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巧梅
張桂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巧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辣椒水壹瓶沒收。
張桂春無罪。
事 實
一、蔡巧梅、張桂春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介青檳榔攤」員工,兩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上述檳榔攤店內交班後,因蔡巧梅要求張桂春趕快將機車移出,因而引發口角爭執繼而相互叫罵,蔡巧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瓶朝張桂春頸部噴灑一下,因張桂春拿檳榔攤位上之水瓶向她丟擲,認為張桂春打她,就再以手中之辣椒水瓶往張桂春臉部持續噴灑,張桂春於是向前推撥拉扯蔡巧梅,阻止躲避辣椒水之噴灑,待兩人分開後,蔡巧梅又抬起店內之高腳椅揮向張桂春,為張桂春順勢搶下,蔡巧梅隨而從張桂春身後將張桂春一路推撥到店門口倒坐地上,又立即抓扯張桂春頭髮,將張桂春拉進檳榔攤儲藏室內,繼續拉扯踹打張桂春,致張桂春受有臉部、眼部、頸部及右手臂一度化學性灼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桂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蔡巧梅對於上述於交班後因要求張桂春將機車移位問題
,與告訴人張桂春相互叫罵,並拿辣椒水瓶向張桂春噴灑,及隨手抬起檳榔攤內之高腳椅揮向張桂春,隨後兩人就從檳榔攤位旁一路相互推擠扭打到儲藏室內,致張桂春受有臉部、眼部、頸部及右手臂一度化學性灼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事實,都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桂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桂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
㈡核被告蔡巧梅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桂春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以噴灑辣椒水及動手毆打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以上傷害,應予譴責;並參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仍在上述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獨力扶養1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因張桂春堅持不和解,致無從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蔡巧梅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桂春於上述時、地,因交班停車問題與蔡巧梅發生爭執過程中,持水瓶砸向蔡巧梅手部,致蔡巧梅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腹壁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桂春也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桂春涉犯以上傷害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蔡巧梅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張桂春雖不否認上述因交班後機車移位問題,與告訴人蔡巧梅相互叫罵,見蔡巧梅拿辣椒水噴灑她頸部,憤而隨手拿起檳榔攤位上之水瓶砸向蔡巧梅等情,但否認是出於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是出於自我防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桂春於雙方口角爭吵中,有拿手邊水瓶丟擲告訴人之
事實,已經告訴人蔡巧梅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上述該錄影光碟也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屬實情。
㈡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
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以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的畫面顯示:被告張桂春雖
有於蔡巧梅手持辣椒水瓶向她頸部噴灑後,隨手拿起檳榔攤位上之水瓶丟擲蔡巧梅之舉動,但因張桂春突遭對方噴灑辣椒水,而有此舉動,衡情應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何況此時兩人之距離不過一步之遠,仍持續相互叫罵中,而蔡巧梅手上又握著辣椒水瓶,張桂春有以上丟擲水瓶之舉動,在客觀上顯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再來,蔡巧梅於被告向她丟擲水瓶後,就向被告臉部持續噴灑辣椒水有3秒之久,過程中,被告雖有推、撥對方之舉動,其意應是在阻止或躲避對方辣椒水之攻擊;而當兩人分開後,被告轉身蹲下撿拾水瓶時,蔡巧梅竟抬起店內高腳椅揮向被告,為被告順勢奪下後,又從被告背後使力將被告往店外推擠,直到被告倒坐在地上,仍不罷休,再用雙手抓扯被告頭髮,將被告強行拉進檳榔攤儲藏室內繼續抓扯、踹打,這過程中,被告雖也有推、撥、拉扯告訴人之舉動,但從被告的動作整體觀察,被告顯然也是要阻止及掙脫告訴人之強力拉扯,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對方之舉止。參考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續向其噴灑辣椒水,或掙脫對方之抓扯,而有如上向告訴人丟擲水瓶或推(撥)、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其意是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施予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既然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