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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1號、111年度偵字第17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竂圖書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陳鴻昌、蕭百欽施以詐術,致陳鴻昌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蔡吳信濃、王晶郁施以詐術,致蔡吳信濃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維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分別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俊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蔡志強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鴻昌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昌、蕭百欽、蔡吳信濃、王晶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643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8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327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1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06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6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529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373號函暨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43-55頁)、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投資平台資料(警一卷第31頁,第41頁)、告訴人蕭百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0-29頁,第34頁)、告訴人蔡吳信濃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三卷第7頁,第31頁,第41-53頁)、告訴人王晶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四卷第43-45頁,第75-113頁)、高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57-73,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25-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鴻昌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被告竟僅為尋求申辦貸款便利,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陳鴻昌等4人因受騙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陳鴻昌等4人所受經濟損失,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甚高、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陳鴻昌、蕭百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蔡吳信濃、王晶郁遭詐騙所匯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部分,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鴻昌 於110年3月1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並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 227萬1,000元 2 蕭百欽 於110年4月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百欽,並佯稱:其所投資之虛擬幣需出售,但需先給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5月7日10時33分許 ③110年5月7日12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3 王晶郁 於110年4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晶郁,並佯稱:在ROSYSTYLE交易平台以美金交易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維廷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 28萬5,000元 ①於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王晶郁、蔡吳幸濃與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共轉帳95萬元至黃俊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95萬元再轉至本案帳戶內。 4 蔡吳幸濃 於110年4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吳幸濃,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維廷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28萬2,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