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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原 告 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

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之父

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被 告 吳致佑

吳旻潔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號AV000-H109239號之女子(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B女、B女之父、B女之母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甲○○陳述而為判決。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B女、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下同)170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之父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之母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 170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之父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之母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減縮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B女為友人關係,竟於109年8月25日、26日,在其等與友人顏宗霖共同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御宿Motel武營館」房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見原告B女在浴室內浴缸裸身包覆浴巾泡澡,藉由幫忙拿取食物進入浴室之際,未經原告B女同意,即使用其所有具照相、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原告包覆浴巾泡澡,以此方式竊錄B女前開非公開活動。㈡基於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前述㈠行為稍後某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將上開㈠竊錄之影像,播放予在場之友人顏宗霖、曾傑恩及陳偉庭觀覽,以此方式播送竊錄B女包覆浴巾泡澡之非公開活動。㈢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趁原告B女躺在床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方擁抱並親吻原告B女,以此方式對原告B女實行性騷擾行為。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述㈢行為稍後某時許,在該旅館房間內,無視B女先藉故起身坐在椅上,復閃躲返回床上,並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仍挾其男性之身形體力優勢,強行以其雙手環抱並強吻原告B女,以此方式對原告B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乙○○前述行為侵害原告B女之人格權,致原告B女罹患身心疾病並且休學,因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7,66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另侵害原告B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5萬元。而被告乙○○為90年9月出生,其於前述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我認識原告B女的時候,原告B女本來就都沒有再去學校的,原告請求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隱私權及貞操權,自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本件事發過程判斷,被告乙○○於行為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2條規定事後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不溯及既往,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660元乙節,除據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原告B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660元,自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B女為92年出生,目前仍為學生等語;被告乙○○則為9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在搬家公司任職,家中有母親、爺爺、弟弟,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甲○○則為74年出生;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B女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B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B女於前述被害時為將近18歲之人,被告乙○○上開行為則係侵害原告B女本身之隱私權及貞操權等情,均已如前述,衡情原告B女之父、B女之母身為被害人父母,其等雖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此乃基於父母子女親情之當然感同深受,固無疑問,惟此並非當然即有侵害原告B女與原告B女之父、B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所生之身分法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B女之父、B女之母業已舉證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等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B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7,660元【計算式:7660+20萬=20萬7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