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燁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燁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初,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下稱高雄市社促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社促會之會務行政管理、提出申請補助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業務。高雄市社促會於107年年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明誠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下稱明誠長照站計畫),並經社會局下轄之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下稱長青中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下稱長照基金)補助;另於108年7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幸福耆蹟─共好生活行動計畫」(下稱幸福耆蹟計畫)。謝宗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燁明知高雄市社促會聘僱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黃慈暄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改任講師而領取講師鐘點費,未再擔任照服員,且未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力加值費」即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慈暄同意及授權,即先接續在高雄市社促會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下稱本案薪資印領清冊)偽簽「黃慈暄」之署名共11枚,以偽造表彰黃慈暄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65,175元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共53,898元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嗣謝宗燁接續於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黃慈暄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均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詐得共419,073元(365,175元+53,898元=419,073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
㈡謝宗燁復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楊清元之同意,於當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9月30日講師領據),偽簽「楊清元」之署名1枚,以偽造表彰楊清元有分別於108年9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擔任明誠長照站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5,000元鐘點費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再於108年10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前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楊清元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且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係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之用,而核撥補助款,詐得5,0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
㈢謝宗燁另明知高雄市社促會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幸
福耆蹟計畫,經核准並於108年7月24日領有補助款30,000元,且應如實檢據核銷,竟意圖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楊清元之同意,接續在當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臨時酬勞人員費領據」(下稱108年10月15日臨時酬勞領據),偽簽「楊清元」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表彰楊清元有分別於108年9月16日、23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擔任幸福耆蹟計畫活動講師,而領取8,000元鐘點費,及分別於108年9月2日、9日之13時30分至14時30分、10月1日之7時30分至13時30分、10月4日之9時30分至13時30分擔任幸福耆蹟計畫臨時酬勞人員,而領取1,800元臨時酬勞人員費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再於108年10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清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款項均符合幸福耆蹟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而予以核銷,詐得共9,800元(即8,000元+1,800元=9,800元)供高雄市社促會支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黃慈暄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引用),經檢察官、被告謝宗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慈暄於108年3月改任講師後,因黃慈暄表示其有債務問題,遭法院扣薪,黃慈暄要求我將其勞健保低薪高報,我也有告知黃慈暄要以其名義請領明誠長照站計畫經費補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詐騙,核銷的文書確實有便宜行事,但我是想把事情做好,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績效指標,並無前揭犯行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有徵得黃慈暄之同意,以黃慈暄名義並簽署黃慈暄之署名,請領明誠長照站計畫之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108年3月將黃慈暄改聘為駐點講師,有另外聘僱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等人擔任照服員,將所申請之補助款分配由黃慈暄與及其他擔任照服員之人共同領取,被告並未有詐領前揭計畫補助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初擔任高雄市社促會之理事
長,負責綜理高雄市社促會之會務行政管理、提出申請補助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業務。高雄市社促會於107年年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明誠長照站計畫,並經社會局下轄之長青中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長照基金補助。被告明知黃慈暄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改任講師,領取講師鐘點費,未再擔任照服員,且未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力加值費」即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及關於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而先在本案薪資印領清冊簽署「黃慈暄」之署名共11枚,以表彰黃慈暄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服員薪資、年終獎金共365,175元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共53,898元之私文書,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並將此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文書上。嗣被告接續於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持上開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向長青中心行使,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經費補助,使長青中心同意核撥補助款共419,073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暄、被告之前配偶顏靖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317至318頁、第384至385頁;偵卷第65頁、第22頁;本院卷第227至26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被告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2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870162000號函暨高雄市社促會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經核定等資料、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長照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一)、
(二)、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黃慈暄之畢業證書、護士證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指導員結訓證書、學習證明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高雄市社促會108年度核銷資料比對表在卷可證(他卷第193至195頁、第73至89頁、第94頁、第102頁)。關於被告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部分,亦有108年6月13日、108年12月3日長青中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108年1月至5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總表及據點加值費總表、高雄市社促會粘貼憑證用紙、108年1月至5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108年3月至4月、6月至10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鐘點費」印領清冊(黃慈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1270045800號函暨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核銷注意事項在卷可按(他卷第95至101頁、第120至121頁、第132至140頁、第147至187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經黃慈暄之同意,方簽署黃慈暄
之署名,並以黃慈暄名義請領相關補助等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黃慈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始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照服員證照,並以我名義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之補助經費,我係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稅單,得知要扣薪資3分之1,才發現被告幫我申報之薪資與我實際薪資不一樣,被告才跟我坦承說他報的薪資跟我實際薪資不一樣,我也沒有與被告協議勞健保要低薪高報,且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上簽有「黃慈暄」之署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代簽等語明確(他卷第318頁、第385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262頁)。復參諸黃慈暄之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鐘點費」印領清冊(他卷第347頁),其上明確記載黃慈暄108年3月至12月各該月份上課日期、時數及實際領取鐘點費之金額,並由黃慈暄每月親自確認及簽名,此部分亦據證人黃慈暄、顏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第256頁)。足徵黃慈暄對於其擔任講師之實際情形及應領取之鐘點費均有親自確認、簽名,並無任意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再佐以被告坦承後述楊清元部分之犯行,可見其確有未經同意即擅自簽署他人姓名,領取補助款項之舉一節,是堪認證人黃慈暄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⑶至證人即於高雄市社促會從事照服員工作、找講師、製作印
領清冊及記帳等內容之主任顏靖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8年3月間我有口頭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黃慈暄告知要使用黃慈暄照服員資格之名義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補助經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其後又稱:我沒有明確跟黃慈暄說108年3月後係要以黃慈暄名義申請補助之費用,並由我、楊碧雲及沃雲芳共同領取照服員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證人顏靖鳳並未告知黃慈暄對於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將如何分配,則其是否確有告知黃慈暄要以其名義申請補助一節已先有疑,且證人顏靖鳳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於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有維護被告之虞,是證人顏靖鳳證述實難遽信,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仍有將所申請明誠長照站計畫
「據點人力加值費」之補助款,分配予黃慈暄、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等人共同領取,並給予黃慈暄年終獎金,並未中飽私囊,而無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關於明誠長照站計畫核銷項目「據點人力加值費」得聘請照服員,每月補助33,000元,該項補助經費照服員需符合:領有照服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職類技術士證或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等資格。且所申請之核定表上註明專案人力姓名,若變更專案人力需發文備查乙節,有高雄社會局112年2月16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1270045800號函暨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核銷注意事項、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8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9頁、第90頁)。而黃慈暄於108年3月改任講師後,高雄市社促會未更改「據點人力加值費」專案人力之姓名,仍以黃慈暄名義申請補助,而此補助款項係由顏靖鳳所領取,並由顏靖鳳再分別支付予高雄市社促會內之長輩楊碧雲、沃雲芳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鐘點費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顏靖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楊碧雲、沃雲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86頁;偵卷第67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44至245頁、第249頁)。然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均不具前揭「據點人力加值費」補助經費所聘僱照服員所需資格,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並據證人顏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9頁)。是認黃慈暄未再擔任照服員後,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均不符合前揭資格,是高雄市社促會應不得再領取明誠長照站計畫「據點人力加值費」之補助經費。
⑸復觀諸顏靖鳳薪資轉帳帳冊影本,108年3月領取32,000元、
同年4月領取38,100元(他卷第351至363頁)一情,可見金額均與前開「據點人力加值費」每月33,000元金額不同,可認被告每月給付顏靖鳳之薪資金額已逾上開照服員每月補助款項。再衡以證人顏靖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每月會製作印領清冊、講師購買之材料費及高雄市社促會採買物品東西的流水帳,我會再將該些簽收單、單據等交給被告領取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益徵顏靖鳳非僅單純領取照服員每月薪資,亦有協助高雄市社促會其他費用之紀錄及請領,顯見被告將其不實請領上揭計畫之補助費用分別支用於本應由高雄市社促會自行支付於黃慈暄之講師鐘點費及講師之年終獎金、其他工作人員之薪資及材料費等支出,是其主觀上自有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從而,被告明知未經黃慈暄之同意,擅自在本案薪資印領清
冊偽簽「黃慈暄」之署名,且實際從事照服員工作之顏靖鳳、楊碧雲及沃雲芳均未符合「據點人力加值費」補助經費之資格,被告卻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持該些文書持之申請補助經費,再將不實請領之補助經費挪用至高雄市社促會應支付之其他薪資及費用上,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高雄市社促會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83至384頁;偵卷第67頁、第71頁;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17日高市社工字第10839770600號函暨幸福耆蹟計畫核定表、108年7月31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幸福耆蹟計畫領據、108年9月30日及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時酬勞領據、108年9月高雄市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楊清元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235頁、第238至239頁、第242至246頁、第283至284頁、第252頁、第3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⒉所犯罪名⑴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偽簽「黃慈暄」、「楊清元」之
署名,虛偽表彰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不實事項,偽造本案薪資印領清冊、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時酬勞領據之私文書;復基於高雄市社促會理事長之身分,提出申請補助案計畫書及辦理補助款核銷等業務,將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補助及核銷費用等業務上之文書,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申請補助經費,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偽造「黃慈暄」、「楊清元」之署押,
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㈠、㈢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
⑶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領補助款項,為圖他利,以上
開偽造署押等非法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申請經費補助等文書,詐領各該補助款項,損及黃慈暄、楊清元之權益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亦危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中心處理前揭計畫補助經費核銷業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事實一、㈠否認犯行,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就事實一、㈡、㈢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提出患有非特定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接續、相近,罪質相同,
基於相同動機及目的,除損及不同被害人之權益,侵害同一業務文書及行政機關核銷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為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而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固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有經黃慈暄之同意,而以黃慈暄照服員資格申請補助經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未坦然面對過錯,且以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轄下長青中心詐得補助款項,致生損害於該單位審核計畫補助經費之正確性,亦侵害財產權等情,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偶發初犯為由,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⒈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分別偽造之本案薪資印領清冊、108
年9月30日、108年10月15日講師領據及臨時酬勞領據均未扣案,審酌業已分別持向交付長青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需宣告沒收,但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黃慈暄」共11枚、「楊清元」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19,073元、5,
000元、9,8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燁於108年7月31日,在高雄市社促會,未經被害人楊清元之同意,偽造楊清元之簽名於108年7月31日之「活動講師鐘點費領據」(下稱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虛偽表示楊清元有分於108年7月1日、8日、15日、22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參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而領取4,000元鐘點費。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製作為高雄市社促會業務上之文書,於108年10月3日,持之向長青中心行使而辦理明誠長照站之經費補助,致長青中心承辦人員誤認前述款項係按明誠長照站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之用,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詐得4,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元及長青中心審核補助計畫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337至341頁、第405至406頁;偵卷第69頁)及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108年7月31日社促會接受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為據(他卷第279至280頁)。惟查,楊清元於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所示之日期及時數,即108年7月1日、8日、15日、22日之14時30分至16時30分確實有擔任講師上課並親自簽名,亦有領取此部分之鐘點費等節,業經證人楊清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並有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楊清元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280頁、第349頁)。足認108年7月31日之講師領據其上「楊清元」之署名為楊清元所親簽,被告將前揭事項登載與事實相符,所領取之補助款4,000元,即無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上之情形,亦無詐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尚不得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事實一、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黃慈暄」之署押拾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楊清元」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宗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楊清元」之署押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薪資印領清冊(服務費)編號 時間 應領薪資 (新臺幣) 雇主負擔費用 (勞健保及6%勞退,新臺幣) 扣除 勞健保自籌款 (新臺幣) 黃慈暄照服員 薪資請領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 27,600元 5,067元 67元 32,600元 2 108年4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3 108年5月 33,000元 - 33,000元 4 108年6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5 108年7月 33,000元 6,114元 14元 39,100元 6 108年8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7 108年9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8 108年10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9 108年11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10 108年12月 33,000元 6,114元 39,114元 11 年終獎金 40,575元 - 40,575元 合計 365,175元 53,898元 419,073元〈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