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螢瑾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螢瑾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螢瑾於民國110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前,交付侯○慧渠等原先約定之贍養費時,明知所交付予侯○慧之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已為侯○慧所有,仍於侯○慧拒絕將先前陳螢瑾外遇對象蕭○婷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交還予陳螢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侯○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侯○慧置放贍養費之黑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螢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贍養費152,000元交付給告訴人侯○慧,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告訴人允諾交付之協議書及本票,這是伊等原先約定好的,但告訴人當時拒絕交付,於是伊才會搶她的手提包欲將協議書及本票取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前往高雄與告訴人碰面,主要就是因為渠等已經約定好,當被告給付贍養費後,告訴人就會返還協議書及本票,但告訴人竟反悔不願交付,所以被告才會想自行自告訴人手提包內拿取上揭物品,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搶奪之犯意。況且,被告於行為後,並未直接駕車離開高雄,反而於案發地附近路口停等紅燈,足見被告於確認協議書及本票不在告訴人手提包內後,就有將手提包返還告訴人之意思,在在可徵被告並無任何搶奪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與告訴人約定交付贍養費,被告於交付贍養費152,000元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拒絕交付先前被告外遇對象即訴外人蕭○婷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竟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43、7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17至19、25至28、115至116、143至14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庭呈之協議書、本票各1份(警卷第15至19、25至27、29至34頁、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相約交付贍養費,又被告先前雖有提及取回和解協議書及本票,但伊沒有同意。當時被告至ATM取款並轉交給伊後,要伊將訴外人蕭○婷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交還給他,伊拒絕後,被告就生氣地將伊推倒在地,趁伊不注意時,將伊之黑色手提包取走。伊欲取回手提包,但被告就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伊才請路過行人協助報警。員警載送伊前往警局途中,伊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員警遂請被告一起返回派出所釐清案發經過,而伊取回手提包時,裡面的贍養費152,000元已經不見了等語(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17至19、25至28、115至116、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將本票及協議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趁告訴人對於本案黑色手提包之控制力較為鬆弛,不及防備而無法第一時間攔阻被告之情事,徒手拿取上揭黑色手提包後離開現場,而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黑色手提包之實力支配,並將前已交付之贍養費152,000元取走,當不失為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之行為,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且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搶奪之故意無訛。再者,倘被告主觀上並無搶奪之犯意,其大可於現場逕行確認手提包內有無協議書及本票後將手提包返還告訴人,並無須駕車離開現場,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搶奪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嗣後將黑色手提包返還予告訴人時,其手提包內已無被告先前所交付之152,000元,此情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縱被告認其所以給付上開款項係為換取告訴人手中執有之本票及協議書,惟上開款項既已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即使欲取回上開款項,亦應另循民事或其餘管道為之,自不容其擅自以徒手奪取方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搶奪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並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行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因已建立其與該手提包之管領支配關係,其搶奪罪即成立,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欲將黑色手提包返還給告訴人之意思,然此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情狀,對被告行為已該當搶奪他人財物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人雖以其手機斯時亦屬被告搶奪之標的,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僅可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門號SIM卡確有於110年9月6日申請補發,然此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是否為被告所執有;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之IMEI碼查詢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查得該手機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期間內有何通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偵卷第123至127頁)可考,是該手機既於上開期間並未經用以為通話使用,當亦無從依此調查該手機為何人所持有,遑論徒憑上揭證據逕認為該手機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中,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縱因故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等糾紛,好聚好散,仍恣意動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且亦對其心靈、精神層面造成一定程度之迫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只,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本案搶奪所得15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和解書賠償160,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審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9、51頁)可證,是本案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有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及使該手提包因而毀損之危險,仍同時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搶奪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及造成上開手提包破損、背帶斷裂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