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被 告 李政達具 保 人 沈科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科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政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之親友即具保人沈科均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第131至13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123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5323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75至83、241頁;審金訴卷二第93至11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