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遠明知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他人之名義及於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向電信業者申辦電信門號,竟利用其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6日,在高雄港區駁二碼頭棧七庫舉辦車聚展覽,人員及車輛進出高雄港區須接受查驗管制之機會,取得參展人員黃○文、林○安、王○偉、黃○綿、盧○豪及鄭○勝等6人(下稱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翻拍照片資料,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之某日,透過「Onion Browser」,以USDT加密貨幣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黃○文等6人之不實健保卡正面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文等6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民眾健保卡資訊之正確性。劉志遠取得該不詳賣家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文等6人之不實健保卡正面資料電子檔案而將之列印後,連同其前揭所取得黃○文等6人之真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並填載、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後,一併提供予斯時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鳳山青年店之門市人員鄭○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行使,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盧○豪」印章1枚一併交付予鄭○予,佯稱黃○文等6人均同意申辦門號、盧○豪欲委託鄭○勝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足生損害於黃○文等6人及遠傳公司管理電信門號之正確性。鄭○予後續僅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劉志遠,而詐欺取財既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門號SIM卡則經鄭○予留存於門市,未交付予劉志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王○偉至遠傳公司欲申辦門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扣得鄭○予主動交付之「盧○豪」印章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林○安、王○偉、黃○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舉辦車展而取得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料,並曾透過「Onion Browser」購買偽造之不實健保卡正面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有關數字之筆跡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況且,參加車展之人甚多,伊並不清楚有哪些人,而本案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係鄭○予私自從伊車上拿取的。又伊係因鄭○予之委託才會透過「Onion Browser」購買不實健保卡資料,伊並不清楚鄭○予要用來申辦門號使用。退步言之,本案伊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論是門號或是申辦門號所贈送之設備,而該些利益後續既係由鄭○予所取得,因此伊認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應該是鄭○予才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5日、26日,在高雄港區舉辦車展時,因故取得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翻拍資料後,於同年8月3日前某日,透過「Onion Browser」,向不詳之人購買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不實健保卡正面資料,並將該些資料影印後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鄭○予。嗣由鄭○予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預付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
03、299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8至20、28至30、47至50、66至69頁、偵一卷第29至31、41至44頁、偵二卷第255至257、273至276頁)、證人鄭○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5、9至12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13至16、157至163、209至214、273至276頁、偵緝卷第83至86、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03至32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予與被告對話紀錄、111年3月23日被告當庭提供手機桌面關於「Onion Browser」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19613524號函暨附件、高雄○○○○○○○○111年4月28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170210800號函暨附件、臺南○○○○○○○○111年4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33618號函暨附件、遠傳公司111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0405637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858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61至209、215至485頁、偵二卷第167、231至233、239至242、247至249、261至267、285頁、偵三卷全卷、偵緝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45頁),及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所示)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偽刻之「盧○豪」之印章1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資料及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偽造之健保卡資料均係被告所為,並提供予鄭○予而行使:
1.證人鄭○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大約2、3年,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在109年初就有向伊詢問代辦門號之事宜,後續在同年8月間,他再次詢問,而伊因為斯時業績不佳,向店長確認只要本人知情且經本人簽名申請,即可由委託人代辦門號。被告當時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文等6人因為有積欠他債務,將雙證件抵押於他那,而他也有向該些人確認,並經過他們同意才將雙證件影本交給伊,由伊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後,再交由被告轉交本人簽名捺印。而預付卡部分,因為需要有委託人,於是被告就直接將「盧○豪」之印章交給伊,伊也為求便宜行事,直接在委託人欄位蓋上盧○豪之印鑑章,但簽名部分,伊仍有要求被告要拿給本人簽名之後再繳回。伊從未見過本案告訴人黃○文等6人,伊是因為相信被告才會協助代辦本案門號。伊申辦完成後,因為被告遲遲未交付伊要求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黃○文等6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所以伊就將月租型門號SIM卡留存於門市,而僅將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至5、9至12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13至16、157至163、209至214、273至276頁、偵緝卷第83至86、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03至32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當初係由被告持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資料予證人鄭○予,證人鄭○予依據上揭個人資料繕打申請文件後,交還被告,隨後再持被告繳回已經本人簽名捺印之申辦文件,據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資料等情。
2.再觀諸證人鄭○予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1至209頁、偵三卷全卷、偵緝卷第133至13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9年5月28日傳送他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資料予證人,並向證人稱「證件都欠錢的....不過這幾個...我弄不到正本!只有影本」、「他們的工作....正本被押了」等語(偵三卷第71、75頁),及與證人討論門號之申辦,核與證人前揭證稱有關被告於109年間,即有向其詢問申辦預付卡相關事宜,且後續其提供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份證件資料時,均表示該些人是因為欠債才會將證件抵押在他那等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於109年8月13日17時9分許,曾稱「記得準備資料,明天還有件要簽名」(偵三卷第181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6時20分許,也曾回應「到家了,睡醒後拿簽名過去!」(偵三卷第225頁),而經證人於同年9月4日時詢問被告稱「要刻呂麒的印章唷」、「以後證件要印清楚一點唷,要不然我在複印的話就會有點模糊」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否認之反應,僅回覆稱「好的...」、「呂的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331頁),亦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他人證件予證人,且證人也有要求被告將申辦文件交付由本人簽名捺印等情形。復於同年9月13日,證人因得知告訴人王○偉回報遭冒名申辦門號後,即時向被告確認狀況,並稱「一定要讓他當著你的面打給客服說有辦這兩個門號,是辦給朋友或是女朋友的,因為不是他在用,所以他一時忘記了!」等語,而被告亦回稱「我知道」、「我在溝通了」、「我被罵完了,也被打了」等語(偵三卷第453至455頁),可知被告對於上情不僅未曾質問或否認此與其有關,反而積極與告訴人王○偉聯繫,甚至欲與告訴人王○偉溝通、和解。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前揭證稱有關其等申辦門號之過程,係由被告先將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提出予其,再由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由被告持回簽名捺印,再繳回由證人持以申辦門號等情,堪屬可信,且有證據加以補強。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簽章欄位均非本人所為,而係偽造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該些偽造之署押、印文,衡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堪予認定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無誤。故被告將其因舉辦車展而取得如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以為蒐集目的以外之使用,復持其偽造之申請文件及健保卡資料辦理門號,使遠傳公司誤以為門號係由本人所申辦使用,其所為自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盜辦及詐欺行為無疑。
3.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曾以「Onion Browser」下載偽造之健保卡正面資料,並提供予證人鄭○予而為行使,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購買鄭○勝之健保卡資料,且其僅買過4個人的云云,惟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傳送給鄭○予、鄭○勝的資料為何會有健保卡正面的資料?鄭○勝的健保卡是他交給你的嗎?)不是鄭○勝交給我的。鄭○予叫我上網去跟人家買健保卡的影本。」、「(問:本案的被害人4人健保卡資料,也是鄭○予叫你上網跟人家買健保卡影本的嗎?)應該是。」、「(問:一份健保卡影本價值USDT加密貨幣20元)不是,我那次是一次性用USDT加密貨幣20元買到本案被害人健保卡正面資料。」等語(偵二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已坦承本案告訴人黃○文等6人偽造之健保卡正面資料均係其透過「Onion Browser」購買取得,故其後續否認之詞,顯係為卸免其責,難以採信。
4.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其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申辦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均由鄭○予取得,且有關門號費率等,也非其所決定,因此其僅係受到鄭○予之利用云云,惟證人鄭○予就其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予敘明。尤其,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之所以後續未能如期取得其因申辦門號而搭配之手機、電子設備及月租型門號SIM卡,實係因證人鄭○予後續察覺情狀有異,並屢次促請被告提出申辦人本人之切結書,被告均未加理會,證人鄭○予為免被告遂行其犯罪,故而未將物品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鄭○予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倘證人鄭○予確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怎可能會為上揭舉動。況且,能否取得犯罪所得實非用以判定犯罪構成與否之唯一因素,此情至多僅涉及犯行之既遂與否,而被告前揭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其後續未能如期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再者,被告起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其與證人鄭○予之關係,並否認證人鄭○予所提出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經提示對話紀錄內有關被告之個人資料後,才坦承該對話紀錄為其所為,已可見被告顯有隨證據顯現之程度,隨意翻異、更改其辯解之情形。甚至,倘本案確實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證件資料係證人鄭○予自被告車輛所竊得,於證人鄭○予向被告反應告訴人王○偉報案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案發當時已婚,與證人鄭○予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何須出面與告訴人王○偉聯繫、和解?(本院卷第94至96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蒐集並偽造告訴人黃○文等6人之健保卡正面資料後,假冒告訴人黃○文等6人名義申請遠傳公司門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93至94、3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予為其繕打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蓋用偽造之「盧○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署押、蓋用偽造印章為偽造本案申請文件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不實之健保卡資料後,持以行使,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7、8至9、10至11所示冒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7、8至9、10至1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先後冒辦詐取遠傳公司門號,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
(五)被告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就附表1、2至3、4至5、6至7、8至9、10至11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遭識破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以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文件、偽造之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及盜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詐取門號SIM卡,致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健保署及電信公司,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所涉其餘犯行仍卸飾狡辯,妄圖卸責,且尚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暨其素行、犯罪所得、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以相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為相似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被害人盧○豪之印章亦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刻,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預付卡SIM卡2張,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各該被害人偽造之健保卡資料影本,業交由遠傳公司門市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所偽造之健保卡電子檔案,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申辦時間 門號 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主文欄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文 109年8月16日12時18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8月19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21至27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黃○文」署名共2枚。 (警卷第22頁、第26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黃○文」署押共貳枚,沒收。 2 告訴人 林○安 109年9月4日12時23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7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32至37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林○安」署名共2枚。 (警卷第33頁、第36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林○安」署押共肆枚,沒收。 3 告訴人 林○安 109年9月4日12時31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7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38至43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林○安」署名共2枚。 (警卷第39頁、第42頁) 4 告訴人 王○偉 109年9月2日18時08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2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78至84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王○偉」署名共2枚 ★因翻印問題而不清楚 (警卷第79頁、第82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王○偉」署押共肆枚,沒收。 5 告訴人 王○偉 109年9月2日18時14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2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71至76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王○偉」署名共2枚 ★因翻印問題不清楚 (警卷第72頁、第75頁) 6 告訴人 黃○綿 109年9月7日12時57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11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60至65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黃○綿」署名共2枚。 (警卷第61頁、第64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黃○綿」署押共肆枚,沒收。 7 告訴人 黃○綿 109年9月7日13時02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9月7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告訴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警卷第54至59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黃○綿」署名共2枚。 (警卷第55頁、第58頁) 8 被害人 鄭○勝 109年8月3日14時45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109年8月6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被害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偵一卷第217至229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共2枚。 (偵一卷第221頁、第227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勝」署押共肆枚,沒收。 9 被害人 鄭○勝 109年8月3日15時12分 0000000000 (月租型)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年8月6日 ⑴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銷售確認單 ⑶被害人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偵一卷第231至243頁) 左列⑴⑵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共2枚。 (偵一卷第233頁、第241頁) 10 被害人 盧○豪 (委託 被害人 鄭○勝 代辦) 109年8月27日12時29分 0000000000 (預付卡) 109年9月2日 ⑴遠傳公司預付卡中請書 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⑶被害人盧○豪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⑷被害人鄭○勝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偵一卷第359至365頁) 1.左列⑴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盧○豪」印文、代理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各1枚。 2.左列(2)文書中委託人簽章欄「盧○豪」印文、受託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各1枚。 *總計: 「盧○豪」印文共2枚。 「鄭○勝」署名共2枚。 (偵一卷第359頁、第365頁) 劉志遠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勝」署押共肆枚、「盧○豪」印文共肆枚,沒收;扣案之「盧○豪」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 盧○豪 (委託 被害人 鄭○勝 代辦) 109年8月27日12時34分 0000000000 (預付卡) 109年9月2日 ⑴遠傳公司預付卡中請書 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⑶被害人盧○豪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⑷被害人鄭○勝名下不實健保卡A4紙資料 (偵一卷第367至373頁) 1.左列⑴文書中申請人簽章欄「盧○豪」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予蓋章)、代理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各1枚。 2.左列(2)文書中委託人簽章欄「盧○豪」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予蓋章)、受託人簽章欄「鄭○勝」署名各1枚。 *總計: 「盧○豪」印文共2枚。 「鄭○勝」署名共2枚。 (偵一卷第367頁、第3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