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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維

蔡坤霖

孔淞戊

許文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張程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111年度偵字第4925號、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淞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程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維、蔡坤霖為幫忙處理袁幃智(已歿)與呂沄叡間之紛爭,竟與袁幃智及其他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某時,分乘不同車輛前往葉濬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住處樓下,適因其等抵達上址時葉濬承正要離開該住處,遂由張國維下車持刀(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下同)要脅葉濬承開車帶領其與蔡坤霖、袁幃智等人前往游祥志住處,葉濬承因而被迫駕駛自用車輛搭載張國維、袁幃智至游祥志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所樓下,蔡坤霖則乘坐其他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游祥志上址居處;而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抵達游祥志上址居處樓下後,其等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袁幃智命葉濬承撥打電話要求游祥志下樓,待游祥志下樓後,由張國維持刀趨前抵住游祥志之腰間,並命其進入葉濬承所駕車輛之後座,游祥志因而受迫偕同張國維、袁幃智乘坐葉濬承駕駛之車輛前往呂沄叡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處之居所,且蔡坤霖亦乘坐其他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呂沄叡上址居所;當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抵達呂沄叡前開居所樓下後,其等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袁幃智命葉濬承通知呂沄叡下樓,而呂沄叡下樓見葉濬承及游祥志遭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強押在車輛內,旋即表示如將葉濬承、游祥志釋放,願隨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離去,張國維、蔡坤霖與袁幃智等人遂先帶同葉濬承、游祥志及呂沄叡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停車場,並讓葉濬承、游祥志自行離去現場,葉濬承、游祥志因而重獲行動自由;之後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接續將呂沄叡押進另臺車輛前往義大附近某工業區空曠地談判,在談判過程中,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圍住呂沄叡限制其行動,嗣因張國維於圍困呂沄叡期間持刀刺傷呂沄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國維、蔡坤霖、袁幃智等人隨即離開現場,至此呂沄叡方能自行尋求其他民眾協助。

二、孔淞戊與周文舜間有債務糾紛,且雙方於111年2月6日2時許,在友人陳騏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愛檳榔攤」發生口角衝突,孔淞戊遂致電蔡坤霖要求其尋找人手至上址檳榔攤,蔡坤霖因而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後,業於偵查中發還)搭載許文彬、張程佑、王春雄(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上址檳榔攤,且途中蔡坤霖指示張程佑購買菜刀3把,並分由蔡坤霖、張程佑、王春雄持有,待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雄抵達上址檳榔攤後,孔淞戊旋即指示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雄分持附表所示之物砸毀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孔淞戊於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王春雄下樓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蔡坤霖及王春雄留在原地,張程佑、許文彬返回上開車輛內等候,待陳騏霖及周文舜聞訊趕回上址檳榔攤,並持棍棒敲砸上開車輛後,蔡坤霖與許文彬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坤霖持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檳榔攤外之騎樓與道路上與周文舜扭打,並持同把菜刀追逐周文舜與陳騏霖,而許文彬見狀亦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陳騏霖,致陳麒霖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併右手中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背部、臀部及臉部擦傷,周文舜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在上址檳榔攤外之衝突過程中,王春雄、張程佑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址檳榔攤外、上開車輛內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嗣因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雄於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國維、蔡坤霖、孔淞戊、許文彬、張程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或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86頁、院三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春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警卷第145至161、165至166、176至181頁、偵二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呂沄叡、陳騏霖、周文舜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3至205、215至217、224至228、257至262、268至271、276至277頁、偵五卷第323至325、329至332、335至338、341至3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呂沄叡之吳外科骨科病歷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4頁)、傷勢疤痕照片(警卷第45頁)、被害人陳騏霖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6頁)、被害人周文舜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檢管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91至93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51至153頁)、被告蔡坤霖、孔淞戊、王春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4至336頁、他一卷第341至343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111年2月6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111年2月6日上開車輛之照片(警卷第406至415頁、偵二卷第285至286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前汽機車毀損照片(他一卷第445至448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2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前現場照片(警卷第394至405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2樓現場照片(警卷第394至398頁)、上開車輛現場示意圖(警卷第392頁)、上址檳榔攤前現場測繪示意圖(警卷第391頁)、上址檳榔攤2樓現場示意圖(警卷第390頁)、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380至3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328500號鑑定書(警卷第377至379頁)、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72080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303至304頁)、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一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孔淞戊於偵查中自承:蔡坤霖他們在場是聽我的,我

問被告蔡坤霖他們是否挺我,是否要打,不知道為什麼打的這麼嚴重,被告蔡坤霖他們是我指揮的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1頁);被告蔡坤霖於偵訊中供承:前往上址檳榔攤前買菜刀是為了防身,因為怕過去現場會被埋伏等語(他一卷第348頁);被告張程佑於偵查時陳稱:到上址檳榔攤就是為了尋仇,全部的人都對現場會起衝突一事有所預見等語(偵三卷第234頁);被告許文彬於偵訊中供陳:被告蔡坤霖於車上有提到如果發生衝突會自己拿刀下去砍殺等語(他一卷第487頁);且被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依被告孔淞戊指示砸毀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內之物品後,本欲離開該檳榔攤,係因被告孔淞戊命上址檳榔攤內之其他人聯絡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返回,被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方又停留在該檳榔攤等待一情,亦經被告蔡坤霖、張程佑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甚明(警卷第3至4頁、他一卷第350頁、偵三卷第232頁),由此足見被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均係依被告孔淞戊之指示行動,且被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於前往上址檳榔攤前,已就該處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有所預見,且此等預見在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返回上址檳榔攤前應仍繼續存在,此外卷內復未見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有何脫離該群體之意,據此應可合理推認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於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事後返回案發現場時,主觀上仍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存在。是核被告蔡坤霖、張國維對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呂沄叡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被告蔡坤霖、張國維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恐嚇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呂沄叡,及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孔淞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坤霖、許文彬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程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張國維、蔡坤霖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坤霖、許文彬間,被告張程佑、共犯王春雄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國維就事實一所犯數罪,被告蔡坤霖就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孔淞戊、張程佑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孔淞戊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且被告張程佑依卷存證據所示,僅可認定其有出手毀損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此一私人空間內之物品,而未見其於該檳榔攤外之公共場所有何下手實施之舉動存在,是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孔淞戊、張程佑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與共犯王春雄因故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5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維、蔡坤霖僅為幫助共犯袁幃智處理糾紛,即共同以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陸續迫使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呂沄叡等人就範;且被告孔淞戊因一時細故,即聯繫被告蔡坤霖邀集被告許文彬、張程佑、共犯王春雄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蔡坤霖、許文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程佑與共犯王春雄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係因被害人葉濬承、游祥志、呂沄叡不願進行和解,被告張國維、蔡坤霖方未能與之和解,而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事後則具狀表明已與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等人和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參(院三卷第153至157頁)。兼衡被告蔡坤霖、張國維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被告張國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坤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文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程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5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586至587頁、院三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張國維、蔡坤霖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係被告蔡坤霖所有作為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蔡坤霖於審判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586頁),是該菜刀核屬被告蔡坤霖實施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蔡坤霖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物品,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係作為毀損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此一私人空間所用之工具,然相關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既如前述,難認該等物品為刑法上所稱之犯罪工具;另卷內其他扣案物品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孔淞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孔淞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孔淞戊再犯類似案件,故本件應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木棍 4支 2 菜刀 1把 3 球棒 1支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