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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香文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香文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莊香文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向陳詠民借款,款項來源係由陳詠民邀約高誌宏、陳俊毓共同出資借款予莊香文,先於106年8月24日由陳詠民、高誌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陳俊毓出資50萬元,共計借款200萬元予莊香文,又於107年10月25日由陳詠民、陳俊毓分別出資25萬元、高誌宏出資50萬元,共計借款100萬元予莊香文,皆推由陳詠民出面,以陳詠民之名義與莊香文簽立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16日前後某時許,由莊香文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詠民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莊香文遲未還款,高誌宏便要求陳詠民邀約莊香文出面,欲將陳詠民與高誌宏、陳俊毓各自出資之借款金額切分處理,故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莊香文、陳詠民、高誌宏以及陳俊毓委託到場之陳正斌一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廳見面商討還款事宜,高誌宏要求莊香文將其與陳俊毓實際出資之200萬元與陳詠民實際出資之100萬元借貸關係,改由實際出資人與莊香文分別處理(即貸與人由陳詠民1人變更為陳詠民、高誌宏及陳俊毓),並由莊香文分開簽立本票以保障自己出資借款之權益,經莊香文同意後,由莊香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6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206萬元本票)予高誌宏,以表彰高誌宏及陳俊毓共同借款200萬元予莊香文及應收6萬元利息之證明與擔保,莊香文並取回前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高誌宏認莊香文名下無財產,顧要求莊香文尚須提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名以供擔保,莊香文明知未取得陳詠民之授權,竟於陳詠民暫離現場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206萬元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陳詠民」署名1枚及偽捺指印1枚,而偽造依照當時高誌宏、陳正斌以及莊香文之特約足以表示陳詠民擔任莊香文借款200萬元及利息6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後,交予高誌宏,足生損害於陳詠民。嗣因莊香文仍未依約還款,高誌宏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並送達予陳詠民,陳詠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詠民、高誌宏、陳正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詠民、高誌宏、陳正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經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詠民、高誌宏、陳正斌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是證人陳詠民、高誌宏、陳正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立票號675443號、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6萬元、發票人莊香文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右下角書寫「陳詠民」及捺指印1枚,惟矢口否認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這張本票指定要給陳詠民,不是要他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票簽署「陳詠民」之意在指定陳詠民為受款人,並無使陳詠民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指印有鑑別性、無法偽造,被告蓋指印僅單純認為填寫受款人後也應蓋指印,並無偽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陳詠民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並

曾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陳詠民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於111年5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廳內,開立票號675443號、發票日期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發票人莊香文之本票1紙之情(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此與證人陳詠民、高誌宏及陳正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詠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本案206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未得陳詠民同意即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上書寫「陳詠民」並蓋指印1枚之事實,說明如下:

被告坦承於簽立本案206萬元本票後,在該紙本票右下角上書寫「陳詠民」並蓋指印1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惟辯稱其簽名時告訴人陳詠民在場並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本票時我離開位置,沒看到他開本票,我並未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署我姓名等語(見他卷第24頁),當天在場之證人高誌宏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詠民離開位置,被告直接在本票上簽陳詠民的名字,我說要經過陳詠民同意才可以簽他名字,被告說他會再跟陳詠民講等語(見他卷第23頁)。當天在場之證人陳正斌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詠民離開位置去上廁所,高誌宏說被告之前簽的本票沒有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沒有按期付款,要求被告在本票上找人簽連帶保證人,被告說要找陳詠民當連帶保證人,說先簽陳詠民姓名再跟陳詠民講這件事,所以被告於陳詠民不在場的情況簽了陳詠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陳詠民、高誌宏與陳正斌於偵查中就被告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上簽署「陳詠民」姓名並蓋指印之時,並未取得陳詠民同意之情節均證稱一致,且證人陳詠民、高誌宏與陳正斌在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上簽署「陳詠民」姓名時,陳詠民恰巧離開咖啡廳座位而不在場,且被告當時稱嗣後會再跟陳詠民告知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又證人高誌宏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本案206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第45頁),且證人高誌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一直沒還錢,只給一些利息,我自己經濟壓力也蠻大的,我跟陳俊毓覺得錢要先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顯見證人高誌宏急於要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倘若告訴人陳詠民確實當天在場並有授權被告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上簽名,則因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因此告訴人陳詠民即可能需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就本案206萬元本票負責,故「告訴人陳詠民在場並同意被告簽其姓名」之情節顯然對身為債權人之高誌宏、陳俊毓有利,證人高誌宏以及在場幫陳俊毓處理債權事宜之證人陳正斌當無可能否認此情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再者,倘若告訴人陳詠民當下確實在場,且知道被告要指定陳詠民為本票受款人,則見被告將其姓名簽在票據右下角,當會立即提醒被告應簽在正確位置,以保障自己權益,豈會容認被告簽錯位置?是證人高誌宏、陳正斌既均與告訴人陳詠民證稱一致,堪認渠等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得告訴人陳詠民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206萬元本票右下角處書寫「陳詠民」並蓋指印1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未經陳詠民同意而書寫「陳詠民」並蓋指印1

枚之行為構成偽造共同發票人,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說明如下:

⒈證人高誌宏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陳詠民說有人跟他借錢,

但他錢不夠要跟我借,陳詠民有拿借據給我看,我才知道陳詠民借被告錢。因被告一直沒還錢,而且是用陳詠民名義跟被告簽借據,我覺得沒保障,我叫陳詠民約被告,我要單獨跟被告簽本票。因為被告名下沒財產,我要求被告要有連帶保證人,萬一被告還不出錢,我還可以找保證人要錢。被告就在本票上簽陳詠民的名字,我說要經過陳詠民同意才可以簽他的名字,被告說他會再跟陳詠民說。被告跟陳詠民借錢200萬的部分我是出75萬元,被告另一次借100萬的部分我出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300萬元本票還給她,她才能切開200萬元、100萬元,我跟陳俊毓談說這幾年欠這麼久,好歹給一些利息,所以後來談的結果是200萬元加6萬元利息。之前被告簽300萬元本票時沒有連帶保證人,我就叫被告要簽連帶保證人給我,他說他就簽陳詠民的名字,她說她可以再跟陳詠民商量。我就是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已經欠很久了,而且被告跟陳詠民私底下或許有何協議我不知道,我覺得被告如果有經過陳詠民許可當然可以。只要被告找出一個人簽上去我都可以,我就是要一個人保障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⒉證人陳正斌於偵查中證稱:陳俊毓跟我說他有匯款75萬元給

陳詠民,陳詠民說把這筆錢借給被告,每月給陳俊毓利息,但利息付了1年多就沒有再付,陳俊毓請我代表他去咖啡廳了解300萬元債務要如何處理,我提議被告分別清償,被告要還高誌宏125萬元、還陳俊毓75萬元,因為借了6年所以利息給6萬元,我就拿一張空白本票,被告就現場填寫206萬元。高誌宏跟被告說之前簽的本票沒有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沒有按期付款,要求被告找人簽連帶保證人,被告說要找陳詠民當她的連帶保證人,她說她先簽陳詠民姓名再跟他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高誌宏跟被告說先前300萬元的沒有連帶保證人,簽一簽也沒付,請她找一個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就請陳詠民當連帶保證人,她就直接簽陳詠民的名字、蓋手印,我說你請陳詠民作連帶保證人,要告知陳詠民,她說沒關係,我會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⒊互核當天在場之證人高誌宏、陳正斌歷次證述,二人均明確

證稱當天係要求被告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即依要求簽署陳詠民姓名,證人高誌宏、陳正斌並非要求被告找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是被告雖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之右下角處簽署陳詠民之姓名,然該位置左邊緊鄰日期欄位,距離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相隔一段距離,若被告確有簽署陳詠民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因「發票人」欄位處右方係地址欄位,該處尚有空間,被告亦可簽署在此處,然被告刻意簽署在遠離「發票人」欄位之右下角處,尚難僅憑此認被告主觀上係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署其姓名。

⒋又依據本案206萬元本票之填寫方式觀之(見他卷第58頁),

被告將陳詠民之姓名填寫在該本票右下角處,而發票人之欄位有橫向兩列,被告簽署自己姓名在發票人欄位後,尚有書寫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以及地址,然其簽署陳詠民之姓名後,並未書寫陳詠民之身分證號碼以及地址,兩相對照下,亦難認被告係以陳詠民擔任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署陳詠民之姓名。⒌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然此係因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惟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方成立此犯罪,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簽署其姓名,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則被告主觀既係以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意,簽署陳詠民姓名在上開本票上,自不得推論被告有偽簽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故意。

⒍綜上,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簽署陳詠民姓名作

為發票人之意,自不得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⒎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陳詠民之同意,即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作為與高誌宏、陳正斌約定由陳詠民同意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將上開本票交予高誌宏,而依該紙本票之外觀,可見其上雖未書寫任何說明文字以供辨識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然依被告與高誌宏、陳正斌之間當場之特別約定,三人均認知該紙本票上「陳詠民」三字之內涵係指由陳詠民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該紙本票上「陳詠民」三字即屬依當事人之間之特約,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同意而偽造陳詠民之簽名以及按捺指印,其所為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堪以認定。㈣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係以陳詠民擔任受款人之意而在本案206

萬元本票上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非要陳詠民連帶負責之意,且本票票面金額206萬元,係因其已匯款共計94萬元,高誌宏等人同意將此部分利息充作本金扣除,故其只剩206萬元未清償,才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云云,然:

⒈證人陳正斌、高誌宏均明確證稱當天是要求被告找一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藉以保障高誌宏、陳俊毓之債權之情,此已說明如前,則證人陳正斌、高誌宏特意約被告見面目的是為取得債權之保障,倘若被告係表示要讓陳詠民擔任本票受款人之意而開立本票予陳詠民收執,則證人高誌宏、陳俊毓兩人專程到場協商,豈願毫無收穫即離去?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本票上陳詠民之署名為自己所書寫,甚至供稱係證人高誌宏要求告訴人陳詠民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4頁),則該紙本票若確為告訴人陳詠民自願簽名,表示告訴人陳詠民願擔任此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此事實對證人高誌宏有利,證人高誌宏又何須否認此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數次簽立本票之經驗,並由該等本票持有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108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民事裁定可參,是被告並非對本票開立毫無經驗之人,被告若確實欲指定陳詠民為本票受款人之意,自當填載在正確之本票上方欄位(以本案本票而言,即票面上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語之欄位),被告卻將陳詠民之姓名簽署在右下角,顯非以陳詠民為本票受款人之意。且觀之本案本票之書寫字跡工整,並無潦草、連筆之匆忙書寫情形,證人陳正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寫字很慢,磨磨蹭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此與該筆跡表現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充足之時間書寫本票,難認被告有何迫於壓力、草率填寫而誤寫位置之情。

⒉被告又辯稱300萬元債務已還款94萬元,剩下206萬元,才會

簽206萬元的本票,這是簽他們三個人的債務,我以為簽完是要給陳詠民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高誌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陳詠民跟我、陳俊毓說要共同借錢給被告,被告一直沒還,只有給一點利息,被告有簽一張300萬元本票,但被告仍然沒還錢,我覺得陳詠民可能比較老實,被告簽了本票也沒還錢,好像沒辦法拿她怎麼樣,所以我想跟陳詠民分開簽本票。我跟陳俊毓覺得錢要拿回來,先還我們,陳詠民的部分則是他自己跟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證人陳正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俊毓麻煩我當天去幫他做債務協商,主要是把債務分割,陳詠民將30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被告才同意債務分割,各自開本票給我們,被告表示他只願意開高誌宏跟陳俊毓的部分,即欠高誌宏125萬元、欠陳俊毓75萬元,合計200萬元,另補貼6萬元利息,至於陳詠民的部分要怎麼簽是他們的事,我們無權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咖啡廳是高誌宏要我約被告出來重新整理債務,本來我有一張被告開的300萬元本票,高志宏說要拆開,被告說300萬元本票要先還她,她才願意往下簽做後續的事情,所以300萬元本票先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當天眾人相約之目的係因高誌宏、陳俊毓希望取得其二人出資之保障,欲將陳詠民之借款出資金額與高誌宏、陳俊毓之出資金額明確分離,因此陳詠民才將原先被告開立之30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藉此換成獨立之本票可供擔保高誌宏、陳俊毓之債權。倘若被告所述已支付94萬元利息充作本金,故借款之本金已降低而將本票金額改開為206萬元之情節為真,則本票仍僅開立一紙,且金額仍為陳詠民、高誌宏、陳俊毓三人之債權總額,此更換本票之行為顯然對於高誌宏、陳俊毓之債權無任何加強擔保之作用,高誌宏及陳正斌既均證稱對被告未正常還款、告訴人陳詠民未能催促被告還款而感到不耐,欲取得與陳詠民出資額明確區隔之獨立擔保,豈有可能專程相約處理卻讓被告仍只簽立一紙包括陳詠民、高誌宏、陳俊毓三人全額債權之本票之理?況且若高誌宏及陳正斌可接受被告只開立一紙本票擔保出資人三人借款全額,則高誌宏及陳正斌當天只要將原保管在告訴人陳詠民處之300萬元本票1紙取走即可,此300萬元之金額顯然高於206萬元而更有擔保價值,何須讓被告改開立一紙降低金額之本票,反讓被告得利?何況,被告借款始於106年間,且依證人高誌宏、陳正斌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多年來僅支付利息,甚至付息之情形亦不穩定,而高誌宏、陳俊毓與被告本不相識,又遭被告欠款多年,若無特殊事由,實無允許被告將利息充作本金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亦即所謂「準文書」;故本案被告與在場之證人高誌宏、陳正斌約定,以簽署陳詠民姓名在本案206萬元本票上之方式,表彰由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屬依其等之特約而足以認定此等文字用以表示之證明內容,而為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陳詠民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此已說明如前,故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兩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0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為上開偽造行為未獲陳詠民授權乙節,為證人高誌宏所親聞而得悉,故被告將本票交付高誌宏,自不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陳詠

民之同意,竟任意偽造告訴人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準私文書,損害告訴人陳詠民之權益,且被告僅坦承簽署告訴人陳詠民姓名之客觀事實,否認構成犯罪,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206萬元本票1紙其上由被告偽造之「陳詠民」簽名、指印各1枚(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 票號000000號、發票日期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發票人莊香文之本票右下角處 「陳詠民」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