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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開補充理由及證據能力說明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民

國111年5月27日合金憲存字第11105270號函(下稱合庫覆函,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卷附之合庫覆函,係該銀行就本院詢問被告申設之帳號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9年1月至同年2月有無掛失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章乙情,依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所為之函覆,該銀行就上開帳戶往來異動所為之紀錄,原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合庫覆函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㈠原審就本件被告行為係出於幫助洗錢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一節,已於判決書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值堪贊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固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與犯罪集團成員並不認識,

當時是為了要賺檢舉獎金,且當下為了取得對方信任,所以就沒有跟警方報備,帳戶交出去之隔天就跟警方說明,且察覺異狀時就將帳戶掛失,其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交出合庫帳戶隔日即與警方聯繫(

本院金簡上卷第239頁),然被告係在110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合庫帳戶交付予暱稱為「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三隊偵查正陳崇貿係於110年1月26日成為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並於翌(27)日詢問證人陳崇貿關於交付帳戶及檢舉獎金等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及被告、陳崇貿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稱交付合庫帳戶隔日即與警方聯繫之說法,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信。又倘若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原本就想要跟警方配合,所以才將合庫帳戶交出,且係為博取對方信任,故未及事先跟警方報備(本院金簡上第238及239頁),則衡情被告事後與證人陳崇貿聯繫時,應該會主動將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合庫帳戶予「奶茶」等情,詳實告知證人陳崇貿,然被告非但未主動告知,反而於證人陳崇貿詢問「你一定要提供簿子嗎?」時,回覆「我沒有提供」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而隱匿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係要協助警方辦案之說法,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辯稱證人陳崇貿告知不要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即

隨後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本院金簡上第237頁),惟依合庫覆函內容,並無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掛失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章之紀錄(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言,均非實情。從而,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後近10天,始與證人陳崇貿聯繫,並於通訊軟體中討論以交付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協助警方追查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不過是被告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恐遭追究刑責,事後欲藉由創造與警員間討論之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脫免罪責之證據,實際上並無為協助查緝詐騙集團始交付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奶茶」係從事海外

匯兌、線上博弈等金錢進出之工作,並自稱先前曾提供線報予警方以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39、240頁),及依被告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然被告既已知悉「奶茶」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收受海外匯兌或線上博弈之款項,應能預見「奶茶」係要以其所交付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或掩飾不明來源金流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其亦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惟被告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奶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已有預見而仍予容任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6至7頁),更已從輕量刑,而被告並未實際就被害人之損害加以賠償,本件量刑基礎並未因此有所變更,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1244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454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附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