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軍交簡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0 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審交訴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部隊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000 年0 月生,姓名詳卷)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丁○○車輛之右前方,丁○○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到丙○○,致丙○○、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適當彌補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年輕識淺,急於返回部隊而不知權衡利害輕重,始觸犯本罪,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肇逃行為確有過錯,然幾經考量,認其經此教訓,當有收警惕之效,是本案請從輕量刑,如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請並予宣告適當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