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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刀流」、「小噴噴」、「芒果」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家弘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陳麗玲、黃蘇阿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由林家弘依「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超商接收傳真並列印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份(上各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且假冒檢察官指定專員之身分,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公文書分別交付陳麗玲、黃蘇阿環而行使之,並向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玲、黃蘇阿環、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家弘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芒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芒果」並分別交付報酬1萬2,000元、8,000元予林家弘。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林家弘,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麗玲、黃蘇阿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間加入「三刀流」、「小噴噴」、「芒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國民隊」群組,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超商接收傳真並列印文件,復前往面交地點交予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時,向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現金轉交予「芒果」而獲取報酬,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亦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給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的是什麼文書,也沒有冒用公務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4月間加入「三刀流」、「小噴噴」、「芒果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Telegram「國民隊」群組,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超商接收傳真並列印文件,復前往面交地點將文件交予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時,向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現金轉交予「芒果」,因而獲取報酬1萬2,000元、8,000元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23至26、42至43頁,金訴卷第46至47、116頁),核與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金錢之經過相符(陳麗玲:警卷第141至143頁,黃蘇阿環:警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7頁)、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33頁)、111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0至113頁)、陳麗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87頁)、陳麗玲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假公文翻拍照片(警卷第189、191頁)、111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97、117至125、213至215頁)、黃蘇阿環面交現場照片(警卷第217頁)、黃蘇阿環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假公文翻拍照片(警卷第217至219頁)、黃蘇阿環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造司法公文書2份是詐騙集團指示我去

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出來的,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我面交時要把這些文件交給被害人;我收到詐騙群組內的人指示,要我先去超商列印假公文,找適當的面交點回覆給上手,詐騙集團就會叫被害人來跟我面交,我把一個信封袋(裡面有兩張偽造司法文書)交給被害人,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自稱為某姓專員等語(警卷第11、16至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害人表明我是專員,並交給他們假公文,群組內的人會跟我講一個號碼,我在統一超商的IBON列印出來,裝在信封裡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麗玲說的那兩張假公文是我去超商列印下來,裝入信封交給他的,黃蘇阿環說的公文也是我去超商列印的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24頁)。是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文件,裝在信封內交給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46頁),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觀諸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提供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僅有2張,數量甚少,且正面上方各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4個大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8個大字,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等明顯字樣(警卷第191、219頁),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於收受傳真時已知悉所列印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從而,被告既已知該偽造公文書係為供詐欺之用,其交予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時,對於該偽造公文書自有所認識,仍據以行使,其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並非公務員,且自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自稱專員向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款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係採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自有認識,並基此認識進而決意行之,其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亦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予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三刀流」、「小噴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芒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麗玲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等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蓋用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非屬公印文。是起訴書認此印文為公印文乙節,尚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偽造之公文書

,並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被告與「三刀流」、「小噴噴」、「芒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064號),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外,其餘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2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以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120萬元、76萬元,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外,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犯罪所得利益各為1萬2,000元、8,000元,獲利非鉅。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行使,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假公文2份,係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至超商印出交予被害人之文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1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因隨同上開假公文予以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蓋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印文,因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而以偽造印章方式為之,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麗玲、黃蘇阿環這2次我交錢給「收水」有領到報酬1萬2,000元、8,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4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已於111年8月30日前分別給付25萬元、15萬元,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所受損害之金額,均已超出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金訴卷第129、131頁)在卷足憑,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3頁),惟若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麗玲、黃蘇阿環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76萬元,均已轉交予「芒果」而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牛仔褲1件、編號4所示之布鞋1雙、編號6所示之後背包1個、編號7所示之斜背包1只,均係被告面交時換裝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陳係私人所用

,非供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警卷第1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

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伃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轉交時間 、地點 主文 1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假冒台電人員、王天明警官、陳國安檢察官向陳麗玲佯稱:積欠電費,且涉嫌竊車案件,須提領現金以證清白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交予林家弘。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附近 120萬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博愛二店廁所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蘇阿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假冒台電人員、「王天明」、「檢察官」向黃蘇阿環佯稱:積欠電費,且涉嫌提供帳戶洗錢案件,須凍結資金云云,致黃蘇阿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右列款項交予林家弘。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高雄市鳳山東路62巷內 76萬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博愛一店廁所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牛仔褲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布鞋 1雙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 新臺幣1萬8,000元 6 後背包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斜背包 1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假公文 2份 供犯罪預備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