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6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廖宥任(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廣煌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廖宥任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證人,因害怕該案被告尋求報復,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之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害怕被告報復等語,未見聲請人釋明有何倘因本案到庭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之具體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已難遽認聲請人有因到場作證,將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等情形存在。此外,若聲請人因故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尚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