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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興家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被 告 柯秀美

柯李月娘

柯志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宜靜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被 告 張金鋼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被 告 張晉銘

陳冠帆

洪欣

林華彬

林文生

盧癸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A01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均無罪。

事 實

一、霖園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係由A01獨資設立,並由其擔任院長及負責人,其明知霖園醫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起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霖園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應由該醫院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始得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病房費,且明知A21、A23、A24、A22(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執行診療及開立用藥等醫療業務,並明知病患於霖園醫院住院後,霖園醫院嗣後會以病患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請領病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A21、A23、A24、A22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1以霖園醫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分別聘用未取得醫師資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A21、A23、A24、A22等人為霖園醫院醫療秘書,A21、A23、A24、A22等人則各自於霖園醫院內單獨夜間值班期間,為當時住院之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及為病歷(包含臨時醫囑及住院病歷等,下同)之記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再由A21、A23、A24、A22或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於上開病患之病歷之業務文書上,蓋印A01等於霖園醫院任職之合格醫師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使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之申請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上開病患各所受之診療或開立用藥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而按月將申報病房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各月申報金額、各涉案醫療秘書依值班日數比例應負責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之申報資料(含電磁紀錄及紙本紀錄)、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療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及健保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曉立、蕭達福、A02於調詢中、侯宜均、洪靖幃、黃春美、董敏玲、徐巧筑、A22、A24、A25、A30於健保署訪問中、A23於調詢及健保署訪問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經被告A01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有罪之證據。

㈡又衛福部健保署109年9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72162號函

暨所附資料、110年2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1106129346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8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60977號函暨所附除A2

1、A22、A23、A24、A25醫事人員查詢結果以外之資料、110年12月10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處分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61號函暨所附資料、霖園醫院密護申報醫療費用估算、「霖園醫院A01等涉嫌健保詐欺等案」詐領健保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額統計表(總表)、霖園醫院詐領健保費用金額及次數統計表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經被告A01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函文暨所附之統計資料、審查意見、費用估算等均係健保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針對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特定事件之事後審查與計算,屬於個案性質,不具有例行性,且上開紀錄因涉及個資非可任意供人閱覽,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有罪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後開認定被告A01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院七卷第357-360頁),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醫院沒有住院醫師的編制,現在連一些醫學中心,也很難找值班醫師。霖園醫院夜間值班醫師都是我,病人有問題就是我處理,晚上10時到早上8時是我值大夜的值班時間,我不會告知這些秘書我在哪裡,都是電話找我,100年1月到109年11月夜間值班我沒有每天都在醫院,有時在,有時不在,當然時間點我不記得,但不是都不在,我也有可能睡在樓上,若病人有事我當然要來,病人沒事我不可能一直站在病房。醫療秘書會用電話和我講病患狀況,我若在醫院,他們就會來和我講,若我人不在醫院,他們就會電話告知我,我會根據他們所述,知道病人的症狀,再去判斷,若有需要,我會回醫院,若沒有那麼急迫,我會口頭指示他們,如被蚊子叮咬,就給藥膏擦,他們會寫上去,護理師就會拿藥膏給病人擦,隔天我會將指示記載病歷補齊。檢察官稱A22、A23、A24證述在值班時,並無醫師在院,若遇到病患有比較輕微的症狀,在我的授權下,他們是可以做治療的行為,若有比較重大的症狀,他們會通知我等語,這是我便宜行事,我沒有意見。我夜間病人臨時處置我的習慣是親簽,我也沒有看到哪1份夜間處置是他們所為,我卻不知道。每天早上8時看門診之前我會在5時去醫院看值班,了解病人的狀況,確認我交代的事情有沒有正確,看完確認我交代他們做的沒錯我就會親簽,所以上面只要有我親簽的就是我有看過的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稱:㈠被告A01自霖園醫院創院以來親自擔任夜間住院值班醫師,聘

請A21、A22、A23、A24等人為醫療秘書,工作內容是協助被告紀錄病歷醫囑及夜間協助監看病患情形,是醫療輔助行為,不是獨立執行。被告A01已經明確交代醫療秘書不得獨立實施醫療業務,被告A01是交代秘書,如果病患有狀況要通知他,他會立刻到場掌握病人病情狀況,並在電話中指示要給什麼藥物,等於是在被告A01的指示下給予醫療行為,等於是由被告A01自己做診查,隔天會再做確認,由醫療秘書記載於病歷上,沒有違反醫師法。A21等4人於夜間值班偶然便宜行事執行醫療業務,此部分被告A01主觀上並不知情,與各醫療秘書違反醫師法行為沒有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

㈡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

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三節「病房費」通則第四點,病房費係指住院病患使用病房之費用,包括醫院建築與設備成本、水電費支出、廢棄物處理、電子資料處理及行政作業等成本。是病床費本質是住院病患使用病床對價(本應由病患自費負擔,僅因健保制度而由健保署給付),不以有合格醫師在場作為給付條件,只要病患由合法醫師診斷收治住院後即應負擔病房費,霖園醫院就有權依健保署支付標準申請病房費,跟醫療秘書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沒有關聯,沒有行使不實文書或施用詐術詐騙健保費用情事。

四、經查:㈠霖園醫院係由被告A01獨資設立,並由其擔任院長及負責人,

霖園醫院無住院醫師之編制,被告A01明知證人A21、A23、A

24、A22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執行診療及開立用藥等醫療業務,惟被告A01有以霖園醫院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分別聘用證人A21、A23、A24、A22為霖園醫院醫療秘書。證人A21、A23、A24、A22有各自於霖園醫院內夜間單獨值班期間,為當時住院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及為相關病歷之記載之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並有由渠等4人或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於上開病患之病歷上,蓋印被告A01等霖園醫院合格醫師之職章,嗣後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之申請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列印並蓋印霖園醫院大小章後,向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則依上開申請按月將申報病房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各月申報金額、各涉案醫療秘書依值班日數比例應負責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張曉立於偵訊中(他二卷第167頁、偵二卷第197-199頁、偵四卷第69-72頁)、吳輝秋於調詢中(偵四卷第9-21頁)、王柏鈞於調詢、偵訊中(偵三卷第189-190頁、院二卷第369-376頁)、吳守康於調詢、偵訊中(偵二卷第203-214、217-220頁)、黃婷婷於調詢、偵訊中(偵二卷第95-105、115-116頁)、A03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119-128、155-156頁、院五卷第194-202頁)、A02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他四卷第95-98頁、偵二卷第175-177頁、院四卷第151-166頁、院五卷第181-192頁)、楊仁昌於調詢中(院二卷第397-399頁)、許櫻桂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01-407頁)、溫毓華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09-415頁)、李蔭敏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45-453頁)、B03於調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217-225、233-236頁)、證人即檢舉人A1於調詢中(偵一卷第177-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1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77-181頁、院五卷第231、296-298頁)、A22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資料卷第151-153頁、偵二卷第281-290、295-297頁、院五卷第162-179、231、296-298頁)、A23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資料卷第145-148頁、偵二卷第265-268頁、院五卷第

231、296-298頁)、A24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資料卷第155-160頁、偵二卷第223-232、235-240頁、院五卷第2

31、296-298頁)、A25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他四卷第195-204、213-216頁、偵二卷第75-84、87-91頁、資料卷第175-179頁、院五卷第218-227、231、296-298頁)、A26於調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285-294、301-303頁)、B1於調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373-386、401-404頁)、B02於調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81-191、199-201頁)證述甚明,復有證人A2

1、A23、A24、A22、A25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卷第63-87頁)、111年5月26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2396號函覆說明病房費計算方式暨附件(院二卷第113-123頁)、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病房費、護理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院五卷第85-92頁)、A26等12人病患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調二卷第261-391頁、偵一卷第211-215、239-272、307-371、407-433頁)、霖園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資料卷第5-12頁)、A21、A23、A22、A24薪資說明、醫療秘書床號照護分組表、100年1月至108年8月薪資總表(調一卷第277-調二卷第260頁)、霖園醫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三卷第357-378頁)在卷可證,復經調查局於霖園醫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二卷第133-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共2份(偵三卷第5-12頁)可佐,且為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院五卷第228頁、院七卷第357-36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A01主觀上確知悉且容許證人A21、A23、A24、A22夜間實

際執行住院醫師職務,為住院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注射針劑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容許證人A21、A23、A24、A22於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後,在病歷上記載並蓋用被告A01等霖園醫院合格醫師之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使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各就證人A21、A23、A24、A22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調詢中證稱:我不清楚霖園醫院住院病

房之醫師交接班情形,但我確定我指認的3號(A22)、7號(A23)及8號(A24)醫師都是住院醫師,由他們3人輪流負責病房,大多半夜只有一位醫師輪值。我在霖園醫院住院期間,3、7、8號醫師會陪同院長A01來病房巡視,晚間則是由3、7、8號醫師幫我開立藥品進行治療,隔天再向院長報告前一晚住院病人的症狀及給藥情形,院長若認為藥物要更換,會再指示他們換藥。3、7、8號等人是負責住院病房的部分,我住院時如果不舒服,會由他們3人負責開立處方,由護理師給藥及注射,他們3人也都會去病房巡視看我們住院病人的狀況,我曾有在住院時因身體疼痛,而且有藥物過敏,要求住院醫師幫我加開止痛藥或針劑,都是由3、7、8號住院醫師幫我開立藥物及處方,或由他們看診後開立止痛藥給我注射或口服,他們也會寫處方箋後,由護理師給藥。3、7、8號住院醫師確實有開立止痛藥、抗過敏藥、胃藥及瀉藥等藥物給我,他們巡房時有詢問我有沒有身體疼痛、幾天沒有排便等狀況,之後就開了藥給我服用、注射。我不記得當時哪項藥物具體是由哪位醫師開立,不過都是由3、7、8號住院醫師開的,而且他們都有寫醫囑單。我兒子張○維、張○翔及前夫A27都有留在醫院接受醫師診察,當時也是3、7、8號住院醫師在巡視病房時為他們看診及給藥,他們3人也有服用或注射前述住院醫師開立的藥物或針劑。因為張○維、張○翔及A27跟我一樣有藥物過敏體質,他們在住院時有時會因為身體不適,3、7、8號住院醫師就會臨時開立止癢、止咳及紓緩眼部等藥物使用等語(調一卷第287-292頁),於偵訊中證稱:院長A01晚上沒有在巡房的,晚上都是3、7、8號醫師在巡房,他們是住院醫師,他們有向我表示是醫師,若我有疼痛,他們會來看是什麼情形,並開藥給我吃或打針等語(偵一卷第302-30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B1於調詢中證稱:3號(A22)是我在霖園醫院

住院時幫我看診的住院醫師,住院時會有A01、吳輝秋、蕭達福醫師及3號男子來巡房,但是3號男子只有在霖園醫院2樓、3樓病房部巡房,沒有看1樓的門診。住院期間大部分都是3號男子在病房擔任住院醫師,A01及吳輝秋醫師都是在上午9時至12時巡房,蕭達福醫師我只看過他在下午巡房一次,3號住院醫師早上都會陪同A01、吳輝秋及蕭達福醫師一起巡房,晚上就只有3號住院醫師會在病房,我沒有在晚上看過其他醫師在病房,3號住院醫師是整天都在2樓、3樓病房不定時巡房。我在住院病房只有看過3號住院醫師,他整天都在,半夜也在,我也看過他幫我隔壁床的病患看診,我住院期間就只有看過3號住院醫師,3號住院醫師會幫我打點滴、排痰、開藥,也會來問我病情及用藥後的恢復情形。有時候我半夜不舒服,會按病床旁邊的求助鈴,3號住院醫師就會來看我的病況。我住院時有時候因為痛到受不了、睡不著,請護理人員或醫師開立止痛藥或幫助睡眠的藥物給我,3號住院醫師會先來問診、會拿聽筒聽診、觸診,看我哪裡不舒服,也會拿冰塊用布包起來給我放在疼痛部位減輕疼痛,再開立止痛藥及幫助睡眠的藥物給我,都是3號住院醫師親自為我看診後幫我加開藥物,我都有按照醫師指示實際用藥。我住院期間曾有一次因注射PRP疼痛睡不著,請護理人員叫住院醫師過來,3號住院醫師就有到病房來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我睡不著,是不是可以開幫助睡眠的藥物給我,住院醫師問我有無吃幫助睡眠藥物的習慣,我說沒有,所以住院醫師有拿一顆白色藥丸給我吃,醫師跟我說這顆藥丸可以幫助睡眠。住院醫師有告訴我這些藥物有些是健保給付,有些是需要自費,使用自費藥物時,住院醫師或護理人員也會拿自費同意書給我簽名。住院期間A22醫師會問我要使用健保藥物或自費藥物,我會詢問兩者的差別,醫師說使用自費藥物藥效比較好,所以我就會選擇自費藥物。我女兒林○滿、林○雯從小就容易發燒、扁桃腺發炎,所以在霖園醫院住院期間,有時因半夜突然反覆發燒或肚子絞痛,會請住院醫師來看診,也都是3號住院醫師來問診、聽診、按肚子觸診後,跟我解釋原因並開立藥物,都是3號住院醫師替我及我女兒在夜間看診及開立藥物等語(偵一卷第375-378頁);於偵訊中證稱:晚上時,都是那位3號住院醫師來看我並開藥給我,白天也是,像腰椎、膝蓋痛,他會開止痛、消炎、關力固、玻尿酸,另外也有打一些消炎止痛的針,但我的體質會過敏。我104年住院時,A22就有在霖園醫院,A22晚上會親自問診等語(偵一卷第40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B02於調詢中證稱:3號(A22)男子是霖園醫院

的住院醫師,我住院期間如果晚上傷勢很痛時,會按鈴請護理師過來,護理師會請他過來,他會評估我的疼痛狀況後,再開止痛藥或是幫我打針止痛。我在住院期間,主治醫師蕭達福、A01醫師白天會到我的病房巡視一次,如果有臨時的病痛,我都會呼叫護理師,白天護理師就會找A01跟蕭達福醫師到病房,當場指示護理師要加藥或是打針,護理人員則會不定時到我病房巡視,夜間A01跟蕭達福醫師都已經下班了,不會出現在醫院,都是由輪班的住院醫師前來處理病患的狀況,視狀況打針或是吃藥,我住院期間晚上來巡房或是幫我查看病情的住院醫師都是3號的醫師幫我看診,我都依照醫師的指示用藥。105年8月31日22時30分、105年9月3日23時20分、108年7月8日23時、108年7月10日22時我都是因為身體疼痛睡不著,按服務鈴請護理師過來希望能夠打止痛針,護理師就聯絡晚間住院醫師就是3號醫師,他都會跟我建議不要打止痛針,然後他會開安眠藥給我,我吃了藥以後就會比較平靜可以入睡,他會先詢問我的身體狀況,如果肺部不舒服,他會以聽診器幫我聽診再掛上加藥的呼吸器,如果是因為腿部疼痛,如果有需要,他就會開立止痛藥或是安眠藥,再查看我的就醫及服藥記錄後,指示護理師在特定的時間把藥交給我服用等語(偵一卷第183-187頁),於偵訊中證稱:住院時,晚上的醫師都是同一位住院醫師,就是我在調查局指認的醫師。晚上若疼痛不舒服,我就會按服務鈴,敘述說我很痛,請醫生看是否能給我開止痛藥物,護理師就會和值班的醫生說,但不是每一次都會幫我注射。我印象中,約有10幾次的打針止痛,若沒有打針,就用口服的。有一次支氣管炎有開擴張劑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01頁)。

⒋證人即病患B03於調詢中證稱:夜間醫師不會主動來巡房,都

是我晚上身體很不舒服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請值班醫師到我的病房來幫我診斷病情,並開立藥物給我吃。我確定早班跟晚班的病房醫師不一樣。3號(A22)是霖園醫院的住院醫師,我是在早上看到他跟吳院長一起來查房,他還會跟我介紹自費的療程項目,並跟我告知接受自費療程必須簽署同意書。8號(A24)是霖園醫院的住院醫師,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為何,但我對這位醫師印象很深,我記得當初他剛到霖園醫院上班,108年5月22日那時我的腹部及腰部很痛住院,住院期間我因為腹部劇痛,告知護理人員後,8號醫師有來病房幫我診斷病情,觸診腹部患部後還有幫我開立止痛藥物服用,時間點是晚餐飯後沒多久,大約是19時至20時左右,不是調查站說的22時,這位醫生還跟我講說他懷疑我的腹部裡面有東西,隔天就安排我做X光片檢查,我覺得他的服務態度很好,對病患很親切。我確定當天晚上幫我看診的是8號住院醫師,那天我印象非常深刻,因為我痛得要命。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8號醫師來幫我看診,在我前述腹部劇痛的那次有在夜間來病房看過我,有時7號醫師也會在夜間到病房來巡房。我都是稱呼3、7(A23)、8號男子為醫師,我曾在住院期間晚上看過3號醫師及8號醫師在醫院裡走動,我確定晚間前來病房巡房、看診的醫師是3號A22及8號A242人,至於7號A23有沒有在夜間前來病房巡房,我真的記不得了。我沒有在晚上看過A01、吳輝秋、卓孟德醫師來巡房。我曾在醫院因失眠向值班護理師反應,護理師跟我說會告知醫生開立藥物給我服用,之後護理師小姐就會拿藥到病房給我服用,我不知道這些助眠的藥物是哪些醫師開立的。住院期間我有使用胃藥、注射血漿及助眠藥物等自費藥物,一般來說都是院長、3號A22及7號A23向我們建議使用。住院醫師曾在晚上11點至凌晨12點間臨時開立藥物給我兒子盧癸源,因為盧癸源有皮膚過敏搔癢及腹瀉的症狀,我印象中醫生有開内用外敷藥物給他使用。我感覺很奇怪,為何醫院住院醫師蓋的章跟實際來查房的醫師都不一樣,而且我跟霖園醫院的醫師都不熟,只是一般醫師跟病患的關係等語(偵一卷第219-225頁),於偵訊中證稱:我住院期間,晚上有時有看到3號醫師,有時沒看到。8號是住院醫師,7號醫師有看過。我記得我肚子痛起來這一次,是8號醫師來幫我看診的,好像是108年5月份。3號醫師白天都會跟醫師來巡房,他也會介紹自費的療程,並讓我簽署自費療程的同意書,他會說例如自費的胃藥比較不傷胃,另外我有打一種針,算是止痛的,打下去會很不舒服,所以他會要我打自費的。晚上看診的醫師,確實不是蓋章的醫師。盧癸源住院時,只要他說不舒服,一般都是和護理師反應,醫師有時有來,有時沒來,就直接開藥,3位醫師都有看過等語(偵一卷第233-236頁)。

⒌證人即霖園醫院醫師吳輝秋於調詢中證稱:我擔任霖園醫院

骨科主治醫師期間不曾夜間住院值班,都是平日門診或週日值班結束後即下班。輕症狀況幾乎不會打電話給我。臨時醫囑内之「吳輝秋」職章不是由我蓋的,至於由何人蓋印我不清楚,我沒有授權A22、A23或A24於非由我實際親自診療之住院病歷資料上蓋印我的職章等語(偵四卷第9-21頁)。

⒍證人即霖園醫院醫師王柏鈞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

固定排夜間值班的時段,但是如果A01有事,也會請我支援夜間住院值班,但次數不多,我平日間門診結束後即下班。我沒有授權A22、A23或A24於非由我實際親自診療之住院病歷資料上蓋印我的職章等語(偵二卷第369-376頁、偵三卷第189-19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A21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受雇於院長A01,相

關的從事業務内容也是由院長A01指派。我有在霖園醫院夜間值班,擔任醫師助理,夜間值班時間是17時至隔日8時,夜間住院值班期間若有病患身體不舒服時,護理師會通知我去看病患,我也會詢問病患身體狀況並進行聽診、觸診,偶爾也會開立安眠藥及普拿疼給病患,並將病人的狀況及施用的藥品及相關處置登載在病人的病歷上,隔天再由其他人蓋上院長或是主治醫師的印章。若病患情形較嚴重我則會打電話給主治醫師,主要是聯絡院長A01,除了我之外,另外還有A22跟我輪流在醫院值班過夜。我任職期間只有看過院長A01偶爾會在醫院過夜值班。100年1月至101年4月只有我跟A222人在霖園醫院輪流值班過夜照顧住院病患等語(院二卷第353-35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開藥房可買到的普拿疼給病患。我住院值夜班時,沒有其他住院醫師在院。我以前有半夜打電話給院長,院長會發脾氣,所以我就會開比較大眾化如普拿疼一類的藥物。若有必要請示院長,就會請示院長,院長若有在醫院,就會下來看等語(偵三卷第177-18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調詢中證稱:我約98年12月1日進入霖

園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但職稱為醫療秘書。我是受雇於院長A01,相關的從事業務内容也是由院長A01指派。霖園醫院從我98年進入後就沒有具有醫師執照的住院醫師,都是由我、A23、A243名醫療秘書來負責夜間從事住院醫師的相關業務。夜間都是由醫療秘書負責照護病患及電話聯絡主治醫師,另外護理人員若有其他問題會直接找醫療秘書處理。我在從事為病房病患開藥(藥品及針劑)、簡單觸診、聽診及給藥等醫療業務,雖然沒有主治醫師在場,但是我們在初步的觸診、聽診或是理學檢查後,會跟主治醫師報告,然後再撰寫病歷,詢問主治醫師要給予何種藥物及處置。22時後若沒有特殊狀況,主治醫師不會留在醫院,若有特殊狀況,會通知院長A01。臨時醫囑都是由我們3人填寫,再蓋上主治醫師的職章,臨時醫囑代表意義是病患若是臨時有狀況時給予的藥品(偵二卷第281-290頁),於偵訊中證稱:若住院的病患有一些比較輕的症狀,院長A01有授權我們可以去診療,包括開藥、觸診或打針等語(偵二卷第295-297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A24於調詢中證稱:我們都是由副院長吳守康

(被告A01之子)排班,由我、A23與A22等3位醫療秘書擔任住院醫師角色。A01以醫療秘書名義雇用我,卻指示我執行住院醫師業務。我在東港輔英醫院擔任醫師助理時,我都是陪同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一同巡房,沒有我單獨巡房開立醫囑的情形。我也是到了霖園醫院,才發現醫院是此種制度,我僅是按照霖園醫院既定的模式去執行。院長A01有給每位醫療秘書或護理部的護理師他的職章,因此醫療秘書將醫囑開立後,會註記醫療秘書的代號,同時由負責開立醫囑的醫療秘書加蓋院長A01等醫師的職名章,除非醫療秘書忘記蓋章,才會由護理部加蓋院長A01等醫師職章。我開始巡房時,霖園醫院總務葛蓉華就給我A01、吳輝秋、王柏鈞、陳永振、蕭達福等醫師職名章等語(偵二卷第231-23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我沒有考上醫師執照,所以都會依照院長的指示做事情。基本的藥我們還是知道怎麼開,專業的藥還是要院長開。我們可以獨立決定給什麼基礎藥,但院長事後也會教導我們如何開藥。我們有一定獨立開藥的權限,當成是實習醫師的練習,我們都有A01的職名章。我們晚上下醫囑的狀況都是開簡單的助眠藥物而已,並不會危及生命,就像一般實習醫師開的藥,不會另外請示主治醫師,除非碰到重大的緊急狀況。我們裡面專職的有4至5位醫師,專職醫師的職名章都會給我們,我與A23各有1套,我身上當初有5顆章,離職時都有歸還。我們依照主治醫師的長期醫囑及臨時醫囑下,又獨立下醫囑後,就會蓋上病患的主治醫師的章,將醫囑交給護理站的主護,他們另外有一套流程,所以院長應該也會知道我們所開立的藥,若有問題,他應該會第一時間糾正我們等語(偵二卷第235-240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A23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1年進入霖園醫院

是擔任醫療秘書。霖園醫院沒有住院醫師的編制,住院醫師的業務是看病、打針、開藥。我們夜間敢開立退燒、止瀉藥、打點滴是因為院長A01和我們說,可以開立一些輕症的藥物。夜間輕症病患不會通知主治醫師或院長A01到院,三更半夜也不需要,院長有這樣的授權。3位醫療秘書都有4位專職醫師的職名章,醫囑蓋上A01或其他醫師的職章,都是A01下的指示,主治醫師會再簽名等語(偵二卷第265-268頁)。

⒒證人即護理部主任張曉立於偵訊中證稱:全院都知道A22、A2

3、A24沒有醫師資格,他們有上過學士後醫,只是不是台灣。他們在醫院擔任醫療秘書,一開始他們來真的是寫紀錄,後來住院病人多了,院長A01要寫健保的醫療業務,事情真的太多了,才變調變成有在寫病歷、假日、夜間輪值值日醫生。102年之後院長晚上就沒有再留下了。每天晚上值班醫師都是掛院長,如果真的有大事情會打給院長,要不然一般晚上的事情都是A22、A23、A243人處理,他們會下醫囑的藥,其實大家都知道不能這樣做,但都流於形式,可能從一顆普拿疼、抗生素,到下一整個醫囑,下的醫囑隔天再跟院長報告。這件事情院長應該都知道,他們基本上都蓋院長的章,誰都知道不該蓋那顆章,因為當下的醫囑就不是院長下的,都隔天院長巡房時跟院長講前天作了哪些醫囑。我有跟院長說這樣不妥當,他回說要改善,但一直找不到專科護理師。我會紀錄薪資表上面的符號是為了保護自己,「+」是A22開的醫囑,「三角形」代表是A23開的醫囑、「@」是A24開的醫囑,並代表他們個人所推銷的自費藥品部分,只要醫療秘書推銷成功1件,他們可以抽成,這是他們3人跟院長討論的,改成PPF方式後,才這樣子做。醫師薪資說明裡面的值班費是給A22、A23、A24,代表他們當天有值班,也會備註日期。診斷證明的内容是A22、A23寫的等語(偵二卷第197-199頁、偵四卷第69-72頁)。

⒓證人即霖園醫院護理師A02於偵訊中證稱:A22、A23、A24在

霖園醫院掛名的職務是醫療秘書,後來變調有下醫囑是因為一開始確實是主治醫師下醫囑,他們會來晚上巡房、睡在醫院,直到A22來之後,就變成很多事情他來做,很多醫生也不想值班,變成每天綁在那邊,但晚上值班是掛院長A01的名字,因為太偏遠了,找不到醫師或專業護理師。A22、A23、A24蓋醫囑的章就是蓋院長的章。有人有反應這樣不妥當,但院長說他們就是代表我,有放權力給他們做,所以變成晚上是他們3人輪班,除非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處理不來,才會打給主治醫師,如果是普拿疼、抗生素的事情,醫療秘書就處理掉了。院長應該是22時之後就不在了,差不多就是夜間門診結束之後。醫囑後面記載「+」是A22開的醫囑,「三角形」代表是A23開的醫囑、「@」是A24開的醫囑。

這樣才可以算他們的績效分紅。醫囑都是醫師自己下的,但是如果住院後,又會變成院長幫忙照顧,所以開醫囑的部分就有可能變成A22下的等語(偵二卷第175-17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調詢中證稱:A22、A23及A24都是霖園

醫院的醫師助理,從我到霖園醫院任職期間,並沒有住院醫師,也沒有醫師在醫院過夜,就只有A22、A23及A24等人會在醫院過夜值班並執行業務。大部份會收住院病人的醫師是院長A01,院長除了早上查房會定期下醫囑外,其餘時間的治療與診斷皆由A22、A23及A24負責。只要是在霖園醫院住院的病人,晚上有需要詢問醫師或診斷,所有的醫囑、照護、診斷、實際醫療行為都是由A22、A23及A243人實際開立、辦理。護理紀錄内記載「call Dr.」、「告知Dr.」、「Dr.診視後」等語,沒有明確記載住院看診醫師之姓名,都是由A22、A23、A24等3人實際診視。霖園醫院保有2、3份以上主治醫師的職章,包括吳輝秋、A01、王柏鈞醫師等,分別放在2樓及3樓護理站,以及A23位於3樓的辦公室,A22只有院長A01的職章。霖園醫院住院病人所有的病歷資料、長期醫囑、臨時醫囑皆是由A22、A23及A24書寫,但是由於他們不具醫師執照,也沒有醫師證號,所以他們都是蓋由護理站或他們保管A01、吳輝秋、王柏鈞、蕭達福等醫師職章。這是霖園醫院高層的決定,我並沒有幫忙蓋章等語(偵二卷第75-8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到霖園醫院工作就知道A22、A23、A24沒有醫師資格,所有霖園醫院住院的病歷資料、醫囑、診斷都是由A22、A23、A24做的,我進來時他們就已經在執行巡視病房、看診、給藥這些業務,他們3人值班時我有在,我們有問題都會先問他們3人,如果他們3人無法解決,才會去問院長或主治醫生,一般來說他們在執行醫囑或診斷治療時沒有其他醫生在旁邊,他們會直接先處理,除非他們卡到問題,或是覺得要問院長比較好,他們就會去問主治醫師。他們3人會幫病患開醫囑、還會有一些侵入性治療,如CVP、插管。如果病人胸腔有積水,他們會幫忙放管子排水或排空氣,如果今天沒有外科醫生,如果病人需要縫合傷口也會去幫忙。幾乎所有住院病人的醫囑都是他們3人下的,除了一位王柏鈞醫師,他收病人時會下自己的診斷跟醫囑,其他的醫師上病房的醫囑單都是空白的,上面只會寫長期醫囑。至於院長早上查房會定期下醫囑是指如果有病人在院長早上査房時跟他說現在哪裡不舒服,院長會口頭下醫囑,由他們3人代寫,印章也是由他們3人代蓋。他們3人下醫囑之後會在醫囑上面蓋醫生的章,下完醫囑就直接蓋,因為我們院長還蠻懶的,將很多事情下放給他們,他們應該是跟總務申請,總務會去處理等語(偵二卷第87-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霖園醫院醫療秘書總共是4位,即A21、A22、A

23、A24,醫療秘書夜間值班時的位置比較像是住院醫師。A

22、A23、A24會在夜間值班,病人不舒服我們跟他講,他們會開醫囑。在我任職期間只有一次是院長當天整個晚上都在那邊值班,因為我記得有事情我都一直打電話給院長,我那天打了好多次電話給他,他那天睡在醫院他的辦公室裡面。其他時間只有醫療秘書,我任職期間只有一次A01在,其他時間大致上病人有問題都是聯繫當天值班的醫療秘書即A21、A22、A23、A24等語(院五卷第215-308頁)。

⒕證人即霖園醫院管理部副主任黃婷婷於調詢、偵訊中證稱:

住院醫師均應由合格醫師擔任,但霖園醫院沒有住院醫師,只有留守醫療秘書A22、A23及A24,主要負責住院醫師的工作。霖園醫院裡只有院長A01有權聘僱醫師與醫療秘書,所以我想應該是院長A01聘僱A22、A23、A24。值班是由A22、A23及A24自行排班,並將班表呈給行政副院長吳守康確認,然後他們3人給我班表,我會把班表歸檔,所以知道他們3人晚上留守醫院。霖園醫院22時至隔日8時,確實沒有醫師留守,只有醫療秘書A22、A23或A24負責巡房,這種模式應該是院長A01決定的,因為醫師聘僱只有院長A01有權決定。A0

1、吳輝秋、王柏鈞、蕭達福4位醫師確實都沒有在夜間值班留守。A22、A23及A24等人之加班與業績津貼,均由護理部主任張曉立負責計算,在工作上能指示張曉立的應該只有院長A01等語(偵二卷第95-105、115-116頁)。

⒖證人即霖園醫院執行長李蔭敏(被告A01之妻)於調詢中證稱:

醫療秘書A22、A23及A24是經由院長A01同意聘用,他們會輪流留守夜間病房輪值,擔任媒介的角色,他們的薪資是由護理部主任張曉立計算,我會看每月薪資報表,包含全薪、值班時數、自費項目的獎勵金,我看過同意以後,就交由會計林依蓉轉帳等語(院二卷第448-453頁)。

⒗證人即霖園醫院行政副院長吳守康(被告A01之子)於調詢中證

稱:A24、A22與A23是醫療秘書,沒有合法的醫師執照,是由我父親A01聘僱A22、A23、A24擔任霖園醫院醫療秘書職務,他們的薪資單是A01指示張曉立製作的(偵二卷第203-214頁)。

⒘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霖園醫院並無住院醫師之編制,且主

治醫師皆不會在夜間值班,被告A01每日雖掛名夜間值班醫師,但住院病患之照護實際上均係由無醫師執照、掛名醫療秘書的證人A21、A23、A22、A24等人負責,實際執行包含看診、開藥、打針等住院醫師之職務。上開醫療秘書均由被告A01親自聘僱、指揮,班表則係由霖園醫院行政副院長吳守康(被告A01之子)管理;再自警方於霖園醫院扣得之A21(原名莊惠鈞)、A23、A22、A24薪資說明、100年1月至108年8月住院醫師薪資總表(調一卷第277-調二卷第260頁)可見,標題記載「A23醫師薪資說明」、「A22醫師薪資說明」、「A24醫師薪資說明」,「住院醫師薪資總表」中非但於標題直接記明「住院醫師」,並將A22、A21(原名莊惠鈞)、A23、A24之姓名均記載於「醫師姓名」欄,而上開薪資單乃被告A01指示證人張曉立製作、計算,再由霖園醫院執行長李蔭敏(被告A01之妻)同意後交由會計林依蓉轉帳;另自警方於霖園醫院扣得之霖園醫院98年7月16日14時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名稱:住院醫師會議」、「主席院長A01」、「出席A22醫師、莊惠鈞醫師(即A21)、朱益仁主任、張曉立主任」,會議內容記載:「院長:當初面談時,即有說過值班隔天住院醫師上8-4班,為何會改成8-12班?住院醫師:之前院長要求我們每個月有一個星期六跟星期日需責任值班全日,也有告訴我們值班隔天中午若沒事的話就可以下班,再加上每個月多出一天星期六、星期日全日值班,多出來的時數我們就在值班隔日消耗掉,所以我們才會改成8-12。我們可能誤解院長意思。院長:1.我當初講的一直沒變,我認為是當日值班的星期六上午不用來,隔日沒事中午可以提早離開,我絕不會答應你們中午就有一位住院醫師提早下班,否則,下午只剩一位住院醫師,會嚴重影響住院的醫療品質。

2.提案:現在星期六全日值班的住院醫師,早上8-12不來,只要12點來上班交接即可,上午有一位住院醫師就夠了。」、「院長:提案1.急診由主治醫師優先看。2.急診若主治醫師需要協助,請主治醫師自行call住院醫師。3.星期一至五原則8-6,duty隔日8-4班。4.星期六早上當日duty班duty到隔天早上。5.當初面談時原本要求7:30上班,因為已有一個值班醫師在院内,所以現在住院醫師8點上班即可。」、「

參、提案討論:......3.住院醫師除年假外,享有婚喪喜慶假。」、「肆、結論:1.中午急診病人以主治醫師看診為主。若有需要,請主治醫師自行call住院醫師。2.每周星期三、四,莊惠鈞醫師(即A21)及A22醫師互輪PM,其他的星期一、二、五值班隔日都是上8-4PM期間若有事,可協商互換。......4.不管是主治或住院醫師,雖無年假可言,若真的有事,可以請假提早離開。5.12月份考試,由院長支援一線值班三天。......7.將來住院醫師出國的話,要上簽呈專案處理。8.當日二線值班醫師若為内科醫師,基本上住院醫師排班以莊醫師為主,以確保外科病患之處理;若莊醫師為非上班時問,張簡村龍則須配合莊醫師之時間排定,以防醫療品質受影響。9.原則上莊醫師只在上班時間上刀,其餘非上班時間的手術由張簡村龍on call。10.下星期六A22醫師請假。」等語(調一卷第261-262頁),霖園醫院107年1月17日12時30分106年度護理部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張曉立」,會議內容記載:「叁、討論事項3.10院長:病患自費之出院績效都算主治醫師的,不可以算住院醫師的。決議—院長,照案通過!」、「3.11院長:自費績效一定要由住院醫師說明,不可要求病房護理師說明,否則不計算ppf。決議→院長,照案通過!」等語(調一卷第263-264頁)之內容可見,霖園醫院「以醫療秘書於夜間實際代替住院醫師」之模式,係被告A01在霖園醫院聘請專科護理師困難、主治醫師值班意願低落等客觀環境條件下,為因應夜間住院病患的照護所建立,非但於霖園醫院內部公開行之有年,且為被告A01及霖園醫院內部人員均知悉之事實。

⒙又醫療秘書即證人A21、A22、A23、A24均敢於夜間值班期間

開立藥物、注射針劑或點滴、為侵入性治療,並可獨立處理夜間輕症病患、撰寫臨時醫囑,均係來自被告A01之授權,被告A01亦知悉上開情形,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A01於偵訊時亦供承:檢察官稱A22、A23、A24證述他們在值班時,並無醫師在院,若遇到病患有比較輕微的症狀,在我的授權下,他們可以做治療的行為,若有比較重大的症狀,他們會通知我等語,這是我便宜行事,我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325頁),復有霖園醫院107年1月17日12時30分106年度護理部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叁、討論事項3.1院長:A22在病房的表現,若有對護理人員越矩或不禮貌、開立奇怪的醫囑時,或是要求馬上去做某些事情,不管是否有在忙,可直接向護理部及院長室反應。決議—院長:照案通過!」等語(調一卷第263-264頁)可憑。

⒚證人吳輝秋、王柏鈞均證稱渠等並未於夜間之臨時醫囑上蓋

印,且並未授權醫療秘書於非其親自診療之醫囑上蓋印,然醫療秘書竟保管有A01、吳輝秋、王柏鈞、蕭達福等醫師職章,且係霖園醫院總務所發給,衡情若非被告A01允許,霖園醫院總務殊無可能於違背證人吳輝秋、王柏鈞等合格醫師之意願下,擅自發給醫療秘書上開醫師之職章。此外,若醫療秘書僅係協助主治醫師執行醫療行為,而非獨立執行,實無發給醫療秘書上開醫師職章之必要,且霖園醫院108年度第一次護醫師會議簡報資料明確記載:「主持人:院長A01」、「宣導事項七:醫療秘書或值班醫師,請勿過於頻繁蓋錯主治醫師章影響病歷品質」等語(調一卷第275頁),可知霖園醫院總務於被告A01允許下發給醫療秘書合格醫師職章之目的,即係為了讓渠等得於病歷上蓋印。被告A01確有容許證人A21、A23、A24、A22夜間實際執行住院醫師職務,為住院病患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注射針劑等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容許證人A21、A23、A24、A22於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後,在病歷上記載並蓋用被告A01、醫師吳輝秋、王柏鈞、蕭達福等霖園醫院合格醫師之職章,虛偽記載上開病患係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使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按月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甚明。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病房費

之計算,凡住院之日,不論何時進院,均作一天論,出院之日,不論何時出院,其出院當日之病房費不予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第3節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7、58、59條亦定有明文。相互參照上開法規之內容及立法意旨可知:為維護保險對象健康提供良好之醫療品質,全民健保之給付應以保險對象住院時經適當人數之合格醫師值班照顧,為醫療機構申報保險對象病房費之基本核心要件。

㈣霖園醫院既於96年11月19日起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被告A01則為霖園醫院負責人,則依法霖園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亦應由該醫院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始得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病房費。被告A01為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為醫療領域之從業人員及經營霖園醫院多年,對上情自知之甚詳,並知悉霖園醫院組織分工模式及彼此擔任不同職務、分擔相異工作,霖園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後會由其他霖園醫院專責人員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用,竟仍容許證人A21、A23、A24、A22各自於夜間單獨值班時非法執行診療及開立用藥等醫療業務,並於渠等製作病歷後,自行或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蓋用被告A01、醫師王柏鈞、蕭達福及吳輝秋等合格醫師之職章,使病歷呈現係經合格醫師實施診療之不實外觀,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依該不實病歷製作相關電磁紀錄及申報總表,並持之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用,被告A01顯具有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而與A21、A23、A24、A22間就其各自值班期間所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詐領金額計算說明:

霖園醫院於100年1月至109年11月各月所申報之病房費點數及健保署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已公告費用年月各季平均點值各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病房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可佐(院五卷第85-92頁),是依照上開點數乘以點值計算,霖園醫院各月所申報領取之病房費金額應如附表二「霖園醫院各月申報之病房費金額」欄所示。另證人A24證稱:108年3月我沒有值班,我是從108年4月才開始有夜間值班,我願意接受以3分之1比例計算我值班時間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A21證稱:我是跟A22輪值,輪值比例2分之1等語,證人A22證稱:100年1月到109年11月期間霖園醫院沒有夜間住院醫師,就是由我們4位醫療秘書輪值。夜間值班輪的方式是1人1天,就是固定1個,以人數平均,例如1個月30天,3個人,1個人就是輪10天夜間。A24確實在108年3月沒有值班,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是由3位醫療秘書輪值,對3分之1的輪值比例沒有爭執,其他期間只有2位醫療秘書輪值部分,同意以平均方式計算等語,證人A23供稱:對A24自108年4月才開始值夜班不爭執,我任職期間若有3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3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若是2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2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等語(院五卷第177、180、302-303頁),證人A21、A23、A24、A22既係各自依被告A01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與如附表二「醫療秘書姓名」欄之人每月平均、輪流負責霖園醫院夜間值班工作之比例,且渠等夜間均係「單獨1人」值班10小時(22時至隔天8時),則被告A01應就如附表二「各醫療秘書依每月值班時數比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欄所示霖園醫院不實申報之病房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與證人A21、A23、A2

4、A22共同負責。㈥被告A01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1條、第7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國家考試中專門技術及職業人員為獨佔項目,醫療行為原則上需由通過醫師考試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執行,然因實務醫療業務之需求,為分擔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之負擔,例外將部分醫療行為委由通過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考試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准許醫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通訊診察治療,因此,除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資格者,以及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之醫療機構外,醫院自需排定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從事醫療業務。

⒉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證人A21、A

22、A23、A24均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以醫師之名義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渠等又均不具醫師法第28條但書「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資格,亦無須對病患臨時施行急救之情事發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霖園醫院曾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則證人A21、A22、A23、A24實均無從經被告A01以醫囑指示或透過電話等通訊診察治療協助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⒊且自上開證人證述、書物證,及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100年1月到109年11月夜間值班我沒有每天都在醫院,我每天早上8時看門診之前我會在5時去醫院看值班等語(院五卷第193頁)可知,101年後被告A01雖仍掛名值班醫師,然實際夜間值班之人均係醫療秘書,夜間住院病患之醫療相關事務均係由醫療秘書獨立、直接處理,醫療秘書僅在緊急、必要或有重大情況時會通知被告A01。縱被告A01會於每日5時到院了解醫療秘書之夜間處置,亦僅是「事後確認」醫療秘書「已完成」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醫療臨床專業上有無違誤,與其事前已容許醫療秘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關,不能僅以被告A01有掛名夜間值班醫師、會處理緊急、必要或重大情況、會事後確認醫療秘書已完成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脫免其長年容許以醫療秘書實際擔任霖園醫院住院醫師、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之刑事責任。⒋又證人A22雖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臨時醫囑都是

由我或是A23、A24等醫療秘書初步詢問病患後,告知主治醫師病患狀況後,經主治醫師指示後開立給的藥品或處置,我們所為的處置都有向院長A01或是主治醫師詢問。夜間值班住院病患有任何狀況都是由護理師告知我們,我們再打電話給主治醫師,一般是打給院長告知病人的狀況,他會告訴我們怎麼處置,我們再將處置填載在病歷上,就是臨時醫囑,再蓋上主治醫師的章,隔天早上A01來的時候或是他查房時會看,但理論上是一早來看臨時醫囑,看我們晚上做什麼處置。聯絡院長幾乎每一次都會接,但有幾次沒有接他都會回撥回來問什麼事。他如果覺得是0K的,沒有立即危險性或是生命跡象穩定,他就不會過來,或讓我們自己給藥物。這些狀況都是醫師或院長白天曾經口頭指示過的内容。之所以會蓋其他醫師的章,是因為收病人進來的主治醫師不是院長,但是每天都是院長查房,我們可以接受院長的醫囑,但病人是另外一個主治醫師,所以還是會蓋那個主治醫師的章,蓋完再請主治醫師確認後簽名,我們都有經過主治醫師同意蓋章等語(偵二卷第281-290、295-297頁、院五卷第162-179頁),惟其上開證述非但與上開證人即病患A26、B1、B02、B03、霖園醫院醫護人員吳輝秋、王柏鈞、張曉立、A02、A25、其他醫療秘書A21、A23、A24之證述不符,亦與上述書物證不符,衡情顯屬迴護被告A01之詞,實難僅憑其證述而為對被告A01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辯稱:病患由合法醫師診斷收治住院後即應負擔病

房費,不以有合格醫師在場作為給付條件,只要病患經合法醫師診斷收治住院,霖園醫院就有權依健保署支付標準申請病房費云云。惟依照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及醫療法第57、58、59條規定,霖園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自應由該醫院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實施診療或開立用藥,始得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病房費,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既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自應受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規範。上開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3節通則第1點雖規定:「病房費及護理費之計算,凡住院之日,不論何時進院,均作一天論,出院之日,不論何時出院,其出院當日之病房費及護理費不予計算;住院日期僅一天者,以當日最後入住之病房種類計算一次病房費及護理費,住院日期二天以上者,其出院當日之病房費及護理費不予計算,另住院期間於非出院日轉床者,其轉床當日之病房費及護理費,以當日最後入住之病房種類計算」、第4點雖規定「本節各項病房費所定點數均已包括病床費及其他雜項成本,如不計價藥材成本、建築與設備成本、水電費支出、廢棄物處理、電子資料處理、行政作業成本或其他成本」(偵三卷第39頁),然觀其文義僅係表達行政作業上病房費之計算方式以「1日」為給付病房費之單位,且已包含不計價藥材成本、建築與設備成本、水電費支出、廢棄物處理、電子資料處理、行政作業成本等其他雜項成本,以杜絕雜項成本及住院日數不滿一日時之計算爭議,絕非指病患只要於1日間曾係由合格醫師收住院,即可容許其他時間均改由未具醫師執照之人值班照顧並申請病房費,否則等同只要病人曾經合格醫師收住院,縱然其後均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值班照護,仍均可向健保申請病房費,此無疑係以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經合格醫師診療、照護之權利,作為醫院減少聘用合格醫師值班之經營成本的代價,絕非全民健保給付及上開醫療法之立法目的。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霖園醫院夜間保全劉進騰,辯稱

其可證明被告A01係霖園醫院夜間之值班醫師,且於每日5時後均在其霖園醫院院長室乙節,然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100年1月到109年11月夜間值班沒有每天都在醫院,僅於隔日早上5時會去醫院看值班(院五卷第193頁),此部分並與上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互核相符,證人劉進騰之待證事實顯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醫師法第28條: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1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歷經2

次修正,第1次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第1次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中「擅自」、「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部分文字刪除,其餘文字均未變動。第2次修正則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於原本既有4款除外不罰規定外,另增加︰「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等文字,其餘文字均未變動。從而第1次修正僅係條文文字之修正及刪除沒收藥械規定,第2次修正係新增與被告A01無涉之第5、6款除外不罰規定,對被告A01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無影響,此外歷次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對被告A01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A01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歷

經上述第2次修正,而本次修正後係新增與被告A01無涉之第

5、6款除外不罰規定,對被告A01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無影響,修正前後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對被告A01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1行為終了後,刑法第215條於

108年12月25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内容僅將既有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内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A01之犯罪時間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雖橫跨上述新法生效時點,惟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被告A01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是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1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A01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A01之犯罪時間各如附表二所

示,雖橫跨上述詐欺取財罪新法生效時點,惟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被告A01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治療紀錄、病程紀錄、病歷

等文書,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因此,在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情形或醫療機構已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情形下,醫師若未實際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授權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進而以其名義製作病歷紀錄,自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被告A01藉由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將A21、A23、A24、A22所製作之不實病歷等以事實欄一所示上傳網路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及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部分,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⒉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⒊檢察官雖漏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A01涉犯共同違反醫師法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A01上開法條,及經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對此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A01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競合:

⒈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01各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各與證人A21、A22、A23、A24共同反覆、延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犯行間之時間密接度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A01就證人A21、A22、A23、A24各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

⒊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所為違反醫師法犯行,既係各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與證人A21、A23、A24、A22各自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A01就證人A

21、A23、A24、A22各自違反醫師法部分,應僅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足。

⒋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1具有合格醫師資格,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與不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證人A21、A23、A24、A2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證人A21、A23、A2

4、A22各就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為共同正犯。被告A01透過不知情之霖園醫院人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涉及不同之醫療

秘書,且所涉及之犯罪期間亦不同,足見被告A01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漏未起訴被告A01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之犯行(即將不實病歷資料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申請病房費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其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身為醫師,獨資經營

霖園醫院,並擔任院長及負責人多年,明知證人A21、A23、A24、A22無合格醫師資格,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實際聘僱上開證人掛名醫療秘書,於夜間實際擔任、執行住院醫師職務照護住院病患,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非法於夜間值班時執行醫療業務,損害病患住院時依法享有經合格醫師照護之權利,其所為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顯造成潛在危險;又霖園醫院所偽造之不實病歷經霖園醫院用於申報病房費,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致健保署受有損害,並危害健保體系之健全發展及健保署對管理申報資料及保險給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A01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涉詐領病房費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然無證據證明有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之實際損害,及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由健保署全部追扣完畢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A01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1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七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所申報、取得如附表一「A01與各醫療秘書所涉病房費合計」欄所示之病房費,雖為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健保署全部追扣完畢,業據健保署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七卷第353頁),足見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A01或霖園醫院所有,然

或與被告A01上開犯行無關,或縱與被告A01所犯本案相關連,但僅屬證據資料,尚無從認係被告A01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被告A01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就證人A24108年3月於霖園醫院夜間

值班時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亦構成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其就霖園醫院於108年3月所申報之病房費166,830元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惟證人A2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我沒有值班,我是從

108年4月才開始有夜間值班,我願意接受以3分之1比例計算我值班時間等語,證人A2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A22輪值,輪值比例2分之1等語,證人A2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到109年11月期間霖園醫院沒有夜間住院醫師,就是由我們4位醫療秘書輪值。夜間值班輪的方式是1人1天,就是固定1個,以人數平均,例如1個月30天,3個人,1個人就是輪10天夜間。A24確實在108年3月沒有值班,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是由3位醫療秘書輪值,對3分之1的輪值比例沒有爭執,其他期間只有2位醫療秘書輪值部分,同意以平均方式計算等語,證人A2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A24自108年4月才開始值夜班不爭執,我任職期間若有3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3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若是2位醫療秘書輪值就以2分之1認定輪值比例等語(院五卷第177、180、302-303頁)。可見證人A24雖於108年3月起任職霖園醫院,然於108年4月始開始值班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自難認證人A24於108年3月時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尚不能對被告A01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1及證人A25明知未取得醫事人員資格,不得執行醫師

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被告A01亦明知證人A25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證人A25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由被告A01僱用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A25擔任護理人員,於院內負責照護住院病患,執行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給予病患口服藥物或點滴、針劑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並於護理紀錄上蓋印「A25」之職章,虛偽表示證人A25係霖園醫院醫事人員,被告A01再以此不實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護理費用,致健保署誤認所申報資料均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經費,致生損害於國家公帑、侵蝕全民健保制度財務根基及人民就醫權益,被告A01及證人A25涉嫌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護理費用共計1,626,480元(霖園醫院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所申報之護理費詳如附表三,依霖園醫院病房每日排班表統計,上開期間內霖園醫院總護理時數為66,482小時,證人A25之總上班時數則為6,024小時,是霖園醫院於上開期間申報之每小時護理費為270元【計算式:17,964,918元÷66,482小時=270.2元】,再以證人A25於上開排班表所示其於霖園醫院實際上班時間計算,霖園醫院不實申報之護理費為1,626,480元【計算式:270元×6,024小時=1,626,480元】),因認被告A01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A01明知被告A26、A27(A26之前夫)、A028(A26之母)

、A29(A26之胞兄)、不知情之第三人張○維(A26、A27之長子)及張○翔(A26、A27之次子)、被告A31、A30、B1、B02(B1之前夫)、B05(B02之胞弟)、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滿(B1、B02之長女)及林○雯(B1、B02之次女)、被告盧癸源(原名:盧家醇、盧威龍)、同案被告即證人B03(盧癸源之母,已歿,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15人(下合稱A26等病患15人)係長期至霖園醫院就診之住院病患,且渠等所患傷病可門診完成診療,或其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且不得於未診治病患之情況下,自創就醫紀錄藉以虛報醫療費用,或以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等不正方式,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亦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供病患使用,竟分別與被告A26、A27、A028、A29、A31、A30、B1、B02、B05、盧家醇及證人B03等11人(下合稱被告A26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張○維、張○翔2人均由A26代為處理,A27部分由A26、A27共同處理,A028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028」編號2部分係由A26、A028共同處理,林○滿、林○雯2人均由B02、B1共同代為處理,B05部分係B05與B02、B1共同處理,盧癸源部分係盧癸源與B03共同處理),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1為前開無住院必要之A26等病患15人製作不實病歷資料並安排住院後,再以不實病歷資料向健保署虛報A26等病患15人之健保醫療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霖園醫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均符合給付標準而同意核撥經費,累計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底止,被告A01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31萬4,348元。又前開無住院必要之A26等病患15人出院後,被告A01復配合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供A26等病患15人(其中張○維、張○翔2人均由A26代為處理,A27部分由A26、A27共同處理,A028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028」編號2部分係由A26、A028共同處理,林○滿、林○雯2人均由B02、B1共同代為處理,B05部分係B05與B02、B1共同處理,盧癸源部分係盧癸源與B03共同處理)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本人及家屬之保險金,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病患申請理賠資料均符合規定而給付理賠金,被告A26等11人因而詐領商業保險金共計1,682萬8944元(各病患住出院時間、疾病名稱、請領之保險公司、請領金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給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1、A26、A27、A

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1、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之供述、證人A21、A22、A23、A24、A25、A02、李威宏、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楊仁昌、許櫻桂、溫毓華、蕭佩筠、李蔭敏、張○翔、A04、檢舉人A1、B03、黃婷婷、A03之證述、A25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霖園醫院密護申報醫療費用估算、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護理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106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6日霖園醫院病房排班表、A26等病患15人之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9年9月16日及110年3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影本、張曉立保管之電腦資料光碟(108年9月25日扣押物編號1-21)、病患A26、A27、張○維、張○翔、B03、盧家醇、B02、B1、林○滿、B05、A028及A30等12人擷取重要住院病歷臨時醫囑及護理紀錄影本、何佳玲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影本、被告A01與被告B1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說明、被告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及富邦人壽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病患B1、B02、B05、林○滿及林○雯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A26臉書查獲異常情形分析說明、病患A26、A27、張○維、張○翔、A028及A29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A30APPLE手機內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照片、107年12月28日住院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申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及富邦產險保險理賠申請書、霖園醫院護理紀錄、長期醫囑單及臨時醫囑單(105年6月30日至108年3月12日)影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6月6日金評議字第10807038350號書函及A31之可疑護理紀錄研析意見一覽表、病歷比對異常資訊彙整表、被告A31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8日、107年4月5日至107年4月13日及108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書、護理紀錄、通聯紀錄影本、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08年7月3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67號、109年3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587號、109年8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614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110年8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60977號函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109年9月10日保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病患A26、A27、張○維、張○翔、A028、A29、B03、盧家醇、A31及A30之可疑護理紀錄研析意見一覽表、病歷比對異常資訊彙整表(含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行動蒐證照片時序表、與霖園醫院(電話:00-0000000)通聯記錄及通聯紀錄電子檔、霖園醫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戶名:霖園醫院A01)、被告A26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27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028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29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B03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盧家醇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31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A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病患張○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張○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針對被告A26等人103年至109年在霖園醫院住院申請保險理賠次數之統計表及A26家族每年繳納保險費之總金額、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61號函檢附之資料(含詐領健保費用明細表、合約書及A30、黃春美、洪靖幃、侯宜均、黃敏玲、A23、A22、A24、A01、A25之訪談紀錄及110年12月10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處分函)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A01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內以霖園醫院名義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護理費,及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內以霖園醫院名義申報如附表五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共131萬4,348元,及被告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坦承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1辯稱:

⒈A25在醫院是擔任書記人員幫忙記帳,因為有時候夜間住院病

房也會有需要記帳,所以書記也會夜間值班,她的班表會和病房的護理人員放在同一張排班表上,如果住院的病歷中有A25蓋章登載的紀錄,則是由護理部張曉立主任的指導下做一些護理紀錄的練習登載。醫院護理師往來甚多,我不會介入護理專業部分,包括值班、辭職、聘用、夜間專業工作,要不是這個官司,我還叫不出A25的名字,如何與她共同為不法行為。

⒉我執行醫師業務至今將近30年,我們專科醫師看病,有SOP,

雖不見得每個醫師都一致,但我看病必定依照病患症狀病情,適當身體物理檢查,加上抽血等檢查,等待片刻才會作決定,不會依病患指示口頭就做決定,這是我的習慣。

⒊要不要住院我的判斷標準最基本有三個,一個是病患掛號進

來後,我會先讓病患說明他有什麼問題,我問詳細以後,了然於心,但不構成住院要件,我在門診就會用影像專業跟抽血、超音波、電腦斷層、X光去判斷合不合理,有沒有必要,是不是會發生醫療後續的危險,並不是完全病患說了什麼就是什麼。因為我們當醫師,如果不知道這個,就沒有辦法具備收住院的能力。當然我表面不能說什麼,但是我會用科學作證明。所謂後續的危險,是因為疾病是滾動式的,輕可變重、重可變輕,專業的醫師若無法掌握這個的話,我們有可能會變成被告。比如如果我明明看到他危險,我說你現在生命還穩定,腦袋還清楚,你回家死了,那以後我就變成被告了,因為疾病治療有黃金時間。

⒋就算病患要求住院,決定權還是在我,要看我專業判斷可不

可以,如果你的要求我覺得是合理的,或是在專業上是需要被治療,有風險,或是將來不治療會受傷,我當然會同意。那個不是因為他要求,就算他不提,我也會因為專業,告訴病患要住院,不然回去會變壞。若病患拒絕住院,我們還會有拒絕住院同意書,免得回家後發生問題把責任算給我。所以住不住院並不是患者這一方的要求,甚至患者不懂、不要求,我看到都會要求住院。

⒌我判斷住院天數是看疾病,例如感染用抗生素,在學術上都

是7至10天,有些學術上寫14天,但是因為健保大環境的壓力,我們會盡快讓病患出院,讓病患門診吃藥。如果是腦震盪顱内出血,有百分之5延遲出血的問題,延遲出血可能在72小時内發生,所以若有腦震盪症狀,也不要輕忽,因為我們吃過虧,年輕人騎機車跌倒,走進來看診,他回家當天晚上就死了,家屬抬棺來找我。病患的症狀在我治療下一定會改善,因為我們是對症治療,改善以後能不能騎機車就看人了。例如她說頭痛,我也查不出來,拉肚子我也不可能叫她現場拉給我看,所以我們並沒有偏袒病患,我們是服務病患,以病患為中心,總不能說病患講謊話,但是你講得很嚴重我們看起來還好,在學術上我們會驗證,但也不可能懷疑病患講假的,沒有醫師是這樣看病的。

⒍醫療常規應不叫常規而是共識,醫界討論會有一個共識,例

如手指痛,總不會A醫師要截肢B醫師說不用,但例如病患糖尿病手指黑了,外科認為要截肢,而内科認為可以救,確實也有這種狀況。每一科的醫療常規不一樣,像骨科常規就是照片子,神經科常規就是做電腦斷層、超音波看頸動脈,心臟科就做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免疫科就是抽血做過敏原、風濕性關節炎。每一個醫師判斷要不要住院是從他的專科、經驗、養成,甚至他的信仰來做。全世界沒有規定哪種症狀哪種病需要住院或不需住院,都是尊重專業。我們醫界沒有在討論哪個病患醫師該收住院,輕病需不需要住院是個人的看法,也有人說要危及生命才能住院,但我們討論要講專業的道理跟邏輯,而不是以輕病、病患生命現象穩定、可以吃飯就不需住院。

⒎病患是否需要打PRP,有兩個狀況,第一個病患怕開刀又希望

治好。我碰過很多病患在其他醫院專科醫師說要開刀,經過我的判斷,我覺得不用開刀,我有八成把握,就可以進行。第二個是手術後,年紀大,恢復慢,或是需要早點工作的人,用這個來協助病患盡快回到工作,因為PRP可以加速癒合時間,較快結束醫療療程,如果病患不願意開刀,例如需要做關節鏡、會害怕,我就說那就選擇PRP,這是一種選項,醫療上有很多選項,用藥、手術、PRP都是一種選項。

⒏健保署跟犯防中心審查醫師雖認為如附表五所示病患不用住

院,可是不同專業,每個人意見都不一樣,一個醫師如果沒有看過病患就下診斷,以推估的方式來評斷這個病患需不需要治療,這就已經沒有邏輯。台灣這麼多專科醫師,我們每天在討論的都是對病患的治療有沒有傷害、有無不當,絕對沒有這種機制討論醫師收治病患是不是對的。如果醫師收治病患是錯的,那醫師看病患要問誰?問健保局嗎?健保局一定會打槍你醫師都不知道怎麼收病患,當什麼醫師?若是這樣,以後我就不要當醫師了,只要後來有人有異議的我就變被告了。我們看病有問題可以討論,意見不同大家可以來講,對健保拒絕給付,也有後來我們申覆、他們同意的。所以這不是詐騙問題,而是專業角度不同,這個應該台灣所有看健保的醫師幾乎都碰過。

⒐醫界之間彼此檢討的只有一種情形,當病患或家屬質疑我們

醫療傷害的病患、有醫療糾紛的時候,我們才會進入那個醫師的治療行為裡面去看有沒有開藥不當、治療不當、傷害病患、耽誤病患,除此之外,沒有醫師在看其他醫師說他收住院了,我們來檢討病患該不該住院,都是互相尊重,不然醫師就不能做了。

⒑病患什麼狀況請假不是由我回答,病患請不請假我不知道,

但是病房護理部的規章中,病患請假需要告訴護理師,要填假單事由,請假多久要回來,因為外出可能會妨礙到我治療的時間,例如我每6至8小時要打一次抗生素,若病患請假出去打不到,會影響到治療,我們也會告知。不可能病患每次請假外出都要經過醫師同意,因為醫師不可能隨時在病房,但一定要經過當班的護理師,所以我也下放一個權力,如果請假逾時也不接電話,也不聯絡,護理師有職權辦理不予給予治療,視同自動出院。霖園醫院沒有供餐,因為我們醫院以前供餐出了很多問題,吃了拉肚子、味道不對、吃了不滿意,後來我們就取消。所以住院病患外出用餐是常態,因為每個人口味不一樣,總不能我幫你買,你不准出去。另一個選項是我們有病服員,專門幫病患、老人家買,如果狀況很穩,不須看護也沒人陪,家人在上班,我們可以提供服務幫你買,到時候餐費再跟你收取,但有些人不喜歡,想要吃自己的,只要還能動,沒有那麼嚴重,他會出去吃個飯再回來。病服員原則上都會尊重病患想吃什麼,他就幫你買,但有的病患講不出來也想不出來,過了吃飯時間就自己去吃。

⒒我很確定我的病歷百分之百沒有不實的問題,我也從來不會

問病患有什麼保險、保多少,我為何要幫助病患詐領保險金?我沒有詐領保險公司的錢,病患也沒有一塊錢落入我的口袋等語。

㈡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霖園醫院的組織複雜,屬於分層負責,被告A01雖身為院長,

除親自看診、值班外,仍須主持院外諸事務,無暇兼顧院内行政事務,護理人員之進用、資格等行政事務,被告A01向未聞問,並不知悉證人A25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護理人員進用資格審核屬證人即護理部主任張曉立職責範圍,證人張曉立進用證人A25時,從來沒有告知被告A01證人A25是否有護理師執照,所以被告A01主觀上沒有跟證人A25共同行使不實文書詐欺護理費之故意,遍查卷内資料,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A01究於何時如何知悉證人A25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舉證顯有未足。

⒉被告A01執業數十年,霖園醫院也經營十幾年,A26等病患15

人佔被告A01長期看診之病患人數比例微乎其微,被告A01客觀上實無為獲取區區蠅頭小利,委棄長期深耕地方累積的形象與信譽之必要。霖園醫院在林園地區算較大型的醫院,在林園地區病患這麼多的情況下,霖園醫院的病床通常都是滿的,要住院都必須先排隊,醫師也不會去區分病患到底有沒有商業保險,霖園醫院收治病患非常多,絕對不只這15人,縱使病患有詐領的狀況,也不會把錢分給醫師,檢察官也沒有證明A26等病患15人將保險金分潤予被告A01,故被告A01基本上不可能為了A26等病患15人去詐領商業保險、自己來詐取健保給付,被告A01並不知道A26等病患15人保有商業保險,也無協助渠等詐保之必要或動機。健保署審查意見、犯防中心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住院必要性、合理性是臨床醫療專業裁量,被告A01是基於其專業判斷在門診當下認為有收治A26等病患15人之必要,並沒有任何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可佐。況在健保署審查意見中,健保署指派之兩位醫師對林○雯101至108年住院紀錄,有7筆(超過半數)意見在審查中是不一致的,不同醫師審查同一病患同一筆紀錄都可以有不同判斷,顯見住院合理必要與否並沒有醫療常規,不能以健保署或犯防中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A01親自診察病患後臨床判斷違反常規,就認定有詐欺故意。至病患的不假外出,不能推認病患即無住院必要或詐欺故意,因為霖園醫院沒有供餐服務,住院病患外出用餐係屬常情,住院病患如果不是傷及雙腳、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確可能因為購買日常飲食日常需求短暫外出等語。

㈢被告A26辯稱:我都在住家附近的霖園醫院及建佑醫院就診。

我是有病痛或身體不舒服才會去看醫師,醫師說要住院治療才會住院,是依照醫師的指示,是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並沒有和A01串通或詐領保險金。A27的部分都是我辦的,A028的部分僅有全球人壽的部分是我經手,其餘國泰、富邦是A028自己辦理的。107年12月還沒有離婚前,我住院期間會私下回家照顧小孩,因為小孩處於叛逆期,怕會出事情所以要把小孩看好,離婚前我是在家帶小孩兼賣鹹豬肉,另外在家也有推麻將桌1桌抽成,都是朋友消遣的性質,假日的時候,都打到凌晨天亮,可以抽到2、3000元。107年離婚後,住院期間我會騎機車離開霖園醫院,我是真的身體不舒服,但我又需要工作,因為我要繳納醫療費用,所以我會在住院期間帶病前往附近的小吃部工作賺錢。我都會騙護理人員說我要去抽煙、吃東西或買東西,所以雖然未請假,但醫院的護理師都會讓我出去,如果護理師巡房時發現我不在,就會打我手機找我,但我都不接電話。我外出的時間大約數十分鐘到3個多小時,請假外出期間也會接到醫院護理師的電話要求我盡快回到醫院。有一、兩次因為我超過晚間10時的規定回院時間,還打電話拜託醫院打開大門讓我回院等語。

㈣被告A27辯稱:我患有肺病,會一直咳嗽,我是有病痛或身體

不舒服、肺部咳嗽或者是因為工作關係受傷才會去看醫師,醫師說要住院治療才會住院,是依照醫師的指示,是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並沒有和A01串通或詐領保險金。我的部分都是A26辦的。住院期間我會騎機車離開醫院,我離開醫院是因為要買飯給兒子吃並回家洗澡,以及處理洗衣服及打掃房間一些家務事,我也是忍著痛外出。我不清楚值班護理人員有無填寫住院護理紀錄或治療紀錄等語。

㈤被告A028辯稱:我是有病痛或身體不舒服才會去看醫師,醫

師說要住院治療才會住院,是依照醫師的指示,是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並沒有和A01串通或詐領保險金。我的部分僅有全球人壽的部分是A26經手,其餘國泰、富邦是我自己辦理的。我住院期間騎機車離開醫院是因為我先生柯讚金需要人照顧,柯讚金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扶持,手也萎縮,勉強能拿湯匙,平常都是我在照顧,所以我才會買便當回去給他吃,餵他吃飯、還要幫他洗澡,幫他收拾乾淨後,我才又回到醫院住院。我雖然痛,但還是要回去照顧臥病在床的先生,所以我就慢慢騎,之後再回來住院。其他人都在上班,我再痛苦也要回去照顧,不然怎麼辦。但我不可能不回去醫院,不然護理師都會打電話來催,我記得有被護理師打電話催過一次,因為我先生摔倒,我要攙扶他起來,查看他的傷勢,我叫計程車載我先生、我跟我兒子一起去民俗療法診間看診,並貼藥膏,所以才超過8時還沒回到醫院,因而被護理師打電話催過一次。A26一家人沒跟我住一起,所以那家人有住院我也不知道。醫師都會巡房,問我有沒有比較好,我說會痛,他就說再打點滴,如果比較好,就叫我出院等語。

㈥被告A29辯稱:我膝蓋的骨頭、肩膀及腰部有毛病,有受傷過

。我是有病痛或身體不舒服才會去看醫師,醫師說要住院治療才會住院,是依照醫師的指示,是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並沒有和A01串通或詐領保險金。住院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會請假返家吃飯及洗澡,然後在晚間10時前回到醫院,我住家離醫院大約機車車程5至10分鐘,我一隻手也可以騎,一隻是輔助。我只要有離開醫院回家,一定會依規定填寫請假單向值班護理師請假,每次請假時間都是4小時,我有時會提早離開醫院,但若提早離開醫院就會提早返回。每次回到醫院,我都會跟值班護理師打招呼說明我已經回來了。108年1月12日我真的已經忘記當天為何會那麼晚還沒有返回醫院。在我超過晚間10時尚未返回醫院時,曾經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儘速返回,但我不記得何時及次數。至於值班護理人員如何填寫住院護理紀錄或治療紀錄,我並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A26、A27、A028、A29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

林園地區屬弱勢地區,醫院選擇不多,林園地區民眾如有就醫需求,均會到霖園醫院就醫,而且也不是每次門診之後都有住院之情形,被告A26、A27、A028、A29均不具有醫療專業,因為有醫療需求而就醫,渠等在霖園醫院就醫治療或住院的醫療處置,全數都是各處置醫師或院長親自檢查、問診的專業判斷,被告沒有權利要求要住院或注射,不論健保署審查意見或犯防中心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卷内都可以看到關於霖園醫院護理紀錄及醫護人員於偵查中陳述,可以知道被告A26、A27、A028、A29確實有身體不適症狀才到林園醫院就醫,並無假裝病症而故意去醫院住院,像被告A27部分主要都是工傷意外,依照健保署醫師審查意見,也都是記載有需要門診治療,可知他確實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病症,也確實有不適症狀,經由醫師診治才住院,至病患的病狀是否達到住院的程度,可能不同單位、醫師有不同的意見,病患根本沒有對等知識及能力與醫師討論如何進行醫療處置,只能依照醫師建議進行。又衛生署回函明確指出臨床上病患是否要接受住院治療,是屬於臨床醫療專業範疇,相關單位沒有訂定保險對象、入住的指示或條件,都應該要由診治醫師實際判斷,被告A01在本院作證時也證稱每名病患都是依照他的臨床專業判斷來決定如何進行處置。本案被告就所涉及保險,都已經投保多年,跟實務上一般為了詐保於短時間密集投保高額保險情形明顯不同,例如被告A028投保國泰保險已經超過20年,理賠範圍並不包含自費藥品,故她也是以自費方式接受PRP治療。霖園醫院沒有供餐,在住院病患沒有家人可以全日照顧或協助送餐下,病患也只能短暫外出用餐,且這是地區型醫院,病患住很近,可能回家拿換洗衣物或洗澡亦屬合理,不能用單純短暫離開這件事情推論被告A26、A27、A028、A29等病患沒有住院必要。又有無住院的需要跟能否騎機車不能相連結去判斷,假設我主訴病徵是口腔有蜂窩性組織炎,但是我口腔有蜂窩性組織炎的狀況並不代表我不能騎機車,所以病患騎機車跟主訴的病徵彼此間沒有必然關係等語。

㈧被告A30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時候半夜還會

夢遊,從105年開始患病住802醫院,醫師說我是環境適應障礙,後來有建議我住院觀察。我兩隻腳的膝蓋都受過傷,我都是自己騎機車去去霖園醫院就醫的。我都是依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的。A01開立的證明並非嗣後開立,是看診當下依照當時的狀況去開立的。我沒有詐領保險金也沒有跟A01有共同犯意連絡。住院期間我會外出用餐、回家洗澡,大約外出半小時就返回醫院,一般外出需要請假告知醫院,但我只是去買個東西吃馬上回來,我就沒有寫請假單,只有口頭告知當班的護理師。107年12月28日我是因跌倒撞到住院,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日我是有住院,但是因為我31日不想要再住院,我想當日下午有好一點,就沒有告知直接走了,我沒有請假,就直接跟女朋友亂跑到墾丁玩。我以為他們會辦理自動出院,我隔天回來醫院辦手續時,才把相關費用結清。理賠的錢都是用在生活花費等語。

㈨被告A31辯稱:我有氣喘及心臟疾病,我的心跳會忽快忽慢,

護理師量曾剩下30幾,有時心臟左下方會刺痛。我就是身體不舒服去給醫師診治,都是依醫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住院的。醫師看完診之後就知道是什麼問題,在出院之後就給我診斷證明書了,沒有嗣後再更改的問題。我是聽從醫師指示,沒有詐領保險金也沒有跟A01有共同犯意連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4的證據通聯紀錄影本不實,我沒有在用臉書,我也沒有A01的電話,我沒有跟A01聯繫過,我只是單純去看醫師。我住院期間會出去買飯或抽菸,都會向護理師口頭報備,護理師也會向我表示趕快回來。108年4月6日、108年4月7日我因急性冠心症,醫師有請護理人員有發氧氣鼻導管給我,如果身體覺得不舒服、頭暈或缺氧時,可以自行戴上氧氣鼻導管使用,待症狀紓解後就可以自行拿下,不須再透過護理人員,上述時間我確實長時間有外出,我沒有向主治醫師及護理師請假,至於外出做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因為醫護人員平常也很忙,加上我住院期間常會下樓看電視或抽菸休息,可能是醫護人員沒有注意到我已經外出超過4個小時,事後有無註記相關紀錄我不清楚。護理師到病房時若我外出不在,確實無法測量生命徵象及使用氧氣鼻導管,相關心跳、血壓、耳溫等數據就是提早先測量,或者等我回醫院後再補測量。我不清楚護理人員如何填寫護理紀錄或治療紀錄,但我有外出回來後都會主動找護理人員補測量血壓等相關數據等語。

㈩被告B1辯稱:我從事資源回收,會開堆高機,有一次爬上堆

高機沒有踩穩掉下來,導致腰部受傷,膝蓋是有一次搬家時摔傷,肺部是我從國中就有抽菸習慣。我的膝蓋若遇到天氣變化就無法走路,我的腰是A01問我是否要開刀,我說不要,他就說用注射的。我約在95、96年間搬到林園區租屋時,本來都是到建佑醫院看診,因為當時遭建佑醫院醫師誤診,後來就改到林園區的霖園醫院就診。我的學歷不高,到醫院看醫師就是人不舒服,我也不是專業人士,我也是一般病患,也是聽從醫師指示檢查、抽血,看報告,醫師叫我住院,聽從醫師安排,不是詐領保險。當時去掛門診的時候,醫師先叫我去照X光,等報告出來之後醫師說我有住院的必要,我沒有詐領保險金。我跟A01非親非故,如果無緣無故要他開立證明,A01也不可能會配合。因為我要上班賺錢,我不想浪費時間在醫院等待,所以我才會事先以私訊的方式詢問A01有沒有病床,在我的立場,我想事先詢問A01有無病床,若有病床我就帶家人去看診,若無病床我就不浪費時間去醫院。我去建佑醫院打PRP也要住院,因為醫師說打PRP需用冰塊冰敷。住院期間我都是因為買飯外出,但是我有填請假單跟醫院請假,回來也會告知護理人員,我並沒有不假離院或是被醫院通知叫回去的情形。當下如果保險公司認為診斷書有問題,應該立刻向我確認,並向霖園醫院確認有無違法。

林○滿、林○雯、B05部份是我跟B02共同辦的等語。被告B02辯稱:我從事搬運工跟粗工,很容易受傷,如果有腿

部受傷、壓傷等,我就會到霖園醫院去看診,另外如果感冒生病也會到霖園醫院就診,我曾經因為膝蓋半月板受損,發燒肺部發炎到霖園醫院住院治療過,大約是5至10次,醫師建議我住院治療開刀的。我之前做臨時工在橋下工作,空氣非常不好,肺部也有感染,時常咳嗽,我有到藥局拿藥,但都沒有療效,我有一次去霖園醫院住院,那裡有一種吸入式的藥,吸入後我的呼吸就比較順暢,我聽說霖園醫院很難進去,所以就拜託B1幫我說說看。我106年9月8日至108年7月8日在霖園醫院住院4次,有照肺部X光,都被感染了。我跟A01沒有犯意連絡,我就是看診需要住院,這都是聽從霖園醫院的安排,並不是我要求住院,我只是病患,只是單純要把病治好而已,且保險公司本身就有醫療團隊專業,我沒有詐領保險金。我在10多年前就已經投保南山人壽,林○滿、林○雯、B05部份都是我跟B1共同辦的等語。

被告B05辯稱:我是臨時工,因工作造成腰部及肩膀受傷,無

法走路及工作才去看診,我脊椎時常發病,長期吃止痛藥。我都是在受傷當天就跟我哥哥B02或我哥哥的前妻B1說我要去就醫,他們會幫我掛號並載我去醫院,醫師建議我住院治療開刀的。我外出都是去買飯,外出前我都會填寫請假單跟護理人員報備,回來病房我也會跟護理人員說。我只是單純想要治病而已,我沒有詐領保險金。B02及B1有幫我投保保險,但我不記得投保哪幾家保險公司,保險費及保險理賠事宜都是由B02及B1幫我繳納、辦理,我不知道理賠金額多少,都由B02及B1直接用來幫我繳納住院費用及負債的費用後來因為繳不出保險費,這些保單應該都失效了等語。

被告盧癸源辯稱:我是因為108年2月1日發生車禍致右側腰椎

第5節骨折去醫院檢查,照完X光之後,醫師就叫我住院治療,車禍的事實我有報案三聯單。我會去霖園醫院是因為霖園醫院離我家比較近,但是看了沒什麼用,後來才又去義大醫院看,我還有提出義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跟霖園醫院開的一樣,本來義大醫院也要幫我打PRP,但是他發現我有在霖園醫院打過了,所以就說不用打,也不用住院。我在霖園醫院住院期間我記得有幾次外出買便當,離開醫院時間約15分鐘,另有1次我的公司(太古汽車公司SKODA鳳山廠)要求我本人需回公司請假,否則免職,我才向護理人員請假,由護理人員請求醫師同意後才外出,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當面請假住院,外出時間共多少小時我也忘記了。我是單純去看病,聽從醫師指示。我看完醫師,醫師就開診斷證明,至於保險理賠的部分我都是交給媽媽B03處理,並沒有詐領保險金等語。

被告盧癸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健保署審查意見、犯防

中心鑑定報告可見,渠等對於被告盧癸源確有病歷上記載之病並沒有做出任何否認的意見,從而可知被告盧癸源確實是因身體患有病症才會到霖園醫院接受治療,就被告盧癸源被訴兩次詐領保險金的醫學病理狀況,A01也在112年4月27日審理程序具體就當日之病歷詳盡說明他是如何判斷被告盧癸源有怎樣的病症、及應該接受怎樣的治療,因此於本案中被告盧癸源患有病症一點,並沒有任何疑義。又對於被告盧癸源無住院必要這件事情,檢察官所依據的證據無非就是健保署核刪健保費的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的鑑定報告,但是健保署核刪健保費請領的審查,所要處理的是醫院申請健保費是否符合健保局的標準,與被告究竟是否需要住院並不是劃上必然的等號,事實上健保署自己於本案中回函對於住院與否是需要透過主治醫師臨床的醫療診斷,沒有一個必然的公式即醫療常規可判斷各該病患究竟是否需要住院,因此單純依照健保署核刪除健保費的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的鑑定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盧癸源沒有住院必要。又A01在112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明確證述對於各病患是否需要住院乙節,並不會因為病患有無跟他做這樣的要求而有差別,是否需要住院是透過A01自己臨床診斷所作的醫療決定。被告盧癸源的學識及經歷與一般人並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無任何可以自主判斷究竟是何病症及是否需要住院的能力,他是受主治醫師建議或診斷的判斷而為住院,主觀上並不具任何犯罪故意,況且綜觀全卷事證也沒有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盧癸源在被訴期間並無住院事實,易言之被告盧癸源在被訴期間確實有住院,沒有構成任何違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01係霖園醫院登記負責人,該醫院於96年11月19日與健

保署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霖園醫院有於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僱用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A25擔任護理人員,於院內負責照護住院病患,執行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給予病患口服藥物或點滴、針劑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並於護理紀錄上蓋印「A25」之職章,虛偽表示證人A25係霖園醫院醫事人員,再由霖園醫院人員以此不實資料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護理費(其中證人A25所涉部分共計1,626,480元)。A26等病患15人係長期至霖園醫院就診之住院病患。A26等病患15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至霖園醫院給被告A01看診,被告A01有為A26等病患15人安排住院,並以A26等病患15人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健保署則同意核撥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底止共計131萬4,348元之費用。又A26等病患15人出院後,被告A26等11人有持被告A01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本人及家屬之商業保險(其中張○維、張○翔2人均由A26代為處理,A27部分由A26、A27共同處理,A028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028」編號2部分係由A26、A028共同處理,林○滿、林○雯2人均由B02、B1共同代為處理,B05部分係B05與B02、B1共同處理,盧癸源部分係盧癸源與B03共同處理),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則有依規定給付被告A26等11人關於病患A26等15人之商業保險金共計17,205,362元(起訴書誤載為16,828,944元,應予更正)(住出院時間、疾病名稱、請領之保險公司、請領金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偵四卷第41-46頁)、張曉立於偵訊中(他二卷第167頁、偵二卷第197-199頁、偵四卷第69-72頁)、吳輝秋於調詢中(偵四卷第9-21頁)、王柏鈞於調詢、偵訊中(偵三卷第189-190頁、院二卷第369-376頁)、吳守康於調詢、偵訊中(偵二卷第203-214、217-220頁)、黃婷婷於調詢、偵訊中(偵二卷第95-105、115-116頁)、A03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119-128、155-156頁、院五卷第194-202頁)、A02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他四卷第95-98頁、偵二卷第175-177頁、院四卷第151-166頁、院五卷第181-192頁)、李威宏於調詢、偵訊中(他四卷第3-15、27-34、35-37頁)、呂慧萱於調詢、偵訊中(他四卷第133-148、163-166頁)、梁靜芳於調詢、偵訊中(他四卷第167-174、191-194頁)、謝青珊於調詢、偵訊中(他四卷第221-235、369-372頁)、何佳玲於調詢、偵訊中(他二卷第391-401、435-439頁)、李昭毅於調詢、偵訊中(他二卷第411-426、441-445頁)、A25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四卷第195-204、213-216頁、偵二卷第75-84、87-91頁、院五卷第218-227頁)、楊仁昌於調詢中(院二卷第397-399頁)、許櫻桂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01-407頁)、溫毓華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09-415頁)、蕭佩筠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17-433頁)、李蔭敏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45-453頁)、B03於調詢、偵訊中(他四卷第41-53、67-68頁、偵一卷第233-236頁)、張○翔於調詢中(院二卷第463-469頁)證述甚明,並有113年7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6322號函附霖園醫院申報病房費、護理費點數及平均點值表(院五卷第85-92頁)、霖園醫院106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6日病房排班表(資料卷第238-36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9年3月18日高市資字第10968525450號函、110年3月22日高市資字第11068527830號函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2份(調二卷第392至調三卷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7年11月27日航高防字第10754528900號函暨職災住院及給付(他一卷第427-46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他四卷第377-384頁、偵三卷第5-12頁)、霖園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三卷第357-378頁)、霖園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資料卷第5-12頁)、A26等人103年至109年申請理賠次數統計表(偵四卷第211-213頁)、A26等病患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調二卷第261-391頁、偵一卷第211-

215、239-272、307-371、407-433頁、資料卷第37-56頁)、A26家族關係圖、A26臉書查獲異常情形分析(調三卷第145-149頁)、A26等病患15人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調一卷第127-153、161-183頁)、A26、A27、A028、A2

9、張○翔、張○維診斷證明書(調一卷第127-144頁)、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及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調三卷第33-38頁)、B1、B02、B05、林○滿、林○雯、A31、A30向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收據明細、自費收據、霖園醫院護理紀錄、臨時醫囑單等(調三卷第57-87、125-143、180-220、235-255頁)、B05106年9月11日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異常情形分析、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業務人員保件招攬過程問卷說明書、病歷摘要表、護理紀錄、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調三卷第33-56頁)、A31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6月6日金評議字第10807038350號函覆說明暨108年5月31日評議書(調三卷第221-230頁)、A30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行動蒐證照片時序表、健保署住診就醫紀錄明細(他二卷第77-95頁)在卷可稽,復經警方搜索霖園醫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二卷第133-139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01明知證人A25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竟

僱用證人A25擔任護理人員,於院內負責照護住院病患,執行醫師開立之醫囑並給予病患口服藥物或點滴、針劑等護理業務,並於護理紀錄上蓋印「A25」之職章,虛偽表示證人A25係霖園醫院醫事人員而申報護理費等情,惟:

⒈證人A25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5年美和科技大學護理系畢

業後到霖園醫院擔任實習護理師,大约工作半年後,我離職轉至義大醫院擔任實習護理師,工作1年後我又回任霖園醫院實習護理師,不久後轉任書記。我約於107年間在霖園醫院擔任實習護理師,工作内容是與護理師一起照顧在霖園醫院住院的病人,包括協助記錄病人的身體狀況、打點滴、打針、給藥等工作,我都是固定照顧住院的病人,沒有跟門診,平常會跟有護理師執照的護理師輪3班。我沒有護理人員執照,雖然我在霖園醫院會從事打點滴、換尿管、依據醫囑給藥等護理人員業務,我上班時都有其他有護理人員執照的同事在旁協助。霖園醫院督導張曉立知道我沒有護理人員執照,但我不確定院長A01知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75-76頁),於健保署訪問中證稱:我在霖園醫院上班期間是採輪班,會預先排好班表我再一般表上班。我是做護理人員的工作如測量生命徵象、給藥、換點滴等語(資料卷第167-16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霖園醫院一開始是實習護理師,但是現在轉任書記。我的任職期間好像是106或107年間,轉任時間不記得。我擔任實習護理師應該有2、3年。我擔任過大夜班跟小夜班護理師等語(偵二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護理師執照。我在霖園醫院的工作內容是病房護理師。我要輪大小夜跟日班,但大夜班居多,工作內容跟護理師做的一模一樣,排班是護理長A02排的。醫囑單上我簽名在「護理師簽名」欄位,是因為執行的人是我,我執行業務時所做的工作跟一般護理師一模一樣,同事有做哪些事情我也有做。我當時是到霖園醫院護理部應徵,部門主管是張曉立,我是由張曉立任職聘用。當時只有張曉立跟我面試,院長A01沒有跟我面試。張曉立她應該知道我沒有護理師資格,但她知道我是護理系畢業的。我沒有直接告訴過院長A01我沒有護理執照,他也沒有問過我等語(院五卷第218-225頁)。

⒉依據證人A25之證述,霖園醫院護理部係由證人張曉立管理,

證人A25入職時係由證人張曉立單獨面試並決定聘用,證人張曉立雖知悉證人A25無護理人員執照,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證人張曉立有告知被告A01上開情事、或被告A01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25確無護理人員執照,亦未見被告A01有知悉、指示、同意或參與聘雇證人A25擔任霖園醫院護理人員之證據。再自霖園醫院病房護理人員106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6日排班表(資料卷第238-365頁)可見,除證人A25外,霖園醫院病房護理師尚有證人A02、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李威宏(實習護理師,執行護理業務均由證人張曉立督導)、護理師徐政延、何采婕、黃宜雅、鄭香娟、侯丁綺、邱美霞、邱明月等多人,護理師之班表係由證人A02所排定,且班表上亦均僅載有護理師各自之姓名,並未掛職稱,是自班表外觀觀之,證人A25與其他護理人員並無區別;又上開護理人員於病歷上蓋印之職章均僅有其各自姓名,並未掛職稱,證人A25於病歷上蓋印之職章亦僅有姓名「A25」三字,與其他護理人員所蓋印之職章外觀並無不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A01有知悉、指示或同意證人A02將證人A25排班單獨執行護理業務,則在霖園醫院分層負責之組織架構下,院長即被告A01是否得自僅記載姓名之護理師班表或病患病歷,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A25係無護理人員執照而執行護理業務,亦有可疑。

⒊又公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A01於110年4月16日健保署

訪問時供稱:A25在醫院是擔任書記人員幫忙記帳,如果住院的病歷中有A25蓋章登載的紀錄,則是由護理部張曉立主任的指導下做一些護理紀錄的練習登載等語不實為憑。然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是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依卷內證據,證人A25無護理人員執照而執行護理業務之行為均係證人張曉立、A02所決定,是被告A01於110年4月16日健保署訪問時之供述雖與事實不符,然參照上開說明,若無證明被告A01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25確無護理人員執照,而仍指示或同意證人張曉立、A02安排證人A25執行護理業務,再由霖園醫院人員以證人A25所登載之不實護理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護理費之積極證據,不論其辯解內容是否可信,均無從憑此逕認被告A01犯罪,逕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繩之。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所涉A26等病患15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

為不實,然並未完整提出病患B1、B02、林○滿、林○雯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且未具體說明A26等病患15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究竟有何處與事實不符,舉證不足:

⒈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指稱被告A01有分別與被告A26等11人

以不實病歷資料向健保署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及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住院保險理賠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及扣案物,檢察官就病患B1、B02、林○滿、林○雯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住院,並未提出完整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核對結果如附表五所示),舉證已顯有不足。又被告A01、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以前詞,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偽造不實之病歷、及偽造診斷證明書給被告A26等11人用於申請保險理賠,然犯罪事實欄僅空泛記載A26等病患15人「無住院必要」而住院,起訴書之附表亦僅有記載健保署或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下稱犯防中心)審查意見為「不需住院」、「可改門診治療」等語,並未具體指明A26等病患15人之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何處與事實不符(例如:何病患於何次住院治療時,何文件具體有何具體不實或虛假之情形,至A26等病患15人於住院期間有不假外出之情形,詳如後述),僅泛稱該等資料係被告A01所製作之不實病歷及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等語,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公訴意旨雖引健保署108年7月3日、108年10月9日、109年3月

25日、109年8月14日、110年4月12日之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認由上開審查意見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告A01分別與被告A26等11人共同就附表五各編號之住院係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行為施以詐術,進而詐領相關款項,並推論於附表五上述編號所示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不實記載等節,然健保署與犯防中心於判斷住院必要性時所審視之資料均係奠基於卷附霖園醫院人員所製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文件所為,公訴意旨既認該等文件本身俱為不實,則健保署與犯防中心以不實之判斷基礎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及鑑定報告,是否符合真實、妥適而可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究係以何標準及證據認定該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有何誇大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然欠缺積極證據得佐實其說。

⒊況查上述健保署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均未認定A26等

病患15人有何虛偽裝病之情形,且A26等病患15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歷次住院期間,因患有如附表五所示各診斷名稱之病症,至霖園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及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均有實際對A26等病患15人實施給藥、打點滴、測量血壓脈搏等醫療輔助行為等情,有證人即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張曉立、A02、李威宏(實習護理師)、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A25(密護)、證人即A26之子張○翔、B03等人之歷次證述(具體詳列於後)、相關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調二卷第261-391頁、偵一卷第211-215、239-272、307-

371、407-433頁)存卷可佐,並據被告A01、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供述如前,則被告A01替A26等病患15人看診後,再根據卷附之診療紀錄製作記載有如附表五所示傷病之診斷證明書,既均係依照A26等病患15人至霖園醫院就醫後診斷之症狀及實際住院之過程所為之紀錄,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A01究竟有何分別與被告A26等11人以何不實業務上文書、施以何詐術以騙取健保住院給付、住院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實有疑義。

㈣上述健保署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為傳聞證據,經被

告A01、盧癸源否認其證據能力,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A01、盧癸源有罪之證據,惟上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同意為證據使用,就被告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所涉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固應於鑑定前具結,否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定有明文。準此,健保署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為本案鑑定時,固未於鑑定前具結,但依前揭施行法,仍得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是尚不能以健保署及犯防中心之鑑定人未於為本案鑑定前具結為由,逕認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按「鑑定」者,乃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之

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是鑑定人應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始足當之,縱係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其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必須就該鑑定事項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方能擔負刑事訴訟程序上鑑定機關之地位。且刑事案件鑑定人之選任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均須經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始為合法。反之,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者,均難謂具備證據能力。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於112年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新增機關鑑定鑑定人具結義務前,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雖不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然仍需依同法第206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該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即必須符合例行性公務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健保署108年7月3日、109年8月14日、110年4月12日審查意

見,並非由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鑑定所為,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A01、盧癸源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審查意見係健保署針對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各次住院之特定事件,於事後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像資料等所為之審查,屬於個案性質,不具有例行性,且上開紀錄因涉及個資非可任意供人閱覽,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查意見均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A01、盧癸源有罪之證據。

⒌至健保署109年3月25日審查意見雖係健保署經檢察官囑託所

為,惟其僅就本案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1至21、25、「被保險人張○維」編號1至3、6至15、25至31、36至39、「被保險人張○翔」部分、「被保險人A30」編號1至7、16至

30、53至58、62、76、77、79、95至107、「被保險人A31」編號4至29、33至45、51至56、60、61所示各次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出具意見,且具有下列瑕疵:

⑴上開審查意見係由不具名之「A醫師」、「B醫師」所出具,

並將其意見記載於「A醫師審查意見」、「B醫師審查意見」欄。然無論是「A醫師」、「B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有諸多欄位僅記載「不需住院」、「不應住院」、「依病歷記載病況,無住院之需要」、「沒有住院的條件」或「同意原審醫師意見」等結論文字,未見「A醫師」、「B醫師」就鑑定之經過、所憑之病歷資料、採用之醫療標準及判斷方法逐一詳細記載,而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鑑定報告之形式要件。⑵上開審查意見係由不具名之「A醫師」、「B醫師」所出具,

而本案如附表五病患所涉之傷病橫跨內科、外科、骨科、耳鼻喉科、泌尿科、皮膚科、胃腸肝膽科、胸腔內科等諸多科別,「A醫師」、「B醫師」若為單一自然人醫師,渠等是否均具備上開各科別的專科醫師能力、知識與資格,而能鑑定如附表五所示橫跨上述諸多科別之傷病之治療方式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該傷病應如何為妥適之治療?有無住院必要?等專科領域之事項,顯屬有疑。

⑶又審查意見中就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1至21、25、

「被保險人張○維」編號1至3、6至15、25至31、36至39、「被保險人張○翔」部分、「被保險人A30」編號16至30、53至

58、62、76、77、79、95至107、「被保險人A31」編號4至2

1、23至29、33至35、41至45、51至56、60、61所示各次住院是否具必要性之記載,大部分期間雖均有「A醫師」、「B醫師」之審查意見,但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16、17部分卻僅有「A醫師」之審查意見,且審查意見欄中偶爾會出現「骨科意見」、「神外意見」、「胸內意見」、「小兒科意見」等記載,則健保署於認定住院必要性時,區分僅需單一醫師審查抑或需多名醫師審查之標準或門檻究竟為何?本案如附表五病患所涉之傷病涉及上述諸多科別,何以僅有部分期間之住院需參酌專科醫師之意見,其他期間縱然涉及專科領域卻無需參酌專科醫師意見?標準亦有不明。

⑷復經本院函詢健保署:「貴署送醫鑑定之流程為何?係送交

何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進行審查?參酌資料為何?是否參酌病患完整病歷資料(病患主訴、醫事檢驗報告及影像檢測)?貴署平時依何種行政流程發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治病患住院而無住院之必要?若發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治病患住院而無住院之必要,貴署一般會為何種處置?」等關於鑑定資格、鑑定流程、健保核刪流程之問題,健保署函覆以:「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審查醫藥專家審查。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9及23條,由具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是否有不符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等情事。本署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申報醫療費用後,即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三章『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及第六章『檔案分所』第30條規定辦理住院案件抽審。本署抽審之住院案件,由審查醫藥專家辦理費用審查,如審查醫藥專家依據病歷紀錄評估病患無住院之必要性,則核減該案件無住院必要就醫區間之相關醫療費用,本署除辦理費用核定之外,並將審查結果回饋醫事機構,輔導其依規定正確申報。亦即審查醫藥專家針對病患有確實住院,依醫院所送病歷資料及本保險相關規定,審查住院必要性,但針對病患未確實住院而醫院申報住院醫療費用,則非上述審查範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2年04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1128603131號函(院四卷第9-12頁)在卷可佐。

⑸自上開函文可見,健保署縱無法提供鑑定醫師之姓名,然對

於鑑定醫師之學識能力、專科資格及領域等亦全無說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健保署之鑑定醫師究竟是否具有本案所涉各專科領域之專業知識、能力,而有足夠之鑑定能力。又健保署並非以執行醫療鑑定為其法定職務,亦非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醫療鑑定職務者,其辦理住院醫療費用之審查,係依其行政稽查職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行政規範,就特約醫事機構申報之費用審查、核定是否合於健保規定給付之住院基準,旨在管控健保醫療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其本身並不具備醫療鑑定之能力與資格,所為之審查意見亦非臨床醫學上對個別病患之住院必要性所為之獨立專業判斷或完整之臨床醫療鑑定。是上開審查意見縱係由檢察官依囑託機關鑑定之程序所為,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A01、盧癸源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審查意見係健保署針對如附表五上述被保險人上開期間各次住院之特定事件,於事後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像資料等所為之審查,屬於個案性質,不具有例行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且上開紀錄因涉及個資非可任意供人閱覽,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查意見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A01、盧癸源有罪之證據。

⒍犯防中心109年9月10日保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

(偵一卷第145-161頁)雖係犯防中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所為,惟其僅就本案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22至24、26至31、「被保險人A27」編號18至23、「被保險人張○維」編號4至5、16至24、32至35、「被保險人張○翔」編號3至4、9至10、「被保險人A29」編號9至12、16至17、35至37、41至51、「被保險人A30」編號1至15、31至52、59至61、63至68、70至75、78、80至94、108至115、「被保險人A31」編號1至3、30至32、36至40、46至47、57至59、「被保險人B03」編號1至2各次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出具意見,且犯防中心並非以執行醫療鑑定為其法定職務,亦非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醫療鑑定職務者,其就本案涉及醫療專業案件是否具有鑑定資格,已然有疑。

⒎復經本院函詢犯防中心:「貴中心109年9月10日保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係送交何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上開鑑定報告參酌資料為何?是否參酌病患完整病歷資料(病患主訴、醫事檢驗報告及影像檢測)?」等關於鑑定資格、鑑定流程之問題,犯防中心函覆以:「本中心針對涉及醫學領域,需專業醫師鑑定之案件,將彙整相關資料後委請專業醫師進行專業醫學鑑定。本中心針對保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涉案件,認需專業醫師認定涉案當事人住院必要性,故委請榮民總醫院蔡仁富醫師出具專業醫學鑑定報告書。上述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當事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包含:住出院病歷、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書、病程紀錄表、住出院診斷(含入院主訴)、醫囑單、檢驗報告、給藥紀錄、生命徵象紀錄、體溫表、自費同意書、護理病歷、護理計畫表、護理紀錄」等語,有犯防中心111年8月10日犯制字第1110040150號函覆說明(院三卷第57-59頁)可佐,可見上開犯防中心之鑑定報告實際上僅係蔡仁富醫師之單一意見,然蔡仁富醫師僅係「麻醉科」專科醫師(院六卷第495-496頁),而本案如附表五病患所涉之傷病橫跨內科、外科、骨科、耳鼻喉科、泌尿科、皮膚科、胃腸肝膽科、胸腔內科等諸多科別,則蔡仁富醫師是否具備上開各科別的專科醫師能力、知識與資格,而能鑑定如附表五所示橫跨上述諸多科別之傷病之治療方式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該傷病應如何為妥適之治療?有無住院必要?等專科領域事項,亦屬有疑。上開鑑定報告縱係由檢察官依囑託機關鑑定之程序所製作,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A01、盧癸源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犯防中心針對如附表五上述被保險人上開期間之住院事件,於事後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像資料等所為之審查,屬於個案性質,不具有例行性,且上開紀錄因涉及個資非可任意供人閱覽,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A01、盧癸源有罪之證據。

⒏綜上所述,上述健保署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均屬

傳聞證據,復經被告A01、盧癸源否認其證據能力,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難憑採為認定被告A01、盧癸源有罪之證據。又上開健保署審查意見、犯防中心鑑定報告經被告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同意為證據使用,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就被告A26、A27、A028、A29、A30、A31、B1、B02、B05涉案部分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健保署歷次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均未認定A26等病

患15人有何虛偽裝病假住院之情形,且上開意見不能取代主治醫師即被告A01於診療當時對A26等病患15人基於第一線觀察所為之臨床專業判斷,無法證明被告A01及被告A26等11人共同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施行詐術進而詐領相關款項之行為及故意,或推論於附表五所示期間之A26等病患15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不實記載:

⒈按「臨床上病患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

疇,並無訂定保險對象入住急性或慢性病房之條件(住院標準),應係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決定」,有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40024389號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495號函全文(院六卷第447-450頁)可佐,可見主管機關對於病患是否應收治住院,並無特殊規範,而係高度尊重實際為診治之醫師之臨床專業裁量判斷。是所謂有無住院必要,係指依據一般民眾就醫之情形,病患之主治醫師於個案中依醫療常規所為之判斷而言。然醫療行為牽涉之因素甚為複雜,縱係相同學術背景之醫師,在面對相同病情時,其見解及所決定之醫療處置及住院判斷亦未必相同,是關於病患有無住院必要,應由實際為診療之主治醫師依據醫療常規,具體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決定是否收治病患住院以及住院天數之長短,蓋主治醫師身處第一線,親自觀察病患之生理表徵及情緒狀態,其判斷兼具即時性與直接性,為事後書面審查所無從取代,健保署或犯防中心之事後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參考,不得取代主治醫師基於第一線觀察所為之專業判斷,更不得以事後鑑定報告推論主治醫師或病患於病患住院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醫療常規既為醫師行業之職業共識、習慣及慣例,衡情即可能隨醫療技術、器材之提昇、精進,及醫療專業之高度屬人性,而有不同認定,且醫療常規無論係作為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之一或者醫療水準之判斷因素之一,多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直接或間接相關,不能單純以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乙節,逕作為認定其有與病患共同詐欺之唯一證據。況健保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行政法規,事後審查病患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目的,在於健保資源之有效分配及核刪機制之執行,乃基於有無符合全民健保特定疾病住院基本要件之審查,與主治醫師依病患罹病需求所為之臨床診療及住院判斷,目的、標準、門檻均迥異,不應混為一談。健保署若已於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時核撥給付,代表醫療機構申請流程符合規定;縱然事後經核刪,亦不能反推申請時病患之主治醫師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當然之因果關係。即使健保署、犯防中心或其他醫療專業人員事後認定主治醫師之相關處置不符醫療常規,亦僅可能屬於醫師專業智識不足或臨床判斷失當,發生過失或錯誤之判斷,仍不能逕行等同於詐欺故意之認定。故除有積極證據可證明醫師收治住院之判斷已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臨床專業裁量,而有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情形,否則即應對醫師收治住院之判斷予以高度尊重,不得任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責之。

⒉又多數病患並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在面臨疾病擔憂之際,

大多仰賴、聽從醫師之建議,若醫師認為需要住院,多數病患並無審查醫師對於住院判斷之智識、能力,是若要求病患必須事先確認「一般醫療常規或健保給付規定認定有住院必要」,始得住院並請領保險給付,無異於課與病患於接受醫療行為時,尚需徵詢其他專業意見,要求病患不得全然信賴醫師建議之不合理查證義務。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病患有主動要求醫師虛偽記載病情、偽造不實診斷書,或透過賄賂方式換取住院安排等與醫師之間存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證,否則不能僅因醫師之住院判斷事後被認定有欠妥適或遭核刪健保給付,即逕認病患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查健保署於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時,會進行相關資料檢查

、專業審查程序、核刪機制,則本案健保署當初既核給霖園醫院醫療給付,代表霖園醫院當時之申請均符合申請作業流程,縱事後經核刪,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A01於申請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本案中健保署及犯防中心難認對本案具有醫療鑑定之專業能力及資格,經本院函詢健保署、犯防中心關於審查或鑑定之流程等問題,健保署之函復縱無法提供鑑定醫師之姓名,然對於鑑定醫師之學識能力、專科資格及領域等亦全無說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健保署之鑑定醫師究竟是否具有本案所涉各專科領域之專業知識、能力,犯防中心非但本身不具醫療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所委外之蔡仁富醫師是否具備上開各科別的專科醫師能力、知識與資格,而能鑑定如附表五所示橫跨上述諸多科別之病症而有足夠之鑑定能力,亦有疑問,是健保署109年3月25日之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之鑑定報告,具有諸多瑕疵,業如上述,而健保署108年7月3日、109年8月14日、110年4月12日審查意見,除同具上述問題外,尚具有下列諸多瑕疵,是上開健保署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均屬較低:

⑴審查意見係由不具名之「A醫師」、「B醫師」所出具,偶有

幾筆會增加「C醫師」,並將其等之意見記載於「A醫師審查意見」、「B醫師審查意見」、「C醫師審查意見」欄。然無論是「A醫師」、「B醫師」、「C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有諸多欄位僅記載「不需住院」、「可改門診治療」、或「同意原審醫師意見」等結論文字,甚至有完全無醫師審查意見,卻認定「不需住院」或「住院合理」之審查結果(偵一卷第67、73頁),未見「A醫師」、「B醫師」、「C醫師」就鑑定之經過、所憑之病歷資料、採用之醫療標準及判斷方法逐一詳細記載,而僅簡略記載結果,致本院無從確認「A醫師」、「B醫師」、「C醫師」認定病患不須住院之標準與依據究竟為何。

⑵審查意見係由不具名之「A醫師」、「B醫師」、「C醫師」所

出具,而本案如附表五病患所涉之傷病橫跨諸多科別,「A醫師」、「B醫師」、「C醫師」若為單一自然人醫師,渠等是否均具備各科別的專科醫師能力、知識與資格,而能鑑定如附表五所示橫跨上述諸多科別之傷病之治療方式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該傷病應如何為妥適之治療?有無住院必要?等專科領域之事項,顯屬有疑。

⑶又審查意見中就如附表五上述被保險人上開期間之住院是否

具必要性之記載,大部分期間雖均有「A醫師」、「B醫師」之審查意見,但有部分期間會出現「C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偶爾出現「骨科意見」、「神外意見」、「胸內意見」、「小兒科意見」等記載,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16、17部分則僅有「A醫師」之審查意見(偵一卷第67頁),則健保署於認定住院必要性時,區分僅需單一醫師審查抑或需多名醫師審查之標準或門檻究竟為何?本案如附表五病患所涉之傷病涉及上述諸多科別,何以僅有部分期間之住院需再參酌「C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之意見,其他期間卻無需參酌?標準亦有不明。

⒋健保署之歷次審查意見及犯防中心鑑定報告,僅分別屬健保

署之審查醫師及蔡仁富醫師個人事後見解,且係基於有無符合全民健保特定疾病住院基本要件所為之審查,不能取代主治醫師即被告A01於診療當時對A26等病患15人基於第一線觀察所為之臨床專業判斷。又A26等病患15人確實有因如附表五所示傷病、症狀,於霖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業據證人即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張曉立、A02、李威宏(實習護理師)、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A25(密護)、證人即A26之子張○翔、B03等人證述明確(具體詳列於後),並有相關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調二卷第261-391頁、偵一卷第211-215、239-272、307-371、407-433頁)可佐,且綜觀上開審查意見及鑑定報告之內容,皆未質疑或認定A26等病患15人如附表五所示期間有何裝病住院或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至有無住院必要、住院期間是否妥適乙節,涉及醫師之專業判斷,不同醫師就相同情形之患者所為之診療方式本即容有自主判斷空間,難期一致,此自上開健保署審查意見中,亦有多筆審查醫師間針對同一病患之同一傷病應如何治療、給藥、是否住院等意見不同之情形可證,是縱健保署之審查醫師及蔡仁富醫師認為被告A01所為之醫療處置或住院決定不妥,亦僅可能屬於醫師間見解不同或被告A01臨床判斷失當;而A26等病患15人均係長期給被告A01看診之病患,渠等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經被告A01診治後,聽從被告A01之專業判斷及建議決定住院接受治療,其後本即可依照各自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請領保險理賠,無從要求不具醫療專業之A26等病患15人反向審查被告A01之醫療專業決定,或要求其具備查證醫療常規或健保給付規定是否認定其有住院必要之查證能力及義務,誠難僅憑上開審查意見及鑑定報告,逕論被告A01及被告A26等11人有何共同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施行詐術進而詐領相關款項之行為及故意,或推論於附表五所示期間之A26等病患15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不實記載。

⒌證人張曉立雖於偵訊中證稱:A26、A29、A028、A27、A30、B

1、B02、B05、B03、盧家醇等病患雖主訴有7至8分的疼痛指數,但客觀所見並未達如此程度等語(偵四卷第71頁),證人謝青珊雖於偵訊中證稱:有一些病患比較奇怪,只需要門診治療就好,但住院長短、是否要住院都是醫師評估的,我比較有印象的是A31、A028,因為他們近期有住院,我判斷他們可以門診長期追蹤就好,我是看病患的生命徵象跟身體評估。像A31我記得他是呼吸喘的症狀,當下治療好了,也不用住到這麼多天。A028我覺得她可以長期門診追蹤就可以,上次車禍之後後面就陸陸續續很多車禍的症候群。我認為這些只要門診就好是因為當下我會覺得就是當下的症狀治療好就0K,就可以不用長期住院等語(他四卷第370-372頁),證人A25雖於調詢、偵訊中證稱:B03、A27我覺得不用住這麼久,他們2人屬於輕症,我不知道為何醫師同意他們住這麼久。住到七天應該很嚴重,為何還可以活動自如,這個應該不需要專業也可以看得出來,且我有做意識評估,他們兩人都是滿分,非常清楚,雙手雙腳也都活動自如。我覺得奇怪,但也沒有辦法問,評估是否住院不是我的職責等語(他四卷第204、215-216頁)。然自附表五「診斷名稱」欄可見,A26等病患15人所罹患之傷病類型、嚴重程度均不一,並未到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程度,且證人呂慧萱於偵訊中曾證稱:我們醫院的病患並不像其他醫院的病患那麼重症,有時做了常規治療或是打止痛針之後,還是可以下床活動等語(他四卷第163-166頁),證人謝青珊於同次偵訊中亦證稱:有時候就我們的觀念是可住可不住,但是住院與否是醫師判斷的。現在大醫院真的要病的很重才能住院,有些真的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大醫院不會收,只好到小醫院。霖園醫院高層並沒有說過讓他們住也沒有關係的話等語,可見病患是否需住院並無固定見解,亦有可住院可不住院之情形,且是否收治住院還會受到醫院規模的影響而有異,非全然取決於病患病況,而張曉立、謝青珊、A25對於有無住院必要之判斷,僅係憑藉自身之肉眼觀察或臆測,泛稱病患症狀看起來沒有那麼疼痛、應該不用住院等語,欠缺實據,且渠等亦均證稱病患是否需要住院應由醫師判斷、決定,自不能以證人張曉立、謝青珊、A25上開認為病患無住院必要或病情不嚴重之主觀意見,任意推翻被告A01以醫師之身分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所為之收治住院決定。

⒍至證人何佳玲手機LINE群組「病房美女」對話紀錄中雖顯示1

08年4月12日上午12時19分群組成員何采婕提到「重點就是在於院長都很願意配合病患寫診斷書......等等,住院健保跟自費住院的帳單居然也同意病患合併」等語(調三卷第8-9頁),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上開訊息具體係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何病患、及該病患何次就醫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則單由該等抽象、未臻明確之訊息,實無從特定被告A01具體有何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所提下列事證,亦無從佐證上開審查意見、鑑定報

告之結論,無法證明被告A01及被告A26等11人共同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施行詐術進而詐領相關款項,或推論於附表五所示期間之A26等病患15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含護理紀錄)係不實記載,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A26等病患15人於如附表五住院期間有請假外出、不假外出或外出時間超過健保署及霖園醫院規定4小時以內部分:

⑴就病患A26、張○維、張○翔、A27、A028、A29、A30、A31、B1

、B05、B03、盧癸源有於如附表五住院期間請假外出、不假外出或外出超過健保署及霖園醫院規定4小時以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張曉立、A02、李威宏(實習護理師)、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A25(密護)、證人張○翔、證人B03等人證述明確(具體如下述),並有相關住院臨時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調二卷第261-391頁、偵一卷第211-215、239-272、307-371、407-433頁)可佐,其中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25、29至31、「被保險人A27」編號1至3、16至20、「被保險人張○維」編號4至5、19至39、「被保險人張○翔」編號1至4、13至16、「被保險人A29」編號38至40、48至51、「被保險人A028」編號3至5、「被保險人A30」編號89至94、101至115、「被保險人A31」編號46至47、54至59、「被保險人B03」編號6至10、「被保險人盧癸源」編號4至7部分並有上述被保險人即病患於上述編號所示期間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外出(他二卷第83-86、359-361、373-374頁、他四卷第113-114、239-248、267-26

9、273-276、282-283、285、294-300、303-321、326-329、345-354、355-366頁)、或有個人臉書打卡之截圖、外出用餐照片(調三卷第147-149、177-179頁)可稽,且據被告A2

6、A27、A028、A29、A30、A31、B1、B05、盧癸源坦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⑵查證人即護理部主任張曉立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護理師會

按照值班常規時間為住院病患測量生命徵象,一天有三班,最少會量測三次生命徵象。醫院常規規定測量生命徵象時間為白班10時,小夜班17時,大夜班6時。但我不敢保證護理紀錄載記時間即為醫護人員實際巡房時間,因為如果護理師忙到12時才寫紀錄,時間點仍會紀錄為常規時間點(10時、17時及6時)。要視護理師的忙碌時間來決定。病患在住院期間的食衣住行還是可以自行處理,就可以請假。住院病患需要請假外出一定要告訴護理師,經護理師向主治醫師報告獲同意後才能填寫紙本假單,護理師會在護理紀錄上記載請假之起迄期間,醫師只要口頭同意即可,不需要為任何記載。護理紀錄内所載「現臥床休息中」代表病患現躺在床上,我們只能看到當時病患躺在床上,臥床休息之起迄時間我們護理師沒有辦法知道。我在霖園醫院服務期間也曾發現有護理師因忙碌或病患關係於事後才補寫記錄,但卻仍然記載為常規時間之情形,也有一些護理師會在病患返回醫院後再把藥品給病患,並在護理記錄内記載病患不在時間的給藥記錄,以避免麻煩。至於記載時間與病患外出時間重疊,我相信他只是依照常規的時間點17時記錄,而非確實時間。另外他可能是不知道病患已離開醫院,所以才未填寫病患不在醫院等語(他二卷第141-167頁、偵二卷第190頁、偵四卷第71頁)。

⑶證人即護理長A02於偵訊中證稱:醫院是要我們書寫症狀及表

現出來的樣子要符合他們的診斷,請假的部分醫院不會要求我們作假。我看到的跟我量到的都有寫上去。我們不會寫很精準的時間,而且也要看那天的業務量。因為我們一個護理師一人要顧15床,所以時間的話不會都是固定的,只能抓個固定的時間,所以我會以17時及21時作為紀錄的時間,因為這兩個時間要發藥等語(他四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護理師巡房時若發現病患不在,不會特別記載在護理紀錄上,我們不會一床一床拿出來寫,因為業務繁忙。如果我們交班後在做治療時病患跑出去,如果我們沒有馬上過去看,就不會知道病患幾點出去、幾點回來。確認病房狀況與病患是否在床是交接的重要事項,但如果大致覺得病患全部都在的話,不會特別就病患是否在床做交班。也就是交班前一刻看到都在,交班完就要等做治療才會看。A26、A27、A0

28、A29等人在住院期間晚上回家,不是我能控制的,應該是要請假,但如果他們真的說要出去買一下東西或是什麼的、我們不會強制她們留下來或是威脅他們一定要請假,因為霖園醫院沒有供餐,且真的有病患下去抽菸一個小時上來休一下又下去抽菸一小時,或是出去買東西回來又出去,確實是有病患會這樣。護理紀錄大部分會如實呈現,但每個護理師能力有差別,有的護理師寫的就特別簡單,有的人就是寫一堆,我的記錄就是我寫我看到的等語(院四卷第151-166頁)。

⑷證人即實習護理師李威宏於調詢中證稱:每位病患的護理紀

錄原則上是白班紀錄1次、小夜班1次、大夜班2次,但在該班次期間沒有要求在固定時間去做病房巡視,我們在為病患實施醫療動作時,因為給藥有時間性,所以我會先完成臨床治療,並將醫療行為及病患主訴簡述在私人交辦單,等到巡完病床後才製作巡房期間所有病患正式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上的登載時間則會照醫囑的常規給藥時間做登載,而不是依據實際訪視時間記載,但登載的時間與實際給藥時間不會落差太大。我施作臨床治療時,病患皆有在場,而因給藥時效關係,護理紀錄上的時間與病患實際在病室的時間不一定一致,此外,因病患有時離開醫院並不會向我報備,所以護理紀錄上就沒有登載請假狀況。有時候病患會取巧趁我們沒注意,直接填寫完請假單,沒經過我們同意後就外出了等語(他四卷第3-15頁),於偵訊中證稱:醫囑上是寫17時,但小夜班16時30分就會開始給常規治療,按照臨床上照顧無法真正等到17時才給藥,因為小夜要照顧15個病患。所以A26、A028等人多是在16時30分就已經開始接受治療,我們給予小量針劑,病患是接受完治療才離開,不一定有跟我們報備,都是醫師決定要不要住院,病患常常說他們想要外出吃飯,就只能讓他們出去吃飯。如果病患只是短暫離開醫院,我們不會呈現護理紀錄,如果出去很久,我們會撥電話給病患,並告知主治醫師等語(他四卷第27-34頁)。

⑸證人即護理師呂慧萱於調詢、偵訊中證稱:三班都會製作常

規護理紀錄,早班做護理紀錄多於上午9時、10時,小夜班會在17時左右記錄,大夜班會在凌晨6時左右記錄,如果病患狀況穩定的話我只會值班内紀錄一次,如果狀況很多我就會做很多次紀錄。我會依照護理人員現場查看病患的狀況填寫,護理紀錄就是記錄病患住院期間身體狀況、照護情形等,就是依照巡房當場病患接受接受治療或詢答時之内容作記載。我值班時平均2至3小時就會去巡房查看我照護的病患,如果只是一般看不會填寫護理紀錄。打常規點滴所需的時間不一定,有些病患會需要一瓶以上的常規點滴,或是心臟肥大、老年患者的點滴時間會比較長,如果病患必須施打一瓶以上的常規點滴,病患會希望不要一次打完,要求短暫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後再回來繼續施打,如果外出時間在1小時左右,我們不會做特別記錄,當外出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我們會用電話聯絡病患請病患盡快回來,如果拖延太久超過2個小時以上我們才會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就算巡房時病患不在場,護理師也會將「常規點滴」等常規性醫療處置統一填寫在常規紀錄裡;如果有額外的醫療處置如照X光、檢查或是開立立即性用藥,就會依照當時的治療時間做記錄。我如果巡房沒有看到病患,我會先在院内找或是隔一段時間後再次去查看,如果還是沒有找到病患,我會打電話詢問病患行蹤,有時如果病患在電話中說他已經要回來了,可能就不會報告醫師,也不會寫在護理紀錄裡,或是有時一忙,時間過了也不會寫,沒辦法每一筆都寫上去。長期醫囑屬於常規定用藥,我會在常規護理記錄上會先記載給藥或治療紀錄,如果病患不在,點滴或針劑會先放在護理站,等到病患返回病房後再施打或服用,不會再登錄實際給藥時間。我都是確實有在值班時段親自向病患詢問製作真實記錄,只是實際詢問時間與紀錄時間可能會有些許出入。因為這些病患都不是重症患者,他們在巡房或是常規性點滴失打後會口頭告知我要出去買飯或是出去一下,我原則上都會讓他們出去,時間太久我會打電話追蹤,但不一定會紀錄在護理紀錄裡等語(他四卷第133-147頁、第163-166頁)。

⑹證人即護理師梁靜芳於調詢中證稱:值班護理師載記病患之

住院護理紀錄的依據是病患的主述及醫護人員的臨床評估。因為我要負責霖園醫院所有病房的護理紀錄,事情非常多,有空檔才會做護理紀錄,白班護理人員在巡床後習慣上將護理紀錄記錄成9時,但不一定就是9時當下做成的護理紀錄。

霖園醫院沒有提供餐食,病患9時有時候會離開醫院買個早餐或是上廁所,但是後來有回醫院,護理人員還是會登記為9時。我101年間進入霖園醫院時,資深的護理師呂慧萱、何佳玲等人就告訴我白天的常規就是要這樣做。我並沒有記載内容不實的病患住院護理紀錄,我擔任白天班護理師時,每天8時到10時要負責巡床,巡床完之後才會將每個病患的狀況做成9時的護理紀錄,並沒有其他目的及用途,記錄上的時間要寫10時也可以等語(他四卷第167-174頁)。

⑺證人即護理師謝青珊於調詢中證稱:我製作之住院護理紀錄

載記日班固定在9時或10時間,而早班的治療病患時間8時30分至11時,小夜班記載的時間,因治療病患時間是在16時至17時30分,而醫院規定的護理紀錄時間是17時,大夜班治療病患時間是在凌晨0時至1時30分,護理紀錄記載的時間醫院是規定在1時及6時,因醫院沒有餐廳,所以病患吃飯時會先跟醫院報備外出用餐,用餐時間大約是1個小時左右,如果病患用餐太久我們就會打電話去追蹤,另外病患抽菸也會向我們報備,抽菸時間約10幾分鐘,因此我都是評估病患後才會開始製作住院護理紀錄,每天固定須製作載記次數至少為4次,不過如果病患有身體不適等,我們也會製作護理紀錄記載。因醫院的固定常規治療時間是16時至17時30分,我認為我都是在這段期間幫病患給藥、打針等治療,因此我才會固定常規治療期間完後,我再統一製作病患住院護理紀錄是在17時等語(他四卷第221-235頁)。

⑻證人即護理師何佳玲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們製作護理紀

錄時,病患一定要在病房内,若發現病患不在病房,必須立即以電話方式聯繫病患,並要求病患返回醫院後,始能製作護理紀錄,因為病患離院必須告知護理站離院原因,但若是因為買飯、抽煙等短時間離開醫院(通常不會超過1小時),我們就不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若病患要離院超過一小時以上、最多不得超過4小時,需要填寫假單或辦理出院手續後才能離院,我們會依照假單或出院内容詳實記載在護理紀錄上。我都是等巡完所有病床後,始開始製作住院護理紀錄,白班約9時至10時寫住院護理紀錄,有時院長查完房後約11點有特殊情事,才會補寫住院護理紀錄,小夜班約晚上5點至6點間寫住院護理紀錄。我巡房過程,有時會遇到病患不在病房的情形,遇到這種情形,我就會統一將護理紀錄寫我值小夜班,約17時左右巡房的時間。我們因為負責工作繁雜,無法立即填寫住院護理紀錄,都是事後才補登寫,沒有任何人指示我這樣做,我是利用自己工作的空檔時間填寫。霖園醫院於22時就會關上大門,但是病患行動未受限制,可以四處活動,所以我無法確知病患是否有離院的情形。我記載的護理紀錄的病患他們確實有住院,我的記載是正確的等語(他二卷第391-401頁、第439頁)。

⑼證人即護理師李昭毅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依病患在現場

接受治療或詢答時之内容作載記,我是記錄在我事先準備的白紙上,等事情都忙完,有空時之後再填寫至住院護理紀錄上。我會等忙完全部病患的治療、給藥、測量生命徵象後,才去護理站記載護理紀錄。我要看15個病患,我會用白紙登記,因為紀錄内容會跟白紙登記不一樣,白紙會寫的比較簡單,紀錄的會比較詳細,都是在記載前先給藥,記載的時間會是相同時間,因為我們是用紙本資料,如果一個一個在病床旁寫比較浪費時間。我一進這間醫院,記載護理紀錄的方式就是何佳玲及其他資深學姐教的。我們的護理紀錄是放在護理站,一來一往會比較浪費時間,而且如有額外的治療會做不完。病患若要出去會跟我們說出去一下下,等一下回來。記載17時是因為等全部病患的給藥、治療結束後,才去護理站撰寫。常規點滴施打平均約需要20分鐘左右,但會依病患實際的身體狀況而調整,如果是老年人或小孩子會滴比較久,約花半小時至一小時之間。施打點滴完之後我才記錄於護理紀錄内。護理紀錄内所載「現臥床休息中」,就是病患在床上睡覺或休息的意思,起迄時間都是依病患的狀況而定,都是我確實在病房中看到病患躺在床上,我才會記錄。病患原則上不可以僅以口頭告知就請假,不過如果病患短時外出(在半小時以内)外出買飯、家裡住附近回家洗澡時,我會例外給予通融,經病患口頭報備後讓他們外出。霖園醫院規定病患請假外出時間最多為4個小時,如果病患超過請假時間未回院,我會一直撥打病患的行動電話,並通知醫師,如果病患沒有正當理由又不返院,會請醫師讓病患辦理自動出院。病患記載内容都是我依照病患的主訴和我自己的客觀觀察所作出的結論,我認為我填寫住院紀錄都是真實的,並沒有人指示我要不實記載等語(他二卷第411-419、425-426、442-443頁)。

⑽證人即護理師蕭佩筠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有確實詢問病患狀

況及當時情形才能載記時間及護理紀錄内容,如果護理師巡房時發現病患不在病房内,護理記錄内容就會登載病患不在病房,並以電話聯絡病患,請病患盡快返回病房,如果病患不在病房超過半個小時,就會要求病患補假單,並在護理記錄内容登載病患返室時間。如果病患需要長時間治療,護理師沒有時間巡房時,就不會記載巡房時間,該時段的巡房記錄就空白。我確實都有巡房,完成A26、A27、張○維、張○翔、A028、A29及A31他們的治療處置,之後他們離開醫院,有些人有時候會告訴我,有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外出,我沒有製作不實的紀錄也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我只是把護理記錄時間點統一記載為17時。至於他們外出我沒有紀錄,可能當時我在忙,所以忘記記載了等語(院二卷第419-431頁)。

⑾證人A25於調詢中證稱:我大都是值大夜班,偶爾會負責小夜

班,還要負責核對病歷、整理醫療器械。大夜班一上班先查看一次病患,會有護理紀錄,凌晨3點再查看一次,則沒有特別製作護理紀錄,凌晨5至6點再查看一次及測量生命徵象,我會製作護理記錄。A27於108年4月5日6時護理紀錄記載生命徵象測量結果,我雖記載6時但其實我已在5時30分左右幫A27測量生命徵象完畢,但我是到6時才寫病歷紀錄,為了避免麻煩就未修正。大夜班固定在17時、6時記載護理紀錄,所以不管17時、6時病患是否在病房内,我都會把病患主訴、評估狀況、生命徵象等資料填寫在護理記錄,所以生命徵象測量都是真實,只有記載時間不實,我是依照前輩教導辦理。我曾發現B03、A27沒有在病房内,我並沒有通報醫師,也沒有記載在護理記錄,但我有打電話詢問A27人在哪裡,他說等一下回來等語(他四卷第195-204頁),於偵訊中證稱:B03、A27在我們做完治療之後人就不見了,我們寫紀錄的時間是下午五點,所以做完常規的時間就差不多是那個時間,所以就寫那個時間。常規就是那個時間點要幫病患做的事情,例如我有15個病患,我如果16時整出去開始做,做完最快也要4點50分,有時候會超過17時,要看病患狀況,所以就固定在17時寫紀錄,這是小夜班的情況,如果大夜班的話就固定在凌晨1時跟早上6點寫。我們會寫病患的生理徵象,但不會特別寫時間點。以我來說,我不會讓我量的生命徵象,跟我寫的時間差太遠。例如B03是16時15分的時候量的,A27我是大概凌晨5時半的時候量的。B03我是記17時,A27我是記6時。會差1小時是因為我們要做事情之前要先對藥,事前的整理弄好之後,快的話約15至20分鐘,B03那時候會讓我16時15分量到血壓,是因為他跟我說他要先去買個東西,我說好,所以就先量等語(他四卷第213-216頁)。

⑿證人張○翔於調詢中證稱: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3月5日我至

霖園醫院住院4次,我記得有一次是因在學校打球摔致左手肘受傷,另一次是因車禍導致頭部、腳部受傷,有腦震盪現象,至於其他受傷原因、詳細住院日期我忘了,我因頭部曾受傷,導致以前的事記不太清楚。住院期間我曾因家人叫我回家吃飯或跟同學去玩而離開醫院,我一般都會依醫院規定填寫外出單交給值班護理師,但有時候會忘記,值班護理人員都是依據外出單管制病患外出,沒有另外登記,外出單都放在病房所在樓層的護理站櫃檯上。107年12月21日16時25分至17時54分我離開醫院是跟女朋友和國中同學去林園國小走一走及聊天等語(院二卷第463-469頁)。

⒀證人B03於調詢中供稱:我自108年的3、4年前因車禍導致我

目前腰椎與尾椎都有歪曲之情形,並引發疼痛,我陸續有在義大醫院、中醫診所、霖園醫院等地接受治療,另外於108年農曆年前後我有撞擊到頭部,之後分別前往小港醫院、霖園醫院、建佑醫院就診。108年2月11日至2月19日我是因為在今年過年前在家打掃摔倒後,因腰椎與頭部原有舊疾,故導致舊疾復發,所以我自行開車於108年2月11日前往霖園醫院就診,當天我自己掛A01醫師的診,在看診時A01先幫我照X光後,他跟我說我的腰椎可能有骨裂情形,有需要住院進行治療,我也詢問他要如何治療,他說住院時需要注射PRP及玻尿酸進行治療,PRP及玻尿酸能夠加快復原,住院期間醫師有幫我注射點滴及消炎藥,並巡房了解我的身體狀況,後來我跟醫師表示我的腰椎已經不會疼痛,醫師就讓我回家靜養。住院期間因醫院内沒有賣吃的,所以我會出去用餐,有時會到樓下買飯,偶爾會返回家中洗個澡再返回醫院,短時間離院外就只要口頭告知護理人員就可以外出不填假單,但是要盡快回來。因為霖園醫院沒有販賣部,幾乎每個人都要出去買,所以我短時間外出買東西或吃飯都是口頭告知。而我一般在附近買東西的話會以口頭告知護理師,如果是要去比較遠的地方買東西或回家拿東西我就會向醫院請假,因為護理師都有跟我說,要讓他們巡房時能找的到住院的病患。我每次離開霖園醫院都會告知值班護理人員,若長時間外出則會填寫假單並告護理人員,住院時醫護人員有向我們表示請假外出最多4個小時,但是我住院期間都沒違反請假規定,只有一次我請假陪我兒子到法院開調解會,當時外出時間有超過4個小時,但我有主動跟院方聯絡等語(他四卷第42-43頁)。

⒁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被保險人即病患於上述編號所示曾經監視

器畫面拍攝到外出、或有個人臉書打卡之截圖、外出照片,認為病患於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打卡時間或拍照時間人未在醫院內,但該時間護理紀錄卻仍有記載上述病患檢查、給藥、觀測等醫療輔助行為之結果,明顯不實。惟自上述霖園醫院護理人員、證人B03、張○翔之證述,及被告A01、A26、A27、A028、A29、A30、A31、B1、B05、盧癸源之上開供述可知,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25至31、「被保險人A27」編號1至3、16至20、「被保險人張○維」編號4至5、19至39、「被保險人張○翔」編號1至4、13至16、「被保險人A29」編號38至40、48至51、「被保險人A028」編號3至5、「被保險人A30」編號89至94、101至115、「被保險人A31」編號46至47、54至59、「被保險人B03」編號6至10、「被保險人盧癸源」編號4至7所示之被保險人即病患確實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時間因傷病住院,且霖園醫院護理人員確有依其專業知識實際對上述病患為觀察、測量、給藥等醫療輔助行為,僅係因業務繁忙,為求方便而統一於照護完全部負責之病患後或有空檔時,始製作護理紀錄,並將護理之時間記載為值班常規之時間點(10時、17時及6時)。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因霖園醫院未供餐,故住院病患本即會短暫外出吃飯或回家洗澡,以解決生理需求,而霖園醫院對於住院病患之管理又極為鬆散,護理人員因業務繁忙且不會頻繁巡房,常不知悉病患私自外出,或是病患僅告知護理人員短暫外出抽菸、吃飯等(實際上卻外出超過4小時),致護理人員誤認病患請假合乎規定,而准許外出或未特別記載於護理紀錄上,然霖園醫院護理人員既確有巡房並依其專業知識實際對上述病患為觀察、測量、給藥等醫療輔助行為,並非以不存在之醫療輔助行為製作虛假的護理紀錄,自得以此申請健保給付,縱護理紀錄記載之時間與實際為醫療輔助行為之時間有落差,仍不能以此逕論護理紀錄為不實文書。

⒂此外,護理紀錄均為霖園醫院護理人員所記載,A26等病患15

人無從知悉霖園醫院護理人員何時記載護理紀錄、或記載內容為何,且自證人張曉立於偵訊中證稱:我深信護理人員是因為知識不足而沒寫護理請假記錄,絕不會跟病患作任何掛勾或懼怕病患的打擾或恐嚇。A26、A29、A028、A27、A30、B1、B02、B05、B03、盧家醇住院的日數非常頻繁,他們會來醫院吵,但不至於到恐嚇的程度。他們會吵護理資料記錄那麼多的請假,他們請領保險不會過,希望我們幫他們改掉,但到我離職前,我們從未改掉等語(偵四卷第69-70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有護理紀錄造成A26的保險無法理賠,是她的保險還是她家屬的保險我忘了。我印象中A26是堵別的護理人員,不是我,但因為我是病房的主管,護理人員會有壓力,就會跟我抱怨,因為寫了會蓋名字,他們申請護理記錄會看的到。上級沒有要我們不要如實記載,是有提過叫我們不要寫的太誇張,就是緊迫盯人、感覺是針對病患那種。我都還是依照專業訓練如實記載,就是我們自己看的寫自己的,他講他的,我寫我的。因為院長的說法有可能是講給病患聽的,安撫他們,因為有些病患會針對護理人員,所以我還是會依照我實際看到的内容記載護理紀錄。雖然A26有上開情形,但我還是想要照實寫等語(院四卷第151-166頁),及何佳玲手機LINE群組 「病房美女」對話紀錄(調三卷第8-9頁)顯示多名不同霖園醫院護理人員稱:

「奇怪寫那麼多次病患要求 保險公司不是愛調護記(按:即護理紀錄) 怎麼都沒有什麼反應啊」、「沒有什麼效果」、「所以我們才會上班上到厭世」、「我也很懷疑 健保局不是很愛抽審病歷嗎,怎麼都沒發現護理紀錄所呈現的」、「真的是喔,沒長眼睛,看看誰文筆比較好想一下紀錄怎麼秀,讓他保險領不到」等語(調三卷第8-9頁)可知,護理人員雖曾受到A26等病患要求不要紀錄請假、以免其領不到保險之壓力,然渠等均對此深感不公,甚至私心不想讓A26等病患領到保險、而希望保險公司或健保署可以注意到渠等於護理紀錄呈現的情形,明顯與A26等病患持對立立場,渠等不但仍有秉持專業訓練照實記載其所觀察到的病患情形,亦不曾因A26等病患之要求而修改護理紀錄。

⒃證人張曉立雖於偵訊中證稱:我事後有問護理人員怎麼沒有

寫請假紀錄,他們和我說是院長叫他們不要寫等語(他二卷第145頁),證人謝青珊雖於警詢中證稱:院長A01有要求每位護理師,如有病患有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需要,在住院期間有外出後仍在4個小時内回來醫院接受住院觀察治療時(按:即符合健保規定之請假時數內),就不要填寫住院護理紀錄上記載請假外出等語(他四卷第221-235頁),及證人A02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A01會要求護理師製作護理紀錄要符合他們的診斷等語。然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醫院是要我們書寫症狀及表現出來的樣子要符合他們的診斷,請假的部分醫院不會要求我們作假。我看到的跟我量到的都有寫上去。我們不會寫很精準的時間,而且也要看那天的業務量等語(他四卷第95-97頁),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警詢、偵訊中說院長A01會要求護理師製作護理紀錄要符合他們的診斷等語,意思是因為有的護理人員素質不是很好,他寫的東西出入會很大。可能有五個護理人員看到的、問到的都是重點,但偏偏會有一個問不到重點,寫的也看不出重點在哪裡,就會造成問題,不是說配合病患,指的是當我去問病患,我看到診斷這樣,可能心裡會預設一些問題去問病患,問一問會統計,把東西寫上去,但有的人不是,就是沒有目標的亂問,問一問寫的東西跟我實際上再去問病患的出入很大。例如有的病患收進來我看他寫得很奇怪,我就會再問一次,有時我問的東西跟上一個護理人員問的東西就出入很大,這樣就有點不專業。上級沒有要我們不要如實記載,是有提過叫我們不要寫的太誇張,就是緊迫盯人、感覺是針對病患那種。我都還是依照專業訓練如實記載,就是我們自己看的寫自己的,他講他的,我寫我的,我還是會依照我實際看到的内容記載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大部分會如實呈現,但每個護理師能力有差別,有的護理師寫的就特別簡單,有的人就是寫一堆,我的記錄就是我寫我看到的。疼痛評估的話是靠經驗,還有用問的,病患講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院四卷第151-166頁),證人李昭毅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認為我填寫住院紀錄都是真實的,並沒有人指示我要不實記載等語,證人蕭佩筠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製作不實的紀錄也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等語,且證人張曉立、A02、李威宏、呂慧萱、梁靜芳、謝青珊、何佳玲、李昭毅、A25亦均明確證稱渠等均有依照自身對病患的觀察照實記載護理紀錄,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至未記載病患外出或請假之部分,多係因護理人員誤認病患請假合乎規定,而准許外出,或誤信病患僅係短暫離院購買餐食、抽菸等,而未特別記載,或因所負責之病患過多、業務繁忙且不會頻繁巡房,致未能時時注意病患有無擅自外出,業如上述;此外,自扣案張曉立電腦資料光碟(扣案物編號1-21)內檔案「102年第四季醫師會議102.01.15」、「103年第一季醫師會議102.04.22」、「103年第二季醫師會議102.07.15」、「103年第四季醫師會議104.01.20」、「104年第一季醫師會議104.04.21」、「104年第二季醫師會議104.07.21」記載:「主持人:院長A01」、宣導事項記載「目前住院病患有出現多起夜間請假或逾假未歸之病患,為確保病患住院期間之安全以及維護醫院及各醫師之診療安全,夜間請假或逾假未歸者,均呈現護理記錄,以確保病患於院外發生肇事、或隱瞞其他事實,造成醫院違規。」、「105年第三季醫師會議105.10.11」、「105年第四季醫師會議106.01.10」記載:「因應健保署及民間保險公司連結嚴查住院期間病患請假是否涉及健保費及保費申請違規案。於住院期間,將加強病患請假管制及離院/返院記錄。以確保病患於住院期間之動態,並避免查獲病患個人不當問題導致影響醫院聲譽,以及不利本院相關情事。」等語,亦可佐證被告A01確有一再要求醫護人員管控住院病患請假、離院之情形,並應詳實記載於護理紀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1有指使護理人員為不實記載以配合病患請領保險、或護理人員有應被告A26等11人要求而不實記載之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A26等11人與霖園醫院即被告A01有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⒄就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6」編號25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26於107年12月22日10時34分至20時42分

不在醫院,證人李威宏卻仍記載107年12月22日17時之護理紀錄,該護理記錄明顯不實,而證人李威宏於調詢中明確證稱:我在107年12月22日下午巡房時也沒有看到A26,我為了便宜行事,以為A26不久就會返回醫院,所以就先自行填寫護理紀錄,之後A26才返回,我應該護理紀錄寫了較多行,要劃掉重寫較麻煩,所以就保留原紀錄,該紀錄確有登載不實。我曾多次向院長A01反應A26等人外出時間過長,影響護理人員製作護理紀錄,但A01只表示再看看,所以我只好自己便宜行事,編造不實護理紀錄。A01有表示如果A26、A028晚上12點前回來即可,若有超過12點就將他們辦自動出院,我也有將這個訊息轉知A26及A028,他們也都在晚上12點之前返回醫院等語(他四卷第8、12-13頁),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2月22日早上10時白班的護理師沒有交班跟我說她(按:

應係指A26而非A028)不在病房,只有這一次我便宜行事,就是病患不在病床上,我寫護理紀錄,其他沒有等語(他四卷第33頁),足見上開不實護理紀錄之記載,係證人李威宏單獨決意所為,並非受被告A01或被告A26之指使或要求,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被告A26知悉或就證人李威宏上開行為與李威宏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證人李威宏之個人行為,逕論以被告A01、被告A26上開罪責。

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26於107年12月23日8時9分至21時25分不

在醫院,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徐政延及證人A02卻仍分別記載107年12月23日10時、17時、19時、21時之護理紀錄,該護理記錄明顯不實,而證人A02於調詢中證稱:當天我值小夜班,時間是16時至凌晨0時,17時、19時、21時之護理紀錄都是我記載的,10時的護理紀錄是上一班的護理師徐政延記載的。徐政延交接給我時,就跟我說A26不在。我記載「17:00A26下樓抽菸,19:00A26仍未返室,於1樓門口講手機,21:00記錄幫A26測量的生命徵象,生命徵象正常、末梢血液循環正常、病患主訴疼痛指數評估5分屬於還可忍受階段。」是因為有人告訴我A26在樓下抽菸、在樓下打手機,所以我才這樣記載。我沒有記載A26外出超過4小時,是因為A26每天都來來去去,會寫不完,我沒有記載請假就代表A26沒有請假等語(他四卷第72-7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寫紀錄的時候,都是有人跟我說他在醫院裡面,我也不疑有他。A26基本上經常不在床上,他們菸癮又很重,常常看到都是在樓下抽菸。因為沒有請假紀錄,我沒有辦法算那個時,又有人跟我說在樓下抽菸,一下又說在樓下講電話,我就是沒有下去找、沒有去做查核。21時有記載應該是A26在那時前後回來我才寫21時,我們都寫整點。因為21時是我做治療的時間,也就是24小時,但我們給藥常規是21時等語(他四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霖園醫院沒有供餐,如果他們真的說要出去買一下東西或是什麼的、我們不會強制她們留下來或是威脅他們一定要請假。且真的有病患下去抽菸一個小時上來休一下又下去抽菸一小時,或是出去買東西回來又出去,確實是有病患會這樣等語(院四卷第161-162頁),足見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係證人A02係因被告A26頻繁不假外出,一時圖方便而疏未尋找或確認被告A26之所在,聽信他人陳述被告A26仍在院內(抽菸或講電話)即記載上述護理紀錄,為其單獨決意所為,並非受被告A01或被告A26之指使或要求,至107年12月23日10時之護理紀錄為霖園醫院護理人員徐政延所記載,與證人A02無關。惟卷內並無徐政延之相關陳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被告A26知悉或就徐政延、A02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徐政延或證人A02之個人行為,逕論以被告A01、被告A26上開罪責。

③又被告A26既係經醫師即被告A01診斷後依其臨床專業裁量收

治住院,且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外,其餘時間確有住院之事實,並有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則其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能認其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⒅就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27」編號1至3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27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2月7日因「支氣管肺炎」住院,卻在106年2月4日於臉書張貼於「林園觀光夜市」唱歌及幫朋友慶生的打卡照片(調三卷第147頁)等情。惟被告A27雖於上開期間住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所患傷病已達無行動能力而無法外出之程度,且健保署之審查意見亦認被告A27確有上呼吸道症狀、且肺炎症狀輕微(調一卷第247頁),可見被告A27並非裝病,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A27有裝病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性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擅自外出之行為,推認其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性。又被告A27既係經醫師即被告A01診斷後依其臨床專業裁量收治住院,且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外,其餘時間確有住院之事實,並有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則其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能認其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⒆就如附表五「被保險人張○翔」編號3至4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張○翔於106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5日因「右踝創傷併韌帶損傷」住院,而被告A26在106年2月25日中午於臉書張貼張○翔在關子嶺玩飄板的打卡照片(調三卷第148頁),可見張○翔住院及傷情真實性可疑。惟張○翔雖於上開期間住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所受「右踝創傷併韌帶損傷」之傷病已到達完全無行動能力之程度,況且上開照片張貼日即106年2月25日即係張○翔之出院日,張○翔所患「右踝創傷併韌帶損傷」之傷病極可能已因住院治療多天而獲得減緩或痊癒,自不能以其出院日已痊癒之身體狀況,反推認定其先前之住院係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性。又張○翔既係經醫師即被告A01診斷後依其臨床專業裁量收治住院,且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外,其餘時間確有住院之事實,並有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則張○翔之母即被告A26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張○翔之保險金,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能認被告A26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⒇就如附表五「被保險人A30」編號101至107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30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因「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下背挫傷併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陳舊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急性腸胃炎」住院,而警方於被告A30之手機內扣得被告A30於107年12月31日19時8分於墾丁民宿包廂的用餐照、108年1月1日18時32分與女友在墾丁民宿房間的自拍照(調三卷第177-179頁),被告A30亦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107年12月28日我是因跌倒撞到住院,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日是我有住院,但是因為我31日不想要再住院,我想當日下午有好一點,就沒有告知直接走了,我沒有請假,就直接跟女朋友亂跑到墾丁玩。我以為他們會辦理自動出院,我隔天下午回來醫院辦出院時,才把相關費用結清等語,而證人李威宏卻於被告A30之護理紀錄記載:108年1月1日9時30分有給藥之記錄(調二卷第390頁),明顯不實。

惟自被告A30上開供述及其理賠申請書之事故原因記載(調三卷第182、184、195、203頁),可知被告A30本次住院係因從樓梯踩空跌倒而受有傷害,健保署之審查意見亦未認定被告A30係裝病假住院(調一卷第200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A30有裝病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性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擅自外出之行為,推認其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性。又108年1月1日9時30分被告A30顯不在醫院(至同日下午始返院辦理出院),證人李威宏卻仍記載上開時間給藥之護理紀錄,該護理記錄明顯不實,然證人李威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A01反應過A30等病患常常不假外出,A01說超過12點就辦自動出院等語(他四卷第33、37頁),於調詢中明確證稱:我曾多次向院長A01反應A30等人外出時間過長,影響護理人員製作護理紀錄,但A01只表示再看看,所以我只好自己便宜行事,編造不實護理紀錄等語(他四卷第13頁),足見上開不實護理紀錄之記載,係證人李威宏單獨決意所為,並非受被告A01或被告A30之指使或要求,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被告A30知悉或就證人李威宏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證人李威宏之行為,逕論以被告A01、被告A30上開罪責。又被告A30既係經醫師即被告A01診斷後依其臨床專業裁量收治住院,且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外,其餘時間確有住院之事實,並有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則其依照保險契約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能認其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⒉就被告A01與被告B1之messenger截圖(偵一卷第391-398頁)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五「被保險人B1」編號14至16部分:

被告B1有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20日因「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其他意外事故」住院,並有於108年5月14日傳訊息給被告A01稱:「我隔壁床,我已幫你向她推賤(按:應為薦之誤繕)打PRP了,她說OK了」、「我可住多久?一星期?」等語(偵一卷第395頁),被告B1則於調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住院時,隔壁床是一位女生從樹上掉下來受傷,護理人員有跟她推薦打PRP被她拒絕,後來這女生有問我的病情,我就跟她說我自己也是意外受傷打PRP,我覺得有效,所以建議她也可以打PRP,她當時跟我說0K,但她後來有跟我說她不要打。另外我因為想知道自己可以住院多久,所以詢問A01,這件事情跟推薦打PRP的事情是無關的等語(偵一卷第382頁)。上開訊息僅能證明被告B1有向他人推薦打PRP,及詢問被告A01本次住院可以住多久,並不能證明兩者有對價關係或有關連,亦不能證明被告B1本次住院有裝病或無住院必要之情形。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報告雖認被告B1「不需住院」,然細觀審查醫師之理由僅泛稱:「依所附病歷及X光資料,並無異常發現,且住院中亦無特殊積極治療」等語(調一卷第225頁),無從看出審查醫師之具體判斷原因,卷內又無被告B1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病歷或護理紀錄等可供本院核實並佐證審查意見之認定理由(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擷取重要住院病歷臨時醫囑及護理紀錄影本僅有被告B1104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8年7月1日之住院紀錄,證據清單編號41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及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則無關於被告B1之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及健保署審查意見,認定被告A01、B1有共謀以推薦他人施打PRP來換取住院之行為,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責之。

⑵如附表五「被保險人林○滿」編號2部分:

林○滿於108年4月21日即因「支氣管肺炎」住院,被告B1於108年4月24日傳訊息給被告A01稱:「我欣欣啦,林○滿的媽媽,她還很咳,又沙聲,你要她明天出院?可多住二天?讓她不那麼咳再出院!」等語(偵一卷第391-392頁),林○滿並於108年4月26日出院。自林○滿上開期間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被告B1之訊息可見,林○滿確實患有支氣管肺炎,且確有相對應之頻繁咳嗽、沒有聲音之症狀,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意見亦均未認林○滿之病情或症狀有何不實,可見林○滿並無刻意裝病假住院,其母親即被告B1傳訊息給被告A01希望多住院2天,亦是考量林○滿之症狀尚未完全痊癒,並無證據顯示其想要多住院是為了要詐領保險金,則被告A01基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認為林○滿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需多住院2天,屬其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難認被告A01與林○滿之父母即被告B1、B02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如附表五「被保險人林○雯」編號4至6部分:

林○雯於108年4月8日(星期一)即因「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住院,被告B1於108年4月8日傳訊息給被告A01稱:「○雯可住到星期六早上出院?喬一下!休養幾天」等語,被告A01則答「好」,被告B1又稱「天數太少了,因如好了沒話講,每次都還沒好全就回去很麻煩 某些人都住很久 我都森氣氣」,被告A01則答「我能做我一定盡全力,有些不如意請原諒」等語(偵一卷第392-393頁),林○雯則於108年4月12日(星期五)即出院。自林○雯上開期間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被告B1之訊息可見,林○雯確有因上開疾病而至醫院就醫、住院,並非刻意裝病假住院,其母親即被告B1傳訊息給被告A01希望多住院至星期六,係因林○雯若未痊癒即返家,照顧較麻煩,並無證據顯示其想要多住院是為了要詐領保險金;再自被告A01之回覆、及實際上林○雯僅住院到108年4月12日(星期五)即出院,並未如被告B1所要求住院到星期六,可見被告A01並非全然答應被告B1之請求,而仍保有自行決策之空間,則被告A01基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認為林○雯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需多住院,屬其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難認被告A01與林○雯之父母即被告B1、B02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⑷如附表五「被保險人B02」編號7至9部分:

①被告B02有於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30日因「半月板其他障

礙」、「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損傷,下背挫傷」、「其他意外事故」住院,而被告B1於108年4月18日(星期四)傳訊息給被告A01稱:「B02星期三想去住院打PRP+玻尿酸可?」,被告A01回覆「Ok」,被告B1又稱「住1星期」、「星期二要先去預約?還是星期三當日去呢?」,被告A01回覆「當日早8:30」等語,B02於108年4月24日住院後,被告B1於同年4月26日又向A01表示「B02星期二再出院,拜託了」等語,被告A01則不再回覆(偵一卷第394-395頁)。

②被告B1於調詢中供稱:當時B02腳部受傷有問我打PRP是否有

效,經我查詢後詢問A01是否可以去住院打PRP+玻尿酸,但我不知道B02事先有沒有去給A01看診過,因為B02星期二要上班,星期三才能請假,可以請假一星期,所以我才跟A01說住1星期,因為霖園醫院辦理住院前要先預約病床,所以我才詢問A01星期二要先去預約?還是星期三當日去,A01回覆「星期三早上8:30」,意思是要B02星期三先去掛門診、做檢查、照X光等,等報告出來再看當天是否符合住院條件。B02住院後,本來醫師是通知星期一要辦理出院,但是因為當時B02星期一沒有錢辦理出院,星期二才領工錢,所以我才去拜託A01,希望能夠星期二再出院等語(偵一卷第381-38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建佑醫院打PRP也要住院,因為醫師說打PRP需用冰塊冰敷等語(偵一卷第403頁)。

③被告B02則於調詢中供稱:我跟A01並不熟悉,但是我到霖園

醫院就診是我前妻B1帶我去,所以除非有緊急狀況,否則我如果有任何身體病痛我都會拜託B1,讓B1幫我詢問是否可以安排霖園醫院的病床,至於B1如何與A01認識,或是他們的交情為何我並不清楚。108年4月24日我因右側膝部挫傷住院6天,是因為遭貨物壓傷住院6天,並由蕭達福醫師幫我開刀將半月板脆裂的部分刮除。我因為腿部疼痛,所以我在霖園醫院住院期間,A01曾經跟我建議可以自費打PRP及食用保健食品關力固,該項藥物可以修復骨頭,這兩項都是自費,由A01親自幫我以針劑方式於骨裂或疼痛處注射PRP等語(偵一卷第182、184、187-190頁)。

④依被告B1、B02上開所述,被告B02於108年4月24日住院時,

雖有依被告B1108年4月18日訊息所預約、如期施打PRP,但同時亦有因遭貨物壓傷、患有傷病經醫師判斷需住院、治療之情形,兩者並非不可共存,且其所述之傷病情形亦與如附表五所載之診斷名稱相符,渠等所辯尚非無據。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報告雖認被告B02「不需住院」,然細觀審查醫師之理由僅泛稱:「依所附病歷及X光資料,並無異常發現,且住院中亦無特殊積極治療」等語(調一卷第221頁),無從看出審查醫師之具體判斷原因,卷內又無被告B02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30日之病歷或護理紀錄等可供本院核實並佐證審查意見之認定理由(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擷取重要住院病歷臨時醫囑及護理紀錄影本僅有被告B02105年8月29日、108年7月8日之住院紀錄,證據清單編號41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及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則僅敘述B02106年2月6日之住院紀錄),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及健保署審查意見,認定被告A01、B1、B02有共謀讓被告B02於108年4月24日住院裝病住院而隱藏單純施打PRP之行為,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責之。

⑸如附表五「被保險人B02」編號10至11部分:

①被告B1於108年7月7日傳訊息給被告A01稱:「星期一B02要去

住院他好像也流感」等語,而被告B02有於108年7月8日因「支氣管性肺炎」住院,於108年7月11日出院,被告B1於108年7月11日又傳訊息給被告A01稱:「B02還沒好你怎叫他出院?他又到建佑醫院急診 他頭暈又咳又奌發燒」等語(偵一卷第396-397頁)。

②被告B02108年7月8日至108年7月11日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有記

載被告B02於住院期間有「近4天咳嗽」、「痰黃稠多不易咳出、流鼻水、鼻塞、喉嚨痛、頭痛、全身骨頭痠痛」、「護理診斷: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用力咳嗽、痰稠量中需用力咳出鼻塞流鼻水症狀給藥後較緩解」、「精神倦怠」,至7月11日因「經Dr診視病況現已改善可出院,協助辦理出院」等文字,並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有護理人員提供照護之紀錄(調二卷第332-335頁)。

③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報告雖認被告B02「不需住院」,然

細觀審查醫師之理由僅泛稱:「不需住院可改門診治療」等語(調一卷第221頁),完全未記載審查醫師之具體判斷原因及依據,無從作為被告A01、B1、B02犯罪之佐證。又綜合被告B02上開期間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被告B1之訊息可見,B02確實有經診斷支氣管肺炎之疾病,且確有支氣管肺炎或其所述之流感相對應之頭暈、發燒、咳嗽、痰多等症狀,甚至於108年7月11日出院後還有另到建佑醫院急診之情形,可見B02並無刻意裝病假住院,況自被告B1108年7月11日向被告A01為何讓尚未痊癒之B02出院、B02又去建佑醫院掛急診等語,及被告B02108年7月11日護理紀錄記載係經醫師決定出院等,可知被告A01並非全然答應被告B1之請求,而仍保有自行決策之空間,則被告A01基於其醫療專業判斷,認為被告B02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決定住院期間,又於認定被告B02已好轉後即(違反家屬B1之意願)要求B02出院,均屬於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難認被告A01與被告B1、B02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⑹如附表五「被保險人B05」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所提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富邦人壽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中雖記載被告B05於000年0月00日訪查時無明顯外傷、無輔助支架、行動自如等語,並附上被告B05之後背照片(調三卷第33-38頁),然上開訪視時間與被告B05出院時間106年9月9日已距離17日,不能排除被告B05於出院後身體狀況已有好轉,該報告以其106年9月26日之行動狀況,回溯認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9日為假住院施打PRP詐保,已嫌速斷。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報告雖認被告B05「不需住院」,然細觀審查醫師之理由僅泛稱:「依所附病歷及X光資料,並無異常發現,且住院中亦無特殊積極治療」等語(調一卷第217頁),無從看出審查醫師之具體判斷原因,況自被告B05106年9月4日之病歷摘要說明記載「林先生於106.09.04住院時主訴前一天上班在工地因為下雨不慎滑倒,導致腰背疼痛,改變姿勢時症狀加劇。106.09.04門診追蹤腰椎正面、側面、右斜位、左斜位X光發現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住院中每8小時給予非類固醇止痛劑靜脈注射一次,及觀察病患是否有神經壓迫之症狀」、「檢附影印資料:檢附106.09.04~106.09.09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影本、1

06.09.04診追蹤腰椎正面、側面、右斜位、左斜位X光報告。」、本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診斷均記載「Contusion of low

er back with linear fracture of R't L5 pars interarticularis(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部線性骨折) with intractabl

e pain and walking disability.」,護理紀錄多次記載「疼痛加劇」、「腰背疼痛」、「藥物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有護理人員提供照護之紀錄(調三卷第52-55頁),可見被告B05雖有於住院期間施打PRP,但同時亦確因患有傷病經醫師判斷認需住院、治療之情形,兩者並非不可共存,且其所述之傷病情形亦與如附表五所載之診斷名稱相符,渠所辯尚非無據。至護理紀錄中雖記載被告B05曾請假、回家換洗等,然亦記載其均有依規定請假並經醫師評估後准許、填寫外出申請單,且被告B05所患之傷病並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地步,實難以此認其有裝病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無從認定被告A01、B1、B02、B05有共謀讓被告B05於000年0月0日住院裝病住院而隱藏單純施打PRP之行為,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責之。

⑺如附表五「被保險人B05」編號2至4部分:

①被告B1有於108年6月5日傳訊息給被告A01稱:「這星期五要

常(按:係「帶」之誤寫)我小叔去給你看診,可否住院打PRP玻尿酸!OK?」,被告A01則回覆OK之手勢貼圖(調一卷第395頁),而被告B05確有於10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15日因「第五腰椎其他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線性骨折及腰椎第4/5節小面關節和薦椎第1節小面關節線性骨折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 右手腕挫傷」住院。

②被告B1於調詢中供稱:星期五我確實有帶我小叔B05去看門診

、照X光,經A01醫師診斷後說要住院,我打錯字,把「帶」打成「常」等語(偵一卷第383頁)。被告B05則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脊椎經檢測結果已經側彎了,是因為之前工作從高處墜落受傷的,已經好幾年,腰會痛,時常發病,長期服用止痛藥。我都是因為工作造成腰部及肩膀受傷,無法走路及工作才去看診,所以我是在受傷當天就跟我哥哥B02或B02的前妻B1說我要去就醫,他們會幫我掛號並載我去醫院,我記得我都是當天看診,看診完決定當天住院後,當天早上就會先抽血,因為我沒有收入,所以B02或B1會借錢幫我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我住院治療期間都是由A01親自幫我以針劑方式於我的腰部注射PRP。108年6月5日我沒有委託B1事先幫我跟A01預約,我都是當天受傷疼痛當天看診,經醫師檢查才住院,我不知道B1有事先幫我跟A01預約看診、住院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435-442、458頁)。

③自被告B05108年6月7日至108年6月15日之臨時醫囑單及護理

紀錄之記載,被告B05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右手、腰背及尾椎處疼痛不適,活動後疼痛加劇,目前疼痛指數6.5,常規藥物使用可忍受,囑若疼痛加劇難以忍受者,立即告師護理人員」、「右手、腰背之尾椎處疼痛不適,活動後疼痛加劇,可忍受了,續藥物治療,採舒適臥位,注意下床活動安全」等情形,並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有護理人員提供照護之紀錄(調二卷第347-348頁),可見被告B05雖有依被告B1108年6月5日訊息所預約、如期施打PRP,但同時亦確因患有傷病經醫師判斷認需住院、治療之情形,兩者並非不可共存,且其所述之傷病情形亦與如附表五所載之診斷名稱相符,渠等所辯尚非無據。

④況健保署109年8月14日審查意見亦未認B05之病情或症狀有何

不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B1家族關係圖、查獲異常情形分析及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部分,僅有敘述被告B05106年9月11日之住院紀錄,與被告B05本次住院無關。而被告B05108年6月10日8時20分之護理紀錄雖有記載被告B05於000年0月0日趁外出吃飯時投娃娃機,因投偽幣遭查獲故警察來訪視之情形,然被告B05所患之傷病並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地步,且因霖園醫院未供餐,住院病患於吃飯時間常會外出買飯或用餐,係屬常情,業如上述,是上開證據最多僅能證明被告B05於住院期間曾短暫不假外出,均不能證明其有裝病假住院或無住院必要,無從認定被告A01、B1、B02、B05有共謀讓被告B05於000年0月0日裝病假住院而隱藏單純施打PRP之行為,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責之。

⑻至被告B1與被告A01所傳送之其餘訊息,自傳送日期及內容可

見均與如附表五所示起訴之期間、範圍不符,顯與本案無關。是綜合上開證據,均不足推論病患B1、B02、B05、林○滿、林○雯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不實記載,或證明被告A01有與被告B1、B02、B05共同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施行詐術進而詐領相關款項,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公訴意旨以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針對被告A26

等人103年至109年在霖園醫院住院申請保險理賠次數之統計表及A26家族每年繳納保險費之總金額,主張被告A26家族每年繳納之保險費高達46萬餘元,被告A26在小吃部上班、A27無正常工作、A028年歲已高又在照顧配偶,張○維及張○翔二人是未成年人,保險費全落在A26之身上,被告A26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用保險理賠來繳納保險費,從左列之保險總額、保險次數扣除保險費,其家族是靠保險理賠當成賺錢之管道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1)。惟:

⑴被告A26於調訊、偵訊時供稱:我在14歲開始,我媽A028就幫

我投保國泰人壽一直到現在,因此我從小就有投保儲蓄觀念,我幫前夫A27、張○維及張○翔等人投保,以作架設鷹架的工錢收入作為支付保費。另外我與妹妹柯秀玉合資幫媽媽A028投保全球人壽,A028自己投保國泰人壽。投保性質都是醫療險、儲蓄險與意外險,我們的保險並沒有每個人都投保實支實付,所以沒有詐領保險金的誘因。但因為架設鷹架的工錢收入不足繳納保費,因此有部份保單中途解約沒有繼續繳納。我國中畢業後,即從事腳踏車製造及電子公司作業員,本案案發期間是在小吃部打工賺錢,109年3月5日開始進入統益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在我106年期間,我與前夫在工地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日薪1,7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他二卷第223-229、261-263頁、偵一卷第396-294、301-303頁)。

⑵被告A27於偵訊中供稱:我的保費是我自己在繳等語(他二卷

第333頁)。被告A028於調詢中供稱:我以前有做過鐵工臨時工,於104年間左右因為要照顧我生病的先生柯讚金,就不再接臨時工工作,都在家裡照顧我先生柯讚金,我們都是從20幾年前還居住在紅毛港的時候就投保了,我自己的保費每個月大約2,000多元。因為我只有投保國泰,所以我就向A26抱怨,保險給付不夠開銷,看能不能幫我多投保別家保險公司,之後A26就幫我問了全球人壽,A26就跟我說一年要繳交3萬多元,我就跟她說這樣太多錢了,我沒辦法負擔,A26就向我表示「不然我們姊妹來繳,然後讓我們來請(保險費)」,我就說好等語(他二卷第345-357頁)。

⑶自被告A26、A27、A028上開供述可見,被告A26於偵訊中並不

曾供稱其係用保險理賠來繳納保險費,渠等投保之保險類型並非僅有醫療險,且投保之時間甚長,與為謀詐保而於投保後短期內即製造保險事故詐保之情形不同;且被告A26、A27均係以其個人工作收入支付自己之保險費,被告A26並負擔張○維及張○翔之保險費,被告A028自行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其雖於104年後不再工作,然其投保國泰人壽之期間已達20多年,每月保費金額亦只有2千多元,尚非高昂;至被告A028全球人壽之保險費則由被告A26、A26之妹柯秀玉共同負擔。公訴意旨指稱「A26、A27、張○維及張○翔、A028之保險費全落在A26之身上、被告A26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用保險理賠來繳納保險費,渠等靠保險理賠當成賺錢之管道」等語,並無所憑,況保險理賠金超過已繳納之保險費亦係理賠之常態,不能憑此遽認渠等如附表五所示均係裝病假住院或靠理賠賺錢。

㈦本案歷經多次洽詢及函詢,醫療專業機關或因刑事訴訟法鑑

定新制實施、或因業務繁忙,無機關願就本案鑑定被告A01收治A26等病患15人住院之判斷是否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情形:

⒈本案曾經電話詢問健保署是否能就A26等病患15人於霖園醫院

之全部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等)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有無住院必要性為鑑定,惟健保署表示無法鑑定,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鑑定機關部分,本署詢問健保署回覆稱無法請健保署配合之醫師送請鑑定等語(院六卷第408頁)可佐。公訴檢察官原聲請將本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惟自刑事訴訟法112年修正第206條、第208條,明定鑑定人應具名、具結,並於必要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醫審會因對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人具名、具結及到庭要求有所疑慮,醫師參與鑑定之意願大幅降低,故自113年8月起已暫緩接受刑事鑑定委託,已收案之刑事醫療鑑定亦悉數退回委託之院檢機關,致數百件醫療案件無法鑑定,業經新聞大幅報導及司法院、衛福部公開說明而為眾所皆知,是在上開特殊環境下,本案實已無從期待由醫審會為鑑定。

⒉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是否能為上述鑑

定,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復以:「因本院醫師業務繁重及臨床行政業務負擔,暫無法受理此鑑定案件」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0093號函(院六卷第29頁)可佐。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是否能為上述鑑定,及函詢犯防中心確認其所配合之醫師是否能再就本案為上述鑑定,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以:「因本院業務繁忙無法受理鑑定」等語,及犯防中心函復以:「由於鑑定新制實施,本中心詢問無相關醫師願意進行是否無住院必要之鑑定。建請貴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秘書室,本中心僅知上述醫院有鑑定新制實施之醫療鑑定實例,細部作業程序仍需醫院評估」等語,有犯防中心114年11月18日犯制字第1140070274號函(院六卷第521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4675號函(院六卷第3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再依犯防中心上開函文之建議,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是否能為上述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以:「因本院相關專科醫師除急重難症及特殊疾病等臨床業務之外,另肩負教學及醫學研究等業務,業務繁忙,故旨揭囑託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33335號函(院六卷第529頁)可佐。

⒋綜上,本案無從期待由醫審會為鑑定,又經本院及公訴檢察

官歷經多次洽詢、函詢,醫療專業機關或因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實施、或因業務繁忙,無機關願就本案為鑑定,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A01收治A26等病患15人住院之判斷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A01及被告A26等11人有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A01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25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證人A25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僱用證人A25擔任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於護理紀錄上蓋印「A25」之職章,虛偽表示證人A25係霖園醫院醫事人員而申報護理費,及A26等病患15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無證據可證A26等病患15人有以無住院必要而住院之方式施行詐術,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A01及被告A26等11人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A01、A26、A2

7、A028、A29、A30、A31、B1、B02、B05、盧癸源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B03(已歿)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醫療秘書姓名 各醫療秘書於霖園醫院任職之期間(民國) A01與各醫療秘書所涉病房費合計(新臺幣)(依附表二「各醫療秘書依每月值班時數比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欄、本判決理由欄「詐領金額計算說明」之方式計算) 主文 1 A21 100年1月至101年4月 985,493元 A01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23 101年5月至109年11月 7,646,880‬元 (計算式:附表二「各醫療秘書依每月值班時數比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欄A23部分共6,487,113+698,386+461,381=7,646,880‬) A01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A24 108年3月至109年5月(然於108年4月始開始執行醫療業務) 698,386元 A01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A22 100年1月至109年11月 8,632,373元 (計算式:附表二「各醫療秘書依每月值班時數比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欄A22部分共985,493+6,487,113+698,386+461,381=8,632,373) A01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霖園醫院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所申報之病房費申報日期(民國年/月) 霖園醫院各月申報病房費點數(A) 健保署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已公告費用年月各季平均點值(B)(新臺幣/1點) 霖園醫院各月申報之病房費金額(AxB=C)(新臺幣/元) 按各醫療秘書單獨值班10小時(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8點)之比例計算之病房費金額(C÷24小時x10小時)(新臺幣/元) 左列期間所涉病房費合計(D)(新臺幣/元) 所涉醫療秘書姓名 各醫療秘書依每月值班時數比例計算之所涉病房費合計(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新臺幣/元) 100/1 310,760 0.00000000 286,205 119,252 1,970,986 A21 A22 △A21: 985,493 △A22: 985,493 (計算式:D÷2) 100/2 269,630 0.00000000 248,325 103,469 100/3 183,714 0.00000000 169,197 70,499 100/4 307,104 0.00000000 287,515 119,798 100/5 283,797 0.00000000 265,695 110,706 100/6 269,173 0.00000000 252,004 105,002 100/7 334,524 0.00000000 319,694 133,206 100/8 352,804 0.00000000 337,163 140,485 100/9 285,625 0.00000000 272,962 113,734 100/10 334,524 0.00000000 318,484 132,702 100/11 329,040 0.00000000 313,263 130,526 100/12 374,740 0.00000000 356,772 148,655 101/1 300,249 0.00000000 286,710 119,463 101/2 384,794 0.00000000 367,443 153,101 101/3 330,411 0.00000000 315,512 131,463 101/4 349,605 0.00000000 333,420 138,925 101/5 372,455 0.00000000 355,212 148,005 12,974,226 A23 A22 △A23:6,487,113 △A22:6,487,113 (計算式:D÷2) 101/6 362,858 0.00000000 346,060 144,191 101/7 380,224 0.00000000 359,955 149,981 101/8 339,551 0.00000000 321,450 133,938 101/9 354,632 0.00000000 335,727 139,886 101/10 366,514 0.00000000 347,404 144,752 101/11 376,111 0.00000000 356,500 148,542 101/12 336,809 0.00000000 319,248 133,020 102/1 375,197 0.00000000 357,605 149,002 102/2 275,571 0.00000000 262,650 109,438 102/3 376,111 0.00000000 358,476 149,365 102/4 386,622 0.00000000 368,729 153,637 102/5 396,676 0.00000000 378,318 157,632 102/6 386,165 0.00000000 368,293 153,456 102/7 374,283 0.00000000 355,885 148,285 102/8 405,359 0.00000000 385,433 160,597 102/9 354,175 0.00000000 336,765 140,319 102/10 397,133 0.00000000 378,805 157,836 102/11 355,546 0.00000000 339,138 141,307 102/12 363,315 0.00000000 346,548 144,395 103/1 392,563 0.00000000 373,430 155,596 103/2 280,141 0.00000000 266,487 111,036 103/3 380,224 0.00000000 361,692 150,705 103/4 415,870 0.00000000 395,752 164,897 103/5 426,381 0.00000000 405,754 169,064 103/6 391,649 0.00000000 372,703 155,293 103/7 412,214 0.00000000 386,931 161,221 103/8 389,821 0.00000000 365,911 152,463 103/9 411,300 0.00000000 386,073 160,864 103/10 414,956 0.00000000 391,409 163,087 103/11 379,767 0.00000000 358,216 149,257 103/12 393,477 0.00000000 371,148 154,645 104/1 424,096 0.00000000 403,562 168,151 104/2 272,372 0.00000000 259,184 107,993 104/3 405,359 0.00000000 385,732 160,722 104/4 386,165 0.00000000 367,717 153,215 104/5 402,160 0.00000000 382,947 159,561 104/6 377,025 0.00000000 359,013 149,589 104/7 413,585 0.00000000 395,331 164,721 104/8 334,067 0.00000000 319,323 133,051 104/9 405,359 0.00000000 387,468 161,445 104/10 406,730 0.00000000 385,518 160,632 104/11 377,025 0.00000000 357,362 148,901 104/12 382,052 0.00000000 362,127 150,886 105/1 401,246 0.00000000 385,912 160,797 105/2 316,701 0.00000000 304,598 126,916 105/3 402,617 0.00000000 387,231 161,346 105/4 441,661 0.00000000 418,090 174,204 105/5 430,105 0.00000000 407,151 169,646 105/6 442,321 0.00000000 418,715 174,465 105/7 400,583 0.00000000 381,589 158,995 105/8 470,316 0.00000000 448,016 186,673 105/9 426,542 0.00000000 406,317 169,299 105/10 448,938 0.00000000 423,111 176,296 105/11 444,866 0.00000000 419,273 174,697 105/12 444,357 0.00000000 418,793 174,497 106/1 407,709 0.00000000 389,837 162,432 106/2 340,521 0.00000000 325,594 135,664 106/3 436,722 0.00000000 417,578 173,991 106/4 434,686 0.00000000 415,898 173,291 106/5 437,231 0.00000000 418,333 174,306 106/6 435,195 0.00000000 416,385 173,494 106/7 406,182 0.00000000 383,345 159,727 106/8 422,979 0.00000000 399,198 166,332 106/9 430,614 0.00000000 406,403 169,335 106/10 426,374 0.00000000 404,525 168,552 106/11 417,620 0.00000000 396,220 165,091 106/12 375,592 0.00000000 356,345 148,477 107/1 455,392 0.00000000 430,361 179,317 107/2 329,308 0.00000000 311,207 129,670 107/3 344,736 0.00000000 325,787 135,745 107/4 438,900 0.00000000 414,392 172,663 107/5 431,984 0.00000000 407,862 169,943 107/6 383,040 0.00000000 361,651 150,688 107/7 474,544 0.00000000 452,679 188,616 107/8 451,668 0.00000000 430,857 179,524 107/9 397,404 0.00000000 379,093 157,955 107/10 430,388 0.00000000 404,135 168,389 107/11 436,772 0.00000000 410,129 170,887 107/12 411,236 0.00000000 386,151 160,896 108/1 455,392 0.00000000 433,294 180,539 108/2 276,108 0.00000000 262,710 109,462 108/3 420,812 0.00000000 400,392 166,830 108/4 452,732 0.00000000 428,013 178,339 2,095,160 A23 A22 A24 △A23: 698,386 △A22: 698,386 △A24: 698,386 (計算式:D÷3) 108/5 414,428 0.00000000 391,800 163,250 108/6 385,168 0.00000000 364,138 151,724 108/7 395,808 0.00000000 374,292 155,955 108/8 383,572 0.00000000 362,721 151,134 108/9 392,616 0.00000000 371,274 154,697 108/10 380,912 0.00000000 360,681 150,284 108/11 410,704 0.00000000 388,891 162,038 108/12 379,848 0.00000000 359,673 149,864 109/1 328,776 0.00000000 324,226 135,094 109/2 303,772 0.00000000 299,568 124,820 109/3 343,672 0.00000000 338,916 141,215 109/4 339,948 0.00000000 335,243 139,685 109/5 333,564 0.00000000 328,948 137,061 109/6 376,124 0.00000000 370,919 154,549 922,763 A23 A22 △A23: 461,381 △A22: 461,381 (計算式:D÷2) 109/7 367,080 0.00000000 349,909 145,795 109/8 410,704 0.00000000 391,492 163,122 109/9 351,652 0.00000000 335,203 139,668 109/10 414,428 0.00000000 396,009 165,004 109/11 388,360 0.00000000 371,099 154,625 所涉申報病房費合計 17,963,135 17,963,135

附表三:霖園醫院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所申報之護理費申報日期(民國年/月) 霖園醫院各月申報護理費點數(A) 健保署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已公告費用年月各季平均點值(B)(新臺幣/1點) 霖園醫院各月申報之護理費金額(A*B=C)(新臺幣/元) 106/12 476,371 0.00000000 451,960 107/01 575,229 0.00000000 543,611 107/02 416,802 0.00000000 393,892 107/03 436,387 0.00000000 412,400 107/04 556,768 0.00000000 525,678 107/05 547,198 0.00000000 516,643 107/06 485,774 0.00000000 458,648 107/07 600,434 0.00000000 572,768 107/08 571,069 0.00000000 544,756 107/09 501,662 0.00000000 478,547 107/10 544,511 0.00000000 511,296 107/11 553,418 0.00000000 519,660 107/12 519,845 0.00000000 488,135 108/01 621,940 0.00000000 591,760 108/02 377,157 0.00000000 358,855 108/03 579,047 0.00000000 550,948 108/04 620,125 0.00000000 586,266 108/05 567,611 0.00000000 536,619 108/06 525,987 0.00000000 497,268 108/07 543,411 0.00000000 513,872 108/08 523,446 0.00000000 494,992 108/09 535,788 0.00000000 506,663 108/10 519,816 0.00000000 492,207 108/11 560,472 0.00000000 530,704 108/12 518,364 0.00000000 490,832 109/01 459,535 0.00000000 453,175 109/02 426,887 0.00000000 420,979 109/03 482,949 0.00000000 476,265 109/04 477,716 0.00000000 471,104 109/05 468,746 0.00000000 462,259 109/06 528,555 0.00000000 521,240 109/07 515,850 0.00000000 491,720 109/08 577,151 0.00000000 550,153 109/09 494,166 0.00000000 471,050 109/10 582,387 0.00000000 556,503 109/11 545,745 0.00000000 521,490 所涉申報護理費合計 17,964,918

附表四:霖園醫院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份醫師薪資籍總表等資料共14包 2 住院醫師薪資單1本 3 A23醫師助理契約書1本 4 A22醫師助理契約書1本 5 霖園醫院值班表1本 6 醫師門診值班表1本 7 霖園醫院住院醫師值班表1本 8 黃婷婷人事電腦資料1片 9 A22109年薪資單 10 醫師、醫助班表1本 11 A26、A27、A028、A29、A30、A31、B03、盧癸源(原名盧家醇、盧威龍)、張○維、張○翔等10人門診、住院紀錄各1批、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1批、X光片紀錄1片、一般放射報告1本 12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依A01調查筆錄年籍欄可知此係A01之手機) 13 晨間會議記錄存檔1本 14 護理部病房班表1本 15 藥品成本發票明細表、對帳單(藥劑組藥庫0000-0000)0本 16 藥品成本發票明細表、對帳單(藥劑組藥庫0000-0000)0本 17 霖園醫院2019 9週期放射科班表1本 18 108年8月份霖園醫院手術日誌1本 19 霖園醫院管理系統匯出報表光碟1片 20 張曉立電腦資料光碟1片 21 A26等6人x光片共6包 22 張嘉幃等人治療紀錄單1本 23 A26等人prp通知單1本 24 電腦設備(霖園醫院監視器主機)1台 25 人員刷卡紀錄1批 26 護理站交班單1本 27 霖園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1包 28 張曉立電腦資料1片 29 紅米note6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霖園醫院公用手機 30 林憶雯、洪靖幃、余昇翰、黃春美、溫雲自、歐馨怡、林安發、許明色、黃曼書、陳正雄、蘇武龍、王簡荷、張多月、徐瑞聰、宋潘進、卓○卉、朱鴻章、徐巧筑、洪振哲、何家語、侯宜均、陳文惠、王憶瑞、陳舜鳳、黃敏玲病歷資料各1本(共25本) 31 霖園醫院監視器記憶卡11張 32 會計備份用行動硬碟1個 33 網路資料夾資料2片 34 霖園醫院治療紀錄單1本 35 人員編制表1本

附表五(另附)

卷證目錄【資料卷】霖園醫院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證據資料卷【調一卷】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一【調二卷】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二【調三卷】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三【他一卷】雄檢107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一【他二卷】雄檢107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二【他三卷】雄檢107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三【他四卷】雄檢107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四【他五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76號卷【偵一卷】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一【偵二卷】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二【偵三卷】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三【偵四卷】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四【偵五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卷【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二【院三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三【院四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四【院五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五【院六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六【院七卷】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七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