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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愷具 保 人 陳德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德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德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前經拘提未獲,有本院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09-415、423-429頁),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3月8日14時30分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被告並於112年3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暑股另案通緝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83號)(聲羈二卷第15頁)、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