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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志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表示黃聖峰有仲介人頭至海外工作等情事,且被告亦曾與黃聖峰有私訊之相關紀錄,而黃聖峰迄今尚未到庭,且同案共犯吳展成亦尚未經本院決定是否羈押禁見,故被告仍有與黃聖峰、共犯吳展成聯繫之可能性,是被告仍有與前開之人串證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以起訴書所示方式使人出國而使求職者身陷險境,對社會治安以及被害人之侵害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口腔癌,且同居人甫生產完不久,家中無人照應,請求具保,如不能具保亦請解除禁見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黃聖峰依被告所述亦為本案共犯,且迄今並無證據證明黃聖峰已到案,難認前揭羈押原因已完全消滅。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亦自行具狀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交保並同意本院限制住居,故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已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