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亭諳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亭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亭諳(原名:江穎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12月3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當時之配偶顏育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江亭諳、顏育霆於110年1月12日離婚。),復由顏育霆以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江亭諳對於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知)。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朱鈺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江亭諳(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本來收在復華路住處房間抽屜,是前夫顏育霆擅自拿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㈠本案不得單以顏育霆未具結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㈡證人王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顏育霆與其同住時,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被告不需為8,000元去冒險販賣帳戶。當時顏育霆會有朋友到家裡跟他要錢,顏育霆曾承認吸食安非他命,被告與顏育霆會離婚是因顏育霆都不工作、沒責任心、吸毒等原因,兩人並非和平分手。故顏毓霆所為之供述非無栽贓攀附之可能;㈢被告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時,即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20日至警局報案,並指出懷疑對象係前夫顏育霆所為,其前後所述並無相左;㈣倘被告與顏育霆共謀將臺灣銀行帳戶販賣,被告有豈會於第一時間發現上開帳戶不見時,相當錯愕及慌張去警局報案,向前夫顏育霆提起侵占告訴,而冒誣告罪之風險?㈤本案被告並無販賣上開帳戶之動機及必要,且亦無法排除僅係由顏育霆交付販賣上開帳戶之可能。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顏育霆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在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顏毓霆以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此有顏育霆於另案之供述(偵一影卷第171至17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顏育霆於另案偵訊中供述:我跟江穎瑄之前是夫妻,還沒離婚前,我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可以以存摺換現金,約109年12月我是經過江穎瑄本人同意,由我陪同江穎瑄先去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後,江穎瑄再將上開物品交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將上開物品交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的人,他給我8,000元的報酬等語(偵一影卷第17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略以:顏育霆有問說可不可以拿我的帳戶跟他的帳戶拿去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係和顏育霆一起去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他當天也有在臺灣銀行開戶;因為109年過年的時候,領到的壓歲錢沒有存起來,當時顏育霆是斷斷續續在上班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幫小孩存錢,當時經濟狀況拮据等語(偵一影卷第143至144、178頁、院卷第207、209頁),再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顏育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被告與顏育霆一起於109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開立上開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係於開戶當日於13時25分許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36分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餘額為0元;顏育霆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至餘額為83元等情(警影卷第61至69頁),可見顏育霆因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欲將兩人之銀行帳戶出賣以換取金錢乙節,有事前跟被告討論,且被告係在顏育霆告知欲將兩人之銀行帳戶出賣以換取金錢後,於密接之時間內(109年12月3日)與顏育霆一起去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在同日即將所開立帳戶時存入款項提領一空,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者皆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光之情形亦相符,因此,顏育霆於另案之供述內容有上開證據補強,實可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中供述略以:那時候要過年,要幫小孩存壓歲錢,才去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在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前,只有使用郵局的帳戶,在109年12月間有斷斷續續在飲料店上班,當時薪水不高,賺取的薪資都使用在生活上,並無多餘的錢存到郵局帳戶,當時郵局帳戶主要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每個月都會匯入帳戶中,因為郵局的津貼會去提領,小孩的壓歲錢想用不會使用的帳戶去存錢,才需要另外再去開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院卷第207至209頁)。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母親王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要照顧小孩,工作比較少,收入不多,會給她一點零用錢,一個月大約給5,000元等語(院卷第151、158頁)。依據被告及證人王貝婷上開所述,被告小孩的育兒津貼是匯入其郵局帳戶,不僅沒有多餘金錢可以儲蓄,每月尚需證人王貝婷支援大約5,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在捉襟見肘的情況下未見尚有餘力再給予小孩高額紅包。況由證人王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是租的,該住所的租金是由我們夫妻付的,住有我、我丈夫、公婆、被告、顏育霆及被告的弟、妹、小孩共住9人,我是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7,000元,我先生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大約5 萬多元,要負擔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院卷第155至156、158頁),亦可推估證人王貝婷夫妻所能給予被告小孩的壓歲錢金額當非大額金錢,應係祝福重於金錢的意味較為濃厚。故被告實無單以存小孩壓歲錢為由,而預先另行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必要。
4.觀諸證人王貝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我只知道被告有一個郵局帳戶,迄至110 年2 月中旬收到臺灣銀行來函,才得知被告尚有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去詢問被告,並不知道被告這個臺灣銀行帳戶到底發生何事等語(院卷第152至155頁),換言之,證人王貝婷係在本案發生後才知悉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對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帳戶緣由及保管等過程一無所知,故其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茲將被告前後所述及與證人王貝婷證述矛盾之處,臚列如下: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述:「(問:開戶之後有無改
過金融卡密碼?)我沒有辦網路銀行,金融卡密碼也沒有改,但我密碼記在手機內。我去開戶是我前夫跟我去的,他要我開戶說要存小朋友的錢,我辦完之後我就把金融卡跟簿子拿著,其他的東西是他拿的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銀行提供的密碼函,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偵一影卷第1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開戶當天回家後顏育霆才把存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給我保管,我就收在抽屜裡。等到銀行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等語(院卷第47、211頁),是被告對於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收取之時間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②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供述:金融卡密碼只有我跟前夫
(顏育霆)兩個人知道,平常都是我們兩個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偵一影卷第180頁);又於110年3月6日警詢中供述:
臺灣銀行帳戶是用於給我女兒儲蓄的。沒有借或透漏給別人,只有我跟我前夫〈顏育霆〉知道這個帳戶等語(偵一影卷第12頁)。嗣後於偵訊中又供述:只有我、我媽媽和顏育霆知道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哪邊,密碼也只有我們3人知道,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是我媽媽存的等語(偵一影卷第174至175頁),然證人王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10 年2 月中旬收到臺灣銀行來函,才得知被告有一個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不知道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到底發生何事,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有幾人知悉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不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貝婷證述不符。
③被告於偵訊中供述:金融卡有開卡,密碼我存在手機內,紀
錄被洗掉了,所以沒有辦法用等語(偵一影卷第17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可以直接背誦密碼為108628,供述係以小孩生日設定為密碼(院卷第209至210頁),顯見被告非因密碼之故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前後不一。綜上,被告關於臺灣銀行帳戶相關之重要細節,前後所述矛盾之處甚多,故其所述之憑信性低,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係事前同意顏育霆出售帳戶之提議,之後
方與顏育霆一起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再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顏育霆出售他人,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交付予顏育霆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而提供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上開資料予顏育霆,經由顏育霆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等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經由顏育霆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共7萬4,000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妹及小孩各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得8,000元由顏育霆取得(偵一影卷第17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再自顏育霆處取得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智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翻身計晝」向楊智聰佯稱:參加亞東娛樂博弈網站,將註冊帳密交給百家樂翻身計畫代為操盤,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智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21時27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應予更正) 60,000元 ⑴證人楊智聰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影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一影卷第49頁) ⑶楊智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明細1份(偵一影卷第51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影卷第63頁) 2 朱鈺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以臉書暱稱「景豪4我」向朱鈺琳佯稱:參加DT789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鈺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 13,000元 ⑴證人朱鈺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影卷第11至17頁) ⑵台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影卷第51頁) ⑶朱鈺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影卷第45至49頁) ⑷朱鈺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景豪4我」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影卷第33至39頁) ⑸朱鈺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T789投資網站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影卷第39至43頁) ⑹朱鈺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投資顧問上司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影卷第43頁) ⑺同編號1⑷ 109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 1,0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056300號刑案卷宗影卷(警影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宗影卷(偵一影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6號偵查卷宗影卷(偵二影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普通刑案卷宗(審金訴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