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筠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 潘柄豪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73號、第23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第28569號、第30967號、第33701號、第19477號、第20860號、第29329號、第29403號、第3063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柄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筠、潘柄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俱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㈠吳培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至21時間,在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培筠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使用;㈡潘柄豪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柄豪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柄豪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林素華、莊勝惶、劉欽相、吳慶明、洪美華、廖福堂、阮杏娟、王保華、徐卉蓁、呂美芬、施馨妤、呂淑珠、潘治平、曾靖文等14人(下稱林素華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並除附表編號11施馨妤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旋遭轉出。嗣林素華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培筠、潘柄豪(下稱被告2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吳培筠辯稱:伊係因為缺錢修車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在網路上找到「臺灣借錢網」的網站,點擊後一位LINE暱稱「王淑芬」之人與伊聯繫,對方稱要辦貸款,須先繳納1筆7,100元之代辦費,以及2筆各1萬5000元之公證費用,伊本不願再繳納合計3萬元之公證費用,但對方說公司可以核銷,可以將該3萬元,合併貸款之金錢一起交付予伊,伊才願意再繳納該3萬元之款項,繳完後一直還是沒收到貸款,伊驚覺有異,到派出所報案詢問,報案同時伊聯絡對方,「王淑芬」表示若不願意繼續申辦,可以全額退款,但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核對確定是其本人之帳戶後,方才願意退款,伊始依對方指示,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所派來之業務,伊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潘柄豪則辯稱:伊和朋友張凌甄於110年間一同去吃飯,席間張凌甄的友人「小白」打電話給張凌甄說要借帳戶,張凌甄就將電話拿給伊,向伊洽借帳戶,所以伊才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小白」,伊不認識小白,只與小白通過那次電話與交付帳戶時見過一次面,小白說他是做直播工作要用,若是有賺錢會分紅給伊,伊看在分紅利益才會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小白」使用,伊沒有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林素華等1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惶、劉欽相、吳慶明、洪美華、廖福堂、阮杏娟、王保華、徐卉蓁、施馨妤、呂淑珠、潘治平、曾靖文、被害人林素華、呂美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素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勝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欽相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慶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美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杏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福堂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保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轉帳成功單據、告訴人徐卉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轉帳成功單據、被害人呂美芬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施馨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淑珠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轉帳成功單據、告訴人潘治平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蘇曼Sumi」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機構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又查:
⒈被告吳培筠部分:
⑴被告吳培筠雖以辦理貸款,自己也被騙了3萬7,100元代辦及
公證費用云云置辯,惟觀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經與吳培筠中信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互為復核,僅可得知有3筆款項,共3萬7,100元自上開帳戶轉出之事實,其餘被告吳培筠所述有關貸款之細節,諸如貸款之金額、利息之多寡、貸款撥付及還款之方式等,均無法自前揭對話紀錄中得出,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他人貸款乙事,此已非無疑;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吳培筠修車之金額,被告吳培筠答稱約4萬元,惟被告吳培筠單就手續費及公證費用已然支出3萬7,100元,甚難想像其係為了修車之緣由,而欲向他人借款,且被告吳培筠於開庭時辯稱該3萬元係向其友人借貸,本不欲繳納該筆費用云云,然若被告吳培筠本即有親近之友人得以借貸系爭修車費用,何以捨近求遠繳納高額利息及手續費而向他人為之?且若被告吳培筠原是亟需借貸金錢之人,且羞於向親近之家人、友人開口,則何不向「王淑芬」表示相關費用都直接由貸款金額內扣除支付即可,是本件究否有貸款之事,顯啟人疑竇;又縱認被告吳培筠貸款乙事為真,而交付吳培筠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吳培筠自承曾有向民間融資公司、裕富及21世紀貸款之經驗,且陳稱「(之前作兩筆貸款,需要繳交上開帳戶等資料嗎?)不用,只要雙證件就可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573號,下稱偵一卷第52頁),益徵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於被告吳培筠過往貸款經驗。
⑵再查被告吳培筠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看過這個人及他的
證件,只有以LINE跟他聯繫絡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吳培筠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吳培筠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⒉被告潘柄豪部分:
⑴被告潘柄豪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分紅乙事,是被告潘柄豪陳稱為了分紅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⑵然查,被告潘柄豪於偵訊中陳稱:「跟小白認識快1個月,交
付帳戶是第一次見面」(見偵一卷第34頁),足見被告潘柄豪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僅因對方表示可以有賺錢就會分紅,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潘柄豪中信帳戶、潘柄豪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潘柄豪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願以分紅代價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潘柄豪竟為圖分紅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潘柄豪對於收購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潘柄豪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潘柄豪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分紅報酬,決意將上開潘柄豪中信帳戶、潘柄豪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潘柄豪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潘柄豪之利益表示,被告對本件事實有爭執,有到庭陳述之必要,應定期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此雖非無見地,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潘柄豪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潘柄豪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本案上開帳戶(即吳培筠中信帳戶
、潘柄豪中信帳戶、潘柄豪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編號11關於告訴人施馨妤所匯款項部分,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吳培筠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吳培筠以一提供吳培筠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編號3至7之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另核被告潘柄豪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8至10、編號12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柄豪以同時提供潘柄豪中信帳戶、潘柄豪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8至14之告訴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2帳戶轉匯款項(編號11除外)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編號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4)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另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減輕,及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按:匯入被告吳培筠中信帳戶款項之總和,較諸匯入被告潘柄豪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款項之總和為高,亦即本件被告吳培筠造成之損害較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素華等14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2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林志祐、蕭琬頤、林俊傑、廖春源、盧葆清、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華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評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民國111年1月27日15時8分許 10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偵22573號 111年1月27日16時2分許(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40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年1月4日10時52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年1月4日10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莊勝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勝惶聯繫,並佯稱投資老師代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111偵22573號 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 1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110年12月29日18時3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劉欽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欽相聯繫,並佯稱推廣量化交易,獲利比股票更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偵19798號併辦 4 告訴人 吳慶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明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2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偵28569號併辦 5 告訴人 洪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許,以電話與洪美華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3時8分許 166萬5,000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偵30967號併辦 6 告訴人 阮杏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阮杏娟聯繫,並佯稱加全球國際資產MT4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10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2偵427號併辦 7 告訴人 廖福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福堂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高級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5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吳培筠中信帳戶 111偵33701號併辦 8 告訴人 王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保華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VIPOTOR」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偵19477號併辦 9 告訴人 徐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卉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推薦之外匯市場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偵29329號併辦 111年1月4日1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呂美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美芬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並依推薦之量化交易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2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 15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偵20860號併辦 11 告訴人 施馨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馨妤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UTRADE」平台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4時3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偵29403號併辦 12 告訴人 呂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推薦之外匯市場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1時45分許 28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偵30631號併辦 13 告訴人 潘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治平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潘柄豪中信帳戶 111軍偵160號併辦 14 告訴人 曾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靖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在「Amcor」網站註冊帳號入金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21時4分許 10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112偵3029號併辦 110年12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潘柄豪玉山帳戶 吳培筠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柄豪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柄豪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