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明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紀明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詎仍基於轉讓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嗣因警就紀明松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紀明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海洛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5、223、277頁),核與證人吳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林金瑩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燁亭、林金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指認吳燁亭、林金瑩之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燁亭指認被告、證人林金瑩指認被告及李正中)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3、45至49、95至98、117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幫李正中向林金瑩
催討毒品欠款,因為李正中與我在同一個工地上班,李正中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林金瑩沒有接,才拿我的電話打給林金瑩,與林金瑩通話的人李正中或王成三,絕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是李正中私自拿被告的手機打電話向林金瑩催討欠款,縱然是被告代為催討欠款,已在毒品交易完成後,而屬事後幫助之不罰行為等語。經查:
㊀證人林金瑩於民國111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李正中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當場交付500元予李正中,而賒欠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金瑩確實在當天(即111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正中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在場,林金瑩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走,但我沒有幫林金瑩墊500元等語相符(偵卷第216至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自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日間多次撥打電話向林金瑩催討
賒欠李正中該500元海洛因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紀明松的南亞街2之1號住處找李正中購買海洛因,本來只要買500元,但李正中說他都只賣1,000元的量,我只好先賒欠500元,後來紀明松打電話跟我說我欠的都不還,還說我還200元、300元的是把他們當乞丐,所以在4月5日17時許到紀明松住處樓下把500元交給他,他在把錢交給李正中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因時間比較久了,關於購買毒品的細節現在忘記了,但我於偵查時所述,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去高雄市○○區○○街0○0號找李正中買海洛因,但李正中說他只賣1,000元的量,我只好先交付500元給李正中,並賒帳500元,但之後紀明松打電話說我欠的都不還,剩下的錢我去紀明松住處把500元交給他,再由他轉交給李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與如附件1通話內容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平日使用者為被告)向證人林金瑩(使用0000000000)催款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金瑩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㊂經警方提示如附件2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4頁)予被告
閱覽後,被告供稱:這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正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對話,意思是林金瑩有欠李正中(即正仔)錢,所以林金瑩把錢寄放在我這裡叫我轉交給李正中,我把其中的100塊拿去花掉了,李正中在電話中所說「你幫我打給阿芬」,阿芬就是林金瑩,是李正中要我幫他向林金瑩討欠他的9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上開通話日期為111年4月3日,且被告供述要催討之金額為900元,而證人林金瑩證稱交付被告為500元,且交付日期為111年4月5日,並有通聯譯文為憑,已如前述,固可認為前揭通話與催繳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欠款無涉,然被告確曾依李正中指示向林金瑩催討欠款甚明。
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吳燁亭交付被告使用,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被告對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海洛因,係使用此門號與受讓人聯繫之事實,已坦承如前,足認該門號平日係由被告使用無誤。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王成三介紹認識林金瑩,他就是綽號阿芬的女子,沒有結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林金瑩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實證述,而自招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知悉證人林金瑩積欠李正中購毒款500元後,於111年4月3日至5日間多次為李正中催款欠款,而經證人林金瑩於111年4月5日17時許前來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既然是為李正中催討欠款,且於111年4月5日後即未見被告或李正中使用被告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證人林金瑩催討欠款,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業將該500元轉交李正中無誤。
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及「相續共同正犯」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㊅被告於李正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金瑩時在場,目擊其等之
交易經過,得悉證人林金瑩積欠李正中500元購毒款,除自己多次以電話向證人林金瑩催討外(即附件1),並於期間借用前揭行動電話予李正中傳送簡訊予證人林金瑩催款(即附件3編號3),並代李正中收受該賒欠之500元或轉交李正中,可見李正中販毒行為雖因交付毒品而既遂,但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之前,加入犯意聯絡,除代為催討外,更參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使整體交易完竣(犯罪行為終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本次販毒之共同正犯。
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證人林金瑩於審理中證稱:如附件3所示通聯譯文或簡訊(對
方持用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與李正中之對話及李正中傳送之簡訊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2、255頁),可見於111年4月1日至5日間,前揭2行動電話雖有多通聯繫,但證人林金瑩並非一昧證稱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人均係被告,益徵證人林金瑩是依其記憶所及陳述事實。故被告辯稱如附件1所示之內容非其與證人林金瑩之通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明知證人林金瑩積欠李正中購毒款500元,而加入犯意聯
絡為李正中催討欠款及轉交李正中,參與構成要件而使犯罪行為完成,已如前述,此舉顯非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後幫助。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事後幫助不成罪等語,亦無足採。㊇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李正中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分擔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6(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王成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難過
(毒癮發作之意),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免費給他,我是在電話中敷衍他,根本就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㊀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至17日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王成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4所示通話內容,且該通話係證人王成三請被告提供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16頁),核與證人王成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㊁被告於111年4月17日6時1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
日月光工廠內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成三,並已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成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先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如附件4所示之通聯譯文)通話的意思是我於4月16日(應係17日之誤)6時18分,在楠梓加工區日月光工廠跟紀明松購買1,000元海洛因,他先把海洛因給我,我等到25日有薪水才把1,000元還給他,交易有成功,通話中所說「明天有一餐給我」,就是若有海洛因就賣給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6日22時6分許,打電話向紀明松以暗語「用一餐」表明翌日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嗣於111年4月17日早上6時18分許,紀明松在日月光工廠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交1,000元給被告,但我忘記是當日跟老闆借錢後給他,還是25日領薪水後才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經核與附件4所示內容顯示為毒品交易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王成三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㊂細繹如附件4編號1(4月16日晚間)之通話,可知證人王成三
因取得毒品不易,不想再為此事奔波,而向被告訴苦,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以提供,且以「看你明天如果有一餐給我」、「幫我用一餐啦」等語,暗示被告幫忙準備「一餐」的毒品,而被告於證人王成三2次提出「準備一餐」之請求並無質疑或不解其意,隨即答應為其準備,可見其2人心知肚明「一餐」代表一定數量之毒品甚明。另細繹附表4編號2(4月17日上午)之對話,證人王成三一早即聯絡被告是否已準備好毒品,被告答以「對呴,好啦」,表示被告憶起證人王成三交代「準備一餐」之事,並答應會為其準備;參以證人王成三因無法取得海洛因而求助於被告,並請被告準備一餐之份量,且於4月17日一早即聯絡被告,可見證人王成三亟需獲得海洛因,並深知斯時購買海洛因不易;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三仔」(即王成三)1個多月的朋友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成三並非認識甚久或交情甚深之好友,衡情證人王成三是以向被告購買提出請求,被告無如因追求異性而贈送毒品之誘因,堪認2人係約定買賣海洛因無誤。另衡以證人王成三證述「一餐」是指1,000元之數量,此金額尚非甚低,並與通常購買1小包海洛因之價金為500元或1,000元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王成三確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無誤。
㊃被告與證人王成三斯時(000年0月間)在同一工地上班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我們都是每月10日與25日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被告於4月17交付海洛因後最接近之發薪日為同月25日,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王成三沒有結怨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王成三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實證述,而自招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另審酌證人王成三於偵查時作證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堪認證人王成三給付價金日期為同年月25日。故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成三之事實,堪以認定。㊄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王成三
打電話給我時,我與王成三都在日月光的上昇工程行上班,當時我被通緝,所以與李正中一起住在內惟,是我介紹王成三去我們的工地上班,王成三有時沒有用(毒品)就沒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參以證人王成三前揭證述於4月17日上午有去上班乙節,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成三於111年4月17日上午均已前往日月光的廠區上班見面,被告並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成三甚明,故證人王成三無須再撥打電話催促被告,此即應為2人後續無通聯之原因,否則依照被告對證人王成三的瞭解,證人王成三若未拿到毒品,就無法正常上班,勢必會繼續央求被告提供毒品,並持續電聯催促被告,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無誤。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㊅販毒乃政府查禁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王成三僅係認識未久
之普通朋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販毒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李正中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起訴幫助犯,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㊂被告雖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海洛
因來源是李正中、王成三,另於同日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李正中販賣予證人林金瑩,另否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
以:仍在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1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函覆略以:被告與王成三互指對方為毒品上游等語,有市刑大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林金瑩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業
已供出李正中販賣海洛因之情(見警卷第103至114頁),且於被告供出李正中販毒前,警方業已掌握被告為李正中催討購毒款之線索,有前揭通聯譯文附卷可參,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無供出毒品來
源可言,附此敘明。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僅係為李正中催討欠討後,分擔收受及轉交價金之行為,且未有獲利。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參以證人林金瑩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紀明松是普通朋友,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打止癮的等語(見警卷第104、114頁);及證人王成三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被告紀明松是朋友,在同一間公司工作,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所以就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6、71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出於與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惟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若處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非高,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海洛因具成癮性,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致戕害受讓者身心甚鉅,又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後態度,惟其坦承轉讓海洛因,此部分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多寡、2次參與販賣海洛因程度之輕重、獲利之有無,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11年3至4月),犯罪型態均為提供(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朋友,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數量尚屬不多,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沒收㊀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分別係吳燁亭、王成三交予被告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4頁)、證人王成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9頁)明確,分別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0000000000號)、編號6(0000000000號)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是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居中介紹林金瑩向李正中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林金瑩向李正中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關於是何人告知李正中在販賣海洛因部分,證人林金瑩於111
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三仔」(即王成三)認識紀明松約1、2個月,我們是普通朋友,是「三仔」要介紹紀明松給我當男朋友,但我覺得他很複雜,所以只做普通朋友,我於111年3月27日因毒癮發作去找紀明松拿一些海洛因止癮,是紀明松告訴我才知道李正中在販賣毒品,111年4月2日我直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找紀明松綽號「正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4、106至107、111、11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日去紀明松的住處找他,因為紀明松說與他同住的李正中在賣海洛因,所以我去找李正中買海洛因,我不認識李正中,如果沒有紀明松的話,無法向李正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再於審理中則改證稱:王成三介紹紀明松及李正中與我認識,因為我去找王成三,他偷偷告訴我李正中在販賣海洛因,紀明松沒有跟我講過,當時紀明松與李正中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對於何人告知可向李正中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林金瑩前後證述不一(前指被告、後指王成三),已有可疑。
㈡證人林金瑩於警詢中證稱:如附件3(111年4月1日)的通聯
譯文是我與紀明松的對話,但我撥打電話不是要向紀明松購買毒品,是紀明松的朋友「正仔」(即李正中)要我幫他找我朋友幫忙販賣毒品,因為我有拿之前紀明松免費請我的海洛因給朋友施用,但品質很差,所以我的朋友認為沒有利潤就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09頁)。是依證人林金瑩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1日之前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林金瑩施用(即可能為附表一編號4),但證人林金瑩於斯時已認識李正中,且李正中曾聯繫證人林金瑩,請證人林金瑩幫忙尋找販毒者。換言之,縱然被告曾向證人林金瑩表示李正中有海洛因可資販賣,但李正中事後已自行聯絡並委託證人林金瑩尋覓願意販毒之人,此時證人林金瑩確認李正中有毒品來源,而自行於111年4月2日前去向李正中購毒,尚難認係被告居中仲介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 事實 1 111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至18時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2 111年4月6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3 111年4月7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紀明松於111年4月5日15時18分至23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吳燁亭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吳燁亭施用。 4 111年3月27日2時34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 紀明松於111年3月27日2時33分至34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林金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旋於左揭時、地轉讓海洛因1包予林金瑩施用。 5 111年4月2日17時許 111年4月5日16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林金瑩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前來紀明松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李正中(另案偵辦)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先行交付500元予李正中,由李正中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金瑩,其餘500元先行賒帳。因紀明松得知林金瑩賒欠未還,即加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起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金瑩催討該500元價金,林金瑩於同月5日16時41分許,前來紀明松前揭住處將500元交予紀明松轉交李正中。 6 111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6時18分後不久 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日月光工廠內 紀明松於111年4月16日22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成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成三於電話中向紀明松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經紀明松應允後,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成三,王成三遲至同年月25日始交付價金1,000元予紀明松。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下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紀明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紀明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紀明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1:(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出處) 1 8-17 111年4月3日 19時34分47秒 A:你沒信用了。 B:不是我明天再拿過去他有說。 A:不要再講了沒信用了…… A:我說這樣有理嗎阿芬啊。 B:有理。 A:有理、明天又那個抽200抽300這樣你是當我們乞丐嗎? B:他叫我明天再過去拿,我也不知道怎樣啊。 A:阿明天又沒有一直沒有。 B:我就是會給你清了 (警卷第47頁) 2 9-15 111年4月4日 19時57分 A:你欠正仔怎麼沒給人家。 B:不是我今天還有去找那個朋友。 A:我們都給人家害慘了。 B:我跟你說,我明天一定跟他清。 (警卷第47頁) 3 9-54 111年4月5日 12時55分12秒 A:都不接。 B:我從昨天都沒睡。 A:你拿到了嗎? B:人家叫我過去拿。 A:你還沒去拿。 B:我會經過阿。 A:你快一點拿到工地這裡。 B:我哪知道工地在哪裡。 A:那你4點15分準時在寮仔那邊相等。 B:好啦,我不是答應你會拿過去。 A:4點15準時喔。 B:我有聽到。 (警卷第21頁) 4 9-67 111年4月5日16時41分26秒 B:在樓下。 (警卷第21頁)附件2:(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8-14 111年4月3日 16時44分 B:好啦,你幫我打給阿芬。 A:好啦,她有拿四百多塊寄在我這。 B:拿四百多塊而已。 A:對啊,說剩的明天。 B :噢他拿四百多塊而已,今天有去工作好啦。 A:四百多塊你請我100我拿100去了。 B:好啦。 (警卷第24頁)附件3:(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或簡訊內容(出處) 1 7-14 111年4月1日 11時49分19秒 B:我有打電話給那個朋友,你跟(??)問看看,他可不可以給(??),他說差不多一個工就起來了。 A:可以,你下午找時間過來再說。 B:因為(??)有去找他,我有跟他說好,如果他有依16的一半來說。 A:好啦,電話不要講太多。 B:主要是說他可不可以讓他壓? A:可以啦,你就找時間過來說。 (警卷第46頁) 2 7-34 111年4月1日 16時36分42秒 B:我剛剛來我朋友這,他跟我說是說05結果,ㄟ真的啦,打了完全沒味道。 A:你過來啦。 B:過去再說厚? A:嗯。 (警卷第46頁) 3 9-53 111年4月5日 12時53分25秒 (簡訊)我是正仔我給你1小時回電話你又不接就是說今天的又黃牛了!我下班沒看到你。我會直接衝去妳家給妳難看,是你不接,不要怪我。附件4:(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對象0000000000【B】編號 通聯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7-5 111年4月16日 22時6分31秒 B:你現在自己還有嗎? A:沒有。 B:明早呢? A:還不知道耶。 B:我真的總得好累,真的不想再 總了‧‧‧ B:看你明天有一餐給我。 A:喔,你明天要出去。 B:會啦,我明天會去。 A:好啦。 B:幫我用一餐啦。 A:好啦。 (警卷第83頁) 2 17-8 111年4月17日 6時18分55秒 B:你有幫我用嗎? A:對呴,好啦! (警卷第8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