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及盜刻之「顏受財」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錦富自民國87年10月起,因資金需求向郭毓庭借款,吳錦富明知未得其前妻顏美滿之父顏受財之授權,竟為擔保上開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
顏受財」印章1枚後,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顏受財」署名1枚,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顏受財」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顏受財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交予郭毓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受財、郭毓庭。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顏受財」署名1枚,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顏受財」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顏受財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並交予郭毓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受財、郭毓庭。
二、嗣郭毓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顏受財獲悉後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岡簡字第133號(下稱民案)判決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經承審法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職務告發,復經郭毓庭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毓庭告訴暨本院法官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錦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民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1、72頁),核與告訴人郭毓庭所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3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民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顏受財」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再交由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接續犯,然考量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法所為,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罪質相似,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數量僅2紙,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月還款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頁、本院卷第47至4
9、65頁)。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授權,竟
為擔保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顏受財及票據流通、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月還款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6、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於91年7月2日依法發布通緝,至111年4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
7、13至17、47頁),顯已逾前開自動歸案時間,且本案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是以,被告自不得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8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距離本案判決之日即112年2月23日已逾5年,期間亦無其他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之「顏受財」署名、偽造之「顏受財」印文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之「顏受財」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吳錦富 顏受財 87年11月2日 87年12月2日 100萬元 048398 2 吳錦富 顏受財 87年11月30日 87年12月30日 200萬元 594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