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後備軍人應教育召集在營,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月6日憲隊高雄字第1120001748號函1份在卷可查(召集令號:0068、教育召集起訖時間: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見本院卷內),依兵役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則被告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解除召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被害人丁○○、丙○○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在營區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丁○○、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款項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所竊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憲兵隊詢問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憲兵隊偵查卷宗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丁○○、丙○○領回,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35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起至111年5月13日16時應教育召集,為憲兵第二0四指揮部憲兵後備七一四連上等兵。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金湯營區118兵舍第一寢內,徒手竊取同寢同袍丁○○、丙○○放置於內務櫃之錢包中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000元(均已發還)。經丁○○、丙○○發現失竊,報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憲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白書、證人丁○○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證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行動郵政交易明細照片、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