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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共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亦未與綽號「小威哥」及「建哥」之成年男子聯絡,故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可能。年關將近,被告也羈押很長一段時間,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下同)具保,以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復依比例原則衡酌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且無從以具保5至10萬、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本件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係經營具有組織、企業化性質之販毒集團之主謀,對組織成員具指揮支配力,為犯罪核心角色。且縱使該集團經部分破獲,亦顯示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由仍受到被告之實質影響。上開情節均不因案件目前已進入審理中而有所變化,是仍認被告非無可能遭重罪追訴,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資金雄厚,動輒以數十萬元購買毒品販賣,本案亦係靠集團細緻分工,僱員並密集對外反覆販賣毒品,是其非無可能再度利用既存組織架構而重操舊業,而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據上,本件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三)本件仍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本願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受羈押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本案屬重罪且情節重大、社會公益侵害嚴重,以及考量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為準備程序進行完畢,尚有審判程序未進行,為確保後續國家司法權順利行使,不受被告基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以其他手段干擾,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尚無從以具保30萬元、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代替。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