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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志賢偵查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余志賢雖有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宜姍、李沛錞(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2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宜姍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宜姍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可認被告有試圖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出租前開2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所謂租

金4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7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與其中告訴人陳宜姍就本案達成調解後,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陳宜姍收訖(見院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是本院認此部分若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於苛刻,而應予酌減上開金額,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96號被 告 余志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賢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每一個半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邱宇晨(邱宇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供邱宇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宜姍後,向陳宜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宜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9時29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宜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志賢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想要貸款,我朋友邱宇晨就跟我說有租借帳戶拿3萬元的工作機會,同時也可以包裝帳戶,方便之後申辦貸款,邱宇晨說是要做線上博奕公司,但是博奕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我都不清楚,這個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帳戶一個半月就有3萬元,我也覺得不太合理,也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想要賺錢,才會提供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邱宇晨,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宜姍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邱宇晨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並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並有多年社會經驗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本件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一個半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另案被告邱宇晨,作為經營者不明之博弈公司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該博弈公司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會擔心對方拿來作不法使用,只要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賺錢我也覺得不太合理,但因為想要多賺錢,才會交付帳戶等語,足徵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邱宇晨使用,並未詳加追問、探究及控管本件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及使用狀況,被告對於邱宇晨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

被 告 余志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志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每1個半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邱宇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容任邱宇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某社團結識李沛錞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保證金、稅金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李沛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沛錞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1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余志賢前因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邱宇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係於同一時、地一併交付邱宇晨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