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薛○○(原名王○○,綽號「小葉」)、李○○與林○○(經日本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周○○(綽號「小光」,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陳○○(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郭○○(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胡○○(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任○○(綽號「柚子」,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牟利,遂委由薛○○尋找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運毒者即俗稱「小鳥(鳥仔)」(下稱「鳥仔」)之人,伺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並約定運輸毒品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旋由A男、薛○○、李○○、胡○○、任○○、周○○、陳○○、郭○○、林○○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委請胡○○幫忙找「鳥仔」,並告訴胡○○「鳥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胡○○則可獲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經胡○○覓得李○○同意擔任「鳥仔」,李○○即提供其護照予胡○○;然因A男認為薛○○只覓得李○○1人擔任「鳥仔」尙嫌不足,遂另委託任○○尋找「鳥仔」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後,任○○又委託居住在高雄之周○○代為尋找,周○○則又委託陳○○,陳○○復託由郭○○探詢,經林○○同意以10萬元作為報酬擔任「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國,乃提供自己之護照予郭○○,郭○○旋將該護照經由陳○○、周○○、任○○輾轉交予薛○○,薛○○則在收取1萬元報酬後,將林○○之護照及10萬元一併交予胡○○,由胡○○持向旅行社訂購李○○、林○○自松山機場至日本國東京羽田機場之往返機票,嗣於106年1月23日17時許,偕同李○○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盧○○,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出面承租車輛,並依薛○○之指示駕駛承租車輛,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6 號之「中央商務大飯店」(下稱中央飯店)搭載林○○,之後再將李○○、林○○2人一同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胡○○並將其取自薛○○之1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機票、「鳥仔」出國前住宿旅館、從高雄至松山機場租車等費用,以及「鳥仔」隨身攜帶之日幣,胡○○復持薛○○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為「WIN」之人後,即由「WIN」指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心戀逢甲」旅館,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李○○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34.8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34.5公克),另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林○○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24.5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24.2公克),並命李○○、林○○2人穿上寬鬆衣物加以遮掩。嗣後李○○、林○○則依其等原訂計畫,於106年1月24日某時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國,以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計4059.3公克,驗後重量合計4058.7公克)運輸至日本國,嗣於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羽田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薛○○、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緝卷】第136、137、28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0、15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李○○坦承不諱(重訴緝卷第12

9、290頁,重訴卷第37、158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74頁)、同案被告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85至90頁)、同案被告周○○、陳○○、郭○○、任○○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另案重訴卷】二第55至75、96至128頁)、同案被告胡○○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5至132頁,另案重訴卷二第75至96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7、98頁)相符,並有警員韋詩亭106年8月22日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他卷第4、5頁)、小客車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2頁)、證人陳○○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99頁)、日本國國家警察局2018年4月16日函(偵一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日刑偵八(五)字第1088020426號函(另案重訴卷一第2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69至2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9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79至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91至293頁)、被告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0頁反面)、同案被告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64000號函暨他案筆錄(偵二卷第291至307頁)、同案被告周○○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09至31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3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99號函(偵二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45至247頁)、同案被告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0、41頁)、同案被告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同案被告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同案被告郭○○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59頁)、同案被告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67、68頁)、同案被告胡○○工作證明(另案重訴卷一第189頁)、被告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被告李○○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卷第103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被告李○○,偵一卷第152頁)、同案被告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3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卷第102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同案被告林○○,偵一卷第1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李○○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⒉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

告薛○○、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適用之法律: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 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 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 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⒉核被告薛○○、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薛○○、李○○與同案被告周○○、陳○○、郭○○、胡○○、任○○、林○○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日本國,雖尚未到達日本國境內之目的地,即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前揭犯行已運出我國國境,應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⒊被告薛○○、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陳○○、郭○

○、胡○○、任○○、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承租車輛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薛○○、李○○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薛○○、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其2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重訴卷第52至59、129、158頁,重訴緝卷第129、290頁),是被告薛○○、李○○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04900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示,同案被告胡○○固於106年2月12日及2月17日主動至該分局投案,在此之前該分局尚未發現其他情資認定胡○○涉案(另案重訴卷一第291、293頁),然被告李○○於106年1月24日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東京羽田國際機場經日本國海關查獲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日本聯絡官於翌日(25日)即前去瞭解案情,並於該日便向刑事警察局陳報表示:據日方所提供被告李○○之初步供述情形所稱,被告李○○係受高中同學胡○○教唆運毒,並在臺中市某飯店拿到毒品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際字第1120014191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105頁)。從而,被告李○○係在同案被告胡○○投案前,即已向警方供述胡○○涉案情節,其後亦因而查獲及確認同案被告胡○○為共犯,是被告李○○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薛○○有供出同案

被告鄭百東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鄭百東涉嫌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乙節,並非係由被告薛○○之供述而查獲,且員警在製作被告薛○○之調查筆錄前,即已獲悉相關情資,而於106年3月7日經核准對鄭百東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324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重訴緝卷第215、217頁)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84號卷、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1號卷節本(重訴緝卷第223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鄭百東並非經由被告薛○○之供述而被查獲乙節,已堪認定。更遑論同案被告鄭百東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是難認被告薛○○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薛○○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⑵查被告薛○○及李○○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而被告薛○○、李○○2人行為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該2人均無宣告法定刑度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薛○○、李○○2人之上開犯罪行為,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薛○○及李○○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洵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被告薛○○、李○○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行,且遭日本國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高達4059.3公克),數量甚多,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甚巨,該等毒品一旦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重大,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詳見重訴緝卷第293頁,重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免除刑之執行部分: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⒉經查,被告李○○因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犯行,經日本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5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日幣200萬元(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刑期自106年7月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服刑期滿出獄後於111年11月21日被遣返回臺入境等情,有被告李○○本案之日本判決書、駐日本代表處111年8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141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7號卷第103、104、137頁),足證被告李○○就上開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約5年4月餘。從而,本件被告李○○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李○○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李○○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薛○○、李○○等人共同參與私運至日本國而被查獲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日本國查扣,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薛○○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少獲有現金1萬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薛○○坦認在卷(重訴緝卷第137頁),自屬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李○○於入境日本國時即遭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已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而言,應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