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菀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菀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菀妮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由張菀妮將其胞妹楊張○妮所申辦而交由張菀妮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先於108年12月5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lee」之帳號向陳○真佯稱:其在美國擔任士兵,希望陳○真可以提供資金,援助其從敘利亞搭乘私人飛機至美國云云,致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張菀妮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於同日、翌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8,000元後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並轉匯30,000元至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匯8,000元至其個人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提領後同樣轉交予該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由張菀妮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先於108年11月間使用臉書暱稱「Eric」之帳號向崔○燕佯稱:其在伊拉克戰區,其有一筆退休金及重要文件需要找人幫忙保管,然因運輸經過土耳其需要關稅,希望崔○燕可以協助其云云,致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同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387,000元、149,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張菀妮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匯款452,910元(包含其餘不詳款項)、同年6月4日9時13分許匯款320,000元(包含其餘不詳款項),至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㈢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3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胞妹楊張○妮所申辦而交由張菀妮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媛、李○威、劉○岡、汪○綺、陳○靜、洪○鈺、趙○蓮、詹○蓁、陳○萱、林○虹(下稱林○媛等10人)施用詐術,致林○媛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崔○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林○媛、李○威、劉○岡、汪○綺、陳○靜、洪○鈺、趙○蓮、陳○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菀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218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27號卷第155至1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218號卷第427、435至43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其所日常所使用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就華南帳戶部分,伊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陳○真會匯款給伊,伊當時只是單純將帳戶提供予一名住在桃園之友人使用,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她而已;就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伊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崔○燕會匯款至該帳戶,伊當時有在從事珠寶買賣,伊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購買珠寶之對象匯的,而伊後續也是依照乙○○之指示,將款項轉匯給戊○○;就元大帳戶部分,伊當初將帳戶資料都存放在家中金庫,伊並不清楚為何帳戶會被他人拿來使用,伊一直到109年9月21日經元大銀行行員以電話通知,才知道帳戶被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帳戶及元大帳戶為楊張○妮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前開三個帳戶平常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管領。又告訴人陳○真、崔○燕及林○媛等10人,分別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列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楊張○妮所有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提領或轉匯華南帳戶及元大帳戶內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218號卷第24、419至449頁、本院27號卷第156頁),核與證人楊張○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真、崔○燕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警卷一第14至20頁、本院218號卷第135至14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218號卷第291至31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218號卷第353至3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媛等10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崔○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218號卷第207至222頁)、告訴人陳○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5、77至1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490號函暨附件(本院218號卷第227至2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14157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111年8月16日華安字第1110000071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交易明細(本院27號卷第271至2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4944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本院27號卷第287至30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商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218號卷第445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使用華南帳戶大約2至3年了,該帳戶是伊為了分散財產才向楊張○妮借用的。伊都是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但伊也忘記何時遺失,遺失後,伊是與楊張○妮一起至銀行解除該帳戶。伊並不清楚陳○真匯款240,000元至該帳戶之緣故,伊是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等語(警卷二第3至5頁);於111年5月5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於109年4月23日前就解除華南帳戶了。伊從未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過,且伊就華南帳戶部分,是親自到銀行交付存摺,但行員表示提款卡不用交出等語(本院27號卷第125至129頁);於111年7月1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
華南帳戶在98年就已經退還給銀行了,伊事後並未再使用該帳戶。當時行員並未交付任何書面資料供伊留存,就是當場把存摺、提款卡都銷燬而已等語(本院27號卷第226至228頁);於111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在108年間就將華南帳戶銷毀了,伊結清帳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陳○真所匯入之240,000元,就華南銀行回函表示該帳戶是在109年5月26日由楊張○妮本人辦理結清並沒有意見,但109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提款行為並非伊所為等語(本院27號卷第345至349頁);於112年6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華南帳戶內由告訴人陳○真所匯入之240,000元款項係伊的朋友乙○○的,當時她說有一筆款項要借用伊的帳戶,伊並不清楚該款項是何人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伊之所以會將其中30,000元、8,000元轉匯至伊個人三信合作社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僅是因為提領金額有上限,伊當時無法以ATM方式提領,才會轉匯至其他帳戶再提領給她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39至441頁)。
2.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內為何會有告訴人陳○真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起先係以上開華南帳戶於案發前即已由楊張○妮本人親自辦理結清為由,認此情與其無關。另經調閱銀行開戶、結清資料提示予其表示意見後,才改稱該帳戶曾經遺失,但已辦理結清;又稱該帳戶一直以來都是其在使用,從未交付給他人使用或有遺失之情形,不知為何帳戶內會有告訴人陳○真所匯入之款項,且亦非其所提領;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其曾將帳戶借給其友人收受匯款使用,且提領、轉匯為其本人所為,此係為了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其友人,是其所為供述已屬前後矛盾不一。尤其,縱認被告確有誤認帳戶結清之時間,然其於確認後,理應憶及其曾經將帳戶借用予其友人匯款,並協助提領、轉匯,其卻直到本院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才為此供述,隨後又翻異其詞,否認其有提領、轉匯之行為(詳後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掌領、使用之帳戶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作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否則其何須屢次變換其說詞,以圖掩飾其上揭作為。
3.再者,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被告固稱其係將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3頁),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嗎?)沒有。」、「(問: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有,有時候會有幾萬元。」、「(問:最多幾萬元而已,都已經清償了?)對,被告都是會還人家錢的人,被告的信用很好。」等語(本院218號卷第299頁),而否認與被告有何100,000元以上之金錢往來,是被告所辯帳戶係借予乙○○使用乙節,顯然只有被告片面之詞,而無從認定為實,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領後轉交款項。又參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何基礎信賴關係,竟任意將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甚至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提領並轉交匯款,益徵絕非如其所述,將帳戶短暫性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是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與交付帳戶之對象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其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甚至代為提領、轉交,而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後續使用情況再無任何詢問,客觀上顯難認被告無自此類話術察覺對方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其借用帳戶,且所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詐欺所得。從而,被告對於由不詳第三人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既已有所預見,竟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後交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5.被告雖翻異其詞表示上揭轉帳、提領行為並非其本人所為,惟其已供稱:「(問:這筆24萬匯入你的帳戶,你為何會把3萬元、8千元轉匯至你的國泰世華帳戶?)我當時用提款卡無法領給他,所以我只能轉到其他帳戶,從其他帳戶領出來給他。」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0至441頁);何況,如非被告本人所為,該不詳成年人怎會知悉被告另有國泰世華及三信合作社之帳戶,甚至是該些帳戶之帳號,而得以為上揭匯款後提領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6.至被告雖爭執其與告訴人陳○真並不認識,為何告訴人陳○真會將款項匯入其本案華南帳戶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掌領、使用之華南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陳○真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予該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真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陳○真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崔○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108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Eric」之男子,他稱他在伊拉克戰區,生活困苦,並稱他有一筆退休金還有重要的文件資料需要保管,希望伊可以幫忙。伊原先不願意,但因為他屢次拜託伊幫忙,伊才同意並提供地址供他寄送該些物品。當時Eric係以貨物運輸經過土耳其需要關稅為由,要求伊匯款,伊則自108年12月18日起,陸續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其中,伊曾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37,000元、於109年6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149,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當時伊有詢問他為何是匯到臺灣帳戶,但他只有說這樣他才能拿到錢,於是伊就匯款了。伊很確定伊並沒有匯錯帳戶等語(警卷一第14至20頁、本院218號卷第135至145頁),是依告訴人崔○燕所述,佐以告訴人崔○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218號卷第215至221頁)上確實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可知,告訴人崔○燕顯無誤繕帳號、戶名之可能,故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遭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崔○燕,且跟伊購買珠寶之人也非崔○燕。伊當初是透過朋友「加奈子」介紹,將珠寶賣給她朋友,伊等當天直接約在高鐵站碰面交易,但因為該名友人現場沒有付款,於是她才透過崔○燕匯款200,000元給伊。而崔○燕匯入之486,060元中,扣除買珠寶之費用200,000元,其餘286,060元是多匯的,伊便依照該名朋友之指示,轉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一第1至8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加奈子」之友人想要購買珠寶,伊將手錶及紅寶石之照片影印下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她後,她便透過「加奈子」與伊聯繫,表示想要購買。伊確認款項(即告訴人崔○燕所匯入之486,060元)有入帳後,才在左營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將手錶及紅寶石交付給買珠寶之人所委請到場之朋友,隨後「加奈子」也有跟伊表示她朋友有收到珠寶。至於警詢時所稱「多匯286,060元」部分是因為伊先前有積欠「加奈子」債務,所以才將要還給她的款項轉匯至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記錯了,伊並沒有提領或轉匯款項至「加奈子」所指定之帳戶。關於486,060元,係伊販賣珠寶之款項,所以伊之後係轉匯給伊的前手珠寶商等語(本院218號卷第59至67頁)。是被告雖辯稱有珠寶交易,但對於珠寶交易之細節,如交付珠寶之時機(或稱係交付珠寶後,對方才給付買賣價金,或稱係先收受購買價金,才交付珠寶)、所販賣珠寶之來源(或稱來源係其自家經營之當鋪,或稱係向珠寶商購入,又或稱係其父親所遺留之珠寶)等節,所述均有不同。又關於販賣珠寶之價格,究竟係200,000元或400,000元;被告後續轉匯之對象為珠寶商或其友人指定之對象等節,被告屢次說法亦有所異。再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此次係伊與該名購買珠寶之對象第一次交易,以其等堪屬毫無交情之關係,怎可能會隨意將多餘款項一併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委請被告轉匯?遑論告訴人崔○燕第一次匯款,即顯高於20萬元,若誠如被告所述,購買珠寶之人又何需再第二次匯款入被告帳戶(即告訴人崔○燕於109年6月2日所匯149,000元),在在可見被告所為供述顯然不實,且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
3.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綽號為「加奈子」。伊曾經有介紹朋友向被告購買珠寶,而戊○○也是其中一人,但伊並未介入其等交易,伊也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買賣珠寶成功等語(本院218號卷第291至315頁),可知證人乙○○固曾向朋友介紹可向被告購買珠寶,但關於後續交易之狀況、買賣珠寶之種類、價金,甚至有無實際進行珠寶交易,均不清楚。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本身是在經營旅行社的。有關被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依據伊的印象,應該是乙○○向伊購買人民幣之款項,但因為時間久遠,伊也無法很確定。不過伊並沒有跟乙○○或乙○○之朋友進行過珠寶買賣等語(本院218號卷第353至368頁),亦可知證人戊○○不僅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進行過珠寶買賣。尤其,被告自告訴人崔○燕報案迄今,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從事珠寶商買賣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詞;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崔○燕匯入之款項金額非微,倘被告確實誤認該筆款項為其販賣珠寶之價金,其於員警傳喚到案後,怎可能從未對此提出質疑,或向員警、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報案?並向其所述購買珠寶之對象追討此筆債務。依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確信該些款項係合法正當之可能。
4.再者,該些款項果若為被告販賣珠寶所得,於被告自陳其所販賣之珠寶係向珠寶商調取(本院218號卷第62頁)之情境下,其為何並未於誤匯款項予證人戊○○後,即時向銀行反應,或於證人戊○○到庭時,向其追討誤匯之款項,反而於本院審理時才稱:「(問:請提示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你稱你當時向他人拿紅寶石20萬、手錶25萬,崔○燕第一次匯款33萬7 千元至你的帳戶後,為何你又於109 年5月26日加上原來9 萬元、3 萬元,又將45萬多轉匯出去至戊○○帳戶?)那個錢是珠寶商匯給我的,之前說保險公司,那個是我記錯了,我以為戊○○是保險人員,然後就把錢匯過去。」、「(問:這樣的話,你之前調的珠寶、手錶,錢如何還給他人?)同業的都認識所以可以延,到目前我都還沒有還。」等語(本院218號卷第442至443頁),而甘願自行承擔該筆欠款,顯徵該些款項確非被告經營珠寶買賣所得,且其對於款項轉匯之對象亦毫無所知。
5.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6.被告雖以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崔○燕,應該是告訴人崔○燕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置辯,然參以告訴人崔○燕係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匯款,倘告訴人崔○燕確實有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其理應於第一次匯款後,因「Eric」之反應而察覺上情,惟其卻反而再為第二次匯款行為,足認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無訛,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⑵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
並轉匯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或將密碼儲存於個人手機、網路,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會通念。查被告為62年次之人,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者,其對前揭社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卻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伊所使用之帳戶甚多,因此伊有將密碼記載在筆記本上之習慣,不過伊並不會將記載帳戶密碼之筆記本攜帶出門,伊會將密碼另外謄寫在紙條上,放入提款卡卡套等語(本院27號卷第346頁),然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
2.又倘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有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上,為能順利使用各該帳戶,其理應得隨時提出其所述上開筆記本,其竟供稱因帳戶甚多,無法確認各組密碼對應之帳戶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27號卷第54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其所謂「記載有帳戶密碼之筆記本」供法院參考,顯見被告所述,實難遽予採信屬實。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應該是在109年9月18日持元大帳戶提款卡領款時,不慎遺失提款卡,而伊一直到109年9月21日經元大銀行行員通知,伊才知道遺失等語(偵一卷第9至16頁),則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已知悉其所使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遭他人持以使用之情形,竟仍對此漠不關心,不僅並未即時向員警報案,也不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反而直到109年10月間,才偕同帳戶所有人楊張○妮前往辦理帳戶結清作業,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4944號函暨所附楊張○妮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本院27號卷第287至303頁)可考,實與一般帳戶遺失者多會擔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可能遭拾得者為不法使用而即於報案,以避免己身因而涉有刑責等行徑相違,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其不慎遺失等辯解,不足採信,而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
3.再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媛等10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4.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置放在提款卡卡套內,本係增加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5.再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崔○燕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其有將帳戶提供予其不詳之友人使用,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提供楊張○妮所申辦之華南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有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其個人國泰世華及三信合作社帳戶,及提領現金後轉交,則被告所為既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218號卷第4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進行轉帳及提領,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就同一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林○媛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同時交付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而認應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揭帳戶,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27號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掌控、使用之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又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218號卷第4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款項,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其中元大帳戶部分,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部分,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交付他人,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卷宗清單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285號(警卷一) 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14號(偵卷) 3.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偵卷二) 4.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審金訴274號卷) 5.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院卷)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4號卷(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卷(偵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偵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偵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偵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偵七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偵八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偵九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偵十卷)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0912號卷(警卷二)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卷(偵十一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卷(審金訴338號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本院27號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張菀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菀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菀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媛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媽咪揪團購」刊登出售大正漢方胃腸藥之商品之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大正漢方胃腸藥云云,致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9時55分許,匯款2,04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林○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6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19日,使用carousell的APP佯為暱稱「Ldiuys」之賣家,刊登出售二手曲面螢幕顯示器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Carosell向其聯繫購買二手曲面螢幕顯示器云云,致李○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3,1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李○威與暱稱Ldiuys之賣家之對話截圖畫面(偵二卷第51至5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岡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21日9時許,在Pchome商店街設立寶媽揪團購之店家,刊登出售眼藥水之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眼藥水云云,致劉○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96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7至23頁) ②告訴人劉○岡與暱稱婉菁之賣家之對話截圖畫面(偵三卷第57至6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汪○綺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20日,在Pchome網站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云云,致汪○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3,56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汪○綺與暱稱婉菁之賣家之對話截圖畫面(偵四卷第45至51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靜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吳宗倫」之帳號與陳○靜聯繫,佯稱需先給付律師公證費用、保險費才能辦理云云,致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陳○靜與暱稱「吳宗倫」之人之對話截圖畫面(偵五卷第69至7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鈺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6日23時許,在Pchome商店街設立「寶媽揪團購」之店家,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日本胃散云云,致洪○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1時44分許,匯款1,98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洪○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61頁) ③告訴人洪○鈺匯款明細單(偵六卷第59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趙○蓮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在Pchome刊登拍賣賀寶芙夜寧新商品之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云云,致趙○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匯款4,1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趙○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七卷第55至57頁) ③告訴人趙○蓮匯款明細(偵七卷第5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6日,在Pchome個人賣場刊登出售識霸及活美水商品之不實訊息,佯稱可透過LINE向其聯繫購買云云,致詹○蓁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林后珍協助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7時13分許,匯款5,86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7至19頁) ③被害人詹○蓁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偵八卷第57至63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萱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20日2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上「sdgftgefdsf」帳號佯稱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99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陳○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1頁) ③告訴人陳○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九卷第51至69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虹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上「sdgftgefdsf」帳號佯稱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林○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9,98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25至26頁) ②被害人林○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卷第57頁) ③出售商品截圖畫面(偵十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