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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新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羅新之主觀犯意更正為「羅新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第5行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9行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㈡補充被告羅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借5萬元,對方扣5000元,利息每星期算一次,每次5000元,約是在107年或108年交付帳戶,交帳戶是為了方便我繳利息,我把利息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對方就拿金融卡去領錢,有繳過第一次利息到帳戶裡面等語(簡字卷第49、51頁)。然觀諸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當庭提供存摺正本供本院影印之存摺內頁內容,可知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此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81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7、39、59至63頁),並無被告所稱繳付第1次利息5000元之記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有借貸經驗,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對方當時跟我保證不會拿帳戶做違法的事,交付後不能控制對方後續如何使用帳戶,當時沒有約定返還時間,我覺得可能是盜用我的帳戶…跟對方無法聯繫上時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偵卷第120、1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向銀行、其他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經驗都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帳戶沒有錢,且我也沒在用,所以交帳戶沒關係,別人任意使用帳戶我也不會知道,帳戶如有錢匯入或提領沒有辦法控制,如果帳戶內的錢遭提領不知道錢的去向等語(簡字卷第55至57頁),依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前,既曾向對方詢問是否會遭持以從事不法使用,足見被告當時就對方收取帳戶乙事已心生疑慮,然因帳戶內無存款(依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70元),因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決意交付,嗣於無法聯繫上對方時已能知悉其帳戶遭盜用,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益證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時,應已能預見並容認對方可能利用其土地銀行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使用,其始有如前述之有違常情之處事反應。

3.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在對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猶將其身分證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情況下,仍率爾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以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堪認被告亦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將身分證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附表編號1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刊登出售IPAD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陳雯菱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其僅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之實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屬幫助行為,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莊舒婷、被害人陳雯菱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身分證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件遭騙之人數及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有拿到4萬5000元等語(簡字卷第51頁),應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被 告 羅新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前,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我就打上面的電話,對方叫我把帳戶跟提款卡、密碼給他,要我繳利息錢時,直接匯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他直接去領就好,為了對方收利息方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舒婷、被害人陳雯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辦理民間借貸云云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民間借貸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衡情一般貸款繳交利息,理應由放貸方提供金融帳戶供借款人匯款貸款本金及利息,焉有由借款人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放貸方使用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悉該民間放款業者之真實身分,即輕率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所為實與常理有違;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民間借貸,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衡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民間借貸業者;況辦理貸款理應知悉借款人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確認借款人支付能力,以避免提供相關金融帳戶文件後,對方未能依約借貸款項,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借款人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據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不詳之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羅新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