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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宗訓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宗訓(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住處遭搜索時,被扣得毒品咖啡包57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20,200元,及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75,300元、Iphone手機2之等物。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退還證人廖俊宇4,000元,足見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00元(計算式:3,600+4,900=8,500),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知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39,500元(計算式:31,000+8,500=39,500),是被告遭扣押現金275,300元就超過39,500元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爰聲請發還現金235,800元(計算式:275,300-39,500=235,800)等語。退步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販毒所得共44,500元(應係43,500元之誤繕),請依法沒收等語,則就超過43,500元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現金231,800元(計算式:275,300-43,500=231,800)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現金275,300元中只有17萬元是我的,其他10萬多元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6頁),是扣案現金275,300元中既僅有17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物,針對其餘扣案現金105,300元,被告自無從聲請發還。此外,於上開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內,本院雖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上開現金17萬元之中,除31,000元以及8,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外,其餘金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而未諭知沒收,然因目前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該案仍未確定,則該案確定前,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依法提起上訴,嗣後上訴審法院亦可能認定上開扣案現金應諭知沒收,是於該案確定前,目前尚難逕認該等扣押現金無庸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