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向德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郁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禁止登記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復以111年10月17日雄簡信麗111聲扣7字第1119078508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6萬元,故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就發還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查,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聲請人名義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被告所有,為保全被告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該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發函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即有聲請解除、撤銷本件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估追徵之價額」)。
四、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係為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固無疑問。惟執行扣押之範圍,原則上亦不能大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犯罪倘均成立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所認定得沒收之界限,如此始符合所謂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經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全部犯罪所得為56萬元,而被告業於112年2月8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6萬元,有本院112年贓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刑事訴訟法對犯罪所得扣押之目的,應亦係在於將來刑事沒收裁判之執行,避免被告任意移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繼續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本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所為之111年10月17日雄簡信麗111聲扣7字第1119078508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扣押標的)編號 不動產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 向德恩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2樓) 全部 向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