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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補充更正為「向姜益春訛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分紅獲利等語」、第24行「提領」更正為「轉匯」,證據部分「第1層帳戶」更正為「第1層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1年9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姜益春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1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231元(含手續費15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得1萬7,0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9頁),故就此未扣案之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59號被 告 李秉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該時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之人,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姜益春訛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使姜益春誤信為真,於111年1月18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將2萬7231元(含手續費15元)匯至指定之孫榮志(經本署檢察官另聲請併案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2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共計46萬15元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姜益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益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擷圖為據,復有第1層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4624號、4700號、5600號、6849號起訴書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16061號、17582號、17713號、18865號、19011號、19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