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銘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妤、閻湄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延至112年2月11日。詎丁○○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明知其與配偶戊○○及丙○○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集合式住宅1樓住處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內之客用浴室(下稱客用浴室)為無對外窗之密閉空間,其亦已預見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在客用浴室前方及門板,再以打火機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極可能迅速延燒至他處,從而造成在浴室內之人因無法逃離浴室而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及本案房屋因此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結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住家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日1時30分許起,酒後見丙○○在客廳讀書準備軍中升等調職考試,多次以「讀這個書有什麼用、又考不上」「當什麼軍人」等語騷擾丙○○,並持玻璃杯丟向丙○○,嗣不滿丙○○持吸塵器整理玻璃碎片之聲音太吵,見丙○○進入客用浴室內盥洗,竟將前向不知情友人取得之汽油潑灑在丙○○正在使用之浴室門板及門口處,並走至住宅大門口拿取打火機,適丙○○察覺浴室門下氣窗處湧入液體,隨即離開浴室並進入臥室更衣,丁○○返回浴室門口時,因認丙○○仍在浴室內,竟不顧正巧走出房間而發現異狀之戊○○攔阻,執意以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使汽油起火後迅速從客用浴室門口向內、外延燒,而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丙○○先行離開浴室而未生死亡結果,且經戊○○拿衣服拍打滅火,始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仍致浴室門板熔燬、內部受熱煙流燻黑、浴室內物品燒燬、天花板倒塌,並致戊○○、丙○○因濃煙而嗆傷、身體不適,同時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卷內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及20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放火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我愛護我的妻女、也不捨毀損這個家,我自己也因後來有去撲滅火勢而被燒傷,且我當時認為丙○○並沒有在客用浴室裡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之住居所,案發時被告、告訴人戊○○及丙○○均在現場,依常理,被告應無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等語。經查:
①被告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妤、閻湄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0年2月19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2年2月11日。嗣於111年10月2日1時30分許,被告酒後先多次以「讀這個書有什麼用、又考不上」「當什麼軍人」等語騷擾丙○○,持玻璃杯朝丙○○丟擲,隨後再將汽油潑灑在客用浴室門口及門板,並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汽油,浴室外之火勢經戊○○以衣物撲打而撲滅,延燒至浴室內之火勢則因汽油燃燒殆盡而燃盡,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雖未因火勢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造成喪失效用,惟仍造成浴室之塑膠門板受燒熔融,內部因熱煙流而燻黑,塑膠天花板受熱坍塌掉落地面,戊○○、丙○○因濃煙而有嗆傷、身體不適,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戊○○及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本院卷第210至211、214至215、223至2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55120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7至12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53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卷第15
5、1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9至173頁、警卷第39至43頁)、扣案之汽油空瓶及打火機(警卷第26、44頁)、丙○○手繪本案房屋室內空間配置圖等件(警卷第38頁),暨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及110年度家護聲字卷第9號卷宗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點火引燃火勢之本案房屋,為一座北朝南7層樓RC構造
連棟式集合住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159頁),而本案房屋為被告與戊○○、丙○○等人共同居住之房屋,為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16至17頁、偵卷第185至186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所認識。再者,本件起火原因經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情形、告訴人證詞及現場燃燒狀況等,研判起火處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浴廁』門前北側處附近」,且燒燬殘屑經採驗鑑定後,檢測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文件存卷足參(偵卷第103至11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浴室前潑灑汽油及放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7及148頁)。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汽油係高度易燃之液體,而液體無固定之形體,若於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火勢將隨液體流竄擴散,甚有可能波及周邊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等情,當有所認識,被告竟仍於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且依證人丙○○及戊○○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縱火後,並無協助滅火之舉(本院卷第211、215、224至225頁),絲毫不顧火勢蔓延之可能性,而有容任火勢繼續延燒之情形,則以被告上開個人條件及外顯之客觀行止,自足認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放火之處為被告與家人之住居所,
故被告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在屋內縱火之危險性,卻仍執意於本案房屋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且容任火勢蔓延,已如前述,據此,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毫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一再辯稱其當時因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行為,此際,其行為時之主觀上既有前述犯意,即可該當構成要件,縱依一般人之理性思考下,應不致為上開縱火燒屋之行為,或被告事後對其行為係如何感到後悔,均無礙其行為當時主觀具有此犯意之認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諉無可採。
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客用浴室外放火行為,但否認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
⒉查,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客用浴室門口及門板上,再持打火機
點火引燃,業如前述。而經點火引燃之汽油,其火勢之燃燒及蔓延,實非常人所得控制,且處於密閉空間內之人因火勢所造成之火焰、高溫或濃煙而導致死亡者,更係不乏其例,而依被告縱火後,本案客用浴室之塑膠門板已受燒熔融,浴室內部亦受熱煙流燻黑,塑膠天花板更因受熱而坍塌掉落地面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點燃汽油所引發之火勢,已蔓延至客用浴室內部,並足以產生上開物品受損之結果,故若當時有人於客用浴室內,極有可能因火勢所引發之火焰、高溫及濃煙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為一般人均得以預見者。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有所認識,詎其仍執意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堪認被告對於其在客用浴室外著手為放火行為可能導致浴室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乙節有所認識,且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與丙○○嚴重口角,並遭丙○○惡言
相向後,始感異常氣憤,因而情緒失控,在見丙○○進入浴室後,始有上開舉動等語(警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之犯行係針對丙○○而來,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詞,否認係知悉丙○○在客用浴室內,然被告當下如已知悉丙○○已不在客用浴室內,則被告又有何必要於客用浴室外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過是卸責說法,難認可採。再者,被告試圖點火引燃汽油時,戊○○曾試圖拉扯被告而阻止其點火,惟被告仍不顧勸阻,執意為之(本院卷22
3、226頁),且在點火引燃後,亦無任何滅火等防免作為,在在可徵被告在行為時具有縱丙○○因其點火引燃潑灑汽油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無疑。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丙○○為被告之女,依常理而言,被告應
無殺人故意云云。惟丙○○證稱:被告平常就會說「要殺你、讓你死」,且曾推我去撞玻璃門、拿啤酒瓶朝我頭上打下去,生氣就會去廚房拿刀子,本案發生前2、3個月被告曾揚言要殺掉我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7、221頁),戊○○亦證稱被告曾有開瓦斯之行為(本院卷第228頁),佐以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12日先持塑膠椅攻擊丙○○,後持菜刀在丙○○房外敲門直到員警到場,及於110年9月21日曾以「我可以讓妳死」之言語恐嚇丙○○等行為,而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等罪名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4、85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抗卷第27、31至39頁),是由被告對丙○○施加暴力手段及恐嚇言語之過往素行,且係認知丙○○當時正於客用浴室內,卻仍執意點火引燃所潑灑之汽油等事實以觀,自難以被告為丙○○之父,即為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直系血親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係供渠等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住宅」範圍,被告明知前情,卻仍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房屋內部放火,惟所幸僅產生浴室門板熔燬、內部受熱煙流燻黑、浴室內物品燒燬、天花板倒塌等具體損害,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1、161至173頁),足認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喪失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屬未遂。
㈢、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行為,除造成本案房屋前述燒損情形,亦使浴室內多樣物品受有燒融毀損情況,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就本案房屋內所燒毀其餘物品等均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丙○○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本件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名分別予以論處。
㈤、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及以言語和丟擲玻璃杯等方式所為之搔擾行為,雖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被告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未生丙○○死亡及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在內之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僅因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於酒後情緒氣憤之餘,在認知丙○○於浴室內盥洗之情形下,竟朝客用浴室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幸經丙○○機警逃離浴室,且經戊○○撲滅火勢,而未釀成火勢延燒波及本案房屋及同棟住宅,進而造成人命傷亡之遺憾及社會悲劇,然其所為已經對丙○○、戊○○及周遭社區居民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又被告長期以酗酒方式宣洩自己情緒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問題,酒後又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動輒對丙○○在內之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包括丟擲菜刀、出手毆打及言語辱罵咆哮等),且於109、110年屢因酒後出手攻擊或言語恫嚇要丙○○去死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審易字第854、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抗卷第27至44頁),足見被告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此次係以於連棟住宅之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危險性已從對家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提升至威脅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僅承認較輕之違反保護令罪,難認被告對其犯行具有真誠悔意。兼衡被告迄未獲告訴人2原諒,猶以愛妻女之故而求好心切等語而為己犯行置辯,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禁戒處分再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年且密集酗酒,且酒後返家常因情緒失控就對家庭成員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乙情,業據戊○○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3及18頁、本院卷第229及248頁),且有高少家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屢有違反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處刑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有長年酗酒成癮,且酒後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惡習。被告雖供稱曾依本院110審易字第854、856號判決之處遇計畫完成含減酒教育、家庭暴力防治法律知識、情緒管理等認知教育輔導(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完成前開處遇計畫未及一月,即又酗酒而為本案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一般認知教育輔導方式無從改善被告酗酒成癮之惡習。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倘不加以治療助被告戒除酒癮,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因酒後情緒不穩而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是被告所犯之罪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其酗酒情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空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88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904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