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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瑋絃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瑋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婷」、「塗修賢」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瓊、夏○梨施詐,致告訴人陳○瓊、夏○梨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塗修賢」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300元(含告訴人陳○瓊、夏○梨分別所匯款項34萬元、20萬元),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15時45分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七賢一路75號前,將上開贓款69萬300元交付給「林專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瓊、夏○梨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瓊、夏○梨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被告與LINE暱稱「塗修賢」、「陳玉婷」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貸款廣告,就加LINE暱稱「陳玉婷」之人為好友,我向他詢問貸款,他跟我說如果要申請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製造金流進出,可以提高我通過貸款的可能性,所以才會有那些錢匯入我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明細與雙證件,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婷」、「塗修賢」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瓊、夏○梨施詐,致告訴人陳○瓊、夏○梨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塗修賢」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69萬300元(含告訴人陳○瓊、夏○梨分別所匯款項34萬元、20萬元),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15時45分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七賢一路75號前,將上開贓款69萬300元交付給「林專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梨、陳○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順昌郵局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影像、告訴人夏○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梨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帳號登入情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瓊玉山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之通聯記錄各1份、告訴人陳○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以及提領影像3張、臉書貸款截圖3張、告訴人陳○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夏○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之LINE對話截圖55張、中國信託官網貸款網頁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4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8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至105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名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所指示之人,但主觀上難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透過LINE與自稱「陳玉婷」之人聯繫後,先向對方詢問貸款事宜,並稱:「你好,想詢問貸款。如果貸款15萬審核完我實際可以拿到多少?利息跟繳費方式?第一次接觸,不懂那些數字,再麻煩您解說」。「陳玉婷」則回覆:「了解,那我這邊說明一下,我們不是銀行,我們是代辦公司,跟銀行有配合多項專案」,續而解說所指之貸款相關費用細節為「15萬需要付費4500元代辦費,15萬分24期是每期繳6750元;沒有其他費用,如果有也會提前跟您說明,只要沒撥款之前都不需要繳費」。「陳玉婷」進而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連絡電話、職業、月收入、薪資轉帳、勞健保、信用卡、往來銀行」等所謂之審核資料。而被告除依「陳玉婷」要求詳盡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回覆予「陳玉婷」外,尚進一步詢問「利息、撥款所需代辦費用」,以及提供近3個月名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與雙證件照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玉婷」始終在談論貸款之條件、利率、費用等相關事項,「陳玉婷」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與所謂美化金流之帳戶資料,亦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短時間難辨真偽。佐以被告過去未曾貸款、申辦信用卡,雖有工作經驗,亦均係短期部分工時乙情,此有被告之信用報告、勞保投保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社會歷練尚淺,故在其仍保有對於自身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而非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下,其非必然能揭穿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與包裝,並聯想至匯入其帳戶之金流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一事。是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審酌被告與「陳玉婷」洽談後,又與自稱經理之「塗修賢」聯絡,被告繼續向其詢問貸款事宜,並稱:「經理你好我是昨天的高瑋絃要跟您詢問後續事項」、「我這幾天有需要提前給你什麼資料或是照片?」,「塗修賢」則回覆:「你名下存摺、卡片、印章皆齊全的有哪幾家?」、「當天就是做流水然後提領歸還公司款項、簽代辦委託書。但是隔天早上需要接銀行照會電話,進件後我會給你一個問與答,照會時照著回答即可」。其後,被告問及:「經理我問一下因為我自己本身薪水10號入帳會影響到你們作業嗎?」、「經理你今天會上傳申請書讓我印嗎?」、「再麻煩您給我申請書」,「塗修賢」則覆以:「郵局的也麻煩一下,要幫你做兩個帳戶」、「明天會安排專員跟你收回委託書跟公司款項」等語,而「塗修賢」之LINE個人資訊簡介照片係放置一名男性與女兒的家庭照片,並載有「中小企業貸款、個人信貸、二手信貸」等文字,此有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可憑(見審金訴卷第92頁、第94頁),足見詐欺集團持續以具組織規模、詳細具體業務流程之合法代辦公司形象呈現予被告,並營造真有「塗修賢」之假象,使被告渾然不覺持續與「塗修賢」洽談貸款與美化帳戶事宜,甚且將自身仍在使用、收受薪資之帳戶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此觀諸110年10月12日有31,500元之薪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全然誤信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對方單純提供製作金流所用。

3.再參諸「塗修賢」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密集以LINE與被告確認是否前往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內頁以供確認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93至101頁),核與提供資金匯入他人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者,為避免匯入他人帳戶之資金遭侵吞,通常會一再確認收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並積極聯繫受款者儘快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歸還之情形相符。而就被告而言,其無權動用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故速將之提領出交還「塗修賢」指定之人,自屬正常,依被告客觀行為,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協助其申辦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欺騙才配合提領交復款項,尚非無稽。

4.另被告係為返還欠款、貼補家用,然因欠缺工作資歷,向銀行貸款不成後,方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代辦業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因未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成功,需錢孔急,在預期可透過「陳玉婷」、「塗修賢」向銀行貸得15萬元應急之情況下,失去警覺性,貿然依「塗修賢」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交付予「塗修賢」指定之人,固疏於查證及疏於察覺其中隱含有不合理,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而應予非難,但此情仍與被告應對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具有可得而知之共同犯意聯絡有別。又被告尋求代辦業者美化帳戶,雖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行之嫌,然「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財,此與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須視個案情節細究。依上開卷證,本案尚難單憑被告有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玉婷」、「塗修賢」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等情是否確有預見,均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方提供其帳戶資訊及提領、交付詐騙所得財物予他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003號)與本案關於告訴人夏○梨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與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電話向陳○瓊佯稱係其外甥,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陳○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6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34萬元 2 夏○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電話向夏○梨佯稱係其外甥女,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夏○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郵局帳戶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3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 11萬3,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7,300元 2 110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合 計 69萬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8