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月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月為黃○○之女,黃○○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死亡後,黃秋月未取得黃○○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8時31分、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郵局,在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黃○○」之印章並蓋印於該2紙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用以表示以黃○○之名義領取其於高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高雄○○郵局之行員領取黃○○於該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5,000元款項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黃秋月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行為人主觀上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之死亡證明書、黃○○高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持黃○○之印章,前往高雄○○郵局領取黃○○名下郵局帳戶內各1,400元、5,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我所提領之款項都是用以支出黃○○之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為黃○○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曾於黃○○生前為其所託,先行自黃○○郵局帳戶轉匯8萬元以供日後治喪使用,足認被告受黃○○委託保管、使用其存款用於生前生活及死後治喪,而黃○○過世後,其他繼承人並未分擔費用,被告為取得傳統習俗所需之手尾錢及因應殯葬事宜開銷,始於109年9月28日領取1,400元、5,000元,1,400元之部分均領取百元鈔,以應手尾錢之使用,而被告固然於黃○○生前之109年8月19日受委託領出8萬元作為喪葬之用,然被告考量告訴人黃○○為長子,遂將該筆8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收受,然喪葬支出仍有剩餘款項待給付,遂於領取手尾錢之同時領取5,000元以支應零碎開銷,被告於黃○○生前實際照顧之、並多次受黃○○委託代為領取帳戶款項支應日常所需,更受黃○○委託保管治喪費用,其主觀上無不法故意,而係基於受有委託之認知下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為黃○○之女,黃○○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後,被告未取得黃○○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9月28日8時31分、32分許,在高雄○○郵局內,在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黃○○」之印章並蓋印於該2紙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並持之向高雄○○郵局之行員領取黃○○於該行帳戶內之1,400元、5,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11至413頁,院卷第33頁、第183頁、第221頁),並有黃○○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5月30日高營字第1111800486號函及其附件、高雄○○郵局109年9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他二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黃○○生前為其所託,先行自黃○○郵局帳戶轉匯8萬元預備供黃○○日後治喪使用,並以現金方式交予告訴人,有黃○○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簽收被告依黃○○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之收據可佐(他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25頁),是黃○○生前確曾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預備供其身後事使用,而告訴人對上情知之甚詳,堪以認定。由此情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依黃○○生前之指示,可持黃○○之存摺、印章提領黃○○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為黃○○之女兒,黃○○死後被告得繼承其帳戶內之存款(遺產)等情。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既認黃○○已授權其提領帳戶內存款,是否能認知黃○○死亡後,其生前委任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被告已不得再持黃○○之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乙節,不無疑問;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經由黃○○之生前授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黃○○之相關費用,是被告逕以「黃○○」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交予高雄○○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即難認被告已認知其提領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三、而黃○○生前與被告同住生活,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未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同居共財,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黃○○(原名黃○○)證述在卷(院卷第194頁),並有黃○○之全戶除戶資料、被告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查(院卷第51至64頁),告訴人雖稱:父親過世前生活費都是我處理,是我負責照顧父親等語(他一卷第6頁),然此情除據被告否認外,亦與黃○○於本院證述:我爸爸信不過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我爸爸也不聞不問,告訴人會回家跟我爸爸講話的時候都是因為要跟我爸爸拿錢,我爸爸跟告訴人的關係並不好,我爸爸只信任被告,他的存摺、印章、密碼都只交給被告,其他人都不知道這些東西放在哪裡,我爸爸住院前跟養母、被告及我哥哥的小孩一起住,被告下班回家都會照顧我爸爸,被告也都會用LINE跟我說我爸爸交代她處理任何跟金錢有關的事項等語(院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不符,且被告可詳列黃○○名下郵局帳戶逐筆款項來由或用途,並提出黃○○生前相關醫療與生活開銷之收據,有被告書立之帳戶金流說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收據、購買尿布、奶粉、醫療用品與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可佐(偵一卷第117頁,偵二卷第425至441頁),足認被告對於黃○○之生活照顧與金錢事宜知之甚詳,如非親身在旁協助處理及照護,顯難提出前開金錢說明與相關收據,而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稱其負責照顧父親等語,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佐,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始為黃○○之主要照顧者,黃○○生前金錢相關事項多由被告協助處理此節,已堪認定。
四、是以,黃○○生前既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從該帳戶領錢,足見黃○○有委任被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且被告稱其提領帳戶內存款後,係用於給予繼承人1人200元之手尾錢及支付黃○○之喪葬費用雜支,此據黃○○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99至200頁),並與被告自黃○○生前即協助處理生活開銷等金錢事宜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依前開說明,上開喪葬費用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以黃○○之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雜支及供作手尾錢使用,難認有何損害全體繼承人之虞,或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105頁),益證被告本案行為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害。
五、綜上,被告於黃○○死亡後,主觀上善意認為係受有黃○○生前之指示及授權,始在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蓋用黃○○之印章而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提領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而提領款項其中之1,400元是供作繼承人之手尾錢、5,000元則是支付黃○○死亡後所必須支付之喪葬費用雜支,均非據為已用,足證被告之行為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要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仍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固於黃○○過世後,自黃○○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1,400元及5,000元,然前開款項既均為黃○○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則被告所製作及行使之文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之虞,而高雄○○郵局亦均係依據被告所持黃○○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亦未因被告之取款行為致生何種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被告本件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均有間,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公訴人雖稱依據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提領動機何在,並不足以影響其犯罪成立等語。惟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蓋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縱然得知黃○○死亡後名下財產為遺產,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然其因信任黃○○生前已交代被告自黃○○之郵局帳戶內提領顯高於本案提領金額之8萬元預備供作喪葬費用使用(嗣以現金方式交予告訴人),則黃○○過世後,被告亦認為應可自黃○○之郵局帳戶提領小額之1,400元及5,000元供作黃○○身後事使用,且就上開被告自黃○○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中飽私囊或圖利他人之舉,則其主觀上顯然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於黃○○過世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