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誠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謝若凡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38號、第268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松香水罐壹個,沒收之。
謝若凡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洪偉誠因與賴進成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53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至由賴盈涵即賴進成姪女所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康晨早餐店」前,持事先購得之黑色噴漆罐,進入上址之早餐店內,於該早餐店店內牆壁上噴寫「欠錢還命」、「火燒你全家」等語,並在該店內方形蒸爐外側噴漆,復徒手將該蒸爐拉倒,致該牆壁及蒸爐喪失美觀之效用,以及該蒸籠外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盈涵,且使賴盈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洪偉誠與謝若凡均明知賴進成經營上址住處前「阿亮香雞排」攤車(下稱本案攤車)之位置鄰近後方連棟住宅、腳踏車及汽車,且本案攤車上有塑膠帆布、在旁有瓦斯桶,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後方連棟住宅及上開車輛,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20時58分許,由謝若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先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松香水交付洪偉誠,並於同日22時8分許,由洪偉誠持上開松香水至上址潑灑本案攤車,並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使松香水起火燃燒,致本案攤車上看板及白鐵受燒燻黑、塑膠帆布受燒破損,並有延燒周邊停放車輛或後方連棟住宅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謝若凡隨即搭載洪偉誠離開現場。嗣因民眾見狀報案,復經警於同年月29日至洪偉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偉誠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賴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偉誠(下逕稱其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38號、第268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3號予以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謝若凡(下逕稱其名)為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日雄檢信問111偵26825字第111909220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暨其上本院分案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10、205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153頁),爰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洪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79及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洪偉誠噴漆及毀損蒸爐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洪偉誠紅色電動自行車照片2紙、「康晨早餐店」牆壁及蒸爐遭噴漆且蒸爐玻璃毀損照片3紙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9、193、194頁,警卷第135、137、139至143頁),足認洪偉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偉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關於洪偉誠犯行部分,業據洪偉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9、149頁、本院卷一第79及300頁),並有本案攤車後方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攤車遭放火後現場照片、現場遺留松香水空罐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71至87、93、106至113、117至121頁,偵一卷第105至111頁),堪認洪偉誠自白放火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偉誠係潑灑具揮發性、易燃性之松香水於覆蓋本案攤車之塑膠帆布上後放火,而覆蓋之塑膠帆布及本案攤車上防風之左側塑膠布面均已燒焦焚燬大半(警卷第113、1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燒燬」程度無誤。又本案攤車係置放於緊鄰高雄市龍德路88巷口之連棟住宅之1樓處,本案攤車旁除有以瓦斯管連結之瓦斯桶1桶外,鄰近處尚有腳踏車數輛及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107至113頁),而據告訴人賴盈涵及瓦斯行員工龐道平於警詢之供述,上開瓦斯桶內尚餘有4分之1、約4至5公斤之瓦斯存量,如遇火燃燒可能會燒燬鄰近民房等語(偵一卷第93、97頁),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本案攤車上之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可能經由瓦斯管線延燒至瓦斯桶而引發更劇烈之火勢,甚至蔓延至鄰近腳踏車及自用小客車,進而波及本案攤車後方之連棟住宅,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洪偉誠放火行為除已燒燬本案攤車上之塑膠帆布外,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從而,洪偉誠所為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㈡訊據謝若凡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購置松香水
及在本案攤車前將打火機交給洪偉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洪偉誠對本案攤車放火犯行,辯稱:松香水是為清潔油漆污痕所購入,洪偉誠因聽到伊與工作室之裝潢師傅黃揚輝間對話,故提醒伊要買松香水,伊只有開車載洪偉誠至本案攤車處找其所稱之朋友,伊未見洪偉誠有拿松香水下車,伊以為洪偉誠要抽煙,才從副駕駛窗口將打火機交給洪偉誠,伊後來從後照鏡中看到本案攤車起火,但不知道是洪偉誠放火,本案發生前伊不知道洪偉誠會放火,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與其內心真意不符云云;謝若凡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對話所呈現之內容,與謝若凡及洪偉誠之內心真意並不相符,只是碰巧共同回答出似是而非之模糊對話,而松香水是謝若凡為清除油漆污痕所購置,不料卻被洪偉誠持之用以放火,謝若凡對此毫無所悉,謝若凡並非洪偉誠放火之共犯等語。經查:
⒈謝若凡供稱其有購入松香水、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至本
案攤車前,並交付打火機予洪偉誠等情,有謝若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偵一卷第69頁、偵三卷第86、10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附卷可參,且謝若凡係於111年7月28分22時5分許(此為本案攤車後方住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偉誠自東往西方向之龍德路右轉進入龍德路88巷口,並停車於本案攤車對面,洪偉誠手持瓶罐裝之松香水下車後,謝若凡即開車往前準備調轉車頭迴轉,洪偉誠持松香水先靠近本案攤車,待謝若凡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暫停於本案攤車前時,洪偉誠靠近本案車輛副駕窗口,短暫停留後即走向本案攤車,並朝本案攤車放火後,謝若凡始駕車離開本案攤車前等情,此有本案攤車後方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1至81、123至127頁)附卷可憑,並為謝若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謝若凡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謝若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檢察官勘驗本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對話勘驗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與謝若凡及洪偉誠之內心真意不符云云,然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既為謝若凡與洪偉誠當下之對話內容,且依對話脈絡以觀,雙方顯均知彼此言談中所指為何事,而互有默契,且可與洪偉誠事後果持松香水及打火機朝本案攤車放火之客觀行止連結,足認二人對話內容確與本案放火之事有關,其辯稱與其內心真意不符部分,無非係飾詞卸責說法,洵無足採。
⑵依附表編號4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記載,洪偉誠係持有瓶罐
物(即松香水)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前方,故謝若凡對車前洪偉誠確有手持瓶罐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又依附表編號4及5之對話記載,洪偉誠靠近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除要求謝若凡拿打火機外,另要求謝若凡以鑰匙協助其撬開松香水之瓶蓋,故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會錄下鑰匙以及瓶罐所發出之聲響,由此益證謝若凡辯稱不知洪偉誠取走松香水及交付打火機予洪偉誠是因為洪偉誠要抽煙云云,並非事實,蓋倘若洪偉誠僅是要抽煙,又何需要求謝若凡以鑰匙協助其開啟松香水之瓶蓋?甚者,謝若凡於本案審理一再辯稱不知洪偉誠有放火行為(本院卷二第115、152、179、180頁),惟此與其被起訴前為洪偉誠羈押案件所呈遞之刑事陳述意見中自承親見洪偉誠拿松香水放火之說法(偵一卷第123頁)已有矛盾,自是難認可信。
⑶謝若凡雖堅稱其本欲購買松香水以作為清潔之用,附表編號1
之對話不過是洪偉誠提醒其不要忘記購買松香水,並非是為了放火而指示其購買松香水云云,然由附表編號1之對話明確可知,謝若凡先詢問洪偉誠要買何物,而洪偉誠則告知謝若凡要購買松香水,且要求謝若凡以現金支付,不要刷卡及留下統編,甚至提醒謝若凡刷卡會留下紀錄等語,倘若如謝若凡所稱本案之松香水係其要購入用以清潔裝潢工作室之油漆污漬,則洪偉誠何必特意提醒謝若凡不要刷卡及留下統編,以避免留下紀錄?再者,證人黃揚輝到庭證稱:我有裝修洪偉誠之房屋,但裝修完後就沒時間幫謝若凡裝修其工作室,我有另外介紹人協助謝若凡裝修,她有打電話詢問我要如何去除油漆痕跡,我跟她說可用酒精或甲苯,但沒有提到松香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謝若凡雖辯稱係證人黃揚輝忘記曾有提醒她可用松香水云云(本院卷二第329頁),然證人黃揚輝既已證述其告知謝若凡可用酒精或甲苯除去油漆污漬,且謝若凡亦自承很少用松香水(本院卷二第180頁),則謝若凡要清除油漆污漬,以酒精相較於松香水而言,是屬一般人較為熟悉且更易取得之物,衡情謝若凡應以酒精為優先考量,但其所購置者卻是未曾使用過之松香水,足見謝若凡辯稱是為了清潔裝潢工作室之油漆污漬,始會聽從證人黃揚輝之建議購買松香水說法並非實在,亦徵其辯稱洪偉誠係因聽到其與證人黃揚輝之對話始會提醒其要購買松香水之說法並非實情,係謝若凡犯後匿飾卸責說詞,委無可採。
⑷再觀附表編號2之對話,洪偉誠於謝若凡詢問「松香水,我買
了,然後呢?」,旋以「點啊,點一點他就挫屎了」等語回覆謝若凡,此時謝若凡應已知悉洪偉誠是要以引燃松香水之方式威脅賴進成,且謝若凡後續另有以如附表編號3之言語告知洪偉誠,如點火引燃松香水將可能導致燒到自己或引起爆炸等情,更證謝若凡對洪偉誠將持其所購買之松香水為本案犯行已有所知悉,且對於松香水會導致公共危險亦有所認知,倘若謝若凡對洪偉誠要以松香水放火一事毫無所悉,則謝若凡又何需提醒洪偉誠點火引燃松香水會燒到自己或引起爆炸等語?是以謝若凡辯稱不知洪偉誠指示其購買松香水之目的是要放火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誠於審判中所述,核屬迴護謝若凡之說詞,均不足採,併予指明。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由附表編號1至5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本案攤車後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謝若凡係受洪偉誠之指示而購買放火時使用之松香水,再駕車搭載洪偉誠至本案攤車前,並於洪偉誠下車後將打火機交付予洪偉誠,甚且以鑰匙開啟松香水瓶蓋後遞給洪偉誠,再由洪偉誠上前至本案攤車前潑灑松香水並放火,足認謝若凡主觀上已有參與本案攤車放火行為之犯意,其雖非親自為最後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謝若凡事前對洪偉誠計畫至本案攤車放火之舉確屬知悉且有意使其發生,並就整件放火計畫有如上述之行為分擔,而洪偉誠有本案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則謝若凡自應就洪偉誠於本案攤車上放火並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共負其責。從而,謝若凡執上開辯解而否認犯罪,均無可憑採。
⑹末以,謝若凡驅車搭載洪偉誠至本案攤車前,雖有以如附表
編號2之對話警告洪偉誠松香水為易燃物,放火時會傷害到自己或引發爆炸等語,並曾兩度將本案車輛開回洪偉誠住處(偵一卷第99及101頁),然洪偉誠最終仍在謝若凡為上述之行為分擔下,遂行放火犯行,是本院自無從以此而為謝若凡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偉誠及謝若凡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洪偉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洪偉誠及謝若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⒉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洪偉誠及謝若凡上開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⒊謝若凡及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洪偉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係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誠及謝若凡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洪偉誠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金錢債務糾紛,為迫使賴進成出面解決債務,竟先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恫嚇賴盈涵及其等家人、並毀損賴盈涵之財產,使賴盈涵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後竟再與謝若凡罔顧公共安全,於深夜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幸因火勢遭民眾即時撲滅,致未釀成蔓延火勢而波及本案攤車後方周邊車輛及連棟住宅,進而造成人命及財產之重大損害,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洪偉誠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多以閃避說法迴護謝若凡,而謝若凡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審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洪偉誠有意與賴盈涵和解,係因賴盈涵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洪偉誠就毀損本案攤車財物部分已與賴進成達成和解(偵一卷第179頁);兼衡洪偉誠係親手實施放火行為,而謝若凡係負責購買松香水、搭載洪偉誠至本案現場及交付打火機、協助開啟松香水瓶蓋等犯罪分工情形,及謝若凡於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洪偉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之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一第243、33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洪偉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扣案之松香水罐1個(警卷第93頁),係洪偉誠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且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屬洪偉誠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打火機易於取得,對犯罪預防效益不高,為節省執行沒收之勞務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洪偉誠衣物及安全帽1 頂,為洪偉誠日常生活所用,
且與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謝若凡與洪偉誠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發還謝若凡,且該交通工具本身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無法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是否沒收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檔名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2022_07_28_205756_00 0000-00-00 00:58:02-31 謝:要買什麼? 洪:嗯 ? 謝:要買什麼 ? 洪:松香水 。 洪:卡片你那裏 … 謝:嗯? 洪:卡片 謝:不用阿,付現就好,松香 水又沒多少錢 。 洪:阿不就有錢? 謝:我這裡有阿。 洪:刷卡有紀錄。 謝:對阿,我付現。 洪:那個不要打統編。 謝:恩 1.「謝」為謝若凡 2.「洪」為洪偉誠 3.原偵三卷附表編號1 2 2022_07_28_211232_00 0000-00-00 00:13:00-23 洪:為什麼沒有松香水 ? 謝:這個,松香水,我買了(瓶罐碰撞聲),然後勒? 洪:點阿,點一點他就挫屎了。 謝:阿你如果反應不好,如果自己燒到勒,你剛剛已經睡著了欸 ,你連香菸都吃下去了欸,靠天 勒你。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3 3 2022_07_28_211332_00 0000-00-00 00:13:36-47 謝:要睡就睡,吃安眠藥不要做那種事情,等等自己燒到、爆炸 自己,講不聽。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4 4 2022_07_28_221828_00 0000-00-00 00:18:44-22:19:27 畫面可見洪偉誠以右手持瓶狀物、左手開瓶方式站在本案攤車前(偵三卷第115頁之附圖2),同時位在本案車輛之右前方,隨後向副駕駛座方向走來(窗戶聲) 洪:阿要打火機就是松香水....。 洪:打火機。(拉鍊聲) 謝:你自己放在哪,我不知道。 謝:吶。 洪:你開開看會不會開。(瓶罐聲) 洪:用鑰匙開呢?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8 5 2022_07_28_221928_00 0000-00-00 00:19:30-22:20:26 謝:欸,幹,打不開啦。 洪:用鑰匙翹呢?(鑰匙聲、瓶罐聲) 原偵三卷附表編號9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302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98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