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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5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410號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曜麟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潘祐霖律師邱基峻律師被 告 張楷捷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連家緯律師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4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5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6號、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4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6、79至80、82至9

1、93至101、103至106、108至110、112、114、116至125、127至130、133至153、155至232、234至240、242至24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6、79至80、82至91、93至101、103至106、108至110、112、114、116至125、127至130、133至153、155至232、234至240、242至2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含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

115、126、131、132、154、233、241部分,均無罪。被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張楷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6、79至80、82至91、93至101、103至106、108至110、112、114、116至125、127至130、133至153、155至232、234至240、242至24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6、79至80、82至91、93至101、103至106、108至110、112、114、116至125、127至130、133至153、155至232、234至240、242至24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

115、126、131、132、154、233、241部分,均無罪。被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曜麟(本案行為時真實姓名為「許崇瑄」,對外化名「王尚仁」,英文名字「Allen」,民國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行為時真實姓名為「張婉婷」,於107年3月7日改名為「張楷捷」,對外化名「楊明君」,英文名字「Jami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設立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許曜麟為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資承公司)、元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鍾承廷(Rick)為名義負責人,以下簡稱元太公司,嗣於106年5月18日更名為誠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承廷為名義負責人,以下簡稱誠太公司)、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吳崇瑋(Kevin)為名義負責人,以下簡稱旭富公司)等公司。許曜麟、張楷捷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收取上開公司招攬投資之款項,且由渠等2人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因除外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介紹人」擔任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許曜麟、張楷捷向業務人員授課後,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知情之投資人宣稱可以向富邦證券公司圈購未上市股票,並由許曜麟、張楷捷挑選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作為短期專案、長期專案之投資標的,由業務人員對外向投資人佯稱上開公司有出售短期專案及長期專案,短期專案即是出售興櫃股票,於股票掛牌後需再鎖碼3個月,待鎖碼3個月後的股價如與進場股價有利潤之差價,則可扣除最後股價差價之手續費3/1000後,由投資人獲取剩餘之一半報酬,若股價與進場股價無價差,即由投資人獲取投資金額的2%;長期專案即是指未上市公司之IPO(InitialPublic Offering),投資人於購入股票後可待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於3、4年後上市後賣出,可獲取相當於投資金額3至4倍之利潤云云。嗣上開「介紹人」於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

33、241除外)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7、78、81、9

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投資人推廣上開短期或長期專案,致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

26、13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

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業務人員後,再轉交予許曜麟或張楷捷,許曜麟再以「王尚仁」為名義(並虛偽填載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簽署協議書,復由許曜麟、張楷捷使用印表機,製作內容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稅額繳款書),並偽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蓋印於上,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已代收該筆稅款、具公文書性質之稅額繳款書,再連同協議書交予「介紹人」轉交投資長期專案之投資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投資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短期專案則只將協議書交予「介紹人」轉交投資人收執,以使投資人誤信已完成證券交易之假象。然許曜麟、張楷捷卻未實際圈購協議書所載公司股票,亦未交付任何公司股票予投資人,許曜麟、張楷捷竟於107年5月間捲款潛逃,致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9806萬26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94賴富源之中嘉網路投資項目,被告許曜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稅額繳款書之證據能力(重訴八卷第99頁),惟於審判中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十一卷第336頁),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曜麟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楷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八卷第99頁、重訴七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許曜麟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楷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曜麟除了針對附表一編號130(即起訴書編號147)之黃詠懷所投資的「聯嘉39萬元」,有所爭執之外,其餘均坦承犯行(重訴十一卷第138頁、重訴九卷第201至207頁),至被告張楷捷雖承認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曜麟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僅承認幫助詐欺,辯稱:我真的不是合夥人,我不是主謀,對於起訴書認定我是共同正犯部分,我有爭執云云(重訴卷第398頁、重訴七卷第21頁),其辯護人另替其主張: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應該是一般民眾就可以自己去填寫,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的行為應該是臺北富邦銀行的稅款經收章,其他相關刑事案例法院的評價為偽造私文書、署押罪,故對檢察官起訴本件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這部分法律上有爭執云云(重訴卷第399頁)。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對外化名王尚仁)、張楷捷(對外化名楊明君)

設立資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被告許曜麟為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元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證人鍾承廷為名義負責人,嗣於106年5月18日更名為誠太公司,證人鍾承廷為名義負責人)、旭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證人吳崇瑋為名義負責人)等公司;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有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77、78、

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

33、241除外)所示之「介紹人」擔任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向業務人員授課後,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知情之投資人宣稱可以向富邦證券公司圈購未上市股票,並由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挑選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作為短期專案、長期專案之投資標的,由業務人員對外向投資人佯稱上開公司有出售短期專案及長期專案,短期專案即是出售興櫃股票,於股票掛牌後需再鎖碼3個月,待鎖碼3個月後的股價如與進場股價有利潤之差價,則可扣除最後股價差價之手續費3/1000後,由投資人獲取剩餘之一半報酬,若股價與進場股價無價差,即由投資人獲取投資金額的2%;長期專案即是指未上市公司之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投資人於購入股票後可待該未上市公司股票於3、4年後上市後賣出,可獲取相當於投資金額3至4倍之利潤云云;被告許曜麟有以「王尚仁」為名義(並虛偽填載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簽署協議書,復由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在上開公司內使用印表機製作內容不實之稅額繳款書後,再連同協議書交予「介紹人」轉交投資長期專案之投資人而行使;短期專案則只將協議書交予「介紹人」轉交投資人收執,以使投資人誤信已完成證券交易之假象;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卻未實際圈購協議書所載公司股票,亦未交付任何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等節,為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不爭執(重訴八卷第82頁、重訴七卷第23至24頁)。又上開「介紹人」於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

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投資人推廣上開短期或長期專案,致附表一(編號77、

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

4、233、241除外)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

1、132、154、233、241除外)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業務人員後,再轉交予被告許曜麟或張楷捷乙節,被告張楷捷亦不爭執(重訴七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許曜麟除了爭執「附表一編號130(即起訴書編號147)之黃詠懷所投資的聯嘉39萬元」部分之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重訴九卷第201至20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

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均具掌控地位,而與被告許曜麟為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茲分述如下:

1.被告許曜麟供稱:當時我們成立公司是因為我與張楷捷當時發現一個投資報酬率很好的標的,我們認為找到更多人一起投資的話,會獲利很多。我們跟這些被害人簽的協議書,沒有按照協議書內容去做,沒有購買股票,這些都沒有做。本件是用收現金的方式讓這些被害人把款項交給業務,然後拿給我或是張楷捷,錢是我跟張楷捷一人一半,錢都是我們二個人拿走的。(錢的部分,你跟張楷捷是一人一半,只要當天有業務拿錢來,你們就一人一半?)我們會扣除公司開銷,及業務獎金,其餘剩餘部分我們兩人就一人一半分。有業績報帳的話,就會計算。(公司是誰管帳?)就我跟張楷捷二個人管帳。(針對要跟這些人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當初是如何產生的?)當初是找律師做書面擬定,我們再稍做修改。(這部分張楷捷或是你負責,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就只有我跟張楷捷。(你剛才提到你們本來想要拿這筆錢去做其他投資,找到很好的投資標的,這部分也是你們二個人決定?)是。(這個投資標的是什麼?)它也是興櫃股票,那時候有朋友投資,它的報酬率很好。(所以你們有真正拿錢去投資?)沒有(重訴卷第90至92頁);(附表裡面也有提到有財政部北區繳款書,繳款書也是假的?)是。(上面有臺北富邦銀行經銷章也是你們偽造的?)是。(張楷捷也是知道這些資料是偽造的?)她知道。所有的決策跟決定都是我跟張楷捷一起做的,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述,是由我指定她。空白的繳款稅額書面資料是我請助理去國稅局拿回來,我跟張楷捷有一起在上面蓋章填寫,章是請助理去刻的。(在製作完成的繳款書上面蓋章,是何人蓋章?)我們二個人都會蓋章。(你們會把繳款書拿給投資人?)我們是交由業務拿給投資人(重訴卷第93至94頁);(本件你簽訂協議書,還有公司裡面都不是用你自己的本名,都是用王尚仁的名字?)是。(王尚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也是你自己虛構?)這是張楷捷上網幫我製作假的身分證字號。(這個身分證字號是張楷捷製作,提供給你的?)是等語(重訴卷第95頁)。

被告許曜麟上開供稱,本案詐欺犯行一開始就是被告許曜麟與被告張楷捷共同策劃,上開公司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二人管帳,業務所交付的款項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平分,協議書內容之製作以及偽造稅額繳款書,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策,且其與被告張楷捷均有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蓋印在稅額繳款書上,而被告許曜麟與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其都是用「王尚仁」之名義,且所顯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張楷捷替其上網製作。

2.證人鍾承廷證稱:(客戶與業務簽訂契約後,業務如何向客戶收取款項?)我們會先與客戶談清楚,等客戶要申購,我們再請客戶先準備錢後,再一手簽合約及拿現金,拿完現金後,業務就繳到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之化名)或楊明君(按:即被告張楷捷之化名)手上(調查一卷第227頁);(你從104年11月底進入該公司後,公司有再以何名義及地點經營?)我在資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龍華派出所對面)擔任為業務專員,到隔年(105年)3-4月升組長,再隔

三、四個月升副理,之後我們要搬遷到其他地方經營,到新的地方公司,王尚仁及楊明君皆告知我要當經理就一併要當公司負責人(調查一卷第228頁);(你是否知道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為何人開立?)原本我不知道那張稅單如何來,後來我有問楊明君,楊明君跟我說那張稅單是他與秘書去銀行繳納後,才會有那張稅單(調查一卷第230至231頁);我當初進入資承公司任職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許崇瑄,但我從來沒有見過他,我的直屬主管是楊明君(英文名字Jamie)(調查一卷第347頁);(你們有無投資誠泰、資承、元太、旭富公司之商品、投資金額為何?)我自己也有投資,投資中華立鼎最多,都是長期的,但我的資料都給調查局了,我是他們公司的業務,經由張楷捷面試進去的,我有介紹3、40位以上的客戶,並把錢給許崇瑄、張楷捷,客戶給我多少,我就把錢全數給他們,這樣我才能換到客戶的協議書(偵十二卷第230頁);進去公司不到半年的時間,許崇瑄及張楷捷跟我說公司發展緣由,希望我們在南部趕快卡這個缺,去開另外一間公司,由我當負責人,但這間公司的資本額都是由許崇瑄、張楷捷所提供的,所以成立了元太,之後有一些狀況逼得我們沒辦法待在那邊,所以我們又遷到民權路改為誠太,張楷捷要我跟另外一名業務,我忘記名字,到銀行將1,000萬的資本額提領拿給張楷捷,後續由另一名負責人吳崇瑋,我忘記是許崇瑄還是張楷捷叫吳崇瑋去開設旭富公司(偵十二卷第231頁);我、潘品辰、吳崇瑋基本上都是循正常的管道知道有這樣的工作機會,我是由張楷捷打電話請我去公司面試,是由張楷捷面試的,我去面試時公司只有許崇瑄、張楷捷及一位助理,我當時沒有看到許崇瑄,張楷捷剛才說他不會上課、不會教人,但我一開始進去什麼也不懂,是張楷捷帶我,張楷捷說他不清楚投資的金額,我們都是整理好的,這點也不對,因為他有點鈔機,每一筆都是清清楚楚我們才會轉手,包括三聯單跟金額也要一起交給他,我們才會收到協議書,對於張楷捷避重就輕的證詞,我要嚴正反駁並非事實。有一次我跟吳崇瑋特別約在臺中高鐵站把錢交給張楷捷,他在當場點清楚跟我們確認後才離開,並不是他說的我們整理好他整個拿走,他什麽都不清楚。張楷捷為了讓我們相信公司是有規模的,在中華路的資承公司邀請了臺中分據點的副理、經理來看我們學習的狀態,我們一進公司張楷捷就是經理的角色,如果他沒有招攬客戶、業務,他何來的經理一職(偵二十一卷第317頁);張楷捷很喜歡在公司辦競賽,我記得第一次員工旅遊是去澳門,就是因為一起出過國,所以對王尚仁的名字不會有太多的起疑,在公司內所有人都是聽從張楷捷、許崇瑄的指令去做事,我比較印象深刻的,許崇瑄跟張楷捷絕對不會是合夥人,他們本來就是同事,因為張楷捷用電腦把他們以前在台北的照片給我們看,讓我們看之前的許崇瑄長什麼樣子,我們就覺得他們很早就認識,他們也說他們是從桃園下來開分公司的同事,很多事情不是你說不要就可以不要的,一些活動上的開銷,我跟吳崇瑋當負責人都非我們自願,如果我們沒這個實力,張楷捷會灌資金,像是再差幾件成交就可以往上爬,張楷捷就會丟資金下去刺激所有的業務,所有公司活動的策劃、競賽都是張楷捷在發佈(偵二十一卷第320至321頁)等語。證人鍾承廷證稱,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許曜麟或張楷捷,交款給被告張楷捷時,被告張楷捷每一筆都會清點清楚,且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二人均有告知,若要當經理就必須去開另外一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證人鍾承廷係由被告張楷捷面試進入公司,且其進入公司後,都是由被告張楷捷帶領其從事公司業務,在公司內,所有人都是聽從被告張楷捷、許崇瑄的指令去做事。此外,被告張楷捷很喜歡在公司辦競賽,且被告張楷捷會灌資金、激勵業務,所有公司活動之策劃、競賽都是被告張楷捷在發佈。

3.證人吳崇瑋證稱:(你向你下層業務收了多少錢上繳給何人?)我於106年10月16日升經理階時開始向下層業務收款並繳款給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之化名)、楊明君(按:即被告張楷捷之化名)、鍾承廷等三人,另外我手筆記錄於107年4月30日是我父親現金加上客戶信貸共680萬元上繳到台北總公司,5月2日我父親房屋借貸400萬在凱撒酒店樓上SHOW HOUSE繳給楊明君。5月4日收了客戶信貸240萬繳給王尚仁,在高雄高鐵站左營站莫凡彼咖啡廳交易;5月14日在台中高鐵烏日站摩斯漢堡繳款業務專案股款643萬7,200元給楊明君,我有提供一張手寫單給警方佐證(調查一卷第254至255頁);我是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並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公司從事未上公司股票、詢價圈購。王(按:即王尚仁,被告許曜麟之化名)、楊(按:即楊明君,被告張楷捷之化名)、林、許(按:即許崇瑄,被告許曜麟之原名)4人都是公司高層,公司以低於市場的價位吸收客戶,之前很多個案都順利上市,累積很好的信譽,所以吸收很多投資客,現約386位。主要以王、林為聯絡窗口,我沒見過許崇瑄。客戶的投資公司都收現金,有些客戶會匯款進我們個人帳戶,我再領出現金交給王、楊。王尚仁、楊明君、林家鴻在客戶協議書所留的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都是錯的,買賣股票的稅單(證交稅)是偽造的,王尚仁、楊明君、林家鴻、許崇瑄4人已經失聯不知去向(他一卷第7頁);我於105年3月間經過楊明君面試受雇於旭富公司,擔任協理,負責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他八卷第74頁);協議書是我把錢(現金)交給王尚仁、楊明君後,他們說要去台北總公司繳款及繳件,說要繳稅,核發稅單之後,就交給我稅單,協議書會交給有投資的業務,我本身是他們的業務,我交現金給他們沒有開任何收據給我們,他們有時拿行李箱來裝(他二卷第24頁);(聯廣及立鼎光電的證券協議書何人於何時、地交付給你?)收到客戶錢之前,會給客戶填申請單,王尚仁及楊明君會回收申請單,並把證券協議書統一交給業務,再讓業務轉交給客戶(他二卷第25頁);(分紅方式?)就是論件計酬,分紅就是薪水,我們沒有底薪,分紅就是看檔期,我在檔期內賣多少股份去算薪水,比方立鼎光電股份,他檔期是去年6月到7月,這一期有中華電信入股,大家都很喜歡,大家都有買,且王尚仁及楊明君會開說明會,今年107年1月份有在高雄展覽館開說明會,有很多投資人及講師、業務都有參加(他二卷第26頁)等語。而證人吳崇瑋上開證稱,其有於107年5月2日在凱撒酒店樓上SHOW HOUSE,將400萬元交給被告張楷捷乙情,核與證人吳崇瑋與被告張楷捷於107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相符(他九卷第27頁);其有於107年5月14日在台中高鐵烏日站摩斯漢堡,將業務專案股款643萬7,200元交給被告張楷捷乙節,亦有證人吳崇瑋與友人於107年5月14日之對話紀錄(他十二卷第181頁)、證人吳崇瑋於107年5月14日拍攝現金之照片(他十二卷第297至299頁),且拍攝被告張楷捷衣服之照片,以證明其該日確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楷捷(他十二卷第313頁),以及證人吳崇瑋於107年5月14日從高雄至臺中往返之高鐵票根可佐(他十二卷第3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吳崇瑋上開亦證稱,其係由被告張楷捷面試進入公司,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收到業務所交付之客戶款項後,均有交付稅額繳款書、協議書給業務,由業務轉交給客戶,且被告許曜麟、張楷捷都有開說明會吸引投資。

4.證人潘品辰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參加該公司?)我於105年03月進入該公司,經營者為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之化名)及楊明君(按:即被告張楷捷之化名),公司原名稱為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公司從事的也是IPO首次公開募股及詢價圈購,當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許崇瑄(但是我沒見過這個人)。(公司演進為何?設立何處?)105年10月王尚仁及楊明君又重新開一家新的公司,名稱為元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當時該公司負責人是鍾承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公司從事的也是IPO首次公開募股及詢價圈購,105年12月公司內部發生了一些狀況,王尚仁就指示我們暫時不要去公司,聽令其指示行動,並都是由鍾承廷居中傳達,在106年01月份,上頭就要我們找個暫時安身的地方,我們公司的員工就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的簡易商辦內辦公,到了106年5月又改名為誠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1),當時負責人也是鍾承廷,106年10月新設立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當時負責人是吳崇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調查一卷第274頁);(你與顧客簽訂協議書後,是以何方式向顧客收取費用或投資金額?)我都是向客戶收取現金,早期是將向客戶收來的現金交給楊明君和王尚仁,後來鍾承廷升上經理的時候,只要楊明君和王尚仁不在公司,全部的業務都會將向客戶收來的現金交給鍾承廷,少數客戶會先匯款到我帳戶,我再領出現金繳到公司。(你們向客戶收來的現金款項流向為何?)我們業務交給楊明君、王尚仁的款項,他們會用行李箱或是大的名牌包來裝入現金,他們說這些錢會繳到券商或是臺北的總公司,但我們也不敢去過問,他們也不想告訴我們。交給鍾承廷的款項,他是說會往上繳給楊明君、王尚仁(調查一卷第275至276頁);(客戶如何獲利?)都是由總監王尚仁、協理楊明君以現金發放到業務手上,再由業務轉交給客戶,客戶收到款項後會把舊合約收回(警一卷第16至17頁);我去網路人力銀行找工作,接到自稱是資承管理顧問的面試電話,到現場後是楊明君跟我面試,錄取後就去資承管理顧問公司上班(警一卷第22頁);(為何你會擔任到經理的層級?)因為業績有到,而且公司的文化就是如果你不升職,就刺激你在公司不晉升負責就沒價值的文化。(經理以上職位為何不知道公司為非法吸金集團?)主要是王尚仁及楊明君在操控整個公司,也是他們兩人捲款潛逃,其他人都是被他們利用的,不知情(警一卷第23頁);張楷捷有上很多課,我有錄音也有打成譯文,我有提出,怎麼跟客戶溝通也是教育訓練,為了取信我們的信任,他們還有在墾丁夏都辦過聚會,還邀請家人參加,家人看到主管許崇瑄、張楷捷很體面,所以才投資(偵二十一卷第321至322頁)等語。而證人潘品辰證稱,被告張楷捷有替業務上課,教導業務如何與客戶溝通乙節,有上課錄音檔(見重訴卷第541頁之證物袋內)、譯文(他二十四卷第297至303頁、第317頁)可佐,堪以認定。又證人潘品辰亦證稱,其進入公司,經營者即為被告許曜麟、張楷捷2人,其早期是將客戶款項交給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待證人鍾承廷升上經理後,只要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不在公司,全部的業務便將客戶款項交給證人鍾承廷,而交給證人鍾承廷之款項,亦係往上交給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客戶之獲利亦係由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現金發放到業務手上,再由業務轉交給客戶,其係由被告張楷捷面試進入公司。

5.綜觀證人鍾承廷、吳崇瑋、潘品辰上開證述,渠等3人均有將客戶款項親手交給被告張楷捷,且都是由被告張楷捷面試進入公司工作,上節已可證明被告張楷捷在公司具有重要地位。此外,從證人鍾承廷證稱,被告張楷捷有要求其當公司負責人、舉辦競賽激勵業務乙節,證人吳崇瑋證稱,被告張楷捷於收受客戶款項後,會交付協議書及稅額繳款書、開說明會吸引投資乙情,以及證人潘品辰證稱,被告張楷捷亦會發放客戶之獲利、有替業務進行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如何與客戶溝通一事,均足以彰顯被告張楷捷在公司具有主導性之地位。又從被告張楷捷有權力可以要求證人鍾承廷當公司負責人、舉辦競賽、激勵業務,更可見被告張楷捷係立於經營者之地位,核與被告許曜麟上開所稱,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公司係由其與被告張楷捷二人管帳,業務所交付的款項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平分等節相符,足見被告許曜麟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

6.此外,從業務翁偉航(Will)所提供之資料:證人吳崇瑋(Kevin)拍攝107年5月8日之照片,照片中被告張楷捷坐在椅子上按著手機,桌上有現金、文件,文件上載有「翁偉航」名字,資料中註明「拍攝地點:桃園高鐵站摩斯漢堡、拍攝時間:107年5月8日、繳款專案:『聯嘉』短期投資專案、收款人物:張楷捷、繳款人物:吳崇瑋(Kevin)幫業務翁偉航(Will)繳款繳件」等語(偵十三卷第259頁、第279頁),而與證人吳崇瑋於107年5月8日桃園、左營之高鐵票根可佐(他十二卷第379頁),足見公司款項確係由業務層層上繳,最後流向被告張楷捷無誤。

7.又從證人潘品辰與被告張楷捷(JA)之對話(他二十四卷第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41頁),分述如下:

⑴第121頁左、中、右:證人潘品辰均稱呼被告張楷捷為「協理」,可知被告張楷捷在公司位居高位。

⑵第121頁中:證人潘品辰問被告張楷捷「我要繳件可以繳給協理

嗎」,被告張楷捷說「可以」等語、第121頁右下:被告張楷捷稱「單純回報繳件組數也可以」等語,從被告張楷捷可以收受業務繳件,且有權力要求業務回報繳件組數,足見其在公司具有主導地位。

⑶第133頁中:被告張楷捷說「我這邊沒看到潘文道跟黃常榮,還

沒更名前繳回來的文件,協議書,你有繳嗎?」等語,可知被告張楷捷有權力要求業務繳回協議書。

⑷第133頁右:被告張楷捷詢問證人潘品辰「今天款項拿到了嗎」

,核與證人鍾承廷、吳崇瑋、潘品辰上開證述,會將客戶款項交給被告張楷捷乙情吻合,且從對話中,被告張楷捷是自己主動詢問證人潘品辰有無拿到款項,而非被動地僅受業務委託轉交款項給被告許曜麟。

⑸第135頁左:被告張楷捷稱「你的件跟款,我上禮拜五已經交了

,你再把正本的認購單跟款繳給Rick」、「我在一起跟他拿就好」,可知被告張楷捷有權力要求業務把正本的認購單、款項交給證人鍾承廷(Rick),且從被告張楷捷稱「我在一起跟他拿就好」,足見業務交給證人鍾承廷之款項,最後也是交給被告張楷捷無誤。

⑹第135頁中:被告張楷捷稱「往後面大局去看,妳多留一點人下

來,助理本來就是在徵員沒錯,如果有誰覺得徵員好做,助理輕鬆,以後開始助理的工作請大家自己做,幫我省錢也好,人數要到,業績要到,必須有團隊,各司其職」等語,從「以後開始助理的工作請大家自己做」等語,可知被告張楷捷可以決定、支配工作內容,而「幫我省錢」等語,被告張楷捷更係以公司經營者地位自居,均與被告許曜麟上開所述,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策乙節吻合,再再彰顯被告許曜麟前開所述,可信度甚高。⑺第135頁右:證人潘品辰問「請問聯廣的協議書這部分要怎麼表

達比較清楚」,被告張楷捷稱「我在談客戶,我請凱文跟你講,他昨天剛好有問我這個問題」等語、證人潘品辰稱「協理午安打擾了,我這邊有協議書,總監的章沒有蓋到」,被告張楷捷稱「等總監20號回來我幫妳拿一本給你」等語,可知當業務潘品辰、吳崇瑋(Kevin)不知道要怎麼向客戶表達協議書內容時,都會詢問被告張楷捷,且被告張楷捷竟可以輕易地取得協議書,足見被告張楷捷在公司確實位高權重,且深知協議書及投資之事。

⑻此外,被告張楷捷於公司群組中發文(他二十四卷第141頁右)

:「這一次的考驗驗收,看似公平,但的確充滿中非常多不公平,我們的團隊有專員有組長,是的,最高階來到組長階而已,但我對你們從來都是自信滿滿的,我從不認為時間能代表什麼,我只相信,你們的努力,你們的自信,你們的一切,看在我眼裡都是最好的,雖然都是一個公司團隊,但我永遠不想跟一個輸字當朋友,我不要求你們贏,但我希望,我們的自信我們的眼神我們的姿態,都是贏的」等語,再再彰顯被告張楷捷對於公司員工係以領導者自居,且其激勵員工之言語,亦與證人鍾承廷上開所稱,被告張楷捷很喜歡在公司辦競賽,且被告張楷捷會灌資金、激勵業務乙情吻合。

8.另從證人吳崇瑋與被告張楷捷(JA)之對話,分述如下:⑴他二十四卷第187頁:被告張楷捷稱「140進,限量30張/一間單

位」,證人吳崇瑋稱「只有主管可以買嗎」、被告張楷捷稱「沒有阿,所有人都可以」,證人吳崇瑋稱「什麼時候開賣呢」,被告張楷捷稱「現在開始」等語,可知被告張楷捷確有推銷股票投資,且宣稱「限量」、「所有人都可以(買)」、「現在開始」,而從被告張楷捷可以決定投資之標的、數量、購買人之資格、購買時間,足見其在本案投資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正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稱,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情互核一致。

⑵他十二卷第33頁左:證人吳崇瑋向被告張楷捷詢問「明天跟協

理請教一些問題,再打給你」,被告張楷捷稱「什麼問題」,證人吳崇瑋答「圈購保證金的問題,還有一些當協理的細節」等語,可知被告張楷捷係位於證人吳崇瑋之上,且深知「圈購保證金」之事及「當協理」之細節。

⑶他十二卷第35頁中:被告張楷捷稱「明天會繳件嗎,沒有的話

,我就不過去南部了,或在中部等你過來」,證人吳崇瑋稱「可能會有少數轉單,恩恩,我晚上確認一下」等語,可知業務吳崇瑋要向被告張楷捷報告轉單之情形,且業務吳崇瑋係向被告張楷捷「繳件」,足見被告張楷捷對於公司投資項目介入甚深,且地位甚高。

⑷他十二卷第35頁右:被告張楷捷稱「利潤差很多,反正賣不完

,公司會吸收起來」,證人吳崇瑋稱「差超多的」,被告張楷捷稱「25市價,17拿,差8」等語,由被告張楷捷可以決定公司是否自行吸收乙節,足見被告張楷捷係居於公司經營者之地位,且對於公司投資項目之利潤、價差知之甚稔。

⑸他十二卷第37頁中:被告張楷捷稱「我明天早上要回臺中」,

證人吳崇瑋稱「好阿,協理有回來??」,被告張楷捷稱「明天有件嗎?要送」,證人吳崇瑋稱「沒有,全部0件,哈哈」,被告張楷捷稱「好,轉單有嗎」,證人吳崇瑋稱「NO」等語、他十二卷第41頁中:被告張楷捷問「總數是多少,加給我一下」,證人吳崇瑋稱「協理妳說的總數是哪一個,轉單:48,新單:42,回款總數是0000000」,證人吳崇瑋並問「協理凱羿的出場手續費證交稅是用200進場股價去算?」,被告張楷捷回「不是,正確來說是,是出場那5天」等語,可知證人吳崇瑋送件、轉單、回款總數都要向被告張楷捷報告,足見被告張楷捷位居公司高位,且深知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計算。

9.再從被告張楷捷在公司群組所發佈之紀錄,分述如下:⑴他十二卷第103頁中:被告張楷捷稱「大家早啊,獲利結清同意

書,還有沒有人不夠的?還有機會拿喔,需要的喊聲」等語,可知被告張楷捷有權力發放「獲利結清同意書」。

⑵他十二卷第105頁右:被告張楷捷發了一張「宏觀(6568)獲利

結清計算」之表格,內容有「宏觀獲利結清價」、「投資溢價」、「本金+獲利」、「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投資人結清金額」等項目之計算,足見被告張楷捷熟稔公司投資標的、獲利、稅額等節。⑶他十二卷第107頁左、中:被告張楷捷稱「單子有多或少,星期

一之前回報找我,多的繳回來,少的趕快跟我講,正常來講應該單子客戶那邊都有,大家切記,單子要確實簽到了,才可以把獲利給他們」、「單子有多的直接繳給經理回收,不夠的也跟經理申請拿,大家加油加油,累積客戶進場量」等語、他十二卷第109頁中、右:被告張楷捷張貼一連結「生華科4月24日上櫃 新藥商機百億-中時電子報」,並稱「大家準備好領加勒比海了」、「讓客戶追單加單持續轉單,才是王道啊!大家」、「既然大家都知道公司的短期一定保本,一定會掛牌也都已經獲利過這麼多檔了,那還在猶豫等什麼?這種興奮的感覺應該要傳染給客戶的呀」、「明天掛牌承銷價162,客戶140進場已經現賺了」、他十二卷第111頁左:被告張楷捷稱「讓客戶知道這一檔沒問題,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他十二卷第115頁左:被告張楷捷稱「這禮拜我會加強及親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從被告張楷捷可以在公司群組中發號施令、決定獲利之發放、隨時推出新的投資標的,且一直在激勵公司員工努力招攬客戶,足見被告張楷捷在公司位居高位,且對於公司投資之標的、獲利等節涉入甚深,而由其稱「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這禮拜我會加強及親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更係以公司經營者自居,核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稱,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吻合,而被告張楷捷對公司員工信心喊話乙節,亦與證人鍾承廷上開證稱,被告張楷捷會激勵業務乙情吻合。

10.另外,由證人吳崇瑋所提供其晉升典禮之照片中(他八卷第3

77頁),中間站著晉升之人即證人吳崇瑋,其右邊站著被告張楷捷、其左邊站著被告許曜麟,以及在公司考核訓練之照片中(他十二卷第331頁),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比鄰而坐,均足以彰顯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在公司具有同樣重要之經營地位無誤,再再彰顯被告許曜麟上開所述,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可信度甚高。再者,本案詐欺時間係從105至107年,而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107年間棄公司於不顧後,多數的公司員工遭投資人提告後,於107年間均有遭檢、警偵辦而製作筆錄,只有被告許曜麟、張楷捷2人,係於111年間才被發現渠等2人之真實姓名,而後才開始製作筆錄,又從被告2人躲避了4年之久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張楷捷一開始在公司使用的就是假名,且公司中只有被告許曜麟、張楷捷2人是使用假名等情觀之,足認渠等2人從一開始就計畫以假名對外實行詐騙,讓所有的人都不知道渠等2人之真實姓名,以利事件爆發後隱藏身分、躲藏多年,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述,本案詐欺犯行一開始就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策劃、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協議書內容之製作、偽造稅額繳款書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策,且其與被告張楷捷均有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蓋印在稅額繳款書上,以及業務所交付的款項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平分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張楷捷辯稱:我真的不是合夥人,我不是主謀,對於起訴書認定我是共同正犯部分,我有爭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至於,被告張楷捷於本案甫遭查獲之111年4月21日偵查中固

辯稱:我有向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投資,我是他的客戶,陸續總共投資600多萬元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29至130頁),並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提供4份協議書(偵十一卷第397至403頁),然就此部分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張楷捷111年5月25日提出之協議書》,張楷捷於偵訊時供稱他有交付600萬給你做投資,你並簽立這些協議書給他,這部分有何意見?)這是假的,這很明顯,第二頁他自己名字的筆跡是他後來寫上去的,而且張婉婷這個名字他完全沒有用過等語(偵十一卷第460頁),亦即被告許曜麟爭執協議書之真實性。

況且,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是否具掌控地位、其與被告許曜麟有無共犯本案犯行等情,與被告張楷捷究竟有無向被告許曜麟投資乙節,二者間並無互斥之關連性,本院依照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確實具掌控地位,且時常以公司經營者自居,而得以認定其有與被告許曜麟共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張楷捷所提之協議書,自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㈢至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稅額繳款書並非公文書乙節: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9604號函固稱: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係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式五聯(可至稽徵機關索取紙本或線上下載)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再由收款之金融機構將第一聯報核聯送交至代徵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建檔銷號,是旨揭繳款書並非稽徵機關方得製作之公文書等語(重訴八卷第217至218頁)。

3.然而,本院認為,稅額繳款書是否為公文書,應就稅額繳款書本身所表彰之意思觀之。稅捐之徵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委託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從本案之稅額繳款書(如偵十九卷第61頁)左下方記載「此致國庫」,可知所繳納之稅捐是要繳給國家的、右下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表示台北富邦銀行是代收納稅義務人要繳給國庫的稅捐,係屬國家公權力(徵稅)之行使,而右上方「代徵人收執聯」記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與代徵人作為繳納收據暨申報所得稅時,計算購進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本案之稅額繳款書所表徵之意思為,本案投資人繳納稅捐,由台北富邦銀行(委託公務員)代替國家收受稅捐後,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作為納稅憑證,亦即台北富邦銀行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其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偽造稅額繳款書,係表示代徵人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為偽造公庫代理銀行所製作之收據。是以,即使稅額繳款書上有關交易之資料,一般而言係由買受人自行填載,然當台北富邦銀行(委託公務員)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後,稅額繳款書便成為買受人繳納稅捐之收據、國家課徵稅捐之憑證,自屬公文書無誤。從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回函,尚無法對被告張楷捷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本案之稅額繳款書確為公文書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許曜麟雖爭執,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懷有投資「聯嘉39萬元」乙情(重訴九卷第201頁、第206頁),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詠懷證稱:我有投資3張聯嘉短期單(每張13萬元,還沒拿到協議書)等語明確(調查三卷第121至122頁)。

2.又證人黃詠懷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6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佐(重訴八卷第403至407頁)。另證人黃詠懷亦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3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筆匯款註記「振弘聯嘉」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重訴八卷第409至415頁)。

3.本院認為,證人黃詠懷於107年5月7日匯款13萬元給江振弘,並註明「振弘聯嘉」等語,已可證明其有投資聯嘉13萬元之事實,至匯款26萬元部分,證人黃詠懷係於同日、同樣匯款給江振弘、匯入相同之帳戶,從26萬元之匯款時間、匯款對象、匯入帳戶均與匯款13萬元相同乙節觀之,亦可推論該筆26萬元也係投資聯嘉之款項,而均可補強證人黃詠懷上開證稱,其有投資3張聯嘉、每張13萬元之事實。從而,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懷確有投資「聯嘉39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進而於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2人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1.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

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之各編號內,數種投資項目、數次收款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為宜。

2.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

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2、33、34、35、36、38、39、

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3、55、56、58、59、60、61、62、63、65、66、67、70、71、72、

73、74、75、76、79、80、82、83、85、86、87、88、93、95、96、97、98、99、100、101、103、104、105、106、108、1

09、110、114、117、118、119、120、121、122、123、124、

125、127、128、129、130、133、134、136、138、139、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3、15

5、156、157、160、161、163、165、167、168、170、171、1

74、175、176、177、179、180、182、183、184、185、189、

190、191、192、193、194、197、199、200、201、202、204、205、206、208、209、210、211、212、213、216、217、21

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

29、230、231、232、234、235、236、237、238、239、240、

242、243、246、247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之各個編號間,被害法益不同,且詐欺時間得以明顯區隔,顯係出於各別行為決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32罪)。至被告2人均主張,本案罪數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乙情(重訴十一卷第645頁、第653至654頁),自非可採。

㈢以下部分為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此等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附表一編號12「台灣牛樟芝、10萬8000元」。

2.附表一編號21「常年費、3600元」。

3.附表一編號24「會員費、3600元」。

4.附表一編號27「會員費、3600元」。

5.附表一編號31「會員費、1萬5600元」。

6.附表一編號37「會員費、1萬5600元」。

7.附表一編號45「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名義購買)、22萬5000元」、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女友邱士瑄名義購買)、22萬5000元」。

8.附表一編號63「瑞祺電(107年2月13日)、14萬元」。

9.附表一編號65「凌越生醫(106年3月6日)、24萬6000元」。

10.附表一編號75「聯廣、45萬元」。

11.附表一編號99「中嘉網路(107年3月3日)、112萬5000元」

、「中嘉網路(107年3月9日)、225萬元」。

12.附表一編號169「會員費、1萬5600元」。

13.附表一編號194「會員費、1萬5600元」。

14.附表一編號205「三商家購(106年9月27日)、12萬8000元」

15.附表一編號211「瑞祺電、56萬元」、「晶相光、45萬元」、「三商家購、12萬8000元」。

16.附表一編號219「會員費、1萬5600元」。

17.附表一編號226「朋億、15萬元」。

18.附表一編號232「泰福-KY、14萬元」。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又參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曜麟」)、張楷捷,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㈤另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乙節(重訴十一卷第653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始有適用,而「詐欺犯罪」依照同法第2條第1款,係指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被告張楷捷所犯之詐欺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事由,係因適用前提之「詐欺犯罪」法定刑度較高,故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作為調和,然被告張楷捷所犯之詐欺罪,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加以調和之必要,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詐取投資人之財物,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以上開方式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曜麟」)、張楷捷,可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慮及被告許曜麟除爭執部分投資數額外,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楷捷僅坦承幫助詐欺、否認為共同正犯,亦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和解情形,以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之實際給付情形,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併斟酌渠等2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為,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僅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躲避司法追緝多年,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㈧沒收部分:

1.公文書、印文、印章: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而比例原則既為憲法上之原則,則不僅於裁量沒收有適用,於義務沒收之範疇,亦應有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偽造之稅額繳款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交予各投資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稅額繳款書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印文,以

及偽刻之印章,並不具經濟價值,且本案犯行距今已時隔多年,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或為協議書、投資明細及文件、

會員名冊、通聯紀錄,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張楷捷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主文諭知沒收、追徵(詳下述),而附表五之二編號4至7之手錶、編號35之現金、編號36之車輛,均屬被告張楷捷之責任財產,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雖未予宣告沒收,然仍不宜發還,併此敘明(又針對被告張楷捷聲請發還附表五之二編號36所示車輛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6、編號8至9、編號17至19、編號21

、編號23、編號25、編號27所示之物,被告許曜麟供稱,均非其所有(偵十一卷第236頁);又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0、編號12、編號20、編號22、編號24、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五之三編號11,則為員工面試填寫之履歷,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⑷至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之現金,被告許曜麟供稱:都

是前述資承公司等4家公司投資人的投資款等語(偵十一卷第241頁),可知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手錶照片清冊1份》該清冊係本站依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1-24-11:手錶37支所拍照製作,該37支手錶為何人所有?係真品或膺品?)這些手錶都是我的,全部都是真品。(《提示:手錶照片清冊1份》你購買該清冊內手錶之資金來源為何?)這是我前述客戶投資未上市股票方案的資金,我與張楷捷平分各一半後所得之金額,我大部分都用來買清冊內的手錶等語(偵十一卷第237至238頁),可知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詐得之投資款所變得之物,是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本案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因除外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被害金額總額為「1億9806萬2600元」(此金額業已扣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數額),又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許曜麟與被告張楷捷平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903萬1300元(計算式:1億9806萬2600÷2=9903萬1300」。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犯後有實際給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一所示,然而,此部分係包含被告2人給付給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之投資人之金額,而本院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時,業已將「無罪」之數額扣除,已如前述,故在計算被告2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之數額時,自不應將被告2人「給付給無罪」之投資人之數額算入,至「不另為無罪」部分,因該罪本就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2人給付給該投資人,亦屬合理之事,是被告2人「給付給不另為無罪」之投資人之數額,亦應算入被告2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之數額之列,而此認定對被告2人亦較為有利。是以,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犯後實際給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三所示之「798萬9654元」、「398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2人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以沒收。從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104萬1646元(計算式:9903萬0000-000萬9654=9104萬1646」(含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之現金、附表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9505萬1300元(計算式:9903萬0000-000萬=9505萬13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2人日後另有賠償款項給投資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針對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600元」、附表一編號71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亦成立本案犯罪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600元」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者林日權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匯款單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66所犯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附表一編號71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⑴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狀子所述,潘奕州投資的聯廣15

萬元是交給我現金,掛在黃仕維名下等語(重訴八卷第329頁),並提出其與黃仕維、潘奕州之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八卷第339至345頁)。⑵而證人黃仕維(附表一編號15)證稱:吳崇瑋於107年3月間,

介紹聯廣給我,這是短期,3個月後會上市櫃,當時因為他們公司改為會員制,要另外繳納會員費,因此潘奕州、周彥廷、陳奕睿、簡士翰、蘇紘志和我合資投資105萬元,這部分投資款除潘奕州外,其餘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吳崇瑋,潘奕州如何交付我不知道,交付後,原本按流程他交付協議書給我時,協議書內的收執聯要交給他,但他拿協議書給我時,我發現協議書內是寫晶相光,我問他為何會如此,他說這樣對他獲利較多,對我們權益沒有影響等語(他二十卷第37頁)。⑶足見證人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業已在附表一編號15

黃仕維名下加以評價,若再針對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則屬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71所犯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

證人楊子群之陳報狀稱,有投資凌越生醫12萬3000元、三商家購12萬8000元、聯廣15萬元、瑞祺電14萬元,以上皆為新臺幣共54萬1000元等語(偵十六卷第417頁),而將上開「12萬3000元」、「12萬8000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總和確為陳報狀所稱之「54萬1000元」,足見證人楊子群應只有投資「1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起訴書所起訴「第2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顯與投資人所述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83所犯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亦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證人廖家明提出之協議書、證人趙冠融提出之協議書、證人黃淑華提出之陳報狀、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梁麗玉等人之繳交股款情形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2、102、107、111、115、126、131、132、154、241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人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匯款單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至於附表一編號241證人黃淑華提出之陳報狀(他二十六卷第195頁),亦僅為被害人之書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㈡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黃金財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證人梁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偵六卷第473至474頁)、梁麗玉等人之繳交股款情形明細(他二十卷第261至263頁)等資料,然而,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略以:黃金財(即附表一編號77)、梁麗玉(即附表一編號78)、李永輝(即附表一編號81)三人是我父親吳明旗於中華電信的同事,當時除了這三人還有不少中華電信的人掛名在我與父親名下投資,黃金財,梁麗玉投資的聯廣是掛在我父親吳明旗名下投資,李永輝投資60萬元也在其中,同樣掛名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父親名下的13組聯廣全部都轉單晶相光等語(重訴八卷第329至331頁),而附表一編號10之吳明旗確有投資晶相光195萬元,有附表一編號10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可知黃金財、梁麗玉、李永輝三人於本案投資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而係掛名在吳明旗名下投資,係由吳明旗出面與公司簽約,且黃金財、梁麗玉、李永輝三人之投資款項,業已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加以評價,若再針對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則屬重複評價,是以,此部分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11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廖家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9至12頁)、協議書(偵十一卷第73至79頁),然而,此份協議書僅記載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晶相光(3530)、壹單位、價金15萬元、雙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第一頁並無甲方廖家明的名字,且末頁之「立書協議人」欄亦無甲方廖家明之簽名,則此份協議書是否確為廖家明投資晶相光之協議書,尚非無疑,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㈣附表一編號23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趙冠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十卷第7至11頁)、協議書影本(偵二十一卷第65至75頁)、正本(重訴八卷309至325頁),然而,此份協議書於第一頁有記載甲方趙冠融、時間、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朋億(6613)、壹單位、價金15萬元、甲方所得之價款每股以153元計算、雙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末頁之「立書協議人」欄並無甲方趙冠融之簽名,難認此份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第32997號)略以:被告2人亦有以相同手法,詐騙追加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王嘉駿」,投資「中嘉網路(107年3月3日)、112萬5000元」、「中嘉網路(107年3月9日)、225萬元」」,以及追加意旨書附表編號9之「李權峰」,投資「中嘉網路(107年4月14日)、90萬元」、「晶相光(107年4月14日)、45萬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意旨所載「王嘉駿」、「李權峰」遭被告2人詐騙之事實,檢察官業以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4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5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6號、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5「王家駿」、起訴書附表編號233「李全峰」,亦即追加意旨所載之「王嘉駿」與起訴書所載之「王家駿」為同一人、追加意旨所載之「李權峰」與起訴書所載之「李全峰」為同一人,而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黃嬿如、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