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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1號、第34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自民國壹壹貳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復依比例原則衡酌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提訊被告後:

(一)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被訴主持販毒集團之主謀,對組織成員具指揮支配力,縱使該集團經部分破獲,卷內事證亦顯示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由仍受到被告實質影響。是認被告非無可能遭重罪追訴,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資金雄厚,動輒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購買毒品販賣,本案亦係靠集團細緻分工,僱員並密集對外反覆販賣毒品,是其非無可能再度利用既存組織架構而重操舊業,而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據上,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三)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受羈押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本案屬重罪且情節重大、社會公益侵害嚴重,以及目前即將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國家司法權順利行使,不受被告基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以其他手段干擾,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尚無從以具保30萬元、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代替。爰自112年3月2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