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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祈緯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與林昶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林昶彣向陳再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昶彣因有感於與庚○○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於111年8月4日向庚○○提出分手,庚○○於同日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日凌晨與林昶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昶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轉醒,因怨恨林昶彣不願繼續與其交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炭使林昶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昶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昶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不明)。庚○○則於確認林昶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作而昏睡。嗣因林昶彣之表姊兼直銷上線己○○聯絡不上林昶彣,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陳東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再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後,發現庚○○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昶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扣得現場遺留之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林昶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昶彣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警詢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111年8月11日警詢當日原定轉診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科病房隔離治療,經警員要求做筆錄,被告父親壬○○與高醫主治醫生確認後以請假方式外出,壬○○有詢問警員是否需要律師陪同,經警員表示只是單純瞭解事發經過無須花費多餘金錢委任律師,壬○○原本陪同被告受詢,然經警員斥責叫壬○○離開,其後警員輪番恐嚇、威脅、逼迫照設定好之答案回答,被告身心狀況無法思考,又得知死者已逝,回答一旦未如警員之意即反覆修改筆錄,也未全程錄音錄影,警員復隱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精神紊亂,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壬○○已表示願意擔任輔佐人,卻遭警員斥離現場,是被告警詢有上開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因檔案毀損,僅提供

部分內容之光碟予本院,詢問筆錄均由被告全程自行陳述,絕無任何不法亦無扭曲其表達意思等情,此有偵查佐周宜萱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附卷。而經核對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時長34分31秒),即為被告警詢筆錄第1至6頁(警卷第3至8頁)之內容(迄至「(問:承上,警方在廚房的垃圾桶內,發現2個木炭之包裝袋,是否即為你使用之木炭包裝袋?你有無意見?)是。沒有。」)(核對時間版本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5頁),且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對於前揭警詢錄音錄影與筆錄「內容相符」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頁)而未聲請就前揭錄音錄影部分進行勘驗。是前揭警詢部分全程錄音錄影且與該部分筆錄內容相符乙節,應無疑問。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1

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經主治醫生同意,以請假方式讓被告出去做筆錄,壬○○也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2至244頁、第250頁),核與當天製作筆錄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也都正常回答(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觀諸與其錄音錄影內容相符之警詢筆錄,自始警員即與其確認:「(問:你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接受警方對你製作警詢筆錄?)尚可。可以。」(警卷第3頁),且其後一問一答之對話流暢,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被告回答過程倘若確有意識昏沉、精神有異等無法完全作答狀況,已拷貝警詢光碟並確認內容相符之辯護人理應向本院要求勘驗此部分光碟,以進一步釐清被告警詢當時之狀況為佐,乃辯護人卻捨此不為,則被告是否有其所指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完全陳述之情狀實有疑問。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當時意識狀況應已趨於穩定,而具備相當完全之陳述能力,從而被告於警詢當時未見有辯護人所稱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是縱有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本院卷二第238頁),因壬○○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二第252頁),自難僅因此即指為違法。至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壬○○固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到場後壬○○有詢問

是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壬○○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室讓被告吃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與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本院卷二第210頁)等語已有齟齬。觀諸與被告錄音錄影內容相符之警詢筆錄,警員有先告知被告罪名及包含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再有與被告確認:「(問:上述告知你的權利是否清楚?是否需請辯護人到場?)清楚。不用。」(警卷第3至4頁)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相驗一卷第221頁)。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且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無訛。是壬○○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況壬○○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壬○○於102年10月2日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頁),是其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卻捨此不為,且無論被告或壬○○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聲羈卷第18至20頁)。從而被告所指其未經告知嫌疑人之身分,且於警詢前未經告知包含罪名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云云,均難認屬實。

⒋至被告雖又指稱警詢當時遭警員恐嚇、威脅、逼迫而僅

能依其等要求製作筆錄,甚且有警員一再修改筆錄等情。然查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過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就不可能再做調整(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紬繹被告警詢時之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定被告回答內容。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始終未坦承本案殺人犯行,其所辯稱:「我認為死者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想死的意思」(警卷第11頁)等各節,難認有自白殺人犯行,且供述內容實與其同日偵訊筆錄、已自高醫出院月餘且委由本案審理時同一辯護人林冠宏律師之111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詳後述)。是除未見警員有何其所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供述之情,此觀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法院訊問及111年11月9日偵訊(於111年8月11日法官訊問及111年11月9日偵訊時均係由林冠宏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從未提及警詢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且為不實供述之情,實際上迄至起訴後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時亦由林冠宏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是被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警察不正之

方法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藉詞爭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其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其交付有安眠效果之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予死者林昶彣服用,死者因藥力而在臥室床上陷入昏睡至少8至12小時之久,而由其取回木炭後點燃木炭並將炭盆放置在臥室床邊,及緊閉門窗,致死者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死者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兩人於8月6日晚上至8月7日凌晨間爭吵後,死者說:「既然大家這麼不好過,要死大家一起死」、「活得很累」,後來死者在8月7日中午還有醒來,被告即與死者共同討論決意以燒炭方式一起自殺,並將唐子俊診所開立的粉紅色、白色的藥給死者服用,被告再外出拿木炭,回來的時候死者已經睡著了,始由被告遂行上開燒炭行為,被告也有謀為同死,燒炭後即服用前揭藥物,嗣沐浴完畢躺在死者身邊,隨即失去意識,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確實有與死者討論以燒炭方式並囑託被告結束死者生命的行為,雙方是有討論謀為同死的離開方式,應為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且因被告係謀為同死犯下該罪,應有刑法第275條第4項得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當時仍受身心狀況及藥物所影響,且警詢甚至有所謂不正訊問之情形發生,故實際上應以被告審判中之陳述為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睡眠及情緒問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Neuroquel,含有Quetiapine成分,為黃色膜衣錠),及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Alprazolam成分)、可那平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Clonazepam成分)等有助情緒及睡眠之藥物。死者於111年間並無任何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被告與死者於111年5月交往,並曾同居在死者向陳再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處,死者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論及分手,被告將自己私人物品自廣州一街租處搬走,又於8月6日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許,持來源不明白色粉末狀含有Quetiapine成分之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等藥物數顆予死者服用,使死者在臥室内床上沈睡。被告決定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騎乘機車離開租屋處,並於下午2時35分許(車程約5分鐘),抵達自己開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NGUS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由餐廳後門入内取出木炭等點火用具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離開及於下午2時49分返回廣州一街租屋處,斯時死者因藥效沉睡在臥室床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木炭2包置入炭盆內引燃,並將燃燒之炭盆放在死者臥室床右側地面(緊鄰死者躺臥位置,燃燒一段時間後,再由被告再將燃燒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同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確切死亡時間不明)。被告亦於111年8月7日15時燒炭後服用來源不明白色粉末狀含有Quetiapine成分之藥物(非來自唐子俊診所之腦樂靜)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被告再於不詳時間躺臥在廣州一街租處客廳靠近陽臺落地門處。嗣經死者表姊己○○於8月7日凌晨後始終聯絡不上死者,於8月8日前往租屋處敲門亦不見反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及陳東楷會同陳再興前去租屋處破門而入,於同日下午1時9分發現被告倒臥在租屋處客廳靠近陽臺落地門處,死者陳屍於臥室內床上。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扣得現場遺留之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林昶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經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抵院當時為清醒狀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陷入混亂狀態,身上無明顯外傷,於同日經高醫抽血測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數值為23%,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疑橫紋肌溶解症,於111年8月12日由內科轉至精神科急性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29日出院等事實,核與丙○○之警詢(警卷第19至22頁)、死者表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相驗一卷第111至115頁、他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42至69頁)、死者同事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房東陳再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53至60頁)、警員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22至41頁)、警員陳東楷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偵卷第53至60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相驗一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編號第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6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1至65頁)、高醫111年8月9日診字第111080904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111年8月11日診字第111081108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111年8月29日診字第111082804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112年1月5日診字第1120105555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5頁)、112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19號函及所附庚○○病歷資料、函詢事項說明(本院卷一173至636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111年8月30日唐字第111083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112年5月15日唐字第1120515號函(本院卷二第163頁)、112年5月18日唐字第112051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死者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相驗一卷第127頁)、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函覆死者病歷資料(相驗一卷第282頁)、蕭志文醫院函覆死者病歷資料(相驗一卷第291至295頁)、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相驗一卷第125至126頁)、蕭志文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相驗一卷第297至3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55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9至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庚○○)(相驗一卷第167頁)、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他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112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戊○○與己○○之對話紀錄及戊○○與林昶彣111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己○○與林昶彣間111年8月7日、8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等在卷。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非毒品亦非管制藥物之思樂康(Quetiapi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67頁)在卷;由死者住處之剪刀握把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及被告之DNA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5575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9至70頁)在卷。此外,被告血清2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檢驗結果:送驗血清檢出Quetiapine<0.010μg/mL、Alprazolam0.015μg/mL、7-Aminoclonazepam<0.010μg/mL,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又死者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

⑴死者血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

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憑。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95頁)。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死者於8月6日晚上至8月7日凌晨間爭吵後

,死者說:「既然大家這麼不好過,要死大家一起死」、「活得很累」,嗣於111年8月7日中午被告與死者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一起自殺,且受死者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云云,然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此有警員職務報

告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提供扣案死者行動電話密碼後,經察看死者行動電話,發現死者有工作行程,均為跟工作有關的上網紀錄,沒有發現尋短的跡象等情,亦據警員陳東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偵卷第5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死者沒有留下文字訊息或遺書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是無論死者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手機上網紀錄,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跡象。

⒉死者表姊即本案報案之己○○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己○○與死者一起工作10幾年,包括以前和死者一起賣衣服,後來和死者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己○○是死者的上線,因此每天都會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己○○電話。己○○最後一次即8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死者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凌晨1時10分也有再為10分鐘通話,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活動,死者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收入,所以跟己○○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寫計畫表傳給己○○。另外死者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死者沒有到會議現場。死者雖然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死者沒有很傷心,且死者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己○○說要講一件很恐怖的事,死者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被告就來按門鈴,死者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警卷第14至16頁、相驗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4頁)等語。經核與死者社群軟體動態內容及與親友對話紀錄顯示其發文內容多為開朗、堅持、熱衷工作等情(他卷第11至36頁);另依己○○與死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己○○與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0時2分通話29分30秒,死者於凌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己○○,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己○○,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兩人再於凌晨1時10分語音通話10分19秒(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等情;暨死者下線戊○○與死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戊○○於8月7日詢問死者有無跟「麗玲姐」說購物節,於翌日8月8日亦回報「麗玲姐」購物節之購物內容(院二卷第152頁)等情相符。則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猶與己○○討論工作,且熬夜計畫「購物節」活動組數、發限時動態,且當天尚有工作相關實體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死者如被告所稱早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己○○,豈會與之數次通話、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⒊此外,依據戊○○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於3分25秒至3分54秒時對話如下:【被告】:「他(應指死者)就一直、他就一直講,他就說,反正他就躺在那邊就講說,要死一起死,大家要死一起死,大家都不好過,然後我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吃藥了嘛,所以就我就想,我就整個很憂鬱啊,就想說好啊,既然你都要這樣講啊,好好的日子不過啊那就,那就來啊大家一起死啊」、【戊○○】:「可是大批(即死者綽號)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這樣的人欸」、【被告】:「我也不知道啊,他可能也,也被激到了吧。吵、吵了一個氣到」(他卷第38頁)等語。姑不論死者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111年8月7日凌晨出言「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何況,由被告在通話中提及死者說「要死一起死」,經戊○○質疑死者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時,被告亦表示不知死者為何如此,可能因為吵架氣到了;被告更在警詢時供稱:「(問:你稱死者說『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為何意?為何他會有上述言論?)他平常沒有跟我講過類似的話,這是他第一次跟我這麼說。」(警卷第6頁)。在在可見死者平常不是會講出「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且死者縱使確為上述「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

⒋遑論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於111年8月6日週

六晚上11時許,被告與死者在廣州一街租處吵架,死者說「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被告內心就決定和死者一起去死,沒有和死者討論過自殺方式,燒炭是被告在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自己決定的,因為被告的弟弟也是燒炭方式自殺,被告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去店裡拿木炭回家燒,當時死者還在熟睡,被告自己準備木炭、鐵盆,開始燒炭時,沒有和死者做過確認,並以藍色毛巾放在臥房門底下,目的是不讓煙跑出去,讓房內是密閉的狀態(警卷第5至8頁)等語,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8月6日晚上、8月7日凌晨,你總共給死者吃多少藥物?)安眠藥、另外1顆疑似放鬆的藥物。」、「(問:這種藥物會讓死者從8月7日凌晨3時一直睡到8月7日下午3時?)這個藥物藥效為8至12小時。」、「(問:死者那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他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被死者燃到最高點,再加上我長期未服用藥物,我就沒辦法控制,所以我心裡就開始有這個想法。」、「(問:死者睡著後,你有無離開?)我一直到8月7日下午2時才離開回到店裡。」、「(問: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日下午2時去你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現場後,死者會接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反正我就記得他前一天說的話。」(相驗一卷第223頁、第225至226頁)等語;及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坦承涉犯殺人罪(聲羈卷第18頁)等語。另於111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問:依照你的說法,死者吃藥是在前一天晚上或事發當天的凌晨,否則的話他沒有醒過來再吃第二次的藥?)是。沒錯。」、「當晚死者有提到腳痛,要睡前他有提到不然要死一起死。」、「(問:死者其實在前一天晚上說腳痛,他吃完你的藥之後,就沒有醒過來了,你一夜沒有睡,你怎麼現在又說你們還有一起躺下去?)我指的是隔天他躺在床上,我拿炭回來燒,我也躺在他的旁邊。」(他卷第126至127頁)等語。是被告歷於偵查中各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供承係因聽聞死者於8月7日凌晨提及「要死一起死」,並因腳痛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直至8月7日下午3時即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時,期間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殺」,而在死者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死者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等情甚明。此觀被告前述與戊○○於111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於24分8秒至25分45秒間,被告提及死者在前一天晚上嗆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然後就已經吃藥去睡了,所以被告拿木炭回來時,死者是在昏睡的狀態(他卷第45至46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實際上僅因死者或曾出口「要死一起死,大家都不好過」之氣話(實際上死者有無此言亦值懷疑),即擅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並「由被告實行」,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死者於111年8月7日中午還有

醒來,由被告與死者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一起自殺,且受死者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不同日(111年8月11日及111年11月9日)、分別在警察、檢察官面前之歷次供述,甚且於本案選任之辯護人亦在場時(聲羈卷第17頁、他卷第112頁)均一致供稱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再也沒有轉醒,乃由被告自行決定以燒炭方式「一起自殺」,未曾與死者確認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死者於111年8月7日中午有醒來,乃兩人一起討論後決定以燒炭方式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等情,卻無法合理說明其前後供述不同之原因(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則其前揭死者囑託其殺之等辯詞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及雞湯(本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最後一次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力。倘若死者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死者平常為錢煩惱,壓力

很大,會是想自殺的人(本院卷二第290頁、第293頁),然亦自承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本院院二第293頁)等情。加以死者親友均一致指稱死者生性樂觀、堅強、拼命工作,甚至死者與己○○於111年8月7日凌晨之電話及傳訊中,尚念茲在茲要發工作相關之限時動態、要衝購物節業績,且現場未見遺書,經警遍查死者手機內亦未查得有何輕生之跡象,實未見死者有何突萌堅強死志之動機。此外,被告雖辯稱死者出言:「要死一起死」,然由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暨其與戊○○之通訊譯文,均可見死者縱有此言,在被告認知中實亦屬死者吵架時一時氣話,是否即可遽認死者已存死志,殊值懷疑。遑論「要死一起死」,與囑託加工自殺之「請你動手殺我」間,可謂失之毫釐,差之千里。豈有從他人一句「要死一起死」的氣話,被告即可擅自決定趁對方因藥物昏睡時逕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之理!?是死者縱如被告所辯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1年8月7日凌晨曾口出「要死一起死」,亦難評價為囑託被告加工自殺,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是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係兩人共同決定以燒炭方式自殺且由被告實行云云,乃屬臨訟圖卸之詞,無從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有謀為同死之意,服用藥物後亦躺在床上,不知為何出現在客廳,可能是夢遊所致,然查:

⒈被告既未得死者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亦僅屬殺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其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

進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己○○破門而入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177頁)1份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不止於開啟臥室房門,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⒊乃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

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桌下方(警卷第48頁、第85頁),是其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是以其躺臥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地之情況有異。此外,被告倒地之位置,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第一時間偕同進入現場之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本院卷二第24頁)、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第66至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殊值懷疑。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最後看診之唐子俊診所,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本院卷一第113頁);且無論依據該診所檢附之腦樂靜(Quetiapine)、安寶寧錠、可那平錠之仿單(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及扣案含有Quetiapine成分白色粉末之(思樂康)藥物使用須知(偵卷第71頁、鑑定書見警卷第67頁),亦未見有此類夢遊之副作用。則被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顯有疑問。

⒋再者,被告固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

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者的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第295頁)云云。縱使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跡(警卷第51頁編號9照片)。再以案發現場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與被告所辯「電視櫃」為放置浴巾處所等詞已有齟齬,何況該浴巾明顯摺成、捲成條狀,經警員丁○○推門進入臥室時因感覺到門後有阻力,開啟後在門後發現有前揭浴巾而將之踢到旁邊(警卷第52頁編號11照片、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被告前於偵查中更自承其將浴巾塞到門縫下避免讓煙跑出去,讓臥室內為密閉狀態(警卷第8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將浴巾捲起塞入門縫等詞,亦不可信。此外,被告既將炭盆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則其「無意識」起身時實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燙傷之虞(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膚燙傷壞死(本院卷一第93頁刑事準備狀㈢、本院卷二第285頁),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本院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本院卷一第227頁),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死而為清創手術(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亦難認被告確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遭炭盆燙傷之情。

⒌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

縫,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經由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再故佈疑陣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此由被告雖一氧化碳中毒,然其COHb濃度數值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的一氧化碳,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數值與死者(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即可見一斑。是被告所辯稱其欲一起自殺而謀為共死,燒炭後服用藥物再去洗澡之後移炭盆位置並躺臥在死者身旁後即失去意識,不知為何出現在客廳云云,在在與案發現場狀況有異,並不可採,實難認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殺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

且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

自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04頁,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至111年8月29日出院(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

心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

將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

負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本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

假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努力活下去(本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

被告為了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

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末查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etiapine成

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至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被告僅承認其中1包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因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