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德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郁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德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向德恩曾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陸軍步兵第206旅上校副旅長(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執掌單位作戰、情報業務督管及推動,並協助主官指導所屬執行各項戰備演訓工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負責襄助處長推行與管制各項作戰及訓練工作、管制年度作戰及訓練計畫修訂及策頒等事宜),並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嗣於112年2月1日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免職),係依法令服務於軍事機關,須效忠國家,克盡職責,以保衛國家安全,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及帶領軍隊作戰、維護國防安全之責,核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向德恩之前妻尤品心(雙方於107年6月12日離婚)於94年至96年間,在邵維強(涉犯行賄等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8號、第1014號、第101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所經營之金門「安全旅行社」(址設金門縣○○鎮○○○路0巷00號)擔任員工;而邵維強早於90幾年間即遭時任中國人民解放軍(下稱「解放軍」)南京軍區(現改制為「東部戰區」)下轄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廈門四辦」)主任楊歷波(楊歷波於102、103年間卸職,改由孫洪明接任;再於107年間改由「康主任」接任該職)及其下屬所吸收,為其等引介現役軍人俾利廈門四辦吸收進而發展組織。邵維強於100年間因參加向德恩與尤品心之婚宴而結識向德恩;後於107年間得知尤品心欲與向德恩離婚,向德恩因此心情低落並萌生退伍之意,邵維強遂假借關心之意,勸說向德恩不要退伍,並可透過人脈協助其升遷,逐步計畫吸收向德恩,先是協助向德恩遷移戶籍至「安全旅行社」,後以解放軍南京軍區司令向守志為向德恩叔公輩份為由,交付「康主任」所致贈、刻有向德恩姓名之長白山印章1枚與「向守志回憶錄」1本予向德恩,以此等手段試探拉攏向德恩。
三、嗣邵維強見時機成熟,而向德恩身為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與我中華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不得違背其身為現役軍人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之核心價值與法定職責,竟受邵維強以金錢及協助升遷之利誘,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向德恩於108年10月2日與邵維強在「加勒比海」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餐敘後,應邵維強之邀返回其下榻之某飯店內(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邵維強即以:「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早一點與讓習大大(指習近平)那邊認同」、「我們要幫你在未來…如果將來以後有戰事,你不是第一個,而是我們整個都有一個兩岸和平統一的陣線來做好」、「做這事就是我們早點讓他們認同我們…你的需求,需要什麼樣的話,升遷,包括各方面的,所以你有想法了,有安排了,你慢慢就會感受的到」、「你有什麼困難,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告訴我,工作上、財務上等等,他們都安排好了」等話語遊說、利誘向德恩,其最終目的即要求向德恩為替中共效力,於戰爭發生時作為內應或消極不為抵抗。向德恩因貪圖獲得職務升遷及財產上之利益,竟應邵維強之要求,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且手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並提供其載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官銜之名片1紙,供邵維強持至廈門交與四辦官員「陳大勝」以覆命,許諾將為中共效力,而違背其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行為。嗣邵維強即於同年月3日至4日前往廈門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陳大勝」,「康主任」遂同意每月支付4萬元之金額長期供養向德恩。向德恩於108年10月31日與邵維強再次在加勒比海餐廳聚餐時,即收受邵維強交付之現金4萬元,作為表示認同中共及簽署誓約書之對價。
(二)向德恩於109年1月12日在安全旅行社內,又應邵維強之要求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並身著軍常服、手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明確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即效忠中共,而違背其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行為。簽署完畢後,邵維強即假借給與尤品心安全旅行社工作補助金之名義,交付現金4萬元給向德恩,並由向德恩簽署領據1紙,作為表示認同中共及簽署誓約書之對價。嗣邵維強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廈門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陳大勝」以覆命。
(三)向德恩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邵維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附表編號1、3即犯罪事實二㈠、㈡)。向德恩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收受邵維強交付之賄款合計56萬元。
四、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邵維強時,發現向德恩亦涉有重嫌,簽分並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向德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9至339頁、第463至469頁、本院卷第47、
135、178頁),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邵維強曾向我表示中共南京軍區有一位司令叫向守志,應是我叔公輩份,且向守志有位康姓部屬要邵維強轉交我一本向守志回憶錄,另交付長白山印章1枚給我,並要我手持回憶錄及印章照相;我於108年10月2日,在「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之誓約書上簽名,及於109年1月12日親自書寫「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且手持該等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邵維強知道我必須補助前妻尤品心之生活費,所以從108年10月2日簽完誓約書後,康主任開始經由邵維強給我4萬元等語。
(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邵維強證稱:康主任是廈門市四辦的官員,我之所以說他是南京軍區人員的原因是因為想用向守志的名義遊說向德恩;我遭扣案的記事本及手機備忘錄上所載的「老張」指的就是向德恩;我於108年5月5日有以中共南京軍區康主任名義餽贈向守志回憶錄與長白山奇石刻制之收藏章給向德恩,並要求錄影合照,還要向德恩對康主任道謝,並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2日要求向德恩簽署誓約書,且於108年10月2日後,開始佯稱給尤品心工作費之名義,每月給向德恩4萬元,共給了56萬元;另曾要向德恩簽下領了3個月之領據,之後為了尊重以及表達對向德恩之信任,就沒有再要求向德恩簽領據等語(見調查卷第38至46頁、第55至65頁、偵一卷第387至393頁、第513至523頁);證人尤品心證稱:我於107年與向德恩離婚後,彼此還是會互相關心,且向德恩會資助我生活費,但向德恩給我的每一筆錢,都不曾提過邵維強;我從安全旅行社離職後,與邵維強再無金錢往來,邵維強亦無任何理由必須給我金錢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51、57、106、107頁)。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長白山印章1枚、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調查卷第15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邵維強扣案手機、記事本之截圖、錄影、記載之文字(見他二卷第81、85、141、151、152、155、
209、210頁、偵一卷第299頁)、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0日簽立之誓約書、簽收12萬元之簽收條、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見他二卷第156、211頁、他二卷第211頁、偵一卷第303頁)、被告手機內存行事曆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219頁)、被告與邵維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查卷第132至134頁、第140至145頁)、被告之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及邵維強與大地區人士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聯絡方式翻拍照片、對話語音譯文(見調查卷66至68頁、第70頁、第119至123頁、第148至151頁、第135、136頁、第155至161頁、第170、172、188、195頁、第205至208頁、頁、第211、215、2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所簽立之誓約書僅為被告對兩岸局勢意見之表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不能為此等言論,是難驟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⒈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
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則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亦明文:「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是以,軍人天職本應效忠、捍衛國家,不因家庭、社會、政治、黨派、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而受影響,以合於民眾對於軍人忠誠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因此,軍人實有義務對於與臺灣地區存在軍事威脅之國家、團體保持警戒,也有責任確保民眾信賴軍人具備保家衛國之堅持,因為缺乏此等信賴,民心士氣將大受影響,國防安全將隨之減損,甚至蕩然無存。
⒉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另同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立法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其主要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①行為主體係公務員;②行為目的屬性為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③行為態樣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均係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之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曾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軍職,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他二卷第114、115頁),職掌項目曾包含作戰、情報、戰備演訓及訓練工作等職權,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11月23日國政保防字第111030263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之人員。而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10條:「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且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亦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佐以解放軍軍機飛航進入臺灣地區防空識別區內或跨越臺灣海峽中線,致臺灣地區軍機須飛航廣播驅離,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大陸地區及解放軍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0條所稱之「敵人」,被告長期投身軍旅,且曾執掌包含作戰、情報、戰備演訓及訓練工作等職權,竟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效忠祖國,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完成和平統一的光榮使命。立誓人向德恩」內容之誓約書,顯然違反前述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之規定,及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之誓詞,而違背其職務,未能效忠、捍衛國家、抵抗敵人,至為明灼,並因此收受賄賂,應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辯護人所辯,不能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受邵維強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一)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繳交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5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贓字第6號收據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身為高階軍官,竟收受賄賂而未能效忠、捍衛國家、抵抗敵人,嚴重影響民心士氣,減損國防安全甚鉅,被告雖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此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身為高階軍官,本有義務對於與臺灣地區存在軍事威脅之國家、團體保持警戒,也有責任確保民眾信賴軍人具備保家衛國之堅持,且長年受國家栽培,竟違背其職務,未能效忠、捍衛國家、抵抗敵人,反貪圖錢財及仕途順遂,收受賄賂並簽立前揭2紙誓約書,嚴重損及國家安全及民心士氣,其敗壞軍人武德,戕害軍譽而犯此重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知錯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已遭免職,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2年2月1日陸較步總字第11200011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於行政責任部分已遭受懲處,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暨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6萬元諭知沒收。
(二)自被告處扣得之其他物品(不動產除外),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多電子產品及軍方相關文件,宜由檢察官與軍方後續確認被告是否另涉案件以決定是否發還,故該等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
(三)自尤品心處扣得之手機1支、光碟6片、筆記型電腦1台,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至被告遭扣押之不動產,本院另裁定撤銷扣押及禁止登記處分命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扣案物均為另案邵維強所有) 1 108年10月31日 高雄市○○市○○區○○路000號「加勒比海餐廳」 4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老張108年10月31日高雄支付現金40000元」(他二卷第189頁) (2)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0月31日高雄加勒比海餐廳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3)邵維強於108年10月31日20時49分以手機錄影方式錄下向德恩表示:「康哥,收到」、「瞭解」之翻拍照片及譯文(偵一卷第307頁) 2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漢來翠園餐廳」 4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1月30日漢來翠園付40000現金」(他二卷第189頁) (2)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1月310高雄漢來餐廳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3 109年1月12日 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 4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8年12月(2020年1月12日金門付現4萬)」(他二卷第189頁) (2)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1月10日金川支出40000現金」(他二卷第190頁) (3)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1)」內記載:「1/10老張事OK完成付10-12三個月」(他二卷第194頁) (4)扣案之109年1月12日尤品心工作補助金領據(他二卷第211頁) 4 109年6月4日 不詳 12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他二卷第189頁) (2)扣押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老張支出108-109年」記載:「6月5日支出(6月入3萬人民幣)120000」、「109年收入」記載:「6月5日老張60000收入250000、老張3萬」(他二卷第190頁) (3)扣押物編號D-32「109年記事本(1)」內記載:「2020年1-3月=12萬也ok,6月付」、「6月老張案件250000元」、「6月底去高雄120000老張」(他二卷第194頁) 5 109年7月3日 高雄市○○市○○區○○路000號「加勒比海餐廳」 12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2020年6/4日付12萬、7/3高雄加勒比海付。共付24萬元」(他二卷第189頁) (2)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7月收支紀錄:7/2支老張支出000000-0/2高雄支」(他二卷第196頁) 6 109年1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 12萬元 (1)扣案物D-15「邵維強IPHONE」內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截圖:「109/11/10。入12萬老張至109年1月-3月-6月ok」(他二卷第189頁) (2)扣案物D-31「108、109年記事本」內109年11月收支紀錄:「支出(11月120000元)-(海產店)」、「11/10支出老張120000」(他二卷第190、201頁) 7 111年1月20日 高雄鳳山區某餐廳 8萬元 (1)扣案物D-34「110年記事本」內111年1、2月收支內容記載:「1/20老張支出80000(按:新臺幣) 安全尤品心」(他二卷第205頁) (2)扣案物A-1「記事本」內111年1月22日記載:「2022年元月20老張蔡社吃飯-80000+陳高貢糖等」(他二卷第207頁) 合計 56萬元卷證代號對照表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號卷(他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他二卷) 3.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1年11月18日調維工參字第11137564980號卷(調查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卷(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2號卷(偵二卷) 6.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聲羈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