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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家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吳京翰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被 告 潘咏涔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6號、第26840號、第28207號、第29545號、第3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22、124至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京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咏涔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承家與同居女友潘咏涔、友人吳京翰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且潘咏涔明知李承家向其借用名義在「EZ WAY易利委」APP(財政部關務署所推行實名認證簡化報關委任系統)申請註冊後,以其名義進口2-溴-4-氯苯丙酮等物,係屬製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竟仍基於幫助李承家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同意李承家以其名義在「EZ WAY易利委」APP申請註冊,復同意借名供李承家以其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口2-溴-4-氯苯丙酮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而李承家與吳京翰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承家取得上開進口2-溴-4-氯苯丙酮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再由吳京翰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含隔壁屋頂破損房舍及相連通處所)之舊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等處作為製毒據點,而李承家則與吳京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上開所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2-溴-4-氯苯丙酮、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為:將2-溴-4-氯苯丙酮與甲苯跟氨水加入桶內以攪拌器攪拌,產生化學反應呈現分層,析離下層沉澱物丟棄,再將該半成品加水靜置後,油水分離再以量杯撈起上層液態物品灌注鹽酸氣體加以攪拌,將呈泥狀之半成品以丙酮清洗後,鋪平風乾乾燥,待呈粉塊狀後再以打粉機研磨成均勻粉末狀以完成成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共組專案小組於111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號(含隔壁屋頂破損房舍及相連通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30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0月7日持搜索票至潘咏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承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承家、吳京翰及潘咏涔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明確(被告李承家部分,詳警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33頁,聲羈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203頁、第204頁,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83頁;被告吳京翰部分,詳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103頁,聲羈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偵聲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83頁;被告潘咏涔部分,詳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54頁、第293頁、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偵聲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83頁、第339頁);且對於其他被告如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號隔壁屋頂破損房舍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警卷第217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法務部調査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偵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23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61頁至第2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資料【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9680號鑑定書(警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330號鑑定書(警卷第351頁至第39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340號鑑定書(警卷第305頁至第349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1頁)、潘咏涔手機鑑識與李承家wechat對話(偵二卷第255頁至第29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承家、吳京翰及潘咏涔上開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潘咏涔同意李承家向其借用名義在「EZ WAY易利委」APP申請註冊,並同意借名供李承家以其名義進口2-溴-4-氯苯丙酮,然被告潘咏涔單純借名供李承家進口上開原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製造毒品行為,且被告潘咏涔所進口上開原料即2-溴-4-氯苯丙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危例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僅係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而已,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00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243頁)在卷可憑。易言之,被告潘咏涔同意李承家以其名義所進口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管制毒品。再者,被告潘咏涔並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製作流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咏涔有參與李承家及吳京翰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同意借名供李承家以其名義進口前揭物品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資以助力。從而,被告潘咏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潘咏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潘咏涔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於前揭各工廠接續為第三級毒品之製程作為,並製造完成,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潘咏涔就前揭同意借名供李承家以其名義進口製毒先驅原料之幫助行為,先後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咏涔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李承家、吳京翰及潘咏涔,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其中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而被告潘咏涔僅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即以同意借名供李承家進口製毒先驅原料之方式,幫助李承家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所為均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依刑法第33條規定為15年,本件雖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最高度至二分之一,然該條所謂「減輕其刑之二分之一」,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決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數百公克(詳附表二編號59、67、69、70至75、92所載),犯罪情節非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實不宜減至二分之一,復考量本件係被告李承家邀約吳京翰參與製毒,其等主從關係不同,並念及被告李承家、吳京翰及潘咏涔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查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27、32、37至39、46、48、56、59至75、85、88、91、92、95、96、104、129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96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既為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所製造,自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中有容器、器具及包裝袋,於製造過程中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氯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依被告吳京翰於偵訊時所供(偵一卷第91頁、第92頁),其中有為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即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6、28至31、33至36、40至45、47、49至55、76至84、86、87、89、90、93、94、97至103、105至122、127、128、134至136)、有供製毒聯絡使用之手機(附表二編號57、58、133)、有記載製毒流程之製毒筆記(附表二編號125),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中有未使用之瀘布(即附表二編號123),尚難認定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惟其既為被告吳京翰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京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24、130)、有購買製毒原料所取得之化工原料銷貨單、進口包裹書面資料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單(附表二編號126、131、132),雖非屬違禁物,然其等係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在被告李承家及吳京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潘咏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案發當時22歲,基於與李承家係男女朋友之情誼,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而同意借名供李承家進口先驅原料,以此方式幫助李承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潘咏涔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咏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潘咏涔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貨時間 收貨地點 貨物名稱 內容 數量 1 111年6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白珍珠顏料 2-溴-4-氯苯丙酮 54公斤 2 111年9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PVC(聚氯乙烯) 2-溴-4-氯苯丙酮 53.36公斤 3 111年10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brown corundum(棕色鋼玉磨料) 2-溴-4-氯苯丙酮 80.41公斤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原料(黑水) 3桶 ‧1-1-1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0,300公克 ‧1-1-2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020公克 ‧1-1-3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5,580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 電磁攪拌器 1台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防毒面具 2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塑膠勺子 2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5. 2號濾紙 1盒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6. 酸鹼試紙 3盒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7. 溫度計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8. 陶瓷漏斗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9. 原料包裹紙盒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0. 無水硫酸鎂 1箱 包裝成分標示為無水硫酸鎂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11. 真空馬達 2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12. 塑膠漏斗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13. 三角燒瓶 2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14. 玻璃滴管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15. 疑似成品 1袋(毛重22kg) 實際內容物為2包,其1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另1包檢出2-溴-4-氯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38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16. 電子磅秤 1臺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17. 氫氧化鈉(片鹼) 1袋 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18. 粉狀原料 1袋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 19. 丙酮 2桶 經檢驗成分為丙酮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 20. 氨水 1桶 經檢驗成分為甲胺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21. 白空水桶 2桶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22. 不明液體(藍色水桶) 1桶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23. 磅秤 1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24. 醋酸(灰色) 1桶 包裝成分標示乙酸乙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25. 旋轉馬達(含葉片) 3組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26. 1萬毫升量杯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27. 卡式爐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 28. 壓力錶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29. 矽膠凝體 1盒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30. 正己烷 1瓶 包裝成分標示正己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31. 橘色水桶 4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32. 塑膠量桶 3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33. 鹽酸氣體(含壓力錶) 1瓶 包裝成分標示鹽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 34. 空氣濾淨桶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 35. 瓦斯桶 1桶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 36. 快速爐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 37. 藍色水桶 3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 38. 脫水機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 39. 工業風扇 2台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 40. 大白色水桶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0 41. 鹽酸 1瓶 包裝成分標示鹽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 42. 白色空桶 38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43. 藍色空桶 6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44. 鹽酸 11瓶 包裝成分標示鹽酸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45. 空鐵桶 3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46. 大鍋子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47. 使用完畢之化學原料玻璃瓶 2桶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48. 小鍋子 3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49. 水酸 2瓶 包裝成分標示氫氧化鈉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50. 杓子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51. 漏斗 1個 經檢驗有2-溴-4-氯苯丙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 52. 使用完畢塑膠空瓶 1袋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 53. 磅秤 1台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2 54. 疑似半成品 1瓶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3 55. 疑似半成品 1桶 經檢驗含2-溴-4-氯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26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4 56. 已用畢濾紙 4張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5 57. 吳京翰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6 58. 吳京翰SAMSU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7 59. 半成品 5桶 ‧2-18-1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 400公克 ‧2-18-2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6, 950公克 ‧2-18-3 經檢驗成分為甲胺; ‧2-18-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3%,純質淨重約62公克; ‧2-18-5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8 60. 綠色篩網 2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9 61. 攪拌器2個 2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0 62. 電子磅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1 63. 手篩網 3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2 64. 塑膠刮片 2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3 65. 杓子(紅、黃) 2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4 66. 紅色臉盆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5 67. 疑似毒品成品 4包 ‧2-26-1 經檢驗含2-溴-4-氯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84公克; ‧2-26-2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26-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0.7公克; ‧2-26-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5.94%,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6 68. 濾網 4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7 69.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48.2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37.3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70.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53.6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40.5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71.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52.5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39.7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72.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49.3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37.3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73.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30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22.2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74.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55.9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42.8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75. 毒品成品 1包(毛重約56.1g)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9.34%,純質淨重約42.8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76. 無水硫酸鎂 17瓶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包裝成分標示無水硫酸鎂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77. 硫酸鎂 2瓶 包裝成分標示硫酸鎂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78. 正己烷 6瓶 包裝成分標示正己烷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 79. 丙酮 4瓶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 80. 吸水粉 2瓶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 81. 氫氧化鈉 1瓶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3 82. 對羥苯甲酸丙酯 1包 包裝成分標示對羥苯甲酸丙酯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4 83. 蒸餾燒瓶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5 84. 三角燒瓶 1個 經檢驗有2-溴-4-氯苯丙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6 85. 陶瓷漏斗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7 86. 濾紙 2包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8 87. 攪拌棒 2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9 88. 刮勺 4支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0 89. 螺旋冷凝管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1 90. 濾布 2片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2 91. 塑膠盤 5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3 92. 不明粉末 3包 實際內容物為4包, ‧3-24-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4.26%,純質淨重約0.4公克; ‧3-24-2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18%,純質淨重約4.2公克; ‧3-24-3-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6.47%,純質淨重約2.2公克; ‧3-24-3-2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4 93. 電子秤量勺 1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5 94. 秤量勺 1組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6 95. 濾網 1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7 96. 搗藥棒 1支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8 97. 使用過後濾紙 1包 經檢驗有2-溴-4-氯苯丙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9 98. 電磁攪拌棒 1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0 99. DIY攪拌器 1組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1 100. 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2 101. 加熱器 1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3 102. 封口機 1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4 103. 不明結晶桶 4桶 經檢驗均含2-溴-4-氯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88公克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5 104. 燒杯(玻璃) 6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6 105. 分液漏斗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7 106. 量桶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8 107. 塑膠量杯 8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9 108. 塑膠漏斗 4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0 109. 滴管 2個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1 110. 手持電動攪拌機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2 111. 加熱攪拌器 1組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3 112. 酒精 1桶 包裝成分標示乙醇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4 113. 酸鹼試劑 1組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5 114. 甲苯 1桶 包裝成分標示甲苯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6 115. PH試紙 2盒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7 116. 乙醚 1瓶 包裝成分標示乙醚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8 117. 氨水 1瓶 包裝成分標示氨水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9 118. 乙醇 1瓶 包裝成分標示乙醇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0 119. 甲酸 1瓶 包裝成分標示甲酸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1 120. 石炭酸 1瓶 包裝成分標示酚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2 121. 乙酸乙酯 1瓶 包裝成分標示乙酸乙酯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3 122. 密度計 4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4 123. 濾布(未使用) 3包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5 124. 不明液體 9瓶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3-56-1 包裝成分標示戊二醛; ‧3-56-2 包裝成分標示水草液肥; ‧3-56-3 包裝成分標示水質穩定劑; ‧3-56-4 包裝成分標示水草鐵肥; ‧3-56-7 包裝成分標示鉀肥溶液; ‧3-56-9 包裝成分標示水草微量元素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6 125. 製毒筆記 2本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7 126. 帝一化工原料銷貨單 1張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8 127. 電子磅秤 2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9 128. 抽風機 1臺 無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0 129. 不明液體空瓶 10瓶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1 130. 不明液體 4桶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2 131. 進口包裹書面資料 27張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132.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單 3張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133. IPHONE 13 PRO (內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無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134. 2-溴-4-氯苯丙酮 1箱(毛重27.09公斤) 經檢驗含2-溴-氯苯丙酮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135. 2-溴-4-氯苯丙酮 1箱(毛重26.67公斤) 經檢驗含2-溴-氯苯丙酮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136. 2-溴-4-氯苯丙酮 1箱(毛重26.65公斤) 經檢驗含2-溴-氯苯丙酮成分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