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文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與丙○○(綽號吳老闆)、王徐穎(原名王敏)(丙○○及王徐穎夫妻所涉附表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陳丁山(綽號傑克,通緝中)起意以偽造證件假冒被害人身分方式向銀行詐貸獲利,由子○○覓得戌○(所涉附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賴彥銘(通緝中)、江芝宇(更名為江冠育,所涉附表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偽冒集團,子○○、丙○○、王徐穎、陳丁山及戌○於民國9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咖啡廳見面議定合作詐貸事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陳丁山、王徐穎、丙○○等人先出面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承租房屋為由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後,交由戌○、賴彥銘及江芝宇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等特種文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公文書及由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私文書,暨由丙○○、王徐穎冒充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貸款申請文件私文書,並由子○○檢具上開偽造之證件、醫療相關證照及偽造所有權狀,以被害人建物及土地作為擔保,覓得不知情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已於102年9月21日歿)、李晏祺(通緝中)轉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趙宏濤(已於98年1月20日歿)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再由子○○分別陪同假冒貸款人之丙○○、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辰○○、黃彥文對保及至上海銀行開戶,繼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貸款並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子○○、陳丁山、丙○○、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戌○朋分,子○○因而分得提領款項2成之獲利(各該詐貸行為分擔、偽造之資料等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上海銀行、壬○○、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經手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貸款案件介紹給劉紹安及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只認識王徐穎及其配偶丙○○(下稱丙○○夫妻),並透過丙○○認識陳丁山,並不認識戌○,97年當時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受丙○○委託而介紹劉紹安辦理附表編號1及編號3的房貸案件,談成的話被告和劉紹安共可自丙○○處獲得貸款成數0.5%到2%不等的佣金,但因被告欠丙○○夫婦錢,所以被告可分得之佣金都作為扣除借款之用,這2件只有將丙○○交付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傳真給劉紹安,後續沒有陪同對保,也沒有偽造存摺或陪同領款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然認識李晏祺,但沒有介紹李晏祺給丙○○,亦未參與偽造存摺或陪同對保、領款,遑論因本件獲得任何報酬。但這段期間時常陪同王徐穎外出,諸如去銀行找行長,確有可能陪同王徐穎到過未○○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但被告不知道王徐穎要租屋,也不可能和陳丁山一起去上址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戌○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毫無印象,足見被告並非本案丙○○夫妻詐貸集團要角成員,至丙○○夫妻雖指認被告負責處理偽造存摺及所得清單,然被告與丙○○夫妻間尚有借貸關係未及清償,丙○○夫婦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亦有前後歧異之處,是共犯之指證能否盡信已有疑問;㈡辰○○雖亦有指認被告參與對保,然其就丙○○曾提及對保時將「壬○○」誤寫為「徐晉文」此一令人印象深刻乙事已無印象,且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被告於對保時在場,其證詞有瑕疵而難逕認被告於對保時確有在場;㈢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領款勘驗照片,丙○○及戌○均未指認被告即為同往領款之人,更難認被告確有同往領款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王徐穎、陳丁山相識。陳丁山、王徐穎、丙○
○、戌○、賴彥銘及江芝宇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權狀影本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申請貸款資料後,由王徐穎及丙○○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身分,透過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係由被告介紹)及李晏祺轉介趙宏濤,檢具前揭偽造資料,向上海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由劉紹安、趙宏濤陪同王徐穎及丙○○假冒附表所示被害人與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辰○○、黃彥文對保,暨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附表所示款項,陳丁山、丙○○、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戌○等人朋分獲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戌○、丙○○、王徐穎及江芝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83頁、第467至471頁、第477至485頁、第493至497頁、第527頁、第547至549頁、第553至569頁、第573至588頁、第685至695頁、第723至731頁、第735至737頁、第741至745頁、第749至753頁、偵一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13至221頁、第281至290頁、第301至308頁、第318至320頁、第367至373頁、第379至389頁、第411至421頁、第439至447頁、第461至469頁、第477至483頁、第489至497頁、第583至593頁、偵一卷三第391至403頁、第411至415頁、第421至427頁、第597至603頁、第621至623頁、第629至637頁、第643至651頁、第683至689頁、第829至835頁、第855頁、第889至901頁、偵一卷四第301至311頁、第357至369頁、第371至375頁、第475至485頁、第681至691頁、偵一卷五第105至113頁、第325至331頁、第349至355頁、第432至440頁、第446至448頁、第553至555頁、第824至832頁、第872至878頁、第939至941頁、偵一卷八第7至13頁、第349至355頁、第363至369頁、第651至655頁、第791至793頁、偵緝一卷第365至367頁、第391至392頁、本院證據卷第229至230頁、第331至341頁、第343至361頁、第401至413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377至45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壬○○於警詢、未○○之助理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辛○○於警詢及辛○○之配偶張正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三第5至7頁、偵一卷五第506至510頁、第514至518頁、第572至576頁、偵一卷六第19至23頁)、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黃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4至538頁、第622至626頁、第630至63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7頁)、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代書洪靜瑩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書記游雪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五第560至564頁、第656至664頁、第714至718頁、第724至730頁、第774至780頁、第812至816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偽造申辦貸款資料、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此部分詳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載)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偵一卷三第151至157頁)、上海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偵一卷三第1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一卷七第481至482之1頁、第501至504頁、第521至5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三第159至162頁)、貸款提領資料(偵一卷三第164之2頁、第195至197頁、偵一卷四第169至175頁、第197頁)、提款畫面(偵一卷四第177至193頁、偵一卷六第579至58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99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至56頁、第79至81頁、第115頁、偵一卷六第659至661頁、第679頁)、指認資料(偵一卷一第487至491頁、第600頁、偵一卷二第471至473頁、偵一卷三第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偵一卷五第578至582頁、第720至722頁、第732頁、第860頁)及於臺中市○○街00號2樓扣得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警卷二第25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99頁、第315至317頁、第359至365頁)、準備進件資料(偵一卷一第20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28日(97)聯銀業管字第837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一第455至5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一第15至16頁、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第59至155頁、第239至1至243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二第261至394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貸案件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介紹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貸並經手交付申貸資料部分:
⑴就申請貸款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流程部分,黃
彥文、辰○○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均陳稱:民眾申請房屋貸款時需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財力證明,上海銀行另有特約的估價公司(歐亞估價師事所)派專員進行估價,然後再由辰○○依公司授信準則進行徵信完成後,送請經理審核,核准後通知客戶對保及開戶,開戶時貸款申請人需要用雙證件開戶,辰○○核對所有證件正本,再由貸款人拿所有權狀正本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或貸款人自行指定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待地政事務所設定完抵押權後開立他項權利書,上海銀行依照他項權利書調閱謄本確認已經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後,辰○○再將所有文件送交總行作業中心進行撥款,款項會直接撥入貸款人新開立的帳戶內(偵一卷五第632頁、偵一卷三第17頁)等語。足見於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已需備置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財力證明等資料,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確有介紹附表編號1、編號
3貸款案件予劉紹安,並由被告將所有權狀等申貸資料「傳真」予劉紹安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第366頁)。劉紹安亦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編號1「壬○○」案及附表編號3「辛○○」案均由被告介紹,且被告先後親自在南崁及臺北的咖啡廳交付文件(偵一卷五第778頁)等語。則不論被告究以「傳真」或「見面」方式,惟均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部分,均有介紹予劉紹安並交付至少包含偽造所有權狀等申請貸款資料予劉紹安等情。
⑶至被告雖否認有經手附表編號2部分,惟被告並不否認
認識李晏祺乙節(本院卷二第361頁)。參諸丙○○於97年7月29日警詢陳稱:附表編號2「未○○」案係由被告交給李晏祺再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行人員申請(偵一卷二第465頁)等語。核與趙宏濤於97年8月6日警詢陳稱:「未○○」案係由1名李晏祺男子拿給趙宏濤,要其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交付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726至728頁)等語相符。
足認應係被告透過李晏祺再介紹趙宏濤申辦附表編號2「未○○」貸款無訛。⒉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對保:
⑴丙○○於97年7月29日警詢、同日及97年8月2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98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於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及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案是由被告介紹劉紹安再交給上海銀行辰○○申請,「未○○」案則由被告交給李晏祺再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行人員申請。「壬○○」案部分,被告及劉紹安帶丙○○與上海銀行辰○○在南崁咖啡廳對保,由丙○○冒用「壬○○」名義,丙○○當時太緊張,前3個名字還簽錯成「徐晉文」,被告離開找個沒人看到的地方打電話跟丙○○說名字簽錯,丙○○才趕快改簽「壬○○」,辰○○看到了還說:「徐老闆你麼連自己名都不清楚、寫錯了」,丙○○以本來要叫「徐晉文」所以簽錯等詞敷衍過去。「未○○」案則由被告和趙宏濤帶丙○○去桃園市街上的咖啡廳與上海銀行人員對保(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81頁、偵一卷三第897至899頁、本院證據卷第350頁、第35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等語。均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壬○○」案及編號2「未○○」案時,均陪同假扮為「壬○○」及「未○○」之丙○○,分別與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黃彥文對保乙情。
⑵王徐穎於97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8年6月19日
檢察官訊問暨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辛○○」案先由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游姓小姐(即辰○○)接洽確認辛○○有無在上海銀行開戶,並約在民權東路與龍江路西雅圖咖啡廳對保,被告叫王徐穎背下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即可,到場對保的包括辰○○、王徐穎、被告及劉紹安,辰○○、被告及劉紹安3人很熟一直在聊天,辰○○稱呼王徐穎為「徐小姐」,並拿出貸款資料要王徐穎簽名,王徐穎有和辰○○聊天說辰○○很年輕就在銀行上班(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本院證據卷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等語。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辛○○」案時,陪同假扮為「辛○○」之王徐穎,偕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對保,並指導王徐穎先背好「辛○○」個資以資因應乙情。
⑶承辦附表編號1「壬○○」案及編號3「辛○○」案之上海
銀行專員辰○○於97年7月16日警詢、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壬○○」貸款案係由劉紹安聯繫辰○○表示被告的親戚「壬○○」要申辦貸款,「辛○○」部分則是自行撥打電話聯繫辰○○,2案對保時被告和劉紹安都有到場,問問題時被告都會搶著回答,至於假冒「壬○○」及「辛○○」之人(即丙○○及王徐穎)重點擺在多快可以撥款,辰○○解說時被告就會說已經先向「壬○○」及「辛○○」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偵一卷三第17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6至538頁),並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介紹「壬○○」貸款之人(偵一卷三第25頁)等語相符。參諸辰○○除附表編號1「壬○○」及編號3「辛○○」案外,尚透過劉紹安經手被告介紹之另案97年6月「陳達志」及「林麗玲」等案,辰○○於另案9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子○○是否認識?)不認識。都是對保時見過,(97年)3、5、6月共見過5次。她是透過劉紹安介紹給我。」(本院卷一第273頁)等語,足見辰○○因於97年3至6月間由被告透過劉紹安介紹數個貸款案件給辰○○承辦,短短4個月內先後在對保時見過被告5次面,辰○○因而得於隨後之97年7月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是其對被告之指認係有所本,且於密接時間多次相見,而得以採信。至辰○○固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已對「壬○○」乙案對保時被告有無在場及是否有「壬○○」簽錯成「徐晉文」乙事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185至197頁)等語,然以辰○○早於該案後之97年11月離職(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因被告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大陸未歸,「壬○○」案對保至今已逾14年之久,常人記憶早已隨時間沖淡,自難期待辰○○至今對於僅有5面之緣的被告仍殘留強烈印象,是即便辰○○已對「壬○○」案對保當時情況已不復印象,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辰○○警詢時僅稱被告為「介紹」之人,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對保時在場云云,惟遍觀警詢筆錄時雖問及辰○○「壬○○」案之貸款細節,然全未觸及「對保」過程(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於其後檢察官訊問始問及「對保時是否只有本人在場?」時辰○○即就此回答,則辰○○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於對保時在場乙節,乃事理之常,是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⑷至承辦附表編號2「未○○」案之上海銀行資深專員黃彥
文亦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未○○」案在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對保,當時除了黃彥文外,在場還有自稱「未○○」之人、趙宏濤及「另1名不知姓名之女子」(偵一卷五第624頁)。檢察官雖未提示照片予黃彥文指認當日在場女子為誰,然仍可證明當天在場參與對保之人,除黃彥文、趙宏濤及假冒「未○○」之丙○○外,尚有1名「不知名女子」,恰與丙○○前述當天被告亦有在場對保乙情相符。
⑸準此,被告確於丙○○夫妻假冒「壬○○」、「未○○」及
「辛○○」而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對保時在場參與乙節,應足以認定。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與王徐穎、陳丁山兩度前往佯裝租屋,並由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權狀部分:
⑴未○○助理巳○○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未○○遭冒貸之房屋由巳○○負責出租事宜,於97年3月25日有甲女及乙女前來表示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嗣於97年4月1日由自稱「盧建雄」男子與甲女前來,說甲女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故由「盧建雄」提供證件說要租屋開公司,甲女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巳○○因而交付所有權狀,並指認2度前來之甲女即為被告,乙女則為王徐穎,「盧建雄」為陳丁山(偵一卷五第572至574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578至582頁)等語。是接洽出租事宜之巳○○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即兩度出面接洽租屋及要求巳○○交付所有權狀之人甚明。
⑵王徐穎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亦陳
稱:王徐穎有與被告去和未○○秘書巳○○承租房屋,但那次沒有向巳○○拿到任何資料,也沒有簽約(本院證據卷第352頁)等語。是王徐穎亦明確指出其與被告曾同往與巳○○接洽承租未○○房屋乙事。
⑶準此,足認被告確實先後與王徐穎及冒名「盧建雄」
之陳丁山兩度與巳○○接洽承租未○○房屋事宜,並由被告要求巳○○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情,亦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雖與王徐穎同行但不知目的為租屋,亦未與陳丁山再度前往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等辯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
⑴丙○○於97年10月14日警詢及98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稱:被告負責將所有貸款案件的資料諸如銀行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送包裝。附表編號2「未○○」案的存摺就是被告請他人製作。曾聽被告及陳丁山提及做1次存摺要8,000元、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五第107至111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核與王徐穎於97年7月3日警詢、97年10月22日警詢及98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詐貸案件由被告負責處理銀行及包含存摺、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及所有權狀部分則由戌○製作,諸如附表編號2「未○○」貸款資料的存摺就是被告做的。並由被告將冒貸申請案件送包裝。被告跟王徐穎提過偽造所得清單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存摺約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一第547至549頁、偵一卷五第826至830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相符。是丙○○及王徐穎均一致指述詐貸案件申請資料,其中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部分,係由被告以8,000或10,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取得乙情。
⑵此觀同案共犯戌○於97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還叫江芝宇做什麼事?)身分證、所有權狀、畢業證書。」(偵一卷一第743頁)及於97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有做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偵一卷三第637頁)等語,及江芝宇於97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戌○、賴彥銘有指示江芝宇有做過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但沒有做過存摺封面及明細,戌○曾要江芝宇試做存摺封面但不成功(偵一卷四第689頁)等語,足見同案共犯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固能偽造申貸資料其中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然尚不具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之能力,而尚需另循管道取得,即與丙○○夫妻前述由被告另行向不詳之人價購之情相符。
⑶再觀諸卷附丙○○及王徐穎一致指稱係被告撰寫之「準
備資料」,其上依序記載:「⒈大張回來、要拉謄本,一併交給法醫」(按大張指「所有權狀」,「法醫」則為戌○之綽號,見本院卷一第441頁)、「⒉大小張OK申請聯徵,所清,注意戶謄,小張正本,大張影本(按小張指「身分證」,本院卷一第441頁)」、「⒊仔細核對大張的權狀張數、權狀內容」、「⒋包裝資料:A問帳號,B確認要送件銀行是否開戶、信用卡,C通訊電話、地址,需注意不能重複(地址最好在市區內),D公司要注意網路,104(中華電信黃頁)不要有電話,F注意持信用卡狀況,G存摺帳號、分行、電話、姓名、注意日期是否順暢、假日、加總是否正確、每年6月及12月的利息」、「進件:⒈進行的資料要處理乾淨,⒉老闆的電話要保持暢通,⒊所有進件資料要備份,⒋注意拍照的順暢,⒌內勤人員一定要有每件詳細的內容,以便照會順暢,⒍注意照會電話,⒎對保時要注意手要處理過」(偵一卷五第151頁)。
前述「準備資料」可謂詳細記載申請貸款之送件前預備程序(由戌○偽造大小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核對無誤、確認在欲申貸銀行未開戶後偽造存摺並核對無誤)及送件後程序(應對申貸銀行照會及對保),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準備資料」內容看得出來在寫銀行房貸或信貸之貸款流程,「G存摺」部分看起來像是銀行正常存摺應該有的內容(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顯見「準備資料」製作者係對銀行房貸核貸必備資料、銀行「內部」核貸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均非常熟稔,乃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當時係辦理房貸業務,97年時業已離職(本院卷二第353頁),顯見被告承辦房貸業務經年,對於銀行「內部」房貸核貸流程及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較諸其餘詐貸共犯丙○○夫妻、陳丁山前為從事鞋子批發上下游同行(偵一卷一第283頁、第72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專司偽造證件、權狀等工作經歷,被告確有整理、製作上開「準備資料」注意事項之能力,足認丙○○及王徐穎所指被告為製作上開「準備資料」之人,堪以認定。而由該紙「準備資料」就「G存摺」部分特別著重詳細記載應注意核對之各該事項,避免偽造之存摺發生封面分行有誤、存摺內頁日期前後錯置、入出帳金額錯誤及漏載每年2次利息等明顯錯誤而被申貸銀行承辦人員拆穿偽冒之情,益見撰寫注意事項之被告應係負責取得、核對偽造存摺之人,始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避免自己遺漏,亦足認定。
⒌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核貸後同往領款:
⑴丙○○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
「未○○」案係由趙宏濤與被告帶丙○○去領錢,事後分錢時被告也有在場(本院證據卷第353頁)等語。核諸「未○○」案於97年4月30日撥款當日提領款項之影像,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12時7分間前往提領款項之3人中,除了必須到場之丙○○及另名男子外,尚有1名「短捲髮、紅色粗框眼鏡」之女子(見偵一卷六第579至587頁),其身材特徵顯非王徐穎,反而與在臺中市○○街00號2樓扣得電腦資料中「卯○○」身分證上換貼(掃描)之被告短假髮、紅色粗框眼鏡之照片十分相似(警卷二第311頁,被告亦承認為其照片但辯稱紅鏡框為「P圖」,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此外,被告名下開設之由其本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上開「未○○」案97年4月30日撥款、領款同日亦「恰巧」地存入現金100,000元(資金帳戶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85至386頁)。足見丙○○前揭證述被告同行前往銀行領款並分得款項乙情,確屬實在。至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法辨認該名監視器畫面內之同行女子是否為被告等語,然以案發距離本案審理作證時已14年之久,自難期待丙○○迄今仍得清楚記憶被告當時之穿著打扮進而為正確指認,尚難僅因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經手或參與附表編號2「未○○」案,委無可採。
⑵王徐穎亦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
稱:附表編號3「辛○○」案係由被告和王徐穎去提領款項,領款之後上車,車上有被告、陳丁山及王徐穎,由陳丁山分配款項(本院證據卷第357頁)等語。
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有與王徐穎同往領款並分配款項之情。
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分別與丙○○及王徐穎同
往領款乙情,亦足認定。⒍此外,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
7年5月20日下午5時11分與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通話,被告(B)提及:「欸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徐佩仙(音譯,應即附表編號3之辛○○)的事嘛,權狀真的只有兩張而已。」、戌○(A):「有啊,我叫她上來了」、被告(B):「確定是兩張而已嗎?」、戌○(A):「不只吧。」、被告(B):「徐的欸」、戌○(A):「喔喔,兩個而已」、被告(B):「現在銀行一直說是三張欸,他說這樣公設算起來不對啊」、戌○(A):「可是你們只拿兩張給我欸」、被告(B):「我知道,你看謄本上是不是也只有兩張而已?看謄本就知道了嘛」、戌○(A):「我這是兩張而已」(通聯對話譯文見偵一卷六第681頁【同警卷二第9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證明見資金帳戶卷一第537頁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一第416頁,戌○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證明見戌○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用來買賣偽造身分證、畢業證書時聯絡使用,偵一卷一第580頁),足見被告有與專門負責偽造所有權狀暨身分證件之戌○電話聯繫,電話內容並討論附表編號3「辛○○」所有權狀之張數究為2張或3張之情。則被告一再辯稱不認識戌○亦未涉及偽造資料詐貸云云,顯屬謊言。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常和王徐穎在一起,應該是王徐穎持用被告門號通話云云(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然查王徐穎甫於同日下午3時58分、4時33分、4時36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偵一卷六第679頁),且於下午3時58分電話裡提及:王徐穎(B):「你那個辛○○(音譯)的建物權狀,你那個建號的部分多打1個0」、戌○(A):「建號?」、王徐穎(B):「對,多打1個0」、戌○(A):「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同上頁)足見王徐穎有自己持用之電話門號,且於同日下午方與被告聯繫在前,未見短時間內有何借用被告之電話門號再與戌○聯繫之必要。遑論王徐穎於下午3時58分向戌○提及「辛○○」建物權狀建號多打1個0之後,被告即於1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11分問戌○:「剛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個辛○○的事嗎?」而經戌○為肯定之答覆(偵一卷六第679至681頁),顯見被告電話中所稱之「王仔」即為王徐穎無疑,而各由王徐穎及被告分持自己使用之門號與戌○聯繫「辛○○」案偽造所有權狀之事甚明。
從而被告否認持用上開門號與戌○聯繫云云,暨戌○於本院審理時無故否認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對話云云(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未○○」案與王徐穎、陳丁
山先後佯裝租屋藉以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偽造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後,連同偽造之所有權狀及證件等包裝申貸資料,介紹予劉紹安及李晏祺轉介趙宏濤向上海銀行申貸,及於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及黃彥文對保時均在場,暨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案件核貸放款時同往領取款項朋分等客觀行為,均足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貸之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既然早於96年間已與丙○○夫妻相識,且知悉丙○○
姓吳,均稱其為「吳老闆」或「老吳」,王徐穎原名「王穎」,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偵緝一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可見被告對丙○○夫妻實際姓名身分均有所悉。乃被告既已承認介紹並交付附表編號1「壬○○」案及附表編號3「辛○○」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劉紹安,業如前述,當已知悉經手之客戶即所有權狀上之所有人「壬○○」、「辛○○」,而非丙○○及王徐穎。倘被告果就詐貸乙案一無所知,則於對保時,就丙○○、王徐穎竟分別以「壬○○」、「辛○○」身分出現對保,進而各於貸款文件上偽造「壬○○」、「辛○○」署名及印文時,理應當場質疑、拆穿丙○○及王徐穎之實際身分。乃被告反而搶著幫丙○○、王徐穎回答,甚至見丙○○初次為詐貸對保,過於緊張簽錯名時,想辦法私下提醒更正,掩飾其等實際身分,使丙○○夫妻均得以順利完成對保進而經核貸撥款等前述各節,在在可見被告絕非單純「為丙○○介紹」房貸案件,實際上對於丙○○及王徐穎「冒用屋主身分貸款」乙情早有所悉,實係一同詐貸之共犯無疑。
⒉此外,於戌○偽造身分證時,身分證上的「蝴蝶」雖然可
以偽造但不是很漂亮,必須拿真品來貼,所以才找王徐穎要「蝴蝶」,剪下來的「蝴蝶」要經過熱處理才能放在偽造的身分證上乙情,業據戌○於97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偵一卷四第483頁),核與王徐穎於97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蝴蝶」指身分證照片下方的雷射蝴蝶,陳丁山、被告和丙○○都有提供蝴蝶給戌○用,他們再去自行報遺失重新申請新的身分證(偵一卷四第361至369頁)等語相符。此亦有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徐穎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戌○要求王徐穎再找蝴蝶給戌○,因為有時候弄兩次會壞掉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一第653頁)。乃被告即恰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於97年3月至5月間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間之97年4月21日補領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在卷可憑,益見前述為使戌○有充足之真品「蝴蝶」可以貼到偽造身分證上遂行詐貸,被告、丙○○及陳丁山等人均有提供所有身分證上蝴蝶以便戌○偽造更真實之身分證,再自行補辦身分證使用等情,確屬事實。
⒊更何況就本案詐貸集團之成立過程,丙○○於97年7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7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王徐穎於96年當工地建案業務員時認識被告,陳丁山則是當時購屋認識被告,至97年2、3月間陳丁山與被告間越發熟識且有金錢往來,被告帶王徐穎去認識戌○,之後被告、陳丁山及王徐穎及丙○○就於97年2、3月間去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咖啡廳與戌○見面並討論詐貸,戌○說證件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真實),並由被告負責處理銀行事務。
戌○拿3成,丙○○夫妻約拿1,300,000元,其餘由陳丁山和被告分配(偵一卷二第369至373頁、第465頁)等語,核與王徐穎於97年7月10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詐貸集團有被告、陳丁山、戌○及丙○○夫妻5人,係於97年2月農曆過年前由被告、戌○、陳丁山及丙○○夫妻在松山火車站對面麵包店,戌○講到先由王徐穎等人假裝租屋藉以要求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交給戌○,由其做假權狀、假證件,再由被告持向銀行貸款,工作分配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戌○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偽造,被告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王徐穎夫妻負責假冒屋主對保領款,得款後均由陳丁山分配,陳丁山及戌○各拿3成,被告拿2成,丙○○夫妻每案約各拿100多萬,被告說有打點銀行人員,所以剩下5%至8%由被告拿給銀行人員(偵一卷二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等語相符。戌○亦於97年7月4日警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及97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王徐穎詐欺集團有丙○○夫妻、「小雷」即被告、「傑克」即陳丁山。被告曾經獨自一人來找過戌○,並於97年7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偵一卷一第583頁、第588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600頁,偵一卷二第304頁、偵一卷四第307頁)等語,及於97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壬○○」案貸得0000000元,戌○拿到扣除第一年利息和本金後之餘款其中3成(偵一卷二第493頁)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偶然「介紹」本案房貸案件,實係早於附表編號1「壬○○」案之97年2月14日陳丁山佯裝向壬○○租屋之前之97年2月農曆前(按97年農曆初一為97年2月7日),被告已與戌○、陳丁山及丙○○夫妻見面商討詐貸案各節,組成詐貸集團,並就詐貸為工作分配,暨被告得分獲詐貸提領款項兩成之報酬甚明。
⒋此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積欠丙○○夫妻債務
尚有10餘萬元」而「需扣抵佣金」全無所得云云(本院卷二第385頁)。然被告實際上同往領款業如前述外,參諸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附表編號1「壬○○」案於97年3月25日即核貸翌日領款當天、附表編號2「未○○」案於97年4月30日即核貸領款當天,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即於同日之97年3月25日現金存款2筆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及於同日97年4月30日現金收入100,000元(見資金帳戶卷一第509頁、第511頁),此種詐得得手取款後立即有現金入帳乙節,實難以「巧合」加以說明,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益見被告辯稱未因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款項入帳云云,實不足採。甚至被告所稱為丙○○夫妻之「債務人」,陸續借個100,000元、200,000元(本院卷二第355頁)等語,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全無此印象(本院卷一第452頁),則被告與丙○○夫妻間是否存有債務乙事已有疑問外,遑論進而推論丙○○甚或丙○○夫妻即因此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更難解釋何以於附表編號2「未○○」案97年4月30日核貸後2日之97年5月2日,被告竟以其名義匯款823,000元至丙○○兒子吳善量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一卷五第860至862頁),反而以王徐穎於97年10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該筆款項係「未○○」案詐貸的錢,領款後由被告匯到王徐穎使用之吳善量帳戶,同日轉帳支的400,000元是給陳丁山的錢,所餘423,000元是王徐穎的(偵一卷五第826頁、第874至876頁)等語,益見被告尚曾經手詐貸款項之轉匯。
⒌末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97年6月29日即搭乘長榮BR807
班機(桃園至澳門)自桃園機場出境,迄至109年12月15日始搭乘長榮BR711號班機(上海浦東至桃園)返回桃園機場(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24頁),期間長達12年均滯留國外未歸。
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當初因配偶在中國大陸工作,為修復夫妻感情才於97年6月2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云云。然查被告自述其97年上半年已離開銀行,當時沒有固定薪水,且需負擔其79年出生之獨子(97年當時高中畢業要考大學)母子2人之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其獨子始終在臺灣就讀大學及工作,97年至109年間僅至大陸停留半年即返臺,此外被告尚有胞弟張某(即被告現住所之戶長)等親人在臺灣,其配偶向某則因罹病於101年8月返臺醫治,於101年11月2日在臺灣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47頁、第325頁、第353至355頁、第386至387頁)。紬繹上開各節,被告果如其所述本有至中國大陸與配偶團圓培養感情之準備,理應攜同未成年之獨子舉家前往,而應事先安排獨子至大陸就學、工作等事宜,乃被告竟於其獨子高中畢業面臨考大學、填寫志願及準備入學此一亟需家人陪伴、照料、關懷之重要時點(按97年度大學指考日期為9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猝然隻身搭機離臺(甚且與同案共犯陳丁山同天出發,見他卷第329頁),而捨未成年之獨子及胞弟等親人在臺灣12年之久,實見被告乃係知悉詐貸案事發,自己即將遭受檢警訴追,始急於逃離臺灣之情。此由被告於欲「修復夫妻感情」之配偶向某身罹重病返臺醫治時,被告既不同行陪病照料,更於其不治身亡後未返臺治喪處理,隻身在大陸地區滯留8年之久,在在顯見被告實際上因涉訟畏罪而「不能」返回臺灣之情。是被告辯稱非因本案逃至中國大陸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前已加入詐貸集團,
由其負責銀行貸款及疏通部分,且參與佯裝租屋取得所有權狀、聯繫價購偽造存摺,負責包裝申請貸款資料並覓得房貸仲介人員遞件,且於對保時在場,更於核貸放款後同往取款,自有與其餘詐貸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附表所示詐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至刑法第212條及第21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又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7年5月30日生效之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供詐貸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均於上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無涉,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云云,尤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可供憑參)。末按銀行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⑵、編號2⑴、⑵、⑶及編號3⑴、⑵所示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
212 之特種文書;又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則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至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公印.故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印文。又附表編號1⑶、編號2⑷、編號3⑶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之印文,則分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及第217條第1 項之印文。又附表編號1⑷、⑸、⑹、編號2⑸、⑹、⑺、編號3⑷、⑸、⑹所示偽造之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請抵押權登記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附表所為:⒈偽造附表編號1⑴、⑵、編號2⑴、⑵、⑶及編號3⑴、⑵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部分,偽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又上開各偽造行為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⒉偽造附表編號1⑶、編號2⑷、編號3⑶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⒊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⒋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⑷、⑸、⑹、編號2⑸、⑹、⑺、編號3⑷、⑸、⑹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請抵押權登記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於上述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各式表單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揭銀行存摺及申請表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⒌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申請貸款表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上海銀行貸得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與丙○○、王徐穎、陳丁山
、戌○、賴彥銘即江芝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房貸仲介人員、代書申請貸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㈡⒈至⒌
所示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利益,與戌○、陳丁山及丙○○夫妻等同夥組成詐貸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冒充被害人身分,並以偽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及財力證明等方式向上海銀行詐貸,進而設定抵押權,使上海銀行誤信為真,因而核撥如附表所示共計3筆貸款而經被告等同夥提領共計26,030,000元後朋分,因而獲得高達提領款項2成共計5,206,000元(計算式:26,030,000×0.2=5,206,000元)之鉅額不法報酬,事發後隨即搭機逃離出境,並在海外滯留12年之久,犯後矢口否認,託詞僅為受託介紹貸款仲介之人,對本案一無所知云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復華銀行、永豐銀行擔任房貸專員,目前擔任居服員,月入20,000多元,身體狀況不好,有糖尿病,也因工作性質睡不好,家中僅有獨子,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就附表部分所涉犯罪手法相近,罪名(3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在97年2月至同年5月間,詐貸對象均為上海銀行,遭冒名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該案件詐得之貸款金額介於8,000,000元至11,500,000元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附表所示詐貸行為,依照王徐穎指證被告可從中獲得詐貸所得提領金額之2成,業如前述,經計算附表編號1提領贓款7,300,000元之2成即1,460,000元、附表編號2提領贓款7,830,000元之2成即1,566,000元、第三筆提領贓款10,900,000元之2成即2,18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偽造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
所有權狀、及用以偽造申請貸款文件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暨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人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戌○、賴彥銘、江芝宇、王徐穎、丙○○、陳丁山及莊訓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另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丁山、王徐穎於97年5月1日出面,向丁○○佯稱要承
租丁○○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房屋,並由王徐穎以「賴淑菁」名義與丁○○訂定租約,復藉口申請營業登記需要,以此取得丁○○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市○○○段000○00號、481之46號土地及同段3406、3407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房屋稅單等影本後,陳丁山、王徐穎於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交付與戌○及賴彥銘,再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偽造丁○○證件及權狀後,由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陳丁山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以「丁○○」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偽造「丁○○」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金德儀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750萬元後,丙○○再假冒丁○○之名義,與陳丁山及金德儀約同聯邦銀行人員前來金德儀之事務所辦理對保,繼由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蔡秀雁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聯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8日撥款,丙○○與陳丁山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被告、戌○、賴彥銘、陳丁山、丙○○及王徐穎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㈡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於97年5月某日,以新八達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酉○○佯稱要承租酉○○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房屋,藉此取得酉○○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市○○○段000○00號、481之46號土地及同段3398、3399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戌○及賴彥銘,再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偽造酉○○證件及權狀後,由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及子○○,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後,由被告等人經由李晏祺委由趙宏濤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存摺,以「酉○○」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銷費金融部(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王徐穎偽造「酉○○」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2日同意貸款並核定准予貸款之金額1180萬元後,王徐穎再假冒酉○○之名義,與趙宏濤於97年5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繼由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資料於97年5月22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月26日撥款,被告、王徐穎、丙○○、陳丁山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被告、戌○、賴彥銘、陳丁山、丙○○及王徐穎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㈢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卯○○及其夫宋欽淼佯稱要承租卯○○所有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0號房屋,藉此取得卯○○所有上開土地及宋欽淼所有房屋(即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號、633之8號土地及同段1494、149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交付與戌○;再由被告、戌○、王徐穎與陳丁山共同推由被告出面以不詳代價僱請被告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7年4月下旬至同年6月4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偽造卯○○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預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嗣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以該土地房屋貸款1,000萬元,再與被告及王徐穎約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探勘,陳丁山並將該房屋錀匙交由王徐穎帶領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然因王徐穎對於銀行人員所詢關於其本人與屋主卯○○及宋欽淼之關係時支吾其詞,且對於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引起銀行人員懷疑而未承作該申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㈣由陳丁山先於97年5月至6月間,以徐進來名義向住商頂好
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佯稱要承租申○○所有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房屋,藉此取得申○○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00000-00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戌○與賴彥銘,再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偽造申○○證件及權狀後,由戌○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及陳丁山,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再由被告及陳丁山等人透過李晏祺委由趙宏濤持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所得資料,以「申○○」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二區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申○○」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邦銀行遂於97年6月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假冒申○○之身分,與趙宏濤約同富邦銀行人員寅○○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趙宏濤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申○○、富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富邦銀行遂於同年6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97年6月11日、12日、13日,分6次將富邦銀行核撥款項領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部分)㈤由莊訓達先於97年5月16日,以徐一群名義向午○○佯稱要承
租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藉此取得午○○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號: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賴彥銘後轉交給戌○,再由戌○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午○○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另由子○○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以「午○○」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造「午○○」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6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後,劉建峰再假冒午○○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午○○、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10日撥款,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峰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並由劉建峰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 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5月間,以簡清福、盧
正義名義向戊○○委託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廖雪芬佯稱要承租戊○○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藉此取得戊○○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12667、12517,門牌號碼為士林區忠誠路1段149、151、153、155、157、159、163、165、167、169號、171巷2、4、6、8號及171巷10弄2、4、6、8、10、12號房屋地下層)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戌○及賴彥銘,再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偽造戊○○證件及權狀後,由戌○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陳丁山,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戊○○」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再由被告、陳丁山等人委由李晏祺持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存摺及所得資料,以「戊○○」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9⑸之方式,偽造「戊○○」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李晏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安泰銀行遂於97年6月2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2,4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再假冒戊○○之身分與被告約同安泰銀行人員己○○前往台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咖啡座辦理對保,嗣由不知情許振昌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安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安泰銀行遂於同年6月25日撥款,被告、陳丁山、賴彥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6月25、26日)分次向安泰銀行領取核撥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部分)㈦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5月間,以徐一群名義向
庚○○委託之林正豪佯稱要承租庚○○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藉此取得庚○○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41732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戌○及賴彥銘,再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庚○○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後,由戌○將偽造之證件、權狀及在職證明正本交付予被告、陳丁山,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由被告、陳丁山等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以「庚○○」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6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偽造「庚○○」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月25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1,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假冒庚○○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前往台北市中和市一家麥當勞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月27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即97年6月27日)下午向大眾銀行領取核撥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部分)㈧由陳丁山與丙○○分別以「徐先生」、「盧建雄」之名義向
癸○○委託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吳淑芬佯稱要承租癸○○所有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房屋,並於97年5月27日以「盧建雄」名義與吳淑芬簽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藉此取得癸○○所有上開房、地(即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戌○指示江芝宇偽造癸○○證件及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另由王徐穎於97年5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癸○○存摺帳號資料,交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癸○○」之臺灣企銀存摺後復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山,並由不詳人士偽造「癸○○」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再由陳丁山於97年5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癸○○之名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00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渣打銀行內部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因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㈨由陳丁山於96年4月間向丑○○佯稱要承租其所有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藉此取得丑○○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64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另由戌○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及不詳成員偽造丑○○證件及職務證明書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丁山,另由被告取得偽造之戶名為「丑○○」之臺灣銀行存摺再由陳丁山、王徐穎於97年6月19日持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及存摺,以丑○○之名義,於97年6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3,000萬元,並由王徐穎偽造「丑○○」所簽名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並將上開蓋有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銀行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貸,因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認被告尚就前述㈠至㈡、㈣至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㈦至㈩部分)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述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述㈧、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以下簡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戌○、江芝宇、丙○○、王徐穎之證述、證人丁○○、呂韋軒、酉○○、寅○○、趙宏濤、胡佰松、游雪珍、申○○、洪村林、劉誠偉、午○○、莊琇雅、戊○○、呂家鈞、庚○○、林正豪、癸○○、吳淑芬、陳怡吟之證述,及各該貸款申請檢附資料、提領款項錄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承租要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未經手此部分詐貸案件之介紹,復未參與或獲利等語。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述㈠至㈨部分係由被告自不詳處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作為申請銀行貸款資料,且就㈡部分尚有介紹李晏祺轉介趙宏濤申辦貸款,及於核貸後與王徐穎同行前往領款,並均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其他共犯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㈠前述㈤「午○○」案及㈦「庚○○」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㈧及㈩部分):經查同案被告戌○固因另犯「午○○」案、「庚○○」案而經判決確定(相關判決見偵緝二卷第47至215頁)。然戌○本已與江芝宇、賴彥銘組成偽冒證件、所有權狀集團,合作對象非僅於被告、陳丁山及丙○○夫妻,尚難僅因被告曾與戌○等人共犯附表所示詐貸案件,並於其中曾由被告負責提供另循管道所取得之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即得逕行推認所有戌○偽冒集團涉及之詐貸案件,被告必有涉入其中並由其提供偽造之所得清單、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何況,遍觀全卷,均未見參與「午○○」案及「庚○○」案之行為人戌○、劉建峯及江芝宇,或經手該案之「金代書」、大眾銀行行員莊琇雅等有何指認被告共同參與該2案之相關指述,更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自不詳之人取得該2案偽造被害人所得清單、扣繳憑單而與戌○等人共犯詐貸案件之犯行。
㈡前述㈠「丁○○」案、㈡「酉○○」案、㈢「卯○○」案、㈣「申○○」案、㈥「戊○○」案、㈧「癸○○」案及㈨「丑○○」案部分:
⒈前揭㈠「丁○○」案、㈡「酉○○」案、㈧「癸○○」案、㈨「丑○
○」案部分,同案被告丙○○、王徐穎夫妻固均指述被告負責另循管道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及稅籍資料等財力證明,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107頁、第826頁、偵一卷八第9頁、第11頁、第351至353頁、本院證據卷第359至360頁),然丙○○、王徐穎分別假冒「丁○○」及「酉○○」冒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原規劃由丙○○及王徐穎分別假冒「癸○○」及「丑○○」冒貸,是丙○○、王徐穎核屬前揭案件之共犯,是縱丙○○與王徐穎指述情節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至多屬於複數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乃前揭4案卷內未見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共犯之自白,自無從僅因共犯丙○○、王徐穎之自白,即得逕認被告確有於上開4案提供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所得清單及稅籍證明,進而認定被告就上開4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前揭㈢「卯○○」案部分,固經王徐穎指稱該案由王徐穎及
被告送所有權狀給戌○,後來沒有辦成(偵一卷五第876頁),復經警在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偽冒集團偽造證件之處所即臺中市○○街00號2樓電腦內扣有張貼(或掃描)被告照片之偽造「卯○○」身分證檔案(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481頁、第581頁),王徐穎及戌○因而就「卯○○」偽造文書案經判決確定,而難以排除被告確實參與「卯○○」乙案之可能。然被告前已與戌○偽冒集團共犯附表所示詐貸案件,並因戌○需真品雷射蝴蝶以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之需要,業曾提供自己身分證予戌○而於97年4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亦如前述。則戌○非無藉機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予以擅自張貼(掃描)以偽造「卯○○」身分證檔案之可能,而難僅因電腦內之偽造身分證上張貼(掃描)被告之照片,即得逕認被告因此有何參與㈢「卯○○」案,此外,王徐穎係指稱其與被告共同將所有權狀送予戌○,並未及於上開偽造身分證部分,亦未指述被告有何負責偽造存摺之旨,自難據以推認由被告負責該案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部分,而與戌○偽冒集團及王徐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就前揭㈣「申○○」乙案而言,被告固於97年5月20日與
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中提及「申○○」照片不同之對話(警二卷第93頁),然而兩人對話內容隨即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辛○○」部分(同上頁),未再進一步談及「申○○」案,是固難排除被告對「申○○」案確有所悉或進而參與,然因戌○未曾指述被告有何參與「申○○」案或為何行為分擔之情,尚難僅憑單一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參與該案,甚或進而推認由被告負責該案偽造被害人所得清單,而與戌○偽冒集團間有何詐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末前揭㈥「戊○○」部分,雖經負責對保之安泰銀行房貸專
員己○○於9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對保當時除了「戊○○」還有「戊○○」的女秘書在場,該名女秘書也常常回答問題,並指認被告貌似假冒「戊○○」的秘書之人(偵一卷八第31至33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63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那個秘書是你指認的子○○?)是很像,應該有80%」(偵一卷八第41頁)等語。然查己○○為房貸專員,僅因「戊○○」案對保而與「戊○○」及「戊○○的秘書」見面。且己○○於97年12月17日指認被告時,距離其97年6月23日對保當時(偵一卷八第606頁),已時隔將近半年之久,則己○○對於半年前僅有因對保短暫見面一面之緣之「戊○○的秘書」,能否於半年後仍精準記憶指認,非無疑問,難以全然排除誤認之可能。另被告固於97年5月20日電話中曾提及「戊○○」照片明天送過去、額度2,500至2,800(警二卷第91頁),亦難排除被告對「戊○○」案確有所悉或進而參與,然因戌○未曾指述被告有何參與「戊○○」案或為何行為分擔之情,尚難僅憑單一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參與該案,甚或進而推認由被告負責該案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及所得清單部分,而與戌○偽冒集團間有何詐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何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參與前揭詐貸
案件之犯行,亦如前述。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逕認被告就前述㈠至㈨詐貸案部分,有何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處,遑論逕為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尚就前述㈠至㈨所示詐貸案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 偽造資料 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壬○○(原名徐進達) 推由陳丁山先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許,向壬○○佯稱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同段579建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藉以取得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96年度房屋稅單後即託詞不願承租。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⑶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之「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陳丁山、子○○,及由子○○以右列⑷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壬○○」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並由丙○○以右列⑸①之方式偽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日期為97年3月8日)後,由子○○委由房貸仲介劉紹安以「壬○○」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7年3月8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於97年3月18日核定可貸款金額8,000,000元後,丙○○再假冒「壬○○」之身分,由劉紹安及子○○陪同,於97年3月19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辰○○至桃園市南崁某真鍋咖啡廳辦理對保,並由丙○○以右列⑸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⑸②之貸款申請文件(日期均為97年3月19日),交予辰○○而行使之。及由劉紹安於同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劉紹安以右列⑹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後,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並向上海銀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壬○○」本人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3月24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壬○○、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及陳丁山即於翌日97年3月25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7,300,000元後,再由陳丁山將款項分配予戌○、賴彥銘、陳丁山、子○○、丙○○及王徐穎等人,子○○分得其中2成之1,460,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以電腦繕打壬○○之年籍資料,並將丙○○之照片掃描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再列印在戌○提供之空白身分證上,續由黄震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將不詳之處取得之蝴蝶雷射標籤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其上,而偽造完成「壬○○」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1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以電腦繕打壬○○年籍資料並列印於空白之駕駛執照,再將丙○○照片黏貼於駕駛執照之照片欄後,由戌○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壬○○」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1頁) ⑶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戌○將陳丁山交付之徐進達所有權狀影本交予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由戌○以不詳方法在其上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關防章公印文、「黃春明」主任章之印文,製作完成偽造之「徐進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三第13至14頁) ⑷偽造之壬○○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子○○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96至100頁) ⑸偽造壬○○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1份(日期為97年3月8日):丙○○假冒壬○○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壬○○」印章,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壬○○」印文1枚、署名1枚。(偵一卷三第121頁) ②丙○○假冒壬○○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壬○○」印章,在「動用申請書」2份上共偽造「壬○○」印文5枚;「本票及授權書」1份上偽造「壬○○」印文3枚、署名2枚;「房貸壽險同意書」上偽造「壬○○」印文1枚、署名1枚;「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偽造「壬○○」印文1枚;「個人資料表」上偽造「壬○○」印文1枚、署名1枚;「切結書」上偽造「壬○○」印文7枚、署名2枚;「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壬○○」印文7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3月19日)(偵一卷三第109至115頁) ⑹偽造壬○○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劉紹安持不詳之人偽造之「壬○○」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壬○○」印文3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壬○○」印文5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壬○○」印文2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在「壬○○」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上偽造「壬○○」印文1枚。(本院證據卷第272至277頁、第280頁)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未○○ 推由子○○、王徐穎先於97年3月25日及子○○、陳丁山(自稱「盧建雄」)再於97年4月1日,先後向未○○之助理巳○○佯稱欲承租未○○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桃園區東門段74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及由子○○開口向巳○○要求提供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而順利取得,並由陳丁山於97年4月23日至上址房屋拍照後即未再與巳○○聯繫。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⑷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之「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醫療相關證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陳丁山、子○○,及由子○○以右列⑸之方式,取得偽造之「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並由丙○○以右列⑹①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①之申辦貸款資料後,由子○○委由李晏祺轉委由房屋仲介趙宏濤以「未○○」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醫療相關證照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7年4月21日向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核定可貸款金額800萬元。丙○○再假冒「未○○」之身分,由趙宏濤及子○○陪同,於97年4月23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黃彥文至桃園市某咖啡廳辦理對保,並由丙○○以右列⑹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⑹②之申請貸款文件(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交予黃彥文而行使之。丙○○並於97年4月28日以右列⑹③之方式,偽造「開戶印鑑卡」,及檢具偽造之「未○○」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上海銀行人員行使,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並由李晏祺委由洪千雅於97年4月29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洪千雅以右列⑺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交上海銀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未○○」本人欲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4月30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未○○、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子○○及趙宏濤即於同日前往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核撥款項7,830,000元後,再由陳丁山將款項分配予戌○、賴彥銘、陳丁山、子○○、丙○○及王徐穎等人,子○○並分得其中2成之1,566,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⑴之方式,偽造完成「未○○」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8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⑵之方式,偽造「未○○」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8頁) ⑶偽造未○○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江芝宇依戌○交付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範本之模式,以電腦繕打未○○之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將丙○○照片黏貼於照片欄後,列印在空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方法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及「桃園縣政府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而偽造「未○○」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特種文書(偵一卷三第136至137頁) ⑷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江芝宇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⑶之方式(惟戌○係偽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印」關防章公印文及「高清標」主任章之印文),偽造完成「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三第150-1至150-2頁) ⑸偽造之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子○○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145至150頁) ⑹偽造未○○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丙○○假冒未○○名義,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各偽造「未○○」署名1枚(共計3枚)(偵一卷三第133至135頁) ②丙○○假冒未○○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未○○」印章,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共偽造「未○○」印文6枚、署名5枚;「本票及授權書」1份上偽造「未○○」印文3枚、署名2枚;「切結書」上偽造「未○○」印文4枚、署名2枚;「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未○○」印文7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偵一卷三第125至132頁) ③丙○○假冒未○○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未○○」印章,在「開戶印鑑卡」上共偽造「未○○」印文2枚、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為97年4月28日)(偵一卷三第123頁) ⑺偽造未○○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洪千雅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未○○」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未○○」印文4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未○○」印文6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未○○」印文3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本院證據卷第296至300頁)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辛○○ 推由陳丁山、丙○○自稱為「簡先生」及「徐先生」,先於民國97年4月20日許,向辛○○及夫張正興佯稱欲承租辛○○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598地號土地及同段2599建號),藉以取得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後即未再聯繫。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則以右列⑴至⑶方式,偽造貼有王徐穎照片之「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所有權狀後交予陳丁山、子○○,及由子○○以右列⑷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辛○○」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並由王徐穎以右列⑸①之方式偽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後,由子○○委由房貸仲介劉紹安以「辛○○」名義,檢具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7年5月16日向上海銀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以上址房地為擔保,上海銀行遂於97年5月27日核定可貸款金額11,500,000元後,王徐穎再假冒「辛○○」之身分,由劉紹安及子○○陪同,於97年5月28日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員辰○○至不詳地點辦理對保,並由王徐穎以右列⑸②之方式,當場偽造如右列⑸②之申請貸款文件(日期均為97年5月28日),交予辰○○而行使之。並由劉紹安於同日持偽造之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由劉紹安委由代書洪靜瑩以右列⑹之方式偽造如右列⑹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後持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持向上海銀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人員,誤信「辛○○」本人以上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因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年5月30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辛○○、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王徐穎及子○○即於同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10,900,000元後,再由陳丁山將款項分配予戌○、賴彥銘、陳丁山、子○○、丙○○及王徐穎等人,子○○分得其中2成即2,180,000元。 ⑴偽造身分證:江芝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⑴之方式,偽造完成「辛○○」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掃描列印王徐穎照片)。(偵一卷三第43至45頁) ⑵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⑵之方式,偽造「辛○○」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黏貼王徐穎照片)(偵一卷三第43至45頁) ⑶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江芝宇與戌○以同附表編號1⑶之方式(惟戌○係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關防章公印文及「蔣霖」主任章之印文),偽造完成「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公文書(偵一卷五第520至526頁) ⑷偽造之辛○○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子○○以8,000元至10,000元之不詳代價,自不詳處購得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偵一卷三第49至57頁) ⑸偽造辛○○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貸款申請文件): ①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2份:王徐穎假冒辛○○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辛○○」印章,在上開文書上偽造「辛○○」印文2枚、署名2枚。(偵一卷三第59至61頁) ②王徐穎假冒辛○○名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辛○○」印章,在「房貸壽險同意書」上偽造「辛○○」印文1枚、署名1枚;在「切結書」上偽造「辛○○」印文7枚、署名2枚;在「動用申請書」上偽造「辛○○」印文3枚;在「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辛○○」印文4枚、署名2枚;在「動用申請書」上偽造「辛○○」印文1枚;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辛○○」印文1枚、署名1枚;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上偽造「辛○○」印文1枚、署名1枚;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偽造「辛○○」印文1枚;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辛○○」印文6枚、署名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日期均為97年5月28日)(偵一卷三第63至77頁、第81至91頁) ⑹偽造辛○○印章、印文、署名及文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 劉紹安委由代書洪靜瑩持不詳之人偽造之「辛○○」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辛○○」印文3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辛○○」印文4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辛○○」印文2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本院證據卷第288至292頁)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左列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證標目卷宗名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宗 他卷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3D97字第005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二 警卷一、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卷宗卷一至九 偵一卷一至偵一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資金帳戶卷一至五 帳戶卷一至帳戶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1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宗 偵緝三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宗一、二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證據卷宗 本院證據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