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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成係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任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學員生大隊學生第一中隊二等兵,於6月10日18時起自營區請事假離營,嗣於6月14日因實施新冠肺炎篩檢陽性而居家隔離14日,原應於同月28日20時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於6月28日實施收假後,至7月4日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職役。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宥成係於110年4月29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偵查卷〈下稱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125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逾假未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行,辯稱:當時女朋友已經懷孕,我想要照顧她,所以我就沒有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110年4月2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任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學員生大隊學生第一中隊二等兵,依部隊規定於110年6月10日1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110年6月28日20時許收假返營,卻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所屬部隊上士士官長郭韋廷、上士區隊長曹智傑於憲兵隊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學員生大隊學生一中隊電話聯繫紀錄表、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110年6月30日陸教化總字第1100004109號函檢附違紀離營通報、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個人基本資料、請隔離假報告單、訪談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6月28日20時許收假返營前,曾以通訊軟體與證人郭韋廷、曹智傑聯繫,指責部隊長官告知其妻逃兵責任之舉動不當,始終未提及想陪伴懷孕女友之事,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設被告確有懷孕女友亟待照顧,然被告之祖母許順銀、父林猷焜均仍健在,此有被告上開戶籍資料、許順銀之訪談筆錄、林猷焜與郭韋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55至61頁),渠等均非不能代為協助處理緊急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證人郭韋廷於被告110年6月28日20時許收假返營前詢問被告返營所欲搭乘之交通工具與搭乘時間,被告告知欲搭乘18時15分許之高鐵,嗣證人郭韋廷持續電話聯絡,但均無法聯繫,且被告之祖母許順銀及父林猷焜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證人郭韋廷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第43至45、67至71頁),足證被告寧願斷絕與親友、部隊之聯繫,亦不願返回部隊,堪認其已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如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軍偵卷第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贓物、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兵役、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林宥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成於民國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嗣其於110年4月29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並擔任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學員生大隊學生第一中隊二等兵,於6月10日18時起自營區請事假離營,原應於同月28日20時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於6月28日實施收假後,至7月4日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宥成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韋廷、曹志傑於移送機關調查詢問時所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離營通報、基本資料表、拘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