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 482號111年度訴字第 98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被 告 陳聰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陳涵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四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吳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簡兆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黃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54、102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2、15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2、15至22、24至29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聰良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3、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3、2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涵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0、13、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0、13、2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慈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9、21、24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9、21、24至30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簡兆龠犯如附表一編號1、6、8、20、23、26、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8、20、23、26、28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耀進、陳聰良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代考舞弊之事業,陳涵穎則分別受黃耀進、陳聰良委託擔任代考者(即槍手)或另尋他人擔任槍手;吳慈芳則自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0月間受雇於黃耀進,負責開發槍手、居間聯繫考生及槍手及打理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文書作業。另吳慈芳離職後,亦自行找尋槍手為考生從事國營事業考試代考舞弊;簡兆龠為陳涵穎之表弟,負責擔任槍手及協助陳涵穎尋覓槍手;黃英傑則係於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合作,擔任介紹考生代考及居間聯繫之仲介。其等即以下述方式與下列各編號所示之槍手,委託代考之考生或考生家屬為下列代考行為。又黃耀進為遂行代考行為,於下述㈠3、4所列之考試分別僱用蔡國樑及洪永政為考場顧場人員;另於下列㈢5部分,委託杜世偉負責合成考生與槍手之照片(本案下列所述槍手【除陳涵穎、簡兆龠外】、考生及其家屬、顧場及合成照片者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下稱108中油考試,均於109年1月18日即第二試面試時,為廉政署當場查獲槍手代考事實):
⒈黃耀進、陳涵穎、簡兆龠、黃聖儒(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林彥旭(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之林彥旭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如若確定錄取,林彥旭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報酬予黃耀進,而林彥旭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5、6月間之某日,於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透過簡兆龠找到黃聖儒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黃聖儒作為訂金。黃耀進為遂行代考事宜,分別向林彥旭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黃聖儒之大頭照,由林彥旭持槍手黃聖儒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1月20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彥旭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黃聖儒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林彥旭,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黃聖儒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林彥旭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黃聖儒成功代替林彥旭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⒉黃耀進、陳涵穎、周界志(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陳宇豪(考生)、陳再富(陳宇豪之父親)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陳宇豪及其父親陳再富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陳宇豪確定錄取,則應支付120萬元之報酬,陳再富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6月18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周界志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周界志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陳宇豪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周界志之大頭照,由陳再富持槍手周界志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1月25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陳宇豪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周界志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陳宇豪,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周界志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陳宇豪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周界志成功代替陳宇豪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⒊黃耀進、陳涵穎(本次考試擔任槍手)、蔡國樑(看顧考場
者)、顏家水(考生顏振洋之父親,考生顏振洋不知情)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讓顏振洋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顏家水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顏振洋確定錄取,需給付130萬元之報酬,顏家水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於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槍手陳涵穎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顏家水收取考生顏振洋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向槍手陳涵穎收取大頭照,由黃耀進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熱風槍使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
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顏振洋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陳涵穎之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陳涵穎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顏振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涵穎成功代替顏振洋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而黃耀進另以2,500元之報酬僱用蔡國樑至考場監看陳涵穎當日應試情形。嗣陳涵穎參與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⒋黃耀進、金家豪(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劉彥寬(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劉彥寬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劉彥寬確定錄取,應給付130萬元之報酬,劉彥寬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9月27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予槍手金家豪作為報酬,黃耀進又向劉彥寬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槍手金家豪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劉彥寬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金家豪成功代替劉彥寬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而黃耀進另以3,000元之報酬僱用洪永政至考場監看槍手當日應試情形。嗣槍手於109年1月18日參與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⒌黃耀進、陳涵穎、張靖(槍手)、黃政威(考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黃政威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黃政威確定錄取,應給付110萬元之報酬,黃政威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友人家中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張靖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張靖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黃政威收取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張靖之大頭照,由黃耀進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熱風槍使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黃政威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張靖之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張靖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政威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張靖成功代替黃政威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⒍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本次考試擔任槍手)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黃培原(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陳聰良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黃培原達成約定,由陳聰良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待確定錄取後再商議報酬(起訴意旨認黃培原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40萬元予陳聰良一節,無法證明),陳聰良為遂行代考,先給付10萬元予陳涵穎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簡兆龠擔任槍手,即支付其中2萬元予簡兆龠作為訂金。陳聰良又向黃培原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該健保卡已於107年11月28日以槍手簡兆龠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而補發,詳如事實欄一㈢1),交由槍手簡兆龠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培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黃培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⒎黃耀進、郭家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朱展廷(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朱展廷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朱展廷確定錄取,需給付120萬元之報酬,朱展廷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6、7月間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槍手郭佳維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向朱展廷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朱展廷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朱展廷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⒏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王雅楨(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陳筠樺(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陳聰良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陳筠樺達成約定,由陳聰良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如陳筠樺確認錄取後,需給付陳聰良150萬元,陳筠樺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40萬元予陳聰良。陳聰良為遂行代考,先行支付10萬元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透過簡兆龠找到王雅楨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王雅楨作為訂金。陳聰良又分別向陳筠樺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王雅楨之大頭照,由陳聰良持槍手王雅楨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0月18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陳筠樺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陳筠樺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王雅楨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陳筠樺,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王雅楨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陳筠樺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王雅楨成功代替陳筠樺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陳聰良並於事後退還40萬元訂金予陳筠樺。
⒐陳聰良、陳涵穎、丁靈文(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莊于槿(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陳聰良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莊于槿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待確定錄取後再商議報酬(起訴意旨認莊于槿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40萬元予陳聰良一情,無法證明)。陳聰良為遂行代考,先行給付10萬元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丁靈文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3萬元予丁靈文作為訂金,陳聰良又分別向莊于槿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丁靈文之大頭照,由莊于槿持槍手丁靈文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0月31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莊于槿本人資料,照片卻係丁靈文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莊于槿,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丁靈文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莊于槿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丁靈文成功代替莊于槿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⒑吳慈芳、陳涵穎、許聖彥(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余玉里(即鍾承良之母親、考生鍾承良不知情)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吳慈芳與意欲讓鍾承良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余玉里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吳慈芳為遂行代考,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先行交付8萬元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許聖彥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許聖彥作為訂金,吳慈芳又向陳涵穎收取槍手許聖彥之大頭照,由余玉里持槍手許聖彥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1月22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鍾承良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鍾承良本人資料,照片卻係許聖彥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鍾承良,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許聖彥持鍾承良之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於先前委託黃耀進處理代考台糖甄試時即已交付,詳如事實欄一㈢2)、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鍾承良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許聖彥成功代替鍾承良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㈡、成功考取部分:⒈黃耀進、吳慈芳、徐辜建源(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林家敬(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任職之林家敬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月13日),第二試(面試,108年3月17日)則由林家敬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林家敬需給付黃耀進85萬元,林家敬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之助手吳慈芳,吳慈芳又分別向林家敬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槍手徐辜建源收取大頭照,由林家敬持槍手徐辜建源之大頭照片,於107年11月16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家敬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徐辜建源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林家敬,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徐辜建源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酒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酒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林家敬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徐辜建源成功代替林家敬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林家敬得以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酒公司誤認林家敬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林家敬得以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18日、離職:109年3月3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1萬6,256元)。林家敬於錄取後,於108年4月1日後某日,在家中將尾款65萬元透過吳慈芳交予黃耀進,黃耀進亦給付13萬元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予槍手徐辜建源,吳慈芳亦分得18萬5,000元之獎金。
⒉黃耀進、吳慈芳、徐辜建源(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梁斌(考生)及其母親莊雯琪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任職之考生梁斌及其母親莊雯琪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下稱108中鋼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4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如若梁斌確定錄取,需給付100萬元之報酬,莊雯琪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4月17日當天,在路易莎咖啡小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梁斌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徐辜建源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梁斌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徐辜建源成功代替梁斌通過上開考試第一、二試,致中鋼公司誤認梁斌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梁斌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0月21日、離職:109年2月1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6萬7,481元)。而梁斌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黃耀進則交付25萬元報酬予槍手徐辜建源,吳慈芳亦分得25萬元之獎金。
⒊陳聰良、陳涵穎、許聖彥(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陳勁齊(考生)及其父親陳明傑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陳聰良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陳勁齊及父親陳明傑達成約定,由陳聰良安排槍手代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陳勁齊則自行參加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起訴書記載由槍手代考第二試,應屬有誤),如若陳勁齊確定錄取,則給付120萬元之報酬,陳明傑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先行交付訂金40萬元予陳聰良,陳聰良再將其中30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許聖彥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10萬元予許聖彥作為代考報酬,陳聰良又分別向陳勁齊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許聖彥之大頭照,由陳勁齊持槍手許聖彥之大頭照片,偽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署承辦人員受理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於107年11月28日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陳勁齊本人資料,照片卻係許聖彥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陳勁齊,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許聖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陳勁齊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許聖彥成功代替陳勁齊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陳勁齊得以參加第二試面試,致中油公司誤認陳勁齊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陳勁齊得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8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3,876元)。陳明傑則於兒子陳勁齊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陳聰良尾款80萬元。
⒋黃英傑、「阿偉」、張靖(槍手)、羅○○(考生)及其母親
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某不詳之人透過黃英傑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羅○○及方○○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4年11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5年1月9日、10日)則由羅○○本人應試,若羅○○如期錄取,方○○需給付某不詳之人及黃英傑共145萬元,方○○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4年10月29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45萬元予黃英傑,黃英傑又向羅○○、方○○收取羅○○之駕照,並將槍手張靖之大頭照交予方○○,由方○○持槍手張靖之大頭照片,偽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署承辦人員受理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於104年11月20日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羅○○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張靖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羅○○,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張靖持上開駕照、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羅○○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張靖成功代替羅○○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羅○○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中油公司誤認羅○○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羅○○得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5年3月1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97萬2,669元)。方○○於羅○○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英傑尾款100萬元,黃英傑從中分得10萬元之報酬,槍手張靖則收取5萬元之代考報酬。
⒌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雅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呂文傑(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透過「雅夫」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7中油考試之考生呂文傑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 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則由呂文傑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呂文傑需給付黃耀進及「雅夫」共180萬元之報酬,呂文傑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吳慈芳又向呂文傑收取國民身分證,並將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交予呂文傑,由呂文傑持以晶片讀取不良之「其他」理由,持該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呂文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呂文傑。嗣槍手郭佳維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呂文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呂文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呂文傑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中油公司誤認呂文傑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呂文傑得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8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3,876元)。呂文傑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尾款150萬元,而後由黃耀進給付仲介費予「雅夫」,黃耀進實際收取90萬元之價金,再支付其中15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吳慈芳亦分得19萬元之獎金。
⒍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洪朝欽(考生)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明哥」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任職之洪朝欽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下稱107台糖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則由洪朝欽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洪朝欽需給付黃耀進及「明哥」共100萬元,洪朝欽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吳慈芳將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交予洪朝欽,由洪朝欽持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而於107年7月20日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洪朝欽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予洪朝欽,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補發後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洪朝欽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洪朝欽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洪朝欽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糖公司誤認洪朝欽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洪朝欽得以進入台糖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7年11月1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4萬1,092元)。洪朝欽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尾款80萬元,而後由黃耀進給付仲介費予「明哥」,其實際收取88萬元之價金,黃耀進再支付其中15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吳慈芳亦分得18萬8,000元之獎金。
⒎黃耀進、吳慈芳、陳繼仁(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李鴻慶(考生)及其父親李豐隆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因李鴻慶、李豐隆於107年間委託黃耀進、吳慈芳辦理107中油考試(事實欄一㈢5),然因該次考試未經錄取,黃耀進乃鼓吹李鴻慶及李豐隆以代考之方式報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如成功錄取,李鴻慶、李豐隆僅需再給付90萬元之報酬,經李鴻慶、李豐隆應允後,黃耀進、吳慈芳即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4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李鴻慶、李豐隆前於107年委託代考中油考試,業已給付30萬元訂金,因該次考試未考取,故而以該訂金轉為本次考試之訂金;而起訴書記載李豐隆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予黃耀進一情,應屬有誤),吳慈芳並向李鴻慶收取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由槍手陳繼仁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李鴻慶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繼仁成功代替李鴻慶通過上開考試,致中鋼公司誤認李鴻慶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李鴻慶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0月14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0萬6,797元)。惟李豐隆於兒子李鴻慶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另交付25萬元報酬予槍手陳繼仁,吳慈芳亦分得28萬元之獎金。
⒏黃耀進、吳慈芳、董逸棋(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劉逸澤(考生)及其叔叔劉豐嘉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就讀之劉逸澤及劉豐嘉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5月19日),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9日、10日)則由劉逸澤本人應試,吳慈芳並向劉逸澤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槍手董逸棋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警專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劉逸澤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董逸棋成功代替劉逸澤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劉逸澤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警專誤認劉逸澤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劉逸澤得以進入警專就讀而受領學費、津貼補助。而劉豐嘉先前為其女兒委託黃耀進代考其他考試所支付之40萬元即作為本案代考酬勞,黃耀進並交付其中10萬元報酬予槍手董逸棋,吳慈芳亦分得12萬元之獎金。
⒐黃耀進、吳慈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秉謙」之人(
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黃胤嘉(考生)及其母親林麗蓉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任職之黃胤嘉及林麗蓉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8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則由黃胤嘉本人應試,若黃胤嘉成功錄取,需給付70萬元之報酬,林麗蓉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於108年6月9日當天,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黃胤嘉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秉謙」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胤嘉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秉謙」成功代替黃胤嘉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黃胤嘉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中華電信誤認黃胤嘉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黃胤嘉得以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2月23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2萬2,745元)。林麗蓉於兒子黃胤嘉錄取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予黃耀進,尚餘尾款49萬元未給付。而黃耀進則給付20萬元之報酬予槍手「秉謙」,吳慈芳亦分得13萬5,000元之獎金。
⒑黃耀進、簡兆龠(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曾聖豪(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之曾聖豪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筆試,107年5月12日),第二試(面試,107年8月7日)則由曾聖豪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曾聖豪需給付105萬元之報酬,曾聖豪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向曾聖豪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槍手簡兆龠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電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豪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曾聖豪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曾聖豪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電公司誤認曾聖豪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曾聖豪得以進入台電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29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9,523元)。曾聖豪於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耀進尾款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簡兆龠則從中分得代考之報酬2萬元。
⒒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蔡國樑(考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蔡國樑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7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蔡國樑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蔡國樑需給付30萬元之報酬,蔡國樑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樂福仁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槍手郭佳維收取大頭照,由蔡國樑持合成後之大頭照,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蔡國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7日補發新健保卡予蔡國樑,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補發後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中華電信誤認蔡國樑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蔡國樑得以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到職:108年3月4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惟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則給付15萬元予槍手郭佳維作為報酬,吳慈芳亦分得11萬5,000元之獎金。
⒓黃耀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同學」之人(槍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曹鴻文(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酒公司任職之曹鴻文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3月17日),第二試(面試,107年5月5日)則由曹鴻文本人應試,如成功錄取,曹鴻文需給付80萬元之報酬,曹鴻文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向曹鴻文收取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由槍手「陳同學」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酒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酒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曹鴻文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同學」成功代替曹鴻文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曹鴻文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酒公司誤認曹鴻文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曹鴻文得以進入台酒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7年6月6日、離職:108年4月1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1萬1,650元)。曹鴻文於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耀進尾款60萬元。
㈢、代考國營事業未考取部分:⒈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黃培原(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陳聰良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黃培原達成約定,由陳聰良安排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則由黃培原本人應試,雙方約定待確定錄取後再商議報酬(起訴書認定黃培原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先行交付訂金40萬元予陳聰良一情,無法證明)。陳聰良為遂行代考將16萬元交予陳涵穎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簡兆龠擔任槍手,即支付前開16萬元予簡兆龠作為代考報酬,陳聰良又向黃培原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將簡兆龠之大頭照交予黃培原,由黃培原持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黃培原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簡兆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11月28日補發新健保卡予黃培原,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簡兆龠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培原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黃培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黃培原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
⒉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鍾承良(考生)、余玉里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之鍾承良及余玉里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若鍾承良成功錄取,余玉里需給付100萬元之報酬(起訴書記載為88萬元,應屬有誤),吳慈芳再向鍾承良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起訴書未記載槍手持鍾承良健保卡應試一情,應予補充),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承良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郭佳維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黃耀進未收取上開約定之報酬,惟於考前即支付3萬元之訂金予槍手郭佳維。
⒊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吳政霖(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吳政霖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8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則由吳政霖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吳政霖需給付110萬元之報酬,吳政霖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4月21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吳政霖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吳政霖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吳政霖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吳政霖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吳政霖第二試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又黃耀進未向吳政霖收取尾款,而自前揭訂金20萬元中交付3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
⒋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槍手)、張介瑋(考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之張介瑋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則由張介瑋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張介瑋需給付黃耀進97萬元,張介瑋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鳳山鳳頂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並將槍手簡兆龠之大頭照交予張介瑋,由張介瑋持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張介瑋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簡兆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4日補發新健保卡予張介瑋,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簡兆龠持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介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張介瑋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張介瑋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張介瑋第二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⒌黃耀進、吳慈芳、杜世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愷
」(音譯,槍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李鴻慶(考生)及其父親李豐隆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李鴻慶及李豐隆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如成功錄取,李豐隆需給付110萬元之報酬,李豐隆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除向李鴻慶收取國民身分證外,另請杜世偉合成李鴻慶與槍手2人之大頭照,並將變造過後之大頭照交由吳慈芳提供予李鴻慶,由李鴻慶持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李鴻慶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合成變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11月9日補發新健保卡予李鴻慶,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李鴻慶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而30萬元訂金則轉為前揭幫李鴻慶代考108年中鋼考試之訂金(事實欄一㈡7)。
⒍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槍手)、曾聖翔(考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曾聖翔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7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曾聖翔本人應試,如確定錄取,曾聖翔需給付黃耀進95萬元,曾聖翔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則持槍手簡兆龠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曾聖翔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曾聖翔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簡兆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7日補發新健保卡予曾聖翔,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簡兆龠持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翔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曾聖翔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曾聖翔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報考科系資格不符而詐欺得利未遂,前揭訂金20萬元則轉為後續幫曾聖翔代考107中油考試之訂金。
⒎黃耀進、吳慈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槍手、曾聖翔(考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曾聖翔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則由曾聖翔本人應試,如若確定錄取,曾聖翔需給付黃耀進95萬元,而前揭委託代考107中華電信考試失敗之訂金20萬元,轉為本次委託代考之訂金。吳慈芳並向曾聖翔收取駕照,由黃耀進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熱風槍使駕照上之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曾聖翔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之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持上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翔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曾聖翔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黃耀進嗣後將前揭取得之訂金20萬元返還曾聖翔,惟黃耀進於考前即給付槍手3萬元之訂金。
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被告吳慈芳所受追加起訴部分):
吳慈芳與趙彥瑋(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劉鎮光(考生)、卓秀愛(即劉鎮光之母親)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吳慈芳與劉鎮光、卓秀愛約定,由吳慈芳安排槍手代替劉鎮光代考108中油考試一、二試。吳慈芳為遂行代考,將劉鎮光及卓秀愛提供之劉鎮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趙彥瑋持之參加上開甄試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劉鎮光本人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甄試結果於109年2月14日放榜,劉鎮光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109年4月13日到職,截至110年7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福利淨額51萬3,559元)。卓秀愛於劉鎮光錄取後,於109年3月10日後某日,在咖竅咖啡廳楠梓左岸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吳慈芳60萬元,吳慈芳再朋分其中20萬元予趙彥瑋,作為委託其擔任槍手之報酬。
㈤、嗣於109年1月18日,檢察官因接獲檢舉而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分別於上開108中油考試臺北考場「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高雄考場「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當場查獲前揭一、㈠、1至10所示之代考舞弊,同日並經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耀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進而追查出其餘代考舞弊,並扣得委託考生相關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謊稱遺失並以合成照片重新申辦之健保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耀進、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及黃英傑(以下合稱被告六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201、287頁,院二卷第105頁、166頁,院三卷第32、115頁、第132至133頁,院四卷第10頁、第120至121頁,追加起訴院卷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六人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所列之考試代考(即附表一編號1至30,以下均以附表一編號代為敘述),又如何與其他被告相互分工進行等情,為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被告吳慈芳、黃英傑另否認其等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簡兆龠則否認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語。
一、被告六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㈠、本件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之答辯意旨:⒈槍手代考生應試(無論是代考一、二試或僅有代考一試),究
竟是否會錄取並於之後成為正式員工,尚未可知。蓋通過一試之考生僅係獲得繼續參與二試應考之機會,而通過二試者,亦僅能取得6個月試用期之任用資格,非直接獲得正式任用,須待6個月試用期滿且通過各項考評之後,始真正取得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上開繼續參加該次考試之第二試應試之機會,應非屬前揭法文所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於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與代他人應考之行為間,其中尚摻雜諸多變數,二者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而實際上能否取得薪資,仍端視有無提出相對應之勞務給付而定,故第二試應試之機會、抑或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均非屬詐欺得利罪所認定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前階段代為應試之行為亦不得認定為詐欺得利罪之著手。
⒉又考生在錄取進入公司之後需經過試用期,公司可以對考生
進行考核,如考生可通過試用期,表示其所提供之勞務為公司可以接受,對公司而言並無損害,不構成詐欺。
⒊考生基於僱傭契約而領取薪資,基於僱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
,在契約受終止前,其領取薪資之行為屬合法,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問題。
⒋就立法論而言,本案所涉及之考試並非國家考試,不適用刑
法第137條之規定,如認定構成詐欺罪,其法定刑卻重於刑法第137條之罪,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㈡、被告吳慈芳、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健保署承辦人員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補發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承辦人員應比對申請人提供相片與國民戶政資料是否相符後才決定是否符合資格,是被告吳慈芳、黃英傑就考生以不實照片申請健保卡補發之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㈢、被告簡兆龠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我並未使用考生之身分證,而不構成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語。
二、被告六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0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陳涵穎、簡兆龠之供述亦可就其等共同參與部分互為佐證,而各次考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證人即考生或其等親屬之供述、書物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下列更正: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槍手金家豪所收取之報酬為3萬6,000元(含其住宿費、高鐵費用)一情,為金家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38頁),是起訴書記載該部分報酬為3萬元,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槍手徐辜建源所收取之報酬為13萬元、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考生曾聖豪給付予被告黃耀進之尾款應為85萬元一情,為徐辜建源、曾聖豪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三卷第96頁,他四卷第16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院三卷第135、139頁)。
㈢、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聰良係與考生陳勁齊及父親陳明傑達成約定,由被告陳聰良安排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陳勁齊則自行參加第二試一情,為被告陳聰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五卷第194頁),核與陳勁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三卷第178頁),堪以認定,是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由槍手代考第二試一節,應屬有誤。
㈣、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被告吳慈芳否認其經手考生所交付之報酬等語(院三卷第263至264頁,院四卷第120頁)。
而證人呂文傑、洪朝欽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係將考試之費用交予被告吳慈芳等語(見院四卷第318、323頁、第331至332頁)。然被告吳慈芳所記載之週報表中,於名稱為「雅夫」之週報表上清楚載明「雅夫拿文傑、德麟的訂金各20萬給我已轉交給安哥」;於名稱為「明哥」之週報表上亦記載「朝欽(台糖/88)」等語,此有週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7、149頁)。衡以被告吳慈芳記載週報表具有一定時序,應當係按實際執行職務情況填載,且被告吳慈芳當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記錄當下亦無預料日後將針對是否經手考試費用一事衍生爭議,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低,可證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確有仲介「雅夫」、「明哥」存在。且被告黃耀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間過程由吳慈芳與仲介去談,最後由吳慈芳把我應該實拿的部分交給我等語(見院四卷第267頁),是本件既有仲介居中斡旋,則本案考生之費用是否確由被告吳慈芳直接向考生收取,即非無疑。是基於疑義利益歸諸被告原則,就起訴書所載考生呂文傑、洪朝欽將考試費用交予被告吳慈芳一情,不予認定,惟此不影響被告黃耀進最終確有收取扣除給仲介後之費用此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7、27,為同一考生李鴻慶委託被告黃耀進、吳慈芳處理代考,僅因附表一編號27部分代考未成功,故而將附表一編號27之考試訂金轉為附表一編號17之考試訂金,則考生李鴻慶僅給付訂金30萬元一次之事實,業據考生李鴻慶之父親李豐隆於廉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三卷第412、414頁),核與被告黃耀進供述相符,堪以認定,是起訴書認定考生李鴻慶之父親就附表一編號17另給付30萬元之訂金一情,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見院三卷第134頁)。
㈥、就附表一編號6、9、23部分,被告陳聰良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陳稱其並未向考生黃培原、莊于槿收取報酬等語(院三卷第124至126頁,院五卷第197至198頁),雖其於廉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其有收取黃培原40萬元、莊于槿40萬元各1次等語(見他一卷第448至449頁、第470至472頁)。然證人黃培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于槿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陳聰良僅說報酬等事成以後再收,並未事先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230、247、407、413頁,院四卷第
150、157、159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聰良確有收取起訴書所載之報酬,尚難僅以被告陳聰良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對其做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定被告陳聰良就附表一編號6、9、23部分有收取報酬一情,即難證明。
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吳慈芳於考試前有向考生鍾承良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一情,為鍾承良於廉詢時供述明確(他二卷第478頁)。且觀以鍾承良手機內之考試通知簡訊可知,考生應試時應攜帶雙證件以供查驗,此有該簡訊內容附卷可參(他二卷第485頁),是附表一編號24部分,槍手為冒充鍾承良應考,應有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一情,應堪認定。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吳慈芳向鍾承良收取健保卡並交予槍手郭佳維於應考時使用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被告簡兆龠答辯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簡兆龠固辯稱其並未使用考生之身分證應考,僅有出示考生之健保卡等語(見院三卷第128頁)。然查,就附表一編號20之考試,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應試時需攜帶何證件以供查驗一情,該公司函覆以:「應考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且在有效期限内之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入場應試,以備監場人員核對,必要時拍照存證」等語,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電人字第1100014455號函可考(院二卷第487頁)。而據考生曾聖豪於廉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黃耀進在我報名考試之後來跟我收身分證,我沒有把健保卡給黃耀進等語(見他四卷第5、16頁),衡以曾聖豪本案僅報考一次考試,相較於代考多次不同考試之被告簡兆龠,其對於考試相關細節,出現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性較低,應認曾聖豪前開所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曾聖豪僅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黃耀進,則作為代考槍手之被告簡兆龠應當僅能使用曾聖豪之身分證應考。則被告簡兆龠辯稱附表一編號20之考試未使用曾聖豪之身分證等語,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四、本件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本案被告六人透過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委託代考者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工作資格或錄取警專,此關乎被告六人是否使國營事業、警專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本件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型態予以審究,並進一步判斷被告六人以本案舞弊手段操縱應試成績,是否著手實施詐術,以及有無因此造成締約相對人財產上損害,而委託代考者又是否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即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國營事業為聘(僱)用人員、警察專科學校為甄選入學者而舉辦相關考試,其目的是以「專業能力」作為締約要件,則「專業能力」是否具備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自屬締約時雙方必要合致之點。且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分為第一試(筆試)、第二試(口試),如第二試有現場測試之項目,該項採合格制。其中第一試筆試占總成績70%、第二試口試為30%;台糖公司107年新進員工甄試,各項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所佔比例雖有不同,然佔比分別為40至70%之間;中華電信公司107年從業人員遴選,第一試筆試占總成績60%;台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需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筆)試成績及實作測試成績各占40%、口試成績占20%計算。無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筆)試成績占80%、口試成績占20%。且上開考試均有規定,如總成績相同,優先以筆試總成績高者決定錄取,此有上開考試之簡章在卷可查(他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392、411、435頁)。由此可知,上開考試,對應試者有相當程度專業能力之要求,且第一試筆試成績於總成績之佔比甚高,當總成績相同時更是以第一試成績做為優先比序,可見國營事業對於應試者專業程度之鑑別,首先取決於第一試中專業科目之考試,足認第一試考試,對於國營事業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有決定性之影響。從而,當槍手冒充考生應考當下即是企圖傳達該名考生具備專業能力之不實資訊,且該名考生有極高之可能因此而獲得錄取,更遑論在部分考試,槍手甚至為考生代考第二試,均足以使國營事業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誤判,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以上開著手認定之標準,應認從槍手應考當下,對考生最終是否錄取實有緊密、高度關連,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此時已達實行詐術之著手階段。至於第一試是否通過、或進入第二試後有無達到錄取標準,涉及被害人是否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著手與否之認定,僅係詐欺既未遂之問題。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本案屬於締約詐欺類型之犯罪,即本件被告六人及考生使用詐騙手段,讓國營事業、警專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認為考生通過專業考試而與之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契約相對人是否基於此對價失衡之契約而需負擔不對等之薪資福利等財產給付義務。本院認為,舉辦專業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國營事業對於員工、警專對於入學者專業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自然與國營事業、警專之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專業能力對於國營事業、警專而言是具有經濟價值。而行為人利用代考之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使國營事業、警專誤信與之締約者為有專業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財產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國營事業、警專受有財產之損失。而此一財產損害之認定時點為締結契約當下,蓋在契約成立當下,國營事業、警專即注定受有未能與比該締約對象專業能力更優異者締約之財產損失;相對地,因與國營事業、警專締約之考生不具專業能力,卻可取得受領國營事業薪資福利、津貼補助之受領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明。
㈣、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在屬於對待給付型之締約詐欺,判斷是否成立損害的時點在於雙方締結契約當下,雙方的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價值不對等的情形,且事後之履約也難以期待符合締約時所預定之目的。就本件而言,因國營事業誤認委託代考之考生較諸其他考生優異而錯誤僱用,在締結契約當下即陷入未能獲得符合締約對價之給付。縱然考生事後通過試用期,亦無法證明該考生之專業能力及事後勞務之提供品質較諸其餘考生而言,更符合國營事業締約之需求。誠然,如單以通過試用期即表示該名考生之專業能力符合公司所預期,國營事業又何需大費周章以考試之方式選才?是辯護人以此推論國營事業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又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詐術之結果,可向其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況就本案而言,國營事業因受締約之對象詐欺而與之簽立契約,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非無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餘地,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能向後主張終止契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結果,被告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家考試,在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一概不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定刑法第137條之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本件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2、8、9、10、11、13、14、16、21、23、26、27、28部分,為使槍手得以持考生之健保卡冒充考生,被告六人明知考生健保卡未遺失,仍要求考生自行或配合以「遺失」為由向健保署申請補發健保卡,藉此更換健保卡上之照片以矇騙考場監考人員等情,分別為被告六人坦承不諱。而按健保卡乃保險人(健保署)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並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就醫時查核,另存放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等資料所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第71條定有明文。為管理健保卡資料之正確性,健保署對於健保卡之補發原因設有一定限制,惟健保署承辦人員對於補發事由有無審查義務一情,據健保署函覆本院:「民眾換補發健保卡之事由,除遺失補發係依民眾陳述,無法審查真實性外;首次領卡、卡片毁損、身分資料變更、更換照片、卡片不良(歸責廠商)、其他(歸責健保署)等項目,承辦人員均需實質審查確實再予補發」等語,有健保署111年4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0102982號函(下稱健保署函文)在卷可查(院四卷第31至32頁)。由上可知,如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健保署人員無法查證是否屬實,僅得憑民眾自述即為補發,承辦人員並無審查之義務。而被告六人安排槍手代替考生應考後,為避免應試時槍手身分曝光,明知考生之健保卡並無遺失仍要求考生自行或配合辦理補發健保卡,係以不實之遺失事由申辦補發,自然會對健保署針對在外仍存在且有人持有之健保卡數量管理正確性造成負面影響,而承辦人員亦將此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吳慈芳、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以健保署承辦人員對於本件健保卡補發有實質審查權為由,而認被告吳慈芳、黃英傑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辯解,自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212、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六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本案被告六人所犯之罪,依附表一各編號之順序論列如下:
⒈被告黃耀進、陳涵穎、簡兆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⒉被告黃耀進、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⒊被告黃耀進、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⒋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⒌被告黃耀進、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⒍被告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⒎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⒏被告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⒐被告陳聰良、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⒑被告吳慈芳、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⒒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⒓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⒔被告陳聰良、陳涵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⒕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⒖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⒗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
⒘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⒙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⒚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⒛被告黃耀進、簡兆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吳慈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㈢、本案關於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後行使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或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六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耀進、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考行為,乃受不同考生委託,各次代考之手段、情節亦不盡相同,縱然前後受同一考生委託代考,所代考之考試亦非同一,應就每一次代考單獨論罪,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2、15至22、24至29,被告陳聰良就附表一編號6至、8至
9、13、23,被告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0、
13、23,被告吳慈芳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9、21、24至30,被告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1、6、8、20、23、26、28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本案代考舞弊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槍手,部分考試另有監考者、合成證件照片者,需其等相互配合始能實施代考行為,而各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六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編號(除一㈠編號3、10之考生不知情外)所述之考生及其家長、槍手、仲介,以及被告黃耀進、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3與監考者蔡國樑,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4與監考者洪永政,被告黃耀進、吳慈芳就附表一編號27與合成照片者杜世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23至29部分,被告黃耀進、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雖著手作弊之行為,然因國營事業並未與委託代考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涵穎及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3、23部分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院三卷第93頁)。查被告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於109年2月3日廉政署詢問時供述其受被告陳聰良委託找槍手許聖彥代考107中油考試等語(見他一卷第331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於109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後為廉政署調查時,供出其另受被告陳聰良之委託安排被告簡兆龠為考生黃培原代考等語(見他一卷第256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槍手許聖彥於109年1月21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即供稱其受被告陳涵穎安排參加107年之中油考試等語(見他二卷第516頁);而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簡兆龠於109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至17時44分許間受廉政署詢問時,即供稱其有應被告陳涵穎之要求代考107年中油考試之第一試等語(見他二卷第256頁)。是於被告陳涵穎供述附表一編號13、23犯罪前,檢廉單位依據其他共犯之供述,對於被告陳涵穎涉案部分,可謂已掌握合理根據而發覺被告陳涵穎之犯罪嫌疑,是難認被告陳涵穎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陳涵穎及辯護人具狀所為之自首辯解,並無理由,應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深諳國營事業在普遍社會觀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待遇良好,而錄取警察專科學校,則可獲取生活津貼、學費補助且受國家資源栽培,取得擔任警察之機會,有志者為謀得國營事業之職或錄取警察專科學校多戮力苦讀以求上榜。被告六人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對於任職於國營事業、錄取警專趨之若鶩之心態,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他人開闢代考之舞弊途徑,使委託代考者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而舉辦考試之國營事業、學校,也因而未能從中篩選出符合預期專業資格之員工、學生,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實則,國營事業承擔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任務,諸如本案所涉及之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台糖公司等國營事業,均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基礎產業。以長遠角度觀之,被告六人所為,致使國營事業未能確實選才,有害於國家經濟任務執行之效益,被告六人所為影響深遠,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六人對於本案舞弊之客觀事實大致承認,僅爭執加重詐欺得利部分,以及被告吳慈芳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簡兆龠否認部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外,對於其餘罪名多為認罪。惟被告黃英傑雖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然因其一概否認所涉罪名,難認其有坦承犯罪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又據起訴意旨所述,被告陳涵穎、吳慈芳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使檢廉單位得以進一步釐清全案犯罪情節,可認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本案被告黃耀進為大規模從事代考事業,尚僱用被告吳慈芳為員工打點代考事務,諸如安排槍手代考、聯繫考生等,可認為是犯罪之首;被告吳慈芳基於其職務上獲取之資源,就附表一編號10、30部分,另獨立為考生籌劃代考;被告陳聰良則獨立於被告黃耀進體系之外,自行為考生安排槍手代考,其三人均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代考舞弊之行為,屬犯罪計畫主導者;而被告簡兆龠、陳涵穎擔任槍手或仲介槍手之居間角色,屬犯罪計畫中、末端參與者。被告黃英傑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為該次代考事務之主要負責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僅得認定其擔任居間仲介、聯繫考生之角色。是被告六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各有不同,兼衡各次代考所使用之手段(即為冒充考生所用之方法)、各次代考所收取之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慈芳繳回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簡兆龠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黃英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其餘被告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以被告六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黃耀進、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所為數罪之犯罪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刑罰之加重效益,就其等所犯數罪各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涉案之客觀事實多屬坦承,而其等亦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9號109年12月15日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匯款單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7頁、第147至149頁、第207頁),而被告簡兆龠尚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吳慈芳更因於偵查中配合調查而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其求處緩刑,足認其等有彌補犯罪錯誤之誠心。是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其等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陳聰良、吳慈芳緩刑5年,被告陳涵穎、簡兆龠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按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聰良、吳慈芳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陳涵穎、簡兆龠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黃英傑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黃英傑求處緩刑,然被告黃英傑對於所涉罪名一概否認,且其並未供述其他參與代考犯行之人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是本院難認被告黃英傑有所悔意,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均為被告黃耀進所有一情,為被告黃耀進自承不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等物品,內部存有關於委託代考人名單、槍手照片、價目表等資料;編號5所示之手機,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則有被告黃耀進與考生、其他共犯間之對話,此有上開物品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1頁、第121至126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6頁、第191至193頁,廉三卷第317至320頁)。而附表三編號3之物品,據被告黃耀進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是為比對槍手與考生,可做合成照片使用等語(見院五卷第20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耀進從事槍手代考舞弊行為時所使用之文書處理及聯絡工具,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黃耀進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黃耀進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5至22、24至29所示之罪項下沒收。又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等物,係被告黃耀進於變造考生身分證、駕照時所用之工具一情,亦為被告黃耀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五卷第201頁),與被告黃耀進從事變造身分證、駕照行為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5、29所示之罪項下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對於其等向考生或考生家屬所收取之費用,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編號內容所示,對於其等所爭執之部分並經認定如前。然因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所收取之費用中,需支付費用予仲介、槍手,另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各僱用蔡國樑、洪永政看顧考場,而仲介、槍手、看顧考場者,針對每次代考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是基於上開說明,就仲介、槍手所得部分,及被告黃耀進所支付予蔡國樑、洪永政部分,乃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移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自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之不法所得中扣除,先予說明。
㈢、又關於被告黃耀進與吳慈芳之間,因被告吳慈芳受雇於被告黃耀進期間,二人曾約定除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外,另有獎金分紅,分紅方式為:若該次考試向考生開價85萬元以下之報酬,以5%計算;超過85萬至95萬元是以10%計算;超過95萬元以上是以15%計算獎金。若槍手代考成功,被告黃耀進會再另給付被告吳慈芳10萬元獎金一情,為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257至258頁,院四卷第119至120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黃耀進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9、21部分,已按上開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被告吳慈芳,共支付154萬3,000元予被告吳慈芳,業據其以109年7月20日刑事準備狀、111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㈠說明在卷(院一卷第201至207頁,院四卷第223至226頁);被告吳慈芳則供稱:黃耀進只有在我剛受雇的時候,給我一筆8萬元的獎金,該次考試是曾聖豪(附表一編號20)委託代考,我雖然沒有參與,但黃耀進為了讓我覺得公司有在賺錢所以給我獎金。後來黃耀進都沒有依約履行,直到我離職以後,我才跟他索討關於附表一編號19、21這兩筆獎金,其他部分,我覺得黃耀進也不可能給我,所以我就沒有跟黃耀進追討等語(見院三卷第261至262頁,院四卷第251頁),是被告黃耀進與吳慈芳對於不法所得分配之數額說詞顯然不一。而本院依被告黃耀進之聲請函調被告吳慈芳之金融帳戶明細,被告吳慈芳名下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4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共計存入391萬6,574元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9444號函附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85至207頁),而被告吳慈芳亦以110年7月30日刑事答辯狀具狀肯認(院三卷第179至18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存入之款項,來源為被告黃耀進,其中包含薪資、槍手之酬金、執行職務所需之開銷、其他打點槍手之住宿、交通費,另有其個人擺攤賺取之現金等語(見院三卷第137至138頁、第262頁)。如以被告黃耀進所主張給予被告吳慈芳之獎金共154萬3,000元,加計被告吳慈芳自107年5月至108年10月共受領被告黃耀進給付之17個月薪水共42萬5,000元,則被告吳慈芳於107年6月4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將近200萬元之餘額,是被告黃耀進主張其確實有分配獎金予被告吳慈芳等語,非毫無可信。再者,本院依被告黃耀進之聲請而勘驗其扣案手機中與被告吳慈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後翻拍附卷。其中,被告吳慈芳(暱稱mini)對被告黃耀進稱:「那我們就講清楚,請你將差我的尾款匯給我,明細如下:50000$$國樑/35000$$胤嘉/9月薪水+報銷單47237$$… 」、「月薪歸月薪,獎金歸獎金這都是你開得條件說匯給的獎金才會幫你做事以及冒風險!!現在我都離職了,既然離職了錢的方面應該就是要算清楚比較好」、「你差我的錢給我,我就會把小朋友資料給你」、「應該沒有一間闆雇關係在離職後薪資+獎金沒有算清楚的才對」、「但請不要刁難該給我的獎金不給」、「薪資和獎金都是我在任職內要付給我的,現在我要離職了,本該就不能再拖欠屬於我的部分沒有完全給我」、「所以我才說你答應的獎金給我,我就把你要的小朋友交接給你」等語(院三卷第269、2
79、281、291、293、297、299頁)。由上可知,被告吳慈芳於離職後向被告黃耀進索討獎金,惟其僅針對考生黃胤嘉(附表一編號19)、蔡國樑(附表一編號21)部分而未提及其餘考試之獎金。對此,被告吳慈芳固供稱其認為被告黃耀進不可能給足所有獎金,因而僅向被告黃耀進追討最後兩筆考試之獎金等語。然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慈芳既稱「既然離職了錢的方面應該就是要算清楚比較好」、「應該沒有一間闆雇關係在離職後薪資+獎金沒有算清楚的才對」等語,可見被告吳慈芳有與被告黃耀進做總結算之意思。又其於言談之中一再透露其掌握被告黃耀進所需之小朋友(即槍手)資料,顯然被告吳慈芳有與被告黃耀進談判之籌碼。倘若被告黃耀進確有積欠其他獎金未給,被告吳慈芳應當一併向被告黃耀進追討較合常情,何以在眾多賒欠之獎金中僅追討其中2筆,且對被告黃耀進稱「差我的尾款」等語?況被告吳慈芳受雇於被告黃耀進長達1年5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吳慈芳亦自稱其是冒風險為被告黃耀進辦事,倘被告黃耀進未曾給付獎金分文,實難想見被告吳慈芳甘於受領區區月薪而長時間冒此風險。是被告黃耀進所稱其有依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被告吳慈芳等語,較合常情,堪以採信。從而,針對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9、21部分,被告黃耀進既按上開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被告吳慈芳(各次犯行所分配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述),即屬被告吳慈芳個人之不法所得,而被告黃耀進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扣除。另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吳慈芳自承有收取被告黃耀進支付之獎金8萬元一情,核與被告黃耀進所述相符,亦堪認定。雖被告吳慈芳並未參與該次犯行,惟被告吳慈芳明知此部分為被告黃耀進實行違法行為之對價,仍受領被告黃耀進之分配,顯非善意取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此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慈芳之8萬元。
㈣、被告黃耀進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支付槍手「秉謙」20萬元、附表一編號27、29各給不知名槍手訂金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慈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工作期間,考試前一定要給槍手訂金,就算最後沒有通過考試,該訂金也不會收回。黃耀進會把要給槍手的錢以現金交給我,由我拿給槍手,編號19的部分,全額給付給「秉謙」20萬元。編號27部分,槍手叫做「小愷」(音譯),是我找的槍手,有給他訂金2萬或3萬元。編號29部分,槍手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有給訂金3萬元等語(見院四卷第234至239頁、第245至248頁)。衡以被告吳慈芳與被告黃耀進之間就不法所得分配一節相互推諉,實有利害衝突,是被告吳慈芳應無可能為被告黃耀進之利益而為偽證,應認被告吳慈芳前開證詞具有可信性,此部分既與被告黃耀進所述大致相符,即堪採信。而就編號27部分,雖被告吳慈芳未能清楚記憶實際交予槍手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仍基於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耀進就此部分給付槍手3萬元訂金。
㈤、被告黃耀進另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支付槍手「陳同學」20萬元,編號26、28部分有透過被告陳涵穎各支付費用予擔任槍手之被告簡兆龠30萬元、20萬元。然證人吳慈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22部分,我沒有經手過,不清楚槍手「陳同學」是誰等語(見院四卷第247頁),而被告黃耀進又未能提出其有支付槍手酬金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尚難證明。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據被告簡兆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稱:因為這兩次考試的第一試沒過,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涵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經手附表一編號26、28的考試,且附表一編號26部分,黃耀進沒有透過我交錢給簡兆龠,而附表一編號28部分,我確定黃耀進沒有先付錢給簡兆龠。我曾經聽簡兆龠說黃耀進有欠他錢,但我不清楚是哪些考試的錢。至於黃耀進曾經匯給我的錢當中(經本院提示110年8月26日刑事準備狀(三)被證2、被證3,六筆匯款單,院三卷第241至251頁),印象中有18萬元是要給簡兆龠的,但我並不清楚是什麼款項等語(見院四卷第253至257、第264至266頁)。是依被告簡兆龠、陳涵穎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之代考酬金予被告簡兆龠。縱被告黃耀進提出匯款予被告陳涵穎之匯款單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與附表一編號26、28之考試相關。而證人吳慈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考試前一定要給槍手訂金,即便考試沒有通過,也不會收回訂金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到被告簡兆龠等語(見院四卷第236頁),則就被告簡兆龠擔任槍手之報酬是否有收取一事,其前揭證詞並無辨明釐清之效果。準此,被告黃耀進前開供述即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採信。從而,依據本案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2、26、28部分,確有給付如其前開所述之報酬,即無法認定被告黃耀進有將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朋分予其他共犯,自無法從其不法所得中扣除。
㈥、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六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⒈被告黃耀進:
①就附表一編號24,被告黃耀進並未向考生鍾承良收取費用;
附表一編號27,該考試之30萬元訂金事後已轉為編號17考試之訂金;附表一編號28,該考試之20萬元訂金轉為編號29考試之訂金,惟被告黃耀進事後已退還該20萬元訂金予考生曾聖翔,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4、27至29部分,實際上並無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就附表一編號12、17、19、21部分,被告黃耀進雖有向考生
收取訂金,然其另給付予槍手、被告吳慈芳之金額已超過其所收取之訂金(詳如附表四編號12、17、19、21所示),是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經移轉分配給其他共犯後,無證據顯示其另有保留不法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2、17、19、21部分,亦不再對被告黃耀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③被告黃耀進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7、11、15、16、18、
20、22、25至26部分,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是扣除給予仲介、槍手、被告吳慈芳後所剩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1、15、16、18、20、22、25至26所示)。另被告黃耀進因僱用蔡國樑、洪永政擔任108年中油考試之考場監看人員,分別監看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應試狀況,並各支付其二人2,500元、3,000元一情,業據蔡國樑、洪永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四卷第45頁,他五卷第119至120頁),被告黃耀進既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分予其二人,應自其個人不法所得中扣除。爰就被告黃耀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扣除給予蔡國樑、洪永政之費用。被告黃耀進就上述編號之犯行,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聰良:
被告陳聰良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各向考生陳筠樺、陳勁齊收取40萬元、120萬元。惟被告陳聰良於事後已經將40萬元退還予考生陳筠樺一情,業據陳筠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二卷第374頁),是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認被告陳聰良並未保有此部分不法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聰良有將30萬元交予被告陳涵穎尋覓槍手,被告陳涵穎再將其中10萬元交予槍手許聖彥一情,為被告陳聰良、陳涵穎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71至472頁,院三卷第125、127頁),是被告陳聰良業已將不法所得之30萬元朋分予共犯陳涵穎、許聖彥,則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是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於該編號所示之罪項下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9、23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陳聰良確有向考生收取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陳聰良因此獲得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涵穎:
被告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各收取被告黃耀進給付之5萬元;附表一編號6、8、9部分,各收取被告陳聰良給付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0,收取被告吳慈芳給付之8萬元;附表一編號13、23部分,收取被告陳聰良給付之30萬元、16萬元。附表一編號1、2、5、6、8、9、10、13部分,扣除給槍手之費用後,各獲得報酬3萬、3萬、3萬、8萬、8萬、7萬、6萬、20萬元,共58萬元(編號23部分,被告陳聰良所給付之16萬元全數交予槍手簡兆龠,故不另沒收);另加計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擔任槍手而取得5萬元,合計共獲取63萬元一情,為被告陳涵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127頁),核與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及各編號所示之槍手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就被告陳涵穎附表一編號1、2、5、6、8、9、10、13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慈芳①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被告吳慈芳尚未向考生鍾承良收取費用,是此部分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11、12、15至19、21部分,被告吳慈芳因有收取
被告黃耀進按約定比例所給付之獎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9、21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吳慈芳收取被告黃耀進給付之8萬元獎金,均屬被告吳慈芳與被告黃耀進所朋分而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吳慈芳向考生劉鎮光收取60萬元之
報酬,惟其給付槍手趙彥瑋20萬元,則其實際所得為40萬元。雖被告吳慈芳於偵查中主動繳回40萬元之不法所得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327頁),然仍非應予沒收之原物,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此部分因被告吳慈芳已主動繳回,可對已入庫之款項執行之。
④至附表一編號24至29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慈芳有收取
被告黃耀進分配之獎金(被告黃耀進亦未主張此部分有給付獎金予被告吳慈芳),無法認定被告吳慈芳就此部分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簡兆龠①被告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6、20、23部分,因擔任槍手而各獲
取2萬、2萬、16萬元,共20萬元之報酬一情,為被告簡兆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29至130頁),且與被告陳涵穎前開所述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6、20、23部分,有收取被告黃耀進、陳聰良所朋分之酬勞,即屬被告簡兆龠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雖被告簡兆龠於偵查中主動繳回20萬元之不法所得一情,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38頁),然仍非應予沒收之原物,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此部分因被告簡兆龠已主動繳回,可對已入庫之款項執行之。
②附表一編號1、8、26、28部分,被告簡兆龠則陳稱其並未收
取任何報酬等語,此部分因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簡兆龠有因此獲有利益,是應採對被告簡兆龠有利之認定。⒍被告黃英傑
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收到上手「阿偉」支付之10萬元報酬,餘額均交予「阿偉」等語(見院三卷第36頁)。因本院認定被告黃英傑為該次考試之仲介而非主導者,加以本案未有其他證據得證被告黃英傑實際所獲確切金額,僅能依被告黃英傑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獲得之10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案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縱然事後有與
中油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然其等對中油公司之賠償,係因其等行為對中油公司造成損害所應付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並非不法所得之返還,故不在其等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被告黃耀進所變造之考生身分證、駕照,以及各考生因應考試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等,雖為被告六人為本案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補發之健保卡之名義人屬考生,且據被告黃耀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些物品最終均要歸還予考生等語(院五卷第202至203頁),而該些物品本質上即是為冒充考生之任務性目的使用,被告六人並無繼續保有該些物品之必要,應認該些經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補發之健保卡屬各該考生所有,既非本案被告六人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聰良、簡兆龠、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考生黃培原前以「遺失」為由,向健保署聲請補發健保卡後,竟於附表一編號6之考試時交予槍手持以使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黃耀進、吳慈芳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考生呂文傑另有以「其他」為由向健保署聲請補發健保卡,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耀進、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20;被告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因槍手即被告簡兆龠於應考時,使用考生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據考生黃培原於廉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報考107年中油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3,考試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那時被告陳聰良有給我一張合成過的照片,讓我拿去申請補發健保卡,在該次考試後,被告陳聰良有拿健保卡來還我,直到108年中油考試(即附表一編號6),這兩次考試過程期間,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換發新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41、246頁)。觀以卷附之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可知,黃培原係於107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而健保署製卡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一情,有該資料在卷可查(他二卷第227頁),是黃培原聲請補發健保卡之時間係於107年中油考試之前,核與黃培原所述相符,是黃培原僅有為附表一編號23之考試申請補發健保卡,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無再次以不實內容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行為,是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無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而該補發後之健保卡上,雖有非持卡人本人之照片,然因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對於照片之真偽本有審查之義務,是承辦公務員縱然錯誤以不實照片製作健保卡,該健保卡亦非行為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客體,是黃培原及共犯之被告陳聰良、簡兆龠、陳涵穎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對外使用該補發之健保卡,亦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附表一編號15部分:考生呂文傑於廉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15日前有換發過一次健保卡,因時間老舊、晶片無法讀取,所以我就親自去換發健保卡,換發的理由是晶片無法讀取。而我當時是拿被告吳慈芳交給我的大頭照去換發健保卡,該大頭照與我本人長相不相符等語(見他三卷第303頁、第352至353頁)。觀以卷附之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可知,呂文傑於107年間係以「其他」作為申請補發健保卡之原因,此有該資料在卷可憑(廉三卷第393頁),是呂文傑所為之前開供述,應屬可信。而據前開健保署函文所示:「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爰此,本署對於民眾申請健保卡換、補發時,承辦人員需查驗核對民眾所檢具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期限内之證件,及核對民眾之相片是否足資辨識為其本人。三、另民眾換補發健保卡之事由,除遺失補發係依民眾陳述,無法審查真實性外;首次領卡、卡片毁損、身分資料變更、更換照片、卡片不良(歸責廠商)、其他(歸責健保署)等項目,承辦人員均需實質審查確實再予補發」等語,是健保署於受理民眾補發健保卡時,必須就換發相片之真實性,及健保卡是否毀損等事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呂文傑以非本人之相片及以「其他」事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署應就該些事項實際審查真偽,縱因呂文傑提供不實資料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有所誤登,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與呂文傑共犯之被告黃耀進、吳慈芳亦不成立該罪。
㈢、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被告簡兆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代考的考試中,只有108年度的中油考試有使用考生的身分證,在這之前的考試(即編號20、26、28)都是用健保卡或駕照或准考證等語(他二卷第315頁,院三卷第128頁)。而查,附表一編號26部分,該考試之簡章則於參、一、㈡中載明「請攜帶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國民身分證、健 保 I C 卡或 護 照 ,請 擇 一 攜 帶 , 護照須於有效期間内),並依測驗入場通知書指定時間及測驗地點應試;未攜帶前述指定身分證件正本者不得入場應試。」等語,此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7年新進員工甄試簡章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85頁);編號28部分,則於該考試簡章伍、一、㈡載明:「應攜帶證件:請攜帶筆試入場通知書及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健保1C 卡 ,請擇一攜帶;其中護照須於有效期限内);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得入 場 應 試 。」等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在卷可考(院二卷第408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26、28之考試應試,並無必然需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且據考生張介瑋、曾聖翔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他四卷第12
5、148頁),則被告簡兆龠如於應試當下僅出具考生之健保卡亦符合應試規則而可參與考試,是被告簡兆龠辯稱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其應考時並未使用考生之身分證等語,尚與事理無違。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簡兆龠於應試當下究竟有無出具考生之身分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兆龠就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有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情,罪嫌尚有不足,從而亦不足使本院為確信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㈣、是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涉之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前揭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蔡杰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判決書事實欄 類別 主 導 考 生 槍 手 手 段 宣告刑 沒收(以下均為新臺幣) 仲介或助手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1 一、㈠、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彥旭 黃聖儒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簡兆龠 2 一、㈠、2 黃耀進 陳宇豪 周界志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3 一、㈠、3 黃耀進 顏振洋 陳涵穎 變造身分證 、變造普通小型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㈠、4 黃耀進 劉彥寬 金家豪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㈠、5 黃耀進 黃政威 張靖 變造身分證、機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6 一、㈠、6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7 一、㈠、7 黃耀進 朱展廷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㈠、8 陳聰良 陳筠樺 王雅楨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簡兆龠 9 一、㈠、9 陳聰良 莊于槿 丁靈文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10 一、㈠、10 吳慈芳 鍾承良 許聖彥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成功考取部分 11 一、㈡、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家敬 徐辜建源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12 一、㈡、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梁斌 徐辜建源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13 一、㈡、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陳勁齊 許聖彥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聰良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14 一、㈡、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 綽號「 阿偉」之人 羅○○ 張靖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機車駕照 黃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英傑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傑 15 一、㈡、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雅夫」 吳慈芳 16 一、㈡、6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郭佳維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明哥」 吳慈芳 17 一、㈡、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陳繼仁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18 一、㈡、8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 黃耀進 劉逸澤 董逸棋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19 一、㈡、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黃胤嘉 代號「 秉謙」之人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20 一、㈡、1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豪 簡兆龠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一、㈡、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郭佳維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22 一、㈡、12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曹鴻文 代號「陳同學」之人 冒用身分證 、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成功考取部分 23 一、㈢、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 24 一、㈢、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 25 一、㈢、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26 一、㈢、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張介瑋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27 一、㈢、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代號「小愷」之人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 28 一、㈢、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曾聖翔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 29 一、㈢、7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變造汽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 追加起訴部分 30 一、㈣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吳慈芳 劉鎮光 趙彥瑋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判決書事實欄 類別 主 導 考 生 槍 手 證據資料出處 仲介或助手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1 一、㈠、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彥旭 黃聖儒 1.黃聖儒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一卷第503-509、545-550頁、他五卷第353-355頁) 2.林彥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一卷第481-487、493-498頁、他五卷第11-1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51-257、297-303、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6.第一、二試(筆試)測驗入場通知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高苑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國籍具結書、自傳、現場測試同意書暨紀錄表(他一卷第237、512-513、519-537頁) 7.黃聖儒與陳涵穎、簡兆龠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39-542頁) 8.108年11月18日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他四卷第433頁) 9.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75頁) 陳涵穎簡兆龠 2 一、㈠、2 黃耀進 陳宇豪 周界志 1.周界志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6-50、53-57頁、他五卷第363-365頁) 2.陳宇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9、19-22頁、他五卷第22-23頁) 3.陳再富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26-29、38-41頁、他五卷第22-23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6.第一試(筆試)測驗入場通知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他二卷第13頁、廉三卷第571頁) 7.108年6月18日黃耀進收取20萬元所簽收之收據(他二卷第33頁) 8.周界志自白書(廉一卷第647頁) 9.陳再富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廉二卷第75-83頁) 10.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77頁) 陳涵穎 3 一、㈠、3 黃耀進 顏振洋 陳涵穎 1.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2.顏家水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62-71、77-81頁、他五卷第35-3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顏家水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3-134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自傳、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國籍具結書、現場測試同意書、畢業證書、第二試入場通知書(廉一卷第149-165頁) 6.顏振洋汽車駕駛執照暨身分證(廉三卷第567頁) 4 一、㈠、4 黃耀進 劉彥寬 金家豪 1.金家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12-115、136-140頁、他五卷第383-386頁) 2.劉彥寬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90-93、101-105頁、他五卷第45-4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劉彥寬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1頁、他二卷第95頁) 5.黃耀進與金家豪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2-141頁、他二卷第127-131頁) 6.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二卷第99頁) 7.第一試共同科目、專業科目電腦閱卷答案卡(他二卷第123-125頁) 5 一、㈠、5 黃耀進 黃政威 張靖 1.張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94-198、201-205頁、他五卷第391-394頁) 2.黃政威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44-148、185-189頁、他五卷第55-5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黃政威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廉二卷第209-239頁) 6.第二試入場通知書暨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廉三卷第579頁) 陳涵穎 6 一、㈠、6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51-257、297-303、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黃培原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16-220、230-233、239-241、245-247頁、他五卷第65-67頁、院四卷第148-157頁) 3.陳聰良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47-457、470-47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4-126、140-143頁、院四卷第146-148、151、154、157、160、162-163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第二試入場通知書、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自傳、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國籍具結書、現場測試同意書(他一卷第461頁、他二卷第223-224、281-289頁) 陳涵穎 7 一、㈠、7 黃耀進 朱展廷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朱展廷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18-321、329-333頁、他五卷第75-7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郭佳維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3-126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廉二卷第257頁、廉三卷第545頁) 8 一、㈠、8 陳聰良 陳筠樺 王雅楨 1.王雅楨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88-392、397-401頁、他五卷第415-417頁) 2.陳筠樺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53-357、371-376、381-383頁、廉二卷第191-192頁、他五卷第85-87頁) 3.陳聰良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47-457、470-47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4-126、140-143頁、院四卷第146-148、151、154、157、160、162-163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51-257、297-303、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6.第二試入場通知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他一卷第463頁) 7.陳筠樺手機收到通過第一試之簡訊畫面(他二卷第363頁) 8.108年10月16日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他四卷第437頁) 9.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1頁) 10.王雅楨自白書(廉一卷第663頁) 陳涵穎簡兆龠 9 一、㈠、9 陳聰良 莊于槿 丁靈文 1.丁靈文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24-427、467-471頁、他五卷第425-427頁) 2.莊于槿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405-409、413-416頁、他五卷第95-97頁、院四卷第148-149、157-162頁) 3.陳聰良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47-457、470-47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4-126、140-143頁、院四卷第146-148、151、154、157、160、162-163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他一卷第459頁) 6.丁靈文與陳涵穎LINE對話紀錄(他二卷第431-455頁) 7.108年10月29日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他四卷第439頁) 8.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3頁) 陳涵穎 10 一、㈠、10 吳慈芳 鍾承良 許聖彥 1.許聖彥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515-526頁、他五卷第435-437頁) 2.鍾承良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76-481、492-495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3.余玉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99-502、510-512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9-415、422-424、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6.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5頁) 陳涵穎 成功考取部分 11 一、㈡、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家敬 徐辜建源 1.徐辜建源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78-85、96-97頁、他五卷第373-375頁) 2.林家敬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10、69-73頁、他五卷第139-14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林家敬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3-15頁) 6.吳慈芳寄發林家敬自傳、大頭照之email(他三卷第17-21頁) 7.林家敬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23-41頁) 8.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7頁) 9.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臺菸酒政字第1090004374號函暨林家敬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87-492頁) 吳慈芳 12 一、㈡、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梁斌 徐辜建源 1.徐辜建源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78-85、96-97頁、他五卷第373-375頁) 2.梁斌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99-103、146-148頁、他五卷第149-151頁) 3.莊雯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22-123、140-141、148頁、他五卷第149-15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梁斌、莊雯琪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09-120、127-137頁)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鋼A1字第10910000320號函暨梁斌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7-437頁) 吳慈芳 13 一、㈡、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陳勁齊 許聖彥 1.許聖彥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515-526頁、他五卷第435-437頁) 2.陳勁齊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54-159、176-179頁、他五卷第163-165頁) 3.陳明傑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64-166、178頁、他五卷第163-165頁) 4.陳聰良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47-457、470-473、475-477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4-126、140-143頁、院四卷第146-148、151、154、157、160、162-163頁) 5.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330-334、344-349、358-363、366~366-1、373-37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6.陳明傑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171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9頁) 8.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暨陳勁齊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3、425頁) 9.陳勁齊全民健康保險卡(廉三卷第555頁) 陳涵穎 14 一、㈡、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 綽號「 阿偉」之人 羅○○ 張靖 1.張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94-198、201-205頁、他五卷第391-394頁) 2.羅○○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87-189、200-203頁、他五卷第178-179、190-192頁) 3.方○○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184-189、202-203頁、他五卷第178-179、190-192頁、院四卷第72-80頁) 4.黃英傑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210-219、225-227頁、他五卷第178-179頁、院一卷第195、197頁、院三卷第7、31-36、38-40頁、院四卷第69-71、79-80頁) 5.羅○○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三卷第191頁) 6.方○○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193-196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1頁) 8.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暨羅○○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3、425頁) 黃英傑 15 一、㈡、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呂文傑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301-314、351-355頁、他五卷第203-205頁、院四卷第309-32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13-415、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吳慈芳寄發呂文傑自傳、大頭照之email(他三卷第319-321、331-337頁) 6.呂文傑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三卷第323頁) 7.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入場通知書(他三卷第325、345頁) 8.呂文傑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339-342頁) 9.呂文傑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453-469頁) 10.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3頁) 11.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暨呂文傑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3、425頁) 吳慈芳 16 一、㈡、6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洪朝欽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59-363、375-377、379頁、他五卷第213-215頁、院四卷第309、324-33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洪朝欽全民健康保險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三卷第365頁、廉三卷第395頁) 6.洪朝欽大頭照(他三卷第367頁) 7.第一銀行、戶名:呂婉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廉三卷第367-373頁) 8.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109年3月17日砂糖政字第1097401665號函暨洪朝欽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15-421頁) 吳慈芳 17 一、㈡、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陳繼仁 1.陳繼仁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18-422、429-432頁、他五卷第446-447頁) 2.李鴻慶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85-391、408-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3.李豐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98-401、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李鴻慶大頭照、原證件大頭照(他三卷第393、423頁)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鋼A1字第10910000450號函暨李鴻慶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39-449頁) 8.初試(筆試)成績單(廉四卷第18頁) 吳慈芳 18 一、㈡、8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 黃耀進 劉逸澤 董逸棋 1.董逸棋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88-491、513-517頁、他五卷第455-457頁) 2.劉逸澤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36-438、457-463頁、他五卷第247-249頁) 3.劉豐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68-472、483-484頁、他五卷第247-249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准考證、考場位置圖、複試注意事項、初試成績通知單、畢業證書等考試相關資料(他三卷第439-451頁) 7.劉逸澤大頭照(他三卷第453頁) 吳慈芳 19 一、㈡、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黃胤嘉 代號「 秉謙」之人 1.黃胤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520-522、556-558頁、他五卷第261-263頁) 2.林麗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535-539、557、559頁、他五卷第261-26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01-204、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黃胤嘉與黃耀進、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47-149頁、他三卷第529、531頁) 6.第二試(口試)個人資料表(他三卷第527頁) 7.黃胤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他三卷第533頁) 8.林麗蓉支付代考費用之匯款單、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545、547、549頁)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黃胤嘉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51-459頁) 吳慈芳 20 一、㈡、1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豪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曾聖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3-8、15-17頁、他五卷第275-277頁) 3.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年3月20日屏東字第1090003780號函暨曾聖豪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05-413頁) 21 一、㈡、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偵訊之供述(他五卷第405-407頁) 2.蔡國樑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22-24、43-46頁、他五卷第129-13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蔡國樑大頭照(他四卷第25頁) 6.蔡國樑為第二試準備之假髮照片(他四卷第27、29、31、33頁) 7.黃耀進與蔡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39-40頁) 8.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7頁)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蔡國樑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51、461-485頁) 吳慈芳 22 一、㈡、12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曹鴻文 代號「陳同學」之人 1.曹鴻文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52-55、67-70頁、他五卷第285-287頁) 2.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3.曹鴻文大頭照光碟(他四卷第57頁) 4.曹鴻文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61、63頁)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臺菸酒政字第1090004374號函暨曹鴻文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87-495頁) 未成功考取部分 23 一、㈢、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51-257、297-303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黃培原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16-220、230-233、239-241、245-247頁、他五卷第65-67頁、院四卷第148-157頁) 3.陳聰良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47-457、470-47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4-126、140-143頁、院四卷第146-148、151、154、157、160、162-163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58-363、366~366-1、373-37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二卷第227頁) 陳涵穎 24 一、㈢、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鍾承良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76-481、492-495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3.余玉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99-502、510-512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9-412、422-424、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鍾承良手機收到考試相關之簡訊畫面(他二卷第485、487頁) 7.第一試(筆試)測驗結果通知書(廉四卷第20頁) 吳慈芳 25 一、㈢、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吳政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74-78、94-96頁、他五卷第295-29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吳政霖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83、85頁) 6.吳政霖遭扣押之手機暨與黃耀進之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87、89頁) 吳慈芳 26 一、㈢、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張介瑋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張介瑋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99-104、124-126頁、他五卷第305-30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14-216、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張介瑋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大頭照(他四卷第105-113頁) 6.張介瑋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115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9頁) 吳慈芳 27 一、㈢、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李鴻慶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85-391、408-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2.李豐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98-401、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27-233、250-1~250-3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401頁) 吳慈芳 28 一、㈢、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曾聖翔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曾聖翔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130-135、147-150頁、他五卷第315-317頁) 3.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14-216、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曾聖翔大頭照(他四卷第139、141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403頁) 吳慈芳 29 一、㈢、7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曾聖翔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130-135、147-150頁、他五卷第315-317頁) 2.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院一卷第193-197頁、院二卷第165-168頁、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二卷第104-110頁、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曾聖翔汽車駕駛執照(他四卷第137頁) 6.曾聖翔大頭照(他四卷第139、141頁) 吳慈芳 追加起訴部分 30 一、㈣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吳慈芳 劉鎮光 趙彥瑋 1.趙彥瑋於廉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11-118、153-157頁、他卷第295-299頁、偵卷第102-103頁) 2.劉鎮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6、29-32頁、他卷第17-18、225-227頁、偵卷第102-103頁) 3.卓秀愛於廉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5-40、57-61頁、他卷第255-257頁、偵卷第102-103頁) 4.劉德通於廉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63-166、181-183頁、他卷第171-173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63-67、75-80、93-98、109-110頁、他卷第189-192頁、偵卷第102-103頁、院卷第37-43、62-84、99-100、109、111-113、119、121-122、128、133-134、140-143頁) 6.機械類專業科目電腦閱卷答案卡、自傳、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現場測試同意書、國籍具結書、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學位、畢業證明書、網路報名資料(警卷第13、15-18、131-132、137-138頁、他卷第128頁) 7.趙彥瑋提供予吳慈芳之大頭照、劉鎮光之身分證、健保卡(警卷第123、127頁) 8.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總成績結果通知單暨錄取公文、人事、經歷資料、薪資明細、統計表(警卷第190-192、195、197、199-233頁、他卷第35-3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51198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附件(警卷第299-312頁)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79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TOSHIBA行動硬碟 1台 扣押物編號1-17 2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扣押物編號1-34 3 大頭照照片光碟 1袋 扣押物編號1-35 4 ASUS筆電 1台 扣押物編號1-36 5 IPHONE8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1-46 6 震旦護貝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4 7 DEWALT熱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5 8 HiTi卡片印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6 9 威力牌護貝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7 10 熱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8附表四(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對應判決書事實欄 考生給付之報酬(A) 仲介收取之費用(B) 槍手收取之費用(C) 顧守考場人員收取之費用(D) 吳慈芳分得(E) 黃耀進分得【A-B-C-D-E= 】 陳聰良分得【A-B-C=】 1 一、㈠、1 林彥旭 2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黃聖儒 2萬元 × × 15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2萬=15萬元】 × 簡兆龠 0元 2 一、㈠、2 陳宇豪 2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周界志 2萬元 × × 15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2萬=15萬元】 × 3 一、㈠、3 顏振洋 20萬元 × 陳涵穎 5萬元 蔡國樑 2,500元 × 14萬7,500元 【計算式:20萬-5萬-2500=14萬7500】 × 4 一、㈠、4 劉彥寬 20萬元 × 金家豪 3萬6,000元 洪永政 3,000元 × 16萬1,000元 【計算式:20萬-00000-0000=161000】 × 5 一、㈠、5 黃政威 1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張靖 2萬元 × × 5萬元 【計算式:10萬-3萬-2萬=5萬】 × 6 一、㈠、6 黃培原 0元 陳涵穎 8萬元 簡兆龠 2萬元 (已繳回,院一卷第137-139頁) × × × -10萬元 【計算式:0-8萬-2萬=-10萬】 7 一、㈠、7 朱展廷 20萬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17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17萬】 × 8 一、㈠、8 陳筠樺 40萬元 (已退還) 陳涵穎 8萬元 王雅楨 2萬元 × × × -10萬元 【計算式:0-8萬-2萬=-10萬】 簡兆龠 0元 9 一、㈠、9 莊于槿 0元 陳涵穎 7萬元 丁靈文 3萬元 × × × -10萬元 【計算式:0-7萬-3萬=-10萬】 10 一、㈠、 10 鍾承良 0元 陳涵穎 6萬元 許聖彥 2萬元 × -8萬元 【計算式:0-6萬-2萬=-8萬】 × × 11 一、㈡、1 林家敬 85萬元 × 徐辜建源 13萬元 × 18萬5,000元【計算式:10萬+85萬×0.1=185000】 53萬5,000元 【計算式:85萬-13萬-185000=535000】 × 12 一、㈡、2 梁斌 20萬元 × 徐辜建源 25萬元 × 25萬元 【計算式:10萬+100萬×0.15=25萬 】 -30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5萬=-30萬】 × 13 一、㈡、3 陳勁齊 120萬元 陳涵穎 20萬元 許聖彥 10萬元 × × × 90萬元 【計算式:120萬-20萬-10萬=90萬】 14 一、㈡、4 羅○○ 145萬元 黃英傑 10萬元 張靖 5萬元 × × × × 15 一、㈡、5 呂文傑 150萬元 綽號「雅夫」 60萬 郭佳維 15萬元 × 19萬元 【計算式:10萬+90萬×0.1=19萬】 56萬元 【計算式:150萬-60萬-15萬-19萬=56萬】 × 16 一、㈡、6 洪朝欽 100萬元 綽號「明哥」 12萬 郭佳維 15萬元 × 18萬8,000元 【計算式:10萬+88萬×0.1=188000】 54萬2,000元 【計算式:100萬-12萬-15萬-188000=542000】 × 17 一、㈡、7 李鴻慶 30萬元 (來自編號27訂金 ) × 陳繼仁 25萬元 × 28萬元 【計算式:10萬+120萬×0.15=28萬 】 -23萬元 【計算式:30萬-25萬-28萬=-23萬】 × 18 一、㈡、8 劉逸澤 40萬元 × 董逸棋 10萬元 × 12萬元 【計算式:10萬+40萬×0.05=12萬 】 18萬元 【計算式:40萬-12萬-10萬=18萬】 × 19 一、㈡、9 黃胤嘉 21萬元 × 代號「秉謙」之人 20萬元 × 13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70萬×0.05=135000】 -12萬5,000元 【計算式:21萬-20萬-135000=-125000】 × 20 一、㈡、 10 曾聖豪 105萬元 × 簡兆龠 2萬元 (已繳回,院一卷第137-139頁) × 8萬元 95萬元 【計算式:105萬-2萬-8萬=95萬】 × 21 一、㈡、 11 蔡國樑 10萬元 × 郭佳維 15萬元 × 11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30萬×0.05=115000】 -16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15萬-115000=-165000】 × 22 一、㈡、 12 曹鴻文 80萬元 × 代號「陳同學」之人 0元 (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有支付費用予「陳同學」) × × 80萬元 × 23 一、㈢、1 黃培原 0元 陳涵穎 0元 簡兆龠 16萬元 (已繳回,院一卷第137-139頁) × × × -16萬元 【計算式:0-16萬=-16萬】 24 一、㈢、2 鍾承良 0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 25 一、㈢、3 吳政霖 20萬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17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17萬 】 × 26 一、㈢、4 張介瑋 20萬元 × 簡兆龠 0元 (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有支付費用予簡兆龠 ) × × 20萬元 × 27 一、㈢、5 李鴻慶 30萬元 (轉為編號17訂金 ) × 代號「小愷」之人 3萬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 28 一、㈢、6 曾聖翔 20萬元 (轉為編號29訂金 ) × 簡兆龠 0元 (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有支付費用予簡兆龠 ) × × 0元 × 29 一、㈢、7 曾聖翔 20萬元 (已退還)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萬元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 30 一、㈣ 劉鎮光 60萬元 × 趙彥瑋 20萬元 × 40萬元 【計算式:60萬-20萬=40萬】 (已繳回,1111訴98案警卷第325-327頁) × × 合 計 註:計算總和時,並未將欄位為負數者列入並扣除。 194萬3,000元(被告黃耀進所給付之費用共154萬3,000元) 476萬5,500元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