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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立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立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殺人及取走被害人蘇富羣財物等

犯行,然否認是強盜殺人。本院參酌卷附證人證述內容、案發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棄屍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筆錄、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採證勘察報告及相關微物跡證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其中之強盜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刻意將被害人屍體載往高雄市茂林區之偏遠山區棄置,更沿途丟棄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被害人持有行動電話等可能有定位功能之電子產品,顯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嗣被告投案後雖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屍體及2支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然至今仍有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被害人持有之1支行動電話未能尋獲,若容任被告在外,仍有湮滅本案證據之可能性,足認本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被告涉嫌假藉介紹其他客戶給被害人為由,約被害人見面後

,於相談過程中以扣案之金屬線圈勒斃被害人,犯後不僅棄屍、湮滅犯罪事證,更取走被害人身上及放在自小客車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7萬8,000元,被告所涉犯罪除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外,對社會危害性亦屬重大,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且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自首,相關事證已扣案,並無滅證可能性,可透過具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是否該當自首尚待調查審理,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在面對可能之重刑壓力下,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其中1支行動電話至今未尋獲,容任被告在外,仍有滅證可能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羈押必要性等情,均如前述,是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