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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0號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宙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7、209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6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作為分裝毒品販賣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鳳、戴家政、蔡文東、毛俊仁(下稱江秀鳳等4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16分,持拘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拘提乙○○,並於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錫安施用2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70院卷第104頁、68院二卷第63頁),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70偵卷第62至66頁,770院卷第103、136頁;68偵卷第21至22頁,68院二卷第63、94頁),核與證人江秀鳳、戴家政、蔡文東、毛俊仁、陳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70警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8頁、第51至55頁、第60至70頁,770偵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68警卷第25至29頁,68偵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具有營利之意圖: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與江秀鳳等4人於商議交易時均已先談妥交易價量,被告並收受價金完畢等情,有證人江秀鳳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堪以認定,足徵被告所為係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可從交易毒品之行為中賺取量差一情(見770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確有從中獲利,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主觀上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意圖: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錫安拿新臺幣(下同)600元給我,我也給他同等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錫安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沒有賺他錢等語;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錫安到我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臨走前丟了300元,但我因警方上門而逃離,離開時沒有把300元撿起來帶走等語(見68警一卷第4頁,68偵卷第21至22頁,68院二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錫安於偵訊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沒有跟我說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多少,我感覺他給我的量比較多,有超過600元的價值,但是應該也差不了多少;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丟300元給被告,我覺得免費施用會不好意思,被告真的沒有要跟我收錢等語相符(見68偵卷第70頁)。

由此可知,被告及證人陳錫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不在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對於毒品價量需達合致無誤之情形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陳錫安交情要好等語,是被告供稱其並無意從中營利一情,非無可採。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存有營利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別有加重情形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錫安時,證人陳錫安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陳錫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可參(68警卷第25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錫安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次按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經查,被告前因犯轉讓禁藥

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68院二卷第57頁、第113至117頁、第12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前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主張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為五年內再犯,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68院二卷第55、95、108、110頁),是檢察官對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參酌被告前案轉讓禁藥之罪執行完畢後,其於3年後再犯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期刑罰之延長可收矯正之效,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所犯

之轉讓禁藥罪,罪質並不相同。而公訴意旨僅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770院卷第95頁),惟對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此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減輕其刑。⒉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第1423號、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依其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吳峰賢,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4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907500號函在卷可佐(見770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辯護人雖亦主張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峰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68院二卷第10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間接受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後,又再向吳峰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錫安等語(見68院二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毒品來源係分次取得,則針對個別犯行有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分別依個案事實認定之。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6日及7月14日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同年7月18日拘提到案,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此有鳳山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4402號函附卷可稽(68偵卷第59頁)。嗣經本院函詢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鳳山分局函覆本院:「本分局因偵辦吳峰賢毒品案時,清查手機內容查出乙○○為藥腳(下游),因而通知到案說明,並非乙○○供述而查獲」一節,有該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13300號函可參(68院二卷第85頁)。由此可知,針對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鳳山分局係先行偵辦毒品上游吳峰賢,始查獲下游藥腳即本案被告,並非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固然有就販賣毒品部分供述上游吳峰賢,然此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事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之毒品來源事實無關,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2次犯行,則均依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屬政府所嚴禁、查緝之毒品、禁藥,竟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更使檢警可循線追查毒品上游以防堵毒品犯罪擴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陳錫安是與其關係密切之友人,可認被告所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且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未達重大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針對轉讓禁藥部分,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主張其與母親均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68院二卷第111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次、轉讓禁藥2次,犯罪次數非少,然二罪罪質相近;復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1人,對法益侵害之整體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陳錫安取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6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件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770院卷第104至106頁);又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僅自陳係其所有而供其向上游購毒時確認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770警卷第4頁、770偵卷第61頁、770院卷第106頁),惟被告販賣特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鳳等4人時,勢必需使用電子磅秤進行分裝,而得認該電子磅秤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所關聯,是本件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自己施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770院卷第106頁)。而經送鑑定之結果,上開物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770偵卷第125至131頁),係為違禁物,則依檢察官之聲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各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本案所扣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地 點 1 (77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江秀鳳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 乙○○於110年7月29日13時57分至14時22分許,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江秀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交付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鳳而既遂,並向江秀鳳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價金2,500元。 ⒈證人江秀鳳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16至19頁,770偵卷第17至23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2至5頁、第7至13頁,770偵卷第59至6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770警卷第24至26頁)。 ⒋110年7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70警卷第32至33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0警卷第27至30頁)。 高雄市○○區○○街0巷0號艾萊汽車旅館房間內(起訴書載為艾徠汽車旅館,應予更正) 2 (77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戴家政 110年8月5日9時40分許 戴家政於110年8月5日7時59分至9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交付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家政而既遂,並向戴家政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價金2,000元。 ⒈證人戴家政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34至38頁,770偵卷第43至46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7至13頁,770偵卷第59至6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770警卷第43至4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0警卷第46至49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對面 3 (77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蔡文東 110年8月4日13時21分許 蔡文東於110年8月4日12時33分至13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交付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東而既遂,並向蔡文東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0.3公克),價金500元。 ⒈證人蔡文東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51至55頁,770偵卷第31至37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7至13頁、770偵卷第59至6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770警卷第60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0警卷第62至65頁)。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歐閣汽車旅館巷子內 4 (77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蔡文東 110年8月12日13時24分許 蔡文東於110年8月12日13時10至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交付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東而既遂,並向蔡文東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0.3公克),價金500元。 ⒈證人蔡文東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51至55頁,770偵卷第31至37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7至13頁,770偵卷第59至6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770卷第59、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0警卷第62至65頁)。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歐閣汽車旅館巷子內 5 (77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毛俊仁 110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 毛俊仁於110年7月31日13時20至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交付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毛俊仁而既遂,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價金1,000元。 ⒈證人毛俊仁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67至70頁,770偵卷第51至54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770警卷第7至13頁,770偵卷第59至6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770警卷第74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0警卷第75至78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受讓者 時間 轉讓方式 轉讓之種類、數量 證據出處 地點 1 (6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錫安 111年6月26日6時11分許 陳錫安於111年6月26日5時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聯繫乙○○,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以其販入之成本價600元之價格,轉讓價值等同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錫安,陳錫安並當場交付600元予乙○○。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約600元)。 ⒈證人陳錫安警、偵訊筆錄(68警卷第25至29頁,68偵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0頁)。 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68警卷第1至7頁,68偵卷第21至23頁)。 ⒊陳錫安與乙○○Messenger對話紀錄(68警卷第32至36頁)。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8警卷第12至17頁)。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拘票暨報告書(68偵卷第61至6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2 (6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陳錫安 111年7月14日5時30分後某時許 陳錫安於111年7月14日5時30分許,撥打Messenger電話聯繫乙○○,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錫安施用。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1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2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毛重各0.34公克、0.34公克、0.54公克、0.25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45公克、0.33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34公克、0.17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⑴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5.14公克。 ⑵檢驗前後淨重分別如下: ①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3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 ⑫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 ⑬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 ⑭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⑮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鏟管1支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夾鏈袋2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卷證對證表

77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卷宗) 770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19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770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 770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6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 (轉讓禁藥卷宗) 68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4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68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 68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68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