盛共同詐取健保給付,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施文香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郭文智、郭祐萱就其等各所犯事實欄一、二、㈡即附表一編號
1至26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前已敘及,是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郭文智、郭祐萱本案所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號碼 ⒊契約生效日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診斷之醫療機構/病名 ⒈申請日期 ⒉給付日期 ⒊給付金額 主文 被保險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6/12/19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3 ⒊42,302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警卷一第189-196頁) ⒊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202-204頁) ⒋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05頁) ⒌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20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280頁、第283-288頁) ⒎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281頁、第289-292頁) ⒏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293頁) ⒐上傳電子檔報告(警卷一第201頁) ⒑事故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13頁) ⒒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2/17 ⒈106/12/19 ⒉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3 ⒊42,302元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293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2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AJSE627200 ⒊89/11/28 ⒈106/12/19 ⒉參加奮起湖旅行回來,在高雄下車時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3/27 ⒉107/3/31 ⒊30,0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296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297頁) ⒋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298頁) ⒌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00頁、第308-310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01-307頁) ⒎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三第311頁) ⒏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59-271頁) 3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7 ⒈106/12/19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8/6 ⒉107/9/28 ⒊43,284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警卷三第313-314頁) ⒊107.7.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5頁) ⒋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6頁) ⒌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警卷三第317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警卷三第318-321頁、第323頁) ⒎全球人壽調査聯繫單(警卷三第322頁) ⒏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三第325頁) ⒐全球人壽壽險審核三聯單及保險理賠明細(警卷三第326-330頁) ⒑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⒒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58頁) 4 (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華南產物 ⒉000000000000 ⒊106/12/14 ⒈106/12/19 ⒉在公司從環保車下來跌倒 ⒊①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踝扭挫傷 ②大愛中醫診所/左足踝扭傷 ⒈107/4/16 ⒉107/7/15 ⒊37,905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李宜樵(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5-216頁) ⒉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三第331-332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1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34-341頁) ⒌107.2.12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42頁) ⒍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三第343-346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2年4月10日(112)華健字第068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3-359頁) 5(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7/12/7 ⒊31,3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215-217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49頁) ⒋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26-227頁) ⒌郭文智於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0月16日在「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警卷二第56-9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三第350-380頁) ⒎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381頁) ⒏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7/7/7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7/12/7 ⒊31,350元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三第381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6(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AJSE627200 ⒊89/11/28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火車站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9 ⒉107/11/14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384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385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386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警卷三第387-415頁) ⒍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三第417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59-271頁) 7(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7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搭公車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1/23 ⒊29,5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理賠申請單(警卷三第419-420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21頁) ⒋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三第422-427頁) ⒌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三第429頁) ⒍全球人壽壽險審核三聯單及理賠明細(警卷三第430-434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58頁) 8(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華南產物 ⒉000000000000 ⒊106/12/14 ⒈107/7/10 ⒉在高雄市搭公車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2/6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李宜樵(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5-216頁) ⒉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三第435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36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437頁、第439-467頁) ⒌華南保險核付費用明細(警卷三第439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⒎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2年4月10日(112)華健字第068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3-359頁) 9(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中國人壽 ⒉ETA0000000 ⒊107/7/9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0 ⒉108/1/15 ⒊29,882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李柏諺(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19-220頁) ⒉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三第469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三第470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三第471-500頁) ⒌中國人壽要保人資料(警卷四第7-8頁) ⒍中國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9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壽理字第1122001212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49-258頁) 10(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富邦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7/7/7~ 107/7/11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26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文智 ⒈簡偉旭、鄭瑞芳(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3-225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警卷四第11頁) ⒊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51頁) ⒋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7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18-47頁) ⒍富邦人壽業務人員保件招攬過程問卷說明書(警卷四第48-50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富壽保風管字第1120001513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73-297頁) 11(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富邦產物 ⒉3118CT2WB07044 ⒊107/7/10~ 107/7/11 ⒈107/7/10 ⒉在高雄火車站下樓梯時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2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文智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23-144頁) 12(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安達產物 ⒉TAIN00000000 ⒊107/7/5 ⒈107/7/10 ⒉搭公車時在公車上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⒈107/11/17 ⒉107/11/27 ⒊29,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壽幼玲(安達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5-236頁) ⒉安達產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115頁) ⒊107.10.16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17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118-147頁) ⒌理賠紀錄(警卷四第116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13(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6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文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55-156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57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58-163頁) ⒌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241-243頁) ⒍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四第165-167頁) ⒎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14(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新光人壽 ⒉AJSE627200 ⒊89/11/28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9 ⒊25,5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楊少齊(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3-105頁) 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70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71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72-177頁) ⒌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四第179頁) ⒍公會通報資料(警卷三第328頁) 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59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59-271頁) 15(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兆豐產物 ⒉0208IPACZ51135 ⒊108/10/2~ 109/10/2 ⒈108/10/3 ⒉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2/19 ⒊25,736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產物理賠審核通知書(保單號碼:0208IPACZ51135)(警卷四第182頁) 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45-247頁)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兆豐產物 ⒉3008APAXC00418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在高雄火車站上樓梯時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2/19 ⒊25,635元 郭文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保險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181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83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184-186頁) ⒌兆豐產物理賠給付通知(保單號碼:3008APAXC00418)(警卷四第188頁) 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45-247頁) 16(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台灣人壽 ⒉50YI220840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在台東太麻里火車站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3 ⒉109/3/19 ⒊26,0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陳文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 ⒉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19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199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00-205頁) 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壽字第1120002904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5-32頁) 17(即事實欄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國泰世紀產物 ⒉l50108TDK11569 ⒊108/10/3~ 108/10/4 ⒈108/10/3 ⒉從台東知本坐火車回高雄時,上樓梯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22 ⒊25,6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柯正彦(國泰世紀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49-250頁) ⒉國泰產險傷害險、健康險暨旅綜險理賠申請書 (警卷四第20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10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11-216頁) ⒌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警卷四第209頁) 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國產字第1120300957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61-372頁) 18(即事實欄一) 施文香 郭文智 ⒈安聯人壽 ⒉PL00000000 ⒊107/12/25 ⒈108/10/3 ⒉在家裡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胸壁挫傷 ⒈109/1/6 ⒉109/1/13 ⒊25,5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文智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警卷四第217頁) ⒊108.12.18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2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18-223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59-121頁) 19(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7 ⒈106/12/19 ⒉在阿里山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橈骨線性骨折 ⒈107/2/5 ⒉107/2/9 ⒊28,14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祐萱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139-140頁) ⒊107.1.2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41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一第143-147頁) ⒌國泰人壽理賠明細給付(警卷四第255頁) 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20(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安聯人壽 ⒉PL00000000 ⒊106/11/22 ⒈106/12/19 ⒉在旗津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橈骨線性骨折 ⒈107/2/23 ⒉107/3/8 ⒊28,32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祐萱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257頁) ⒊107.2.9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65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58-264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59-121頁) 21(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0 ⒈106/12/19 ⒉在旗津坐公車下車時跌倒 ⒊①大愛中醫診所/左前臂挫傷(應診日期106.12.5起) ②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撓骨線性骨折 ③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撓骨線性骨折 ⒈107/3/23 ⒉107/3/31 ⒊44,81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祐萱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366-371頁) ⒊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269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1頁) ⒌107.2.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2頁) ⒍107.3.21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73頁) ⒎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73-276頁) ⒏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77-287頁) ⒐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288-290頁) ⒑全球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293-296頁) ⒒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58頁) 22(即事實欄 一)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富邦產物 ⒉3118CZ000000000 ⒊106/12/14~ 107/12/13 ⒈106/12/19 ⒉在奮起湖旅遊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左撓骨線性骨折 ⒈107/3/7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祐萱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297頁) ⒊107.1.2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299頁) 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警卷四第301-307頁) 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309-313頁) 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23-144頁) 23(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7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①大同醫院/左膝挫傷 ②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9.7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祐萱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一第149-150頁) ⒊107.2.2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51頁) ⒋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52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一第153-164頁) ⒍事故調查報告書(警卷一第167-178頁) ⒎郭祐萱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0月16日在「鴻安中醫診所」之診療紀錄(警卷二第97-121頁) ⒏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警卷四第335頁) 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24(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安聯人壽 ⒉PL00000000 ⒊106/11/22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8/9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祐萱 ⒈林奕君(安聯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7-99頁) ⒉安聯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四第337頁) ⒊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39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37頁、第341-350頁) 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安總法字第1120322001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59-121頁) 25(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全球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6/11/20 ⒈107/2/26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8/6 ⒉107/8/9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祐萱 ⒈楊凱婷(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09-212頁) ⒉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366-371頁) ⒊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353頁) ⒋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54頁) ⒌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55-365頁) ⒍全球人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373-378頁) 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328402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3-58頁) 26(即事實欄 二) 施文香 郭祐萱 ⒈富邦產物 ⒉3118CZ000000000 ⒊106/12/14~ 107/12/13 ⒈107/3/5 ⒉在學校跌倒 ⒊鴻安中醫診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⒈107/10/4 ⒉107/10/16 ⒊8,55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祐萱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379頁) ⒊107.4.2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381頁) ⒋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警卷四第383-403頁) 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郭祐萱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23-144頁) 27(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火車站跌倒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8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妙樺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445-446頁) ⒊108.12.6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47頁) ⒋108.12.17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48頁) ⒌美和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四第449頁、第451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四第450頁、第452-456頁) ⒎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四第458-459頁) 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28(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南山人壽 ⒉Z000000000 ⒊95/9/29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8 ⒉108/12/27 ⒊30,00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妙樺 ⒈田佳禾(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3-255頁) 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461-465頁) ⒊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警卷四第466-473頁) 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8.12.18申請)(警卷四第475頁) ⒌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7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77-480頁) ⒎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481頁) ⒏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9.1.15申請)(警卷四第483頁) ⒐109.1.10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84頁) 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85頁) ⒒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691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73-386頁)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南山人壽 ⒉Z000000000 ⒊95/9/29 ⒈108/11/16 ⒉在台東太麻里跌倒 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1.109/1/15 2.109/1/30 3.2,040元 吳妙樺 ⒈田佳禾(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3-255頁) 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警卷四第461-465頁) ⒊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警卷四第466-473頁) ⒋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8.12.18申請)(警卷四第475頁) ⒌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76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77-480頁) ⒎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警卷四第481頁) ⒏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9.1.15申請)(警卷四第483頁) ⒐109.1.10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84頁) ⒑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85頁) ⒒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691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73-386頁) 29(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富邦產物 ⒉3119CT2WB18077 ⒊108/11/14~ 108/11/17 ⒈108/11/16 ⒉從台東搭火車回高雄,在高雄火車站外面被機車壓住腳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9/1/16 ⒉109/3/9 ⒊32,989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妙樺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489頁) ⒊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91頁) ⒋美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93頁) ⒌109.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497頁) ⒍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499-525頁) 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23-144頁) 30(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吳妙樺 ⒈兆豐產物 ⒉3008APAXC00552 ⒊108/11/14~ 108/11/16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①美和診所/肌肉韌帶及肌膜之發炎 ②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右膝及右足挫傷 ⒈108/12/17 ⒉109/2/11 ⒊33,201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妙樺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保險旅遊險詳細資料(警卷四第527-529頁) ⒊兆豐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四第530頁) ⒋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給付通知(警卷四第530頁) ⒌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532頁) ⒍美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533頁) ⒎108.12.16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四第534頁) ⒏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警卷四第535-536頁) ⒐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45-247頁) 31(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國泰人壽 ⒉0000000000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7 ⒉無理賠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美玉 ⒈王建文(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91-94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11-12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13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表單及收據(警卷五第14-16頁) ⒌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卷五第18頁) 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20041440號函暨所附吳妙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387-495頁) 32(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富邦產物 ⒉0019CH1HJ28490 ⒊108/8/12~ 109/8/11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9 ⒉109/2/4 ⒊28,556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美玉 ⒈張淑梅(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29-23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21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21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25-27頁) 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4960號函暨所附林美玉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23-144頁) 33(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三商美邦人壽 ⒉TW012891 ⒊108/11/16~ 108/11/17 ⒈108/11/16 ⒉在墾丁海邊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30 ⒉109/2/3 ⒊28,470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美玉 ⒈施郁恬(三商美邦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9-26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五第29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31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32-33頁) ⒌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警卷五第35-36頁) 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112)三法字第00561號函暨所附林美玉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299-332頁) 34(即事實欄 三 施文香 林美玉 ⒈兆豐產物 ⒉3008APAXC00549 ⒊108/11/14~ 108/11/16 ⒈108/11/16 ⒉在太麻里火車站下階梯時跌倒 ⒊大愛中醫診所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上臂拉傷 ⒈109/1/3 ⒉109/2/5 ⒊28,579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美玉 ⒈黃美娟、簡世德(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39-241頁、偵卷一第343-348頁) 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五第41頁) ⒊108.12.31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42頁) ⒋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警卷五第43-44頁) ⒌兆豐產物理賠給付通知書(警卷五第40頁) 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3月31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1361號函暨所附郭文智投保之契約及理賠相關資訊(院卷二第145-247頁)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月份 病患姓名 看診日期 當月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3月 郭祐萱 107/3/5 3,706元 【扣除第一次看診,計算式:3,992-(3,992÷14)=3,7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3/6 107/3/7 107/3/8 107/3/9 107/3/10 107/3/12 107/3/13 107/3/14 107/3/16 107/3/17 107/3/19 107/3/21 107/3/22 2 107年7月 郭文智 107/7/10 2,869元 【扣除第一次看診,計算式:3,130-(3,130÷12)=2,86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7/7/11 107/7/12 107/7/13 107/7/17 107/7/18 107/7/19 107/7/24 107/7/25 107/7/26 107/7/27 107/7/30 3 107年8月 郭文智 107/8/1 3,735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8/2 107/8/4 107/8/6 107/8/13 107/8/15 107/8/16 107/8/17 107/8/18 107/8/20 107/8/23 107/8/28 107/8/30 4 107年9月 郭文智 107/9/1 2,414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7/9/4 107/9/6 107/9/8 107/9/11 107/9/15 107/9/17 107/9/18 107/9/19 107/9/20 5 107年10月 郭文智 107/10/2 2,663元 施文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7/10/3 107/10/5 107/10/10 107/10/11 107/10/12 107/10/13 107/10/16〈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刑偵八(五)字 第1093701478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097130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07041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