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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仕傑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向府建峯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店租押金6萬元),頂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芋見綠豆」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並先支付訂金5,000元予府建峯,雙方乃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其上約定:吳仕傑應於同年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若違約應賠償雙倍盤讓金),府建峯並交付本案飲料店之鑰匙予吳仕傑。吳仕傑另因無法與友人合夥經營本案飲料店,遂於111年1月8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盤讓本案飲料店及營業設備之貼文。嗣吳仕傑明知其未於111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予府建峯,依照上開店鋪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其不但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更須賠償雙倍盤讓金予府建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不刪除該刊登於臉書上之盤讓貼文,且於彭郁晴、彭郁雅於111年2月間瀏覽該貼文後與吳仕傑聯繫盤讓店面事宜時,吳仕傑更向彭郁晴、彭郁雅佯稱:其與女友已經營本案飲料店2年多,有請2個兼職,每個月營業狀況不錯云云,致彭郁晴、彭郁雅誤認吳仕傑已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而同意以20萬元頂下本案飲料店,並由彭郁雅於同年2月19日與吳仕傑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再由彭郁晴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盤讓金總計18萬6,000元予吳仕傑,另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間轉帳2萬8,000元予房東(含為被告墊付之店面租金1萬4,000元),以支付吳仕傑及彭郁雅應負擔之租金。嗣彭郁晴、彭郁雅經府建峯告知,發現吳仕傑並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郁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仕傑固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彭郁雅、被害人彭郁晴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3

5、208至209、223至224頁),核與彭郁晴、證人府建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2至25頁、訴卷第210至217頁),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彭郁晴匯款予被告之往來明細擷圖、店鋪讓渡契約書、與被告刊登之臉書貼文內容大致相符之另則貼文擷圖、彭郁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彭郁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18至20頁、偵卷第31至35頁、訴卷第41、53至54、141至199、233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要和在國外的朋友「小玉」合夥

經營本案飲料店,我不知道「小玉」的本名,後來因為「小玉」沒有辦法出資,我自己本身的資金也不夠,所以才一直沒有將款項付給府建峯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是要和在大陸的朋友「小陳」一起經營本案飲料店,惟於支付訂金5,000元予府建峯後,即與「小陳」失去聯絡,我推測「小陳」可能資金有問題,此時單靠我自己的資金也不足以給付盤讓金及店租押金予府建峯等語(見訴卷第34頁)。被告雖就合夥經營本案飲料店之友人名稱先後有不同之陳述,惟均自承以其自己個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不足以支付應給付予府建峯之價款,再衡以被告稱其擬盤讓本案飲料店以避免直接損失訂金5,000元,且其後確有刊登盤讓之貼文,堪認被告就其刊登臉書貼文時之資力陳述為真,即依其當時之經濟條件,無從履行與府建峯之契約。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另外經營的髮廊店

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收到彭郁晴給付的款項後,就把錢拿去周轉等語(見偵卷第24頁、訴卷第34頁);復稱:我自刊登臉書貼文至今(註:該開庭日為111年12月1日),資金周轉仍不順暢,我與彭郁雅簽約時,已產生資金缺口等語(見訴卷第35、225頁),顯見被告與彭郁雅、彭郁晴接洽時,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⒋觀諸被告與彭郁雅簽約之111年2月19日,已逾被告與府建峯

約定之付款期限(111年1月25日),然被告非但未儘速將彭郁晴於111年2月19日至21日間給付之共計18萬6,000元支付予府建峯,以順利自府建峯處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反而將之用於自身另外經營之髮廊事業,足見被告本不具履行與彭郁雅所簽訂契約之意願與能力,其目的僅在以盤讓店面作為幌子來騙取前揭款項,並供自己周轉髮廊事業之用,是被告所為自構成不純正之履約詐欺,使彭郁雅、彭郁晴誤信被告有盤讓本案飲料店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⒌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8日匯款2萬元予府建峯,惟被告於向彭

郁晴、彭郁雅佯稱與事實不符之其經營本案飲料店之情形時,已存在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後續有支付款項予府建峯而推翻已存在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故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府建峯接洽時,已無資力經營本案飲

料店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惟被告係於110年12月底與府建峯接洽,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11年1月25日,則縱被告與府建峯接洽時未有充足之資力,亦不表示其無法於此近1個月之時間內,籌得盤讓金及店租押金;復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府建峯接洽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㈢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指出:「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⒉經查,彭郁雅、彭郁晴確實係因看到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之盤

讓貼文始與被告聯繫一情,業據彭郁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盤讓本案飲料店之貼文,遂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被告復提供其LINE帳號作為後續詳談之聯絡方式;所看到的貼文內容與訴卷第41頁的擷圖內容大致相同,但發文者不是「蘇雪真」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雪真」是我前女友的帳號,我另外有自己的帳號,也有用自己的帳號於111年1月8日左右刊登與訴卷第41頁擷圖內容相同之貼文等語相符而堪認定(見訴卷第223至224頁)。

⒊從而,彭郁雅、彭郁晴所見之貼文既係被告所刊登,且被告

於知悉其未能按時付清全部價款予府建峯,而未取得本案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時,仍不刪除該刊登於臉書上之盤讓貼文,造成該以網路傳播之不實貼文持續存在,並確有他人因之而受騙之情形,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相符,而應以此條相繩。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以利用自身先前於網際網路上之貼文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111年4月19日之警詢時起即表示可以慢慢返還彭郁晴所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惟至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尚未返還款項,復推稱:係因彭郁雅、彭郁晴不願接受分期付款,否則我希望以每月1至2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目前可先返還3萬元云云(見訴卷第35頁),另迄至112年3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仍舊係分毫未予返還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彭郁雅、彭郁晴所受損害之真意;彭郁雅、彭郁晴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25至22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獲得18萬6,000元,且其答應分擔本案飲料店之半個月租金1萬4,000元亦由彭郁晴為其墊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故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計算式:18萬6,000元+1萬4,000元=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9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2 111年2月19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111年2月21日21時5分許 網路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5 111年2月25日15時49分許 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房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