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容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容瑞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容瑞係址設雲林縣○○鄉○○○0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大周」、「文哥」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及壓縮乾香菇(下合稱乾香菇等物)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容瑞與「文哥」基於走私乾香菇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09年7月間,共謀自香港走私乾香菇等物至臺灣,並約定由「文哥」負責在香港買貨及發貨,張容瑞則向不知情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借牌報關,後其等將上開乾香菇等物藏匿於貨櫃內(貨櫃號碼:DFSU0000000號),以「竹筷」為貨物品名,先以○○○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報關)高雄分公司辦理編號為第BC/09/257/G2345、BC/09/257/G2475、BC/09/257/G2779號之進口報單事宜,惟給付完畢相關費用後,因故改委託不知情之○○船務代理股份公司(下稱○○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理之00 HONGKONG輪第20029N/S航次於109年7月21日載運來臺並辦理後續貨櫃報關事宜(船隻掛單:09UBTU;海運提單:第000000000000號)。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關員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執行船邊開櫃查核,查獲走私乾香菇268箱(淨重5,302公斤)、乾香菇絲507箱(淨重1萬979公斤)及壓縮乾香菇78箱(淨重1,638公斤),完稅價格共2,000萬元。
㈡張容瑞與「黃大周」基於走私乾香菇絲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3月間,共謀自香港走私乾香菇絲至臺灣,並約定由「黃大周」負責在香港買貨及發貨,由「黃大周」將上開乾香菇絲藏匿於貨櫃內(貨櫃號碼:HMCU0000000號),以「金紙」為貨物品名,委託不知情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之0000 00000輪第0000-000S航次於110年3月6日載運來臺(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3月12日以○○公司名義交由不知情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BE/10/033/W2060)。
嗣經高雄關關員於110年3月15日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船邊開櫃查核,查獲走私乾香菇絲168箱(淨重3,775公斤),完稅價格42萬7,3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容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報關經理陳○○、○○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助理柯○○、○○報關公司高雄分公司處長陳○○、○○○公司負責人張○○各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調查卷第13至34頁、第56至58頁,他卷第7至8頁、第27至30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並有109年8月24日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109年7月24日○○公司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8月14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函檢附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109年7月24日高雄關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張○○與被告簽署之借牌協議書、110年2月26日○○船務代理公司覆函暨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海關艙單、電放切結書、到貨通知、小提單、○○○公司編號第BC/09/257/G2345、BC/09/257/G2475、BC/09/257/G2779號進口報單、第78號碼頭人工查驗貨櫃照片、陳○○提供○○○公司編號第BC/09/257/G2345、BC/09/257/G2475、BC/09/257/G2779號進口竹筷報關資料、送貨單、陳○○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109年7月24日○○公司開立1,89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及8,193元之營業人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登記地址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船隻掛號09UBTU海關艙單、編號000000000000海運提單、○○公司運送貨櫃資料、○○公司110年3月12日編號BE/10/033/W2060進口報單及110年3月15日進口貨物改人工查驗申請書、高雄關○○公司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海運編號000000000000000小提單、付款證明、裝貨清單、110年9月2日調查局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年4月14日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編號BE/10/033/W2060進口報單貨物照片及110年4月1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函檢附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電傳通聯單暨菇類小組鑑定報告、110年4月13日進口報單編號BE/10/033/W2060高雄關旗津分關送查價單、110年12月20日調查局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3至225頁,他卷第9頁、第11頁、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3至157頁,偵二卷第3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明確。經查,被告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等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事實欄一、㈠查獲走私乾香菇268箱(淨重5,302公斤)、乾香菇絲507箱(淨重1萬979公斤)及壓縮乾香菇78箱(淨重1,638公斤),完稅價格共2,000萬元,事實欄一、㈡查獲走私乾香菇絲168箱(淨重3,775公斤),完稅價格42萬7,33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公司高雄分公司、○○海運、○○公司私運前揭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黃大周」、「文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
竟走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等物進口,且事實欄一、㈠查獲數量多達乾香菇268箱(淨重5,302公斤)、乾香菇絲507箱(淨重1萬979公斤)及壓縮乾香菇78箱(淨重1,638公斤),完稅價格共2,000萬元,事實欄一、㈡亦查獲數量多達乾香菇絲168箱(淨重3,775公斤),完稅價格42萬7,330元,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販售,造成危害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等情,認並無另外諭知緩刑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香菇268箱、乾香菇絲各507箱及168箱、壓縮乾香菇78箱,均係被告走私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5頁、第139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張容瑞走私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 總重量(淨重) 完稅價格(新臺幣) 1 乾香菇 268箱 5,302公斤 2,000萬元 2 乾香菇絲 507箱 10,979公斤 3 壓縮乾香菇 78箱 1,638公斤 4 乾香菇絲 168箱 3,775公斤 42萬7,330元 合計 1,021箱 21,694公斤 2,042萬7,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