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怡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第10080號、第11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9號、第171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壬○○、乙○○、丙○○、己○○、丁○○、寅○、戊○○、癸○○、辛○○、庚○○、子○○(下稱壬○○等11人)詐騙款項,致壬○○等11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壬○○等11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存摺不在,我遺失了,印章在我身上。提款卡跟存摺都被詐騙集團騙走了,我有去提告,是被擄人集團騙走,對方監禁我一週。我沒有跟對方聯絡,是對方看我生意失敗主動跟我聯絡,要我給他帳戶,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但都沒有給我,我有去屏東警局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壬○○等11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丁○○、寅○、戊○○、癸○○、辛○○、庚○○、子○○、證人即被害人壬○○、丙○○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0915號、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43號、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509號、11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085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64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己○○提供之轉帳憑證、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收執聯、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明細、子○○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壬○○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上開2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辯稱:存摺遺失等語;又稱:提款卡跟存摺都被詐騙
集團騙走等語;再稱:是被擄人集團騙走,對方監禁我一週,我有去屏東警局提告等語。被告先後所辯情節互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7844600號函覆本院:「本局並無受理被告潘○妡遭擄並取走存摺等物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辯存摺是因其遭擄人集團監禁並取走云云,乃無證據可證,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對方看我生意失敗主動跟我聯絡,要我給他
帳戶,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但都沒有給我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存、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又具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之少年,如無其他特殊情事,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復觀其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係以網路結識之上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當時係以給付生活費3萬元為代價向其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原非供作商品交易用途之金融帳戶使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佐以被告如前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之個人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不清楚對方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之原因,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交付上開2帳戶即可獲取生活費3萬元作為報酬,竟仍毫不在意、抱持無所謂之心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壬○○等11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壬○○等11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提出、轉匯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在上開過程中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無從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同可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以其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進入該帳戶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出售上開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壬○○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壬○○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壬○○等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部分除外)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以及自己曾經親身參與其事之情形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自己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壬○○等11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壬○○等11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壬○○等11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5萬8,500元,金額非微,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人壬○○等11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壬○○等11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17168號併辦意旨另以(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第2筆):告訴人丁○○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外,另於110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將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惟查,依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所示,其雖因受騙
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匯至其他第三人之帳戶(該案警卷第69頁),並非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且觀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是此部分之併案尚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前開就被告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劉慕珊、吳維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壬○○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許,透過instgram認識壬○○後,以「LINE」暱稱「大財神」向壬○○訛稱:可至TPG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乙○○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乙○○,以「LINE」暱稱「Da」向乙○○訛稱:可至euronex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3 被害人 丙○○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認識丙○○後,以「LINE」暱稱「唐興」向丙○○訛稱:可至諾亞NOA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 己○○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後,以「LINE」暱稱「鄧伯樂」向己○○訛稱:可至諾亞NOA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丁○○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謝嚴」與丁○○聯繫並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寅○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陳偉強」與寅○聯繫並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阿土伯」與戊○○聯繫並訛稱:可加入東盛環球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癸○○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23時許,以「LINE」與癸○○聯繫並訛稱:可加入外匯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8,500元 華南帳戶 9 告訴人 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峰」與辛○○聯繫並訛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2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2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庚○○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錢冠州金牌分析師」與庚○○聯繫並訛稱:可代為操盤股票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子○○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王逸龍老師」與子○○聯繫並訛稱:可提供資料操盤股票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