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被 告 鄭真文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真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鄭真文(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3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科員趙曉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達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錨地登輪申請暨保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關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多次遷移住所,且所涉犯包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受相當刑罰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於半年內涉及地下匯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2,000萬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考量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